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26號聲 請 人 曾文德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104 年度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5,19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4年度岡簡字第273號)經判決確定,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已屬首揭規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5年5月15日以雄院隆105司聲司四字第339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後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