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32號聲 請 人 和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芊秀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法定代理人 王瑞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3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9,315元,及鑑定服務費112,000元),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證人旅費4,014元,合計為135,329元。依上開判決所示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66元【計算式:135,329×5/100=6,7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