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33號聲 請 人 陳嘉宏相 對 人 廖碧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及案外人陳坤煌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424元,是依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739元【計算式:18,424×4/5=14,73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