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4號聲 請 人 黃宥鏸(原名黃美齒)相 對 人 合億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宥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合億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負責人,相對人因營運窘困,已於民國90年間停止營業,並經高雄市政府命令解散,迄今尚未進行清算程序,相對人之法人格仍然存在,有清算終結之必要。而相對人之股東已分散,無法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以利清算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而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時,當然進入普通清算程序,公司之清算乃以全體董事為當然清算人(法定清算人),並無待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如果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而已,而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所謂「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係指當董事因故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於此情形下,章程如未訂定清算人,且股東會亦不能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42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董事既為當然之法定清算人,如董事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故存在,則不論董事之主觀意願為何,均非本條項所稱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故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者,利害關係人須提出證據證明1.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不能就任,2.章程未預先訂定清算人,3.股東會有不能選任清算人等事實,否則其聲請即非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0年間已停止營業,並經高雄市政府登記為廢止等情,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查,相對人應進行清算程序。惟依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相對人尚有包含聲請人(董事長)、董事蔡○○、黃○○可擔任清算人(公司雖經廢止登記,但公司與董事之委任關係並非因之當然解消或不存在),而聲請人所述無法召開股東會之事由,尚非選派清算人之絕對唯一條件,尚須檢視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所定之其他條件。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及董事有何不能就任清算人之事證,故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尚與前述選派清算人之要件有間。本件聲請人逕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未合,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