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6號聲 請 人 王雅慧即台灣必丕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美商必丕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為台灣必丕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台灣必丕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台灣必丕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必丕志公司)之清算人,台灣必丕志公司業於民國105年3月30日清算完結,並經本院以105年5月9日雄院隆民司己105司司59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經徵得美商必丕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必丕志臺灣分公司)同意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爰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台灣必丕志公司清算人,該公司已清算完結,經本院准予備查,且徵得美商必丕志臺灣分公司同意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5月9日雄院隆民司己105司司59字第0000000000號函、美商必丕志臺灣分公司同意書等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必丕志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172號呈報清算人、105年度司司字第59號聲請清算終結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美商必丕志臺灣分公司為台灣必丕志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