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9號聲 請 人 徐東源代 理 人 陳冠甫律師相 對 人 新楷避震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東源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新楷避震器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楷避震器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因營運困難,已長達1 年以上未營業至無營業收入,亦無任何財產,長期處於虧損,嗣辦理停業登記,該公司營運狀況惡劣,營運有重大困難,但股東間有所訟爭,股東米海爾(GALAYDA MIKHAIL )不願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導致聲請人仍需以自有資金支付公司庫存之倉租,依公司法第11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等語。
二、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從而,公司之營運雖暫有虧損,如未至影響其繼續經營,且往後之經營亦未有業務無法開展,必導致不能彌補虧損之情形,法院即無裁定應予解散之必要。
三、依相對人公司民國104 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資產為新台幣(下同)937 萬元,其中存貨占898 萬元,負債
275 萬元(股東往來),累積虧損643 萬元,有資產負債表、高雄市政府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73頁),而相對人公司係97年8 月1 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1,30
5 萬元,104 年、105 年經核准暫停營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函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7 頁、第73頁),顯見設立資本已有虧損,目前資產與負債大略等同,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欠佳,尚難認無所據。聲請人另主張其與另股東米海爾間有刑、民事訴訟關係部分,亦已提出刑事告訴狀、民事起訴狀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3頁),且為米海爾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所載),亦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公司僅有3 股東,其中聲請人為董事長,而米海爾為董事兼總經理,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最主要之2 名股東間既有刑、民事訴訟糾紛,而第3 位股東即亦擔任董事之塔力賓(TARABRIN VLADIMIR ),104 年2 月
6 日出境後即未入境我國(見本院卷第36頁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資料,比對第23頁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之營運有重大困難,亦難認無所據。從而以現有狀況而言,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確有虧損及營運狀況欠佳之情形,應可認定。
四、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定准否公司解散前,需先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而相對人公司並無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自無法徵詢意見,而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僅表示尊重法院之認事用法,而未表示其他具體意見,有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至公司答辯部分,因聲請人本即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即負責人,是理應徵詢其他重要股東之意見,塔力賓部分雖因國外送達費時較久而未有回覆,但米海爾部分堅決反對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並略稱:相對人公司事實上並無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蓋公司從事之出口汽車零件至俄羅斯行業,因當地汽車零件價格不菲,而臺灣地區零件品質優於大陸地區,配合其擁有之圖樣商標在當地有高辨識度,相對非常有競爭優勢,僅因其與聲請人產生爭執後,聲請人切斷與其之溝通管道,其辭任經理人職務,聲請人無力處理銷售事宜,並非公司業務經營上有何困難,且停業屬聲請人個人意見,未經全體股東決議,其有心繼續經營,不想放棄辛苦創立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民事陳報暨聲請狀)。
五、如上所述,相對人公司之經營雖有虧損,且目前營運狀況欠佳,但既有價值898 萬元之存貨,而自104 年起已聲請核准停業迄今,則米海爾陳稱係其辭任後聲請人無力從事俄羅斯市場之銷售,合於經驗法則,堪信為真實,則相對人公司目前虧損及營運欠佳之情形,並非原計畫之經營策略無法開展,如繼續經營亦非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應可認定,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是否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要件,非無疑慮。聲請人就此雖又主張依經濟部之函示,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經營,而其餘股東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云云,但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之資本總額如上所述合計1,305 萬元,聲請人持有之股份僅5 萬元,塔力賓640 萬元,其餘660 萬元均屬米海爾之股份,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3頁),米海爾、塔力賓對相對人公司之持股既遠高於聲請人,顯見相對人公司是否應裁定解散,對米海爾、塔力賓之影響遠超過聲請人,則就應否裁定解散,相對自應較為尊重米海爾、塔力賓之意見,而米海爾既堅決反對裁定解散,則在塔力賓未表示意見之情形下,當不應隨意為相對人公司解散之裁定。聲請人雖另主張因上開存貨之存放,個人需每月額外支付倉庫租金,並提出匯款憑據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但遑論該匯款憑據僅可證明匯款之情形,非必可認與存貨之租金有關連,且不論聲請人與米海爾間之刑、民事糾紛誰對誰錯,米海爾既已明確表示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極有意願(見本院卷第58頁民事陳報暨聲請狀),聲請人大可將相對人公司交由米海爾經營,蓋如前所述,該公司目前之資產與負債大略等同,聲請人持股既少,帳面上價值即甚為有限,轉移經營權對聲請人之權益影響當屬有限,並無需因負責經營而需持續以個人所有支出租金,是本院認租金之支出即使屬實,亦難為本件應裁定解散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應認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