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代 理 人 陳鳳妤相 對 人 元大興開發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余景登律師為元大興開發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準用無限公司之相關規定,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時,不在此限;另不能依上開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1條亦著有明定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1人公司,滯欠民國100年及102年度營業稅本稅及罰鍰,100至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及結算申報核定稅額約新台幣115萬元,因原負責人即董事蔡文瑞已於103年5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相對人擅自停止營業已達6個月以上,業經聲請人於103年9月26日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命令其解散。為利相對人進行清算事務,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前任負責人即蔡文瑞之子蔡扶翰或其他有法律素養之專業人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高雄市政府於105年6月20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有該府105年7月15日高市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佐,是相對人既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揆諸首揭規定,依法自應進行清算程序。又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高雄市仁武區戶政事務所105年3月29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5年4月1日高少家美家司陽103司繼字第1952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3年9月26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對人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及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等為佐。而公司於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稅單之收受送達人,相對人為1人公司,原代表人即董事蔡文瑞已死亡,其合法繼承人蔡佩穎、蔡扶翰、蔡尚廷、蔡見發、蔡文志、蔡璧妃、陳蔡春美、蔡清美、陳蔡銀、童蔡美金又均拋棄繼承,亦無從自該公司章程中確認清算人之人選,致相關文書及執行機關欠稅無法送達,是聲請人與相對人有公法上之債權關係,應屬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條及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通知相對人之前任董事蔡扶翰具狀表示是否有擔任該公司清算人之意願,惟迄未獲回應,該通知亦無人領取。鑑於公司清算程序,涉及稅賦、會計及法律等專業事項,宜以具備此相關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經本院再依職權函請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清算人之名單,經依律師公會所提供之名單詢問余景登律師,其表示有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律師有一定之專業法律素養,認選派余景登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足以維護其利益,爰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