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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8號聲 請 人 鄭富安即統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鄭富安為統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統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統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凰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業經清算完結,並依公司法第

331 條第4 項規定聲報本院准予備查,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簿冊文件保存人。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統凰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已清算完結,並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95號聲請清算終結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又該公司聲報清算完結業經本院准予備查乙節,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依法即無不合。又統凰公司經臨時股東會決議將各項簿冊文件指定由聲請人保存,而聲請人亦願擔任此職務等情,亦有統凰公司民國105 年6 月17日105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統凰公司之清算人,對相關資料之保存可期待付出心力,亦同意擔負此職務,堪認適合,爰指定由聲請人為統凰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