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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0號聲 請 人 樊勁宏相 對 人 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樊勁宏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營事業之「工程技術顧問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註銷及廢止設立許可,參以股東間迭有訟爭,互信基礎喪失,又相對人無任何資金可供營業,尚仰賴伊以自有資金支應相對人營運所需,縱偶有報酬債權,亦遭第三人即股東鄭○元侵占入己,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臺灣高等法院65年12月10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又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是以,公司之解散,足使公司法人格消滅,影響公司之存續,對公司本身及股東之權益影響至為重大,非可任意為之,公司股東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必以公司之經營所遭受之困難或損害,必須顯著或重大而足致影響公司之存續時,始得為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88 萬元之股東,有

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自得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因股東間迭有訟爭,喪失互信,致相對人未能

繼續經營而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該當法定之解散事由云云,固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鄭○元間背信事件調解通知書、侵占等案件刑事傳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1頁)。

然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定准否公司解散前,需先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而本院依職權徵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該府則以

105 年11月1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5715120 號函略以:「…至該公司經營是否該當公司法第11條所述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本府尊重貴院裁定…」(本院卷第105 頁),並檢附相對人登記案卷2 宗相佐。是高雄市政府就此節並無表示具體意見,另依前揭登記卷宗所示,相對人迄今仍正常營業甚明;其次,關於公司答辯部分,因聲請人本即相對人之董事即負責人,是理應徵詢另名股東之意見,而鄭○元堅決反對裁定解散相對人,並略稱:相對人全部之股款均由伊單獨出資,聲請人僅相對人掛名負責人,相對人之資產雖部分遭聲請人侵占,但此部分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相對人事實上並無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伊仍有意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86至90頁)。考量相對人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200 萬元,聲請人登記之出資額為588 萬元,鄭○元則係612 萬元(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13頁),是鄭○元登記之持股既高於聲請人,顯見相對人是否應裁定解散,對鄭○元之影響遠逾聲請人,則就應否裁定解散,相對自應較為尊重鄭○元之意見,而鄭○元既堅決反對裁定解散,本件當不應隨意為相對人解散之裁定。遑論,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公司之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是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尚須考量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而定,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即便相對人之經營情形與聲請人期待不符,聲請人依法尚得循公司法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救濟,非得以此遽認相對人之經營有何顯著之困難或重大損害,此與裁定解散之要件係屬二事,實不相關。

㈢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所營事業之「工程技術顧問業」經工程

會註銷及廢止設立許可,無法繼續經營云云,固提出工程會

105 年5 月11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為據。查,觀之系爭公告(見本院卷第67頁),主旨雖記載註銷相對人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並廢止該公司原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設立許可,固可認定相對人目前從事「工程技術顧問業」有困難之虞。然觀諸相對人登記之所營事業,除「工程技術顧問業」外,尚有「景觀、室內設計業」、「農、林、漁、畜牧顧問業」、「工、礦顧問業」、「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建築經理業」、「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藝術品諮詢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訊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非破壞檢測業」、「人力派遣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是即便相對人無法從事「工程技術顧問業」,仍有上述其他事業得予經營,並無目的事業無法進行之情形。況依相對人登記卷宗所示(見外放卷宗),相對人於105 年5 月25日業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具狀申請變更所營事業、修正章程之業務,經比對其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已將章程第2 條規範之經營事業刪除「工程技術顧問業」,且於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之所營事業項目剔除上開營業項目,益徵相對人之經營要無顯著困難之餘地。

㈣再者,依相對人之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其於10

1 至104 年度之營運概況如附表一所示,縱認相對人於102年度曾出現微幅虧損,然其於101 、103 、104 年度均獲有營業淨利,且應收帳款額均顯逾負債總額,則依相對人之營運資料,亦難遽認其已達重大損害之情況。

㈤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營運資金由伊匯款云云,固提出聲請

人與相對人之帳戶明細資料為憑。然縱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存有金流來往,惟款項交付之原因多端,本院尚難遽認屬聲請人挹注營運資金予相對人,且不論聲請人與鄭○元間之刑、民事糾紛誰對誰錯,鄭○元既已明確表示對相對人之經營極有意願,聲請人大可將相對人交由鄭○元經營,蓋如前所述,聲請人之持股較少,轉移經營權對聲請人之權益影響當屬有限,並無需因負責經營而需持續以個人所有支出相對人之營運成本,是本院認聲請人提供資金予相對人即使屬實,亦難為本件應裁定解散之理由。

㈥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應認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表一 相對人101年至104年資產負債表┌───┬─────┬────┬─────┬─────┐│ │ 營業淨利 │營業淨利│ 應收帳款 │ 負債總額 ││ │(新臺幣)│率(%)│(新臺幣)│(新臺幣)│├───┼─────┼────┼─────┼─────┤│101 年│875473 │9.95 │0000000 │0000000 │├───┼─────┼────┼─────┼─────┤│102 年│-270630 │-3.88 │0000000 │680808 │├───┼─────┼────┼─────┼─────┤│103 年│0000000 │9.55 │0000000 │529185 │├───┼─────┼────┼─────┼─────┤│104 年│129251 │1.47 │0000000 │88694 │└───┴─────┴────┴─────┴─────┘

裁判日期:201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