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3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代 理 人 林育慶相 對 人 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范仲良律師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范仲良律師為相對人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至民國105 年11月9 日,合計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60,738,185元,但該公司於105 年8 月2 日被經濟部廢止登記,依規定應行清算,卻因董監事前未於期限內改選,自98年4 月1 日起全體當然解任,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俾利稅捐債權之執行。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1條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再者,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就其上開相對人公司滯欠稅款、董監事因未改選而當然解散、公司被廢止之主張,已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 頁),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公司既經廢止,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相對人公司即應進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公司董事既經解散,且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又相對人公司前雖經本院選任范仲良律師為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網查一、二審裁定),卻因無法取得股東名冊,該臨時管理人亦無法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見本院卷第23頁陳報狀),依上開規定,利害關係人自得聲請法院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而聲請人為負責上開稅款稽徵之機關,屬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聲請替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本院審酌臨時管理人范仲良律師執行律師業務多年,堪認具有清算人所需之專業知識,且其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就處理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有地利之便,前又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對相對人公司之事務較之其他專業人士,堪認較為熟稔,因認其適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爰選派范仲良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