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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36號聲 請 人 許惠絜即翁安田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鎮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必須符合:(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不能就任之情事;(二)章程未預先訂定清算人;(三)股東會有不能選任清算人等為成立要件,如不符上開要件,其聲請即非適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10月18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其董事會已不存在,且相對人董事長翁安田已於93年10月31日過世,經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16號裁定以許惠絜為其遺產管理人,另相對人原登記監察人翁新業亦已過世多年。董事會因相對人經廢止登記而不存在,許惠絜雖為相對人前董事,亦無法逕以董事身分為清算人,相對人公司章程亦無規定或股東會另有選任許惠絜為清算人。因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分屬翁安田及相對人所有,前於73年間共同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200萬元予訴外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續期間已過,且已無欠款,故有共同具名起訴請求銀行塗銷抵押權之必要。此外,相對人尚有其餘多筆不動產需處理,因許惠絜為相對人前董事,且為翁安田之配偶及遺產管理人,對於相對人70至80年間之營運及債權債務知悉慎詳,為此聲請選派許惠絜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以了結相對人之債權債務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由經濟部以95年10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53479953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登記案卷無訛,則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又觀諸相對人登記案卷內所附之公司章程,相對人關於選任清算人乙事並無規定,亦未見相對人之股東會有何另行選任清算人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以相對人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參以相對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相對人之董事除董事長翁安田外,另有董事許惠絜、許堯鐘2人,因翁安田已過世,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全體董事許惠絜、許堯鐘即當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公司雖經廢止登記,但公司與董事之委任關係並非因之當然解消或不存在)。本件聲請意旨僅稱相對人已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董事會已不存在,許惠絜無法逕以董事身分為清算人,並未敘明上開相對人之全體董事有何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況許惠絜為相對人董事,本即當然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已如前述,相對人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許惠絜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未合,亦屬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7-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