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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3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代 理 人 劉珍玲相 對 人 光晉實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光晉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5年6月24日廢止公司登記,應行清算程序,惟因相對人乃一人公司,原法定清算人即唯一股東兼董事甲○○業於103年2月9日死亡,且甲○○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查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事務,致該公司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有礙公司業務之進行。茲因相對人至105年8月9日止滯欠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共新臺幣(下同)548,573元,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法第38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等規定請求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準用無限公司之相關規定,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時,不在此限;另不能依上開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1條分別載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高雄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此有高雄市政府105年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65114500號函文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9頁),依法相對人自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僅設有唯一股東兼董事甲○○,並無其他股東,而甲○○於103年2月9日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劉飛鵬、黃劉秋菊均聲明拋棄繼承,相對人亦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有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相對人之公司章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死亡登記申請書查詢清單及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文等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頁至第20頁),堪認相對人並無法定清算人存在,亦無從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而確有選派該公司清算人之必要。另相對人至105年8月9日止累計積欠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共548,573元未繳,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為憑(參本院卷第5頁),而聲請人既職司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之權責機關,自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再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本院審酌高雄律師公會推薦之清算人名單中,余景登律師具備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專業知識,其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就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有地利之便,余景登律師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本院105年10月13日電話紀錄附卷佐憑(參本院卷第25頁),因認余景登律師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爰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