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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33號聲 請 人 焦文城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介宏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一○○年度司字第三○號裁定所選任介宏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焦文城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以100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介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介宏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就任後多次發函通知臨時管理人曾燕珠報告及轉交介宏公司之財務、營業報表並移交財產,函經送達介宏公司登記營業處所、曾燕珠先後設籍之住所,然均遭郵政機關以已拆遷或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又介宏公司現已無財產可供清算,聲請人亦無意願繼續擔任介宏公司清算人,為此聲請解任介宏公司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2條、第97條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於100年10月21日選任聲請人為介宏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既具狀表明介宏公司已無財產可供清算,致無法繼續清算人職務,並向本院為辭任介宏公司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本院審酌聲請人業經以信件通知介宏公司臨時管理人曾燕珠報告及轉交介宏公司財務資料均遭退回,而無法取得相關資料致無法進行清算程序,此有退回信件在卷可佐,且介宏公司已無任何財產,有卷附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稽,而聲請人亦無繼續擔任介宏公司清算人之意願,如仍強令聲請人續任,恐將難以確保聲請人善盡清算人職務,更將使介宏公司清算難以終結,而有損害介宏公司及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是本院認確有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介宏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