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代 理 人 李素琴相 對 人 金鋹金屬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范仲良律師為相對人金鋹金屬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沈仕成業於104年5月31日死亡,並已因股東變動致不足公司法所定最低人數之公司解散事由,而於民國105年4月6日經高雄市政府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因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清算事務,致該公司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茲因相對人目前尚滯欠103年、10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9,745元、4,915元,且有104年度1-6月銷售額15,419,139元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如該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即由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全體股東均不能任清算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之。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高雄市政府命令解散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105年4月1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依法相對人應進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僅設有唯一董事沈仕成並無其他股東,沈仕成於104年5月31日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甲○○、沈郁雅、沈玉萱等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相對人亦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有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4年12月3日高少家美家司吉104司繼字第2328號函及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憑,堪認相對人並無法定清算人存在,亦無從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確有選派該公司清算人之必要。又相對人累計積欠繳103年、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745元、4,915元外,並有104年度1-6月銷售額15,419,139元未依法辦理,有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頁),而聲請人既職司公司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之權責機關,自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本院審酌高雄律師公會推薦之清算人名單中,范仲良律師具備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專業知識,其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就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有地利之便,范仲良律師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本院105年4月6日電話紀錄附卷佐憑,因認范仲良律師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爰選派范仲良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