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5號聲 請 人 何華勳即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代表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經濟部為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硫酸錏公司)已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清算完結,有關清算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已獲經濟部函文同意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並經公司股東會於105年2月4日照案通過,爰聲請指定經濟部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高雄硫酸錏公司清算人,高雄硫酸錏公司已清算完結,且經濟部同意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提出105年1月5日經濟部經授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5年1月6日經濟部經授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硫酸錏公司105年2月4日105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含議事手冊)為證,而高雄硫酸錏公司聲請清算終結,已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105年3月14日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105年度司字第6號卷),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經濟部為高雄硫酸錏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