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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再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葉萬天相 對 人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本院105年度雄再簡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2060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之民國105 年3月5日,始發現有再審之理由,並於發生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自屬違背法令;又相對人於原確定判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給付簽帳款或清償消費款,而非借貸關係,原確定判決卻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存有消費借款關係,所認顯為訴外裁判,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更為適當合法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4 年1月7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院卷第25頁、第26頁),自送達翌日起,加計上訴期間,算至104 年3月2日已屆滿30日,而抗告人卻遲至105年3月2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印蓋於再審書狀可查(見院卷第33頁);另抗告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即於104年1月30日提起上訴,後因上訴逾期而遭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亦有民事上訴理由暨聲請狀、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院卷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2頁),基此,抗告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時,對於該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已得知悉,否則何以能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況抗告人迄未提其何以於103年3月5日始查知再審理由之事證,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

2 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應於判決確定時即104年1月27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卻遲至105年3月2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該不變期間,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7-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