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再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 張乃文再審被告 泛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必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6月16日104年度簡上字第26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之7條(聲請再審狀雖記載為同法第497條,惟該條所指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係指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然因上訴利益未達同法第466條所定金額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而言,本件乃簡易訴訟事件,依聲請意旨所載應係指同法第436條之7,故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法條顯係誤載)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5年6月23日送達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5年7月11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並未逾越上開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聲請再審狀誤載為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1.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簽訂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備註欄有約定個別磋商條款「若車庫部分無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公司無息退還定金(下稱系爭定金)」(下稱系爭約定),另系爭訂購單特約條款第2條(下稱系爭約款第2條)並記載「倘賣方不依約履行應加倍返還其所收受之定金)」,依此,倘再審被告無法加蓋系爭遮雨棚時,即應依系爭約款第2條加倍返還系爭定金以解除契約,兩造何需另行簽訂系爭約定,厚待再審被告,而使再審原告更為不利,故系爭約定於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並未作廢、失效。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約款第2條,對系爭約定之真意錯誤解讀,使系爭約定與系爭約款第2條語意重複而減輕再審被告責任,影響判決。

2.一般買賣訂購單性質上屬買賣預約、交付定金之收據,不會詳細約定買賣標的,但系爭訂購單已記載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門牌號碼、銷售面積,並於備註欄有買賣金額、分期付款條件、貸款金額、贈品清楚等7點約定,已足特定買賣標的,具備民法第345條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非僅具預約性質。

系爭訂購單備註欄就簽約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備件40萬元、完稅40萬元、銀行貸款856萬元,皆有記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另「交屋5萬元」、「預收款15.5萬元(多退少補)」雖未載明於系爭合約,兩造亦依約履行,足見系爭訂購單備註欄所載事項並未作廢,而係買賣契約之一部,兩造縱未另訂系爭合約,亦無礙得相互請求移轉買賣標的物及交付價金。故系爭約定雖未明載於系爭合約,仍屬兩造之有效約定,殊無因系爭訂購單特約條款第3條「買賣條件以雙方所簽訂房地買賣合約書為準,於簽訂正式合約後本訂購單作廢」之約定或正式簽約即行作廢、失效。且若再審原告放棄30萬元之系爭遮雨棚,何以雙方無相對應之補償措施並載明於系爭合約?故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訂購單備註欄等7點約定係以買賣契約成立為前提所為之約定,為正式買賣契約標的,顯有錯誤。

3.又因系爭合約內之住戶規約第4條有約定「本社區住戶若因應實際需求須加裝採光罩時,需經全體住戶大會同意」(下稱住戶規約第4條),兩造於94年9月26日簽訂系爭訂購單,同年月30日即正式簽約,短短4天,不可能有住戶大會決議搭蓋系爭遮雨棚,系爭約定應至正式簽約後、住戶大會決議時才能確定解除條件是否成就。故系爭約定係因有住戶規約第4條而為之約定,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後,若再審被告無法加蓋系爭遮雨棚,即應返還系爭定金。原確定判決謂系爭約定在使再審原告可攜回系爭合約範本審閱至94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前,考量若無法爭取系爭遮雨棚之設置,自無庸簽約可要求再審被告退還系爭定金,顯漏未審酌住戶規約第4條之先後因果關係,系爭約定必待正式簽約後才有規範可能。

4.系爭約定雖未寫在系爭合約上,但業經證人黃希平證稱:遮雨棚部分確實不能寫在合約,因係成屋買賣、現況交屋,其餘東西只能寫在訂購單上,確實是伊表示不能夠寫在合約上等語。蓋因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原無遮雨棚,倘將系爭約定加註於系爭合約上,無異揭露其違規事實,故而僅將系爭約定載於系爭訂購單上,並以按捺指印、押日期、簽名確認系爭約定有效。另證人黃希平為證人李麗玲之主管,證人李麗玲證稱:一般定金給主管後,主管會蓋收款章,但當時黃希平為何會簽名,因為時間已經10年伊不記得了;伊不知道黃希平會如此寫;一般我們沒有簽名又蓋手印的等語,顯見黃希平如此慎重即在擔保系爭約定仍然有效。再參照證人李麗玲早於98年間在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稱:當時伊有請示主管黃希平可否為客戶加蓋設備,伊是先問過黃先生才答應告訴人(即再審原告),係伊在系爭訂購單上簽名等語,益證加蓋系爭遮雨棚係經證人黃希平授權且確認,證人黃希平就此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亦再次加以確認。系爭訂購單是否作廢攸關系爭約定存廢乙事,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無提及隻字片語,反而於7年後翻異其詞,為何特別可信?原確定判決顯未審酌證人黃希平、李麗玲已為相一致之陳述。系爭約定既經證人黃希平於買賣當日加以確認為有效,系爭訂購單與系爭合約即均屬兩造契約之一部,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黃希平之證詞,認系爭約定未訂立在系爭合約,是再審原告同意捨棄系爭約定、漏未審酌證人李麗玲之證詞,認黃希平於系爭訂購單上簽名、按捺指印及日期,是給再審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前,考量若無法爭取到系爭遮雨棚,可無庸簽約並要求退還系爭定金,均有違誤。

(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兩造就系爭約定之文義解釋既有爭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2項「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之規定,應即認如買賣契約成立、房屋過戶後確定沒有系爭遮雨棚之規定,再審被告需退還系爭定金予再審原告,故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前開法規之錯誤。

(三)再審原告於起訴時雖主張系爭約定係於94年9月26日備註,惟綜合上述,系爭約定適用於契約成立後,當係於94年9月30日始備註,再審原告之前主張於94年9月26日簽訂系爭條款,確屬錯誤。

(四)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

2.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為消保法第15條所明定。依系爭訂購單(鳳簡卷第7頁)內容,顯係由企業經營者即再審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自屬定型化契約。系爭約定既為兩造另為書寫載明,當屬個別磋商之約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是本件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後,系爭訂購單並不當然立即作廢(或失其效力),仍應就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之情況,判斷系爭約定是否仍拘束兩造而定。

3.兩造間既於94年9月26日簽立系爭訂購單並於其上加註系爭約定,復參以證人李麗玲、黃希平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第二審之證詞,均已足認兩造簽訂系爭約定之真意,應在於使再審原告於94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前,考量若確實無法爭取到系爭遮雨棚之設置,即無庸簽立系爭合約而逕要求再審被告退還系爭定金,此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是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當日,系爭房屋現況既無設置系爭遮雨棚,由系爭合約所附住戶規約亦可得知系爭遮雨棚之設置需俟管委會成立後經全體住戶大會同意始能搭蓋,再審原告自可據以斟酌是否仍簽立系爭合約。倘再審原告考量將來能否設置系爭遮雨棚仍存有不確定之因素而不簽立系爭合約,自無違約之情形。再審原告徒以系爭約款第2條已記載「倘賣方不依約履行應加倍返還其所收受之定金」,主張倘再審被告無法加蓋系爭遮雨棚時,即應加倍返還系爭定金以解除契約,則兩造何需另以系爭約定厚待再審被告,使再審原告更為不利,故系爭約定於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並未作廢、失效云云,顯係曲解兩造簽訂系爭約定之真意,自屬無據,系爭約款第2條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認定。

4.又系爭定金為系爭合約價金之一部,此為兩造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不爭執(參原確定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復參以系爭合約簽立當時系爭房屋現況並無系爭遮雨棚之設置,系爭合約亦未記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包含系爭遮雨棚,即難認再審被告有同意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有包括系爭遮雨棚之部分。由此益見系爭約定所指,當指再審原告考量系爭房屋無系爭遮雨棚之設置而不簽立系爭合約時,再審被告始應退還系爭定金。故當全體住戶大會決議不設置系爭遮雨棚,再審被告自無退還系爭定金之理。

5.再審原告固又稱系爭約定雖未寫入系爭合約,但已經證人黃希平於簽立系爭合約當天加以確認為有效,故系爭訂購單亦屬兩造契約之一部云云,惟此已據證人黃希平否認,且證人黃希平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證稱有向再審原告表示系爭約定不能寫在系爭合約上等語(鳳簡卷第99頁),則倘再審原告極為再意系爭遮雨棚之設置與否,而簽約當時亦有再審被告之負責簽約人員到場,為何再審原告不向再審被告之簽約人員要求記載於系爭合約內,反僅要求證人黃希平於系爭訂購單上簽名確認?證人黃希平既有告知再審原告不能將系爭遮雨棚記載於系爭合約,即表示再審被告並無法擔保將來是否會有系爭遮雨棚之設置,再審原告既仍願意與再審被告簽立系爭合約,即表示願意受系爭合約所拘束,系爭約定因此失效,自不得執之後無法設置系爭遮雨棚之情形,要求再審被告退還原屬買賣價金一部分之系爭定金。

6.再審原告雖再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漏未審酌系爭訂購單備註欄等7點約定係以買賣契約成立為前提所為之約定,系爭約定並未作廢、漏未審酌系爭約定與住戶規約第4條之先後因果關係、漏未審酌證人黃希平、李麗玲之證詞,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認定云云,惟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已就其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過程,於原確定判決中詳為論駁,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未審酌對其有利證據之情形。

7.再者,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點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是原確定判決縱未於判決理由就無礙其認定之所有細節逐一說明,亦與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無關,遑論縱加以審酌再審原告上述所主張情事,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從而,再審原告上開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部分,均為指摘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調查證據後所為之認定,其主張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自與漏未斟酌證據有間,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二)本件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現存有效之最高法院判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而確定判決消極地不適用法規,影響裁判者,亦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司法院大法官第177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2.再審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約定之文義解釋有爭議,應依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為解釋云云,惟系爭約定為兩造間之個別磋商約定,已非該條文所指定型化契約條款。又兩造就系爭約定固有爭執,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就兩造簽訂系爭約定之真意,及系爭約定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是否失效等情,已於原確定判決詳述其認定之過程,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消極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僅因原確定判決未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即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為無理由。

(三)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約定係於94年9月30日始備註,其之前主張於94年9月26日簽訂確屬錯誤云云,惟此已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不採,並於原確定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再審原告猶執前詞爭執,且未說明此部分有何再審事由,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上開所列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