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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再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温淑美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再審被告 胡定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3月10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5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前段、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卷核閱無訛,且核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36條之7為再審事由,應認其於收受判決時始知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13日(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因再審被告曾辯稱99年2月26日起未再與再審原告聯繫(雄簡卷三第5頁),而未與再審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據此,再審原告主張若系爭租約係出於通謀,再審被告應無須否認簽立系爭租約,足見系爭租約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定出於通謀之意,然原判決卻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此項陳述。又證人即第一銀行行員廖曼伶亦曾證稱系爭租約真假,不影響再審原告協商結果云云,故系爭租約真實與否並不影響再審原告之債務協商,再審原告並無必要故意製造假租約,原判決未審酌廖曼伶此部分證詞(雄簡卷一第218至223頁),因此認定系爭租約乃為申請再審原告之債務協商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有違誤。

(二)再審原告與其他訴外人簽立租約(雄簡卷一第176頁)時,押租金欄位後面有再審原告簽名且押記日期,訴外人於該欄位後方亦有記載其姓名並押記日期,以表示訴外人於該日有實際給付押租金。相較之下,再審原告於系爭租約上付款明細欄(雄簡卷一第7頁)有記載99年9月1日應給付3 萬元押租金並簽名,亦有押記日期為99年9月1日,用意在於表示再審原告有通知再審被告此3萬元押租金之約定,但再審被告卻僅於該欄位簽名,而未押記日期,表示再審被告並未實際給付押租金3萬元,顯見再審被告僅係尚未給付押租金予再審原告,原判決卻未審酌系爭租約與其他租約之異同,即因此事而推論出兩造就系爭租約上各項增刪條款之簽名均出於通謀而來,認定顯有違誤,且未交代再審原告主張不足採理由。

(三)原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高雄並非僅有系爭租約之房屋,再審被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曾多次租賃車輛往返新竹與高雄,卻未能說明再審被告為何多次往返南北、住宿於何處。再者,原判決亦未斟酌證人管理主委許雲晴(雄簡卷一第236頁)、張靜萍(雄簡卷三第40至49頁)有關管委會無法確認各住戶實際使用情形是否有出租他人之證詞,卻逕自認定再審原告於101年5月間確實不定期使用房屋,因而認定系爭租約為通謀而來,顯漏未斟酌重要證物。

(四)再審原告有提出電話通聯明細表(雄簡卷三第152頁)證明其與再審被告多次聯繫,並非原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未向再審被告請求租金或請求遷讓房屋,從而推論兩造無實際租賃契約存在,原確定判決顯未審酌上開之電話通聯明細,亦未交代不足採之理由。

(五)原判決未審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楠梓稽徵所談話紀錄表(簡上卷第69頁),及再審被告104年11月24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簡上卷第71至75頁)中,自承其曾向稅捐稽徵所檢舉再審原告漏報租賃所得之事證,其可證明再審被告認為系爭租約真實存在,否則再審原告如何有實際租賃所得而依法申報。綜上,再審原告發現系爭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詎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經查,再審意旨所指未經審酌之證物,均已據再審原告於原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經兩造於言詞辯論中為爭執,顯然非屬當事人所不知而未能提出致原審法院未能斟酌使用之證物,參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新證據之要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於法即有未合。

四、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係指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然因上訴利益未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而言。本件乃簡易訴訟案件,自始即非所謂「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雖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指對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然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權,尚非屬辯論主義之範疇,法院自不受當事人有關法律主張之拘束。

是以再審意旨既主張原確定判決縱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有關再審之特別規定,應較同法第497條優先適用,本院自不受再審原告前開所引法條之拘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為裁判,合先敘明。再按以「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指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而言,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上開條款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上付款明細欄有記載99年9月1日應給付3萬元押租金,經再審原告簽名並押日期為99年9月1日,表示再審原告有通知再審被告此3萬元押租金約定,但再審被告僅於該欄位簽名,而未押記日期,僅可認再審被告並未實際給付押租金3萬元云云,業經原判決認定:「兩造於簽約時,均於房屋付收款明細欄記載押金3萬元處簽名,依其文義,係指胡定毅已支付押租金3萬元予溫淑美收執之意,且衡諸常情房東於房租付收款明細欄簽名之意,係表示房東已收取該筆款項,且押租金之目的,在擔保租賃契約存續中房客應履行之義務,惟本件胡定毅於簽約時,確實未給付押租金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上各項增刪條款之簽名,是否確有真意,亦非無疑」,將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得之心證理由記載綦詳(原判決書第6頁),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兩造已不爭執未付押租金(簡上卷第59頁),今再事爭執,更屬無據,仍難認足以影響裁判基礎,自不符合再審之要件。

(二)又就再審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證人廖曼伶之證詞一情,惟核諸廖曼伶固然證稱系爭租約真實與否並不影響再審原告之債務協商等語(雄簡一卷第220頁),然核之所以不影響再審原告之原因,已據證人廖曼伶證稱「因為縱使原告(即再審原告)有租賃契約的租金收入,但債務還是大於收入,故該份租賃契約不會直接影響債務協商的結果」(雄簡一卷第220頁),可知所稱不影響債務協商結果,實乃銀行方面對於再審原告收入、負債情形於事後為整體評估所認定,此部分既屬債權銀行單方面之認定,而非債務人主觀之認定,仍不能排除兩造間因無法預知債權銀行決定結果,為提高債權銀行通過再審原告債務協商之可能性,而為通謀虛偽意思簽定系爭租約之可能性。是以,本件自不能以該等第三人(銀行)事後審查之觀點,逕予推認兩造當時即無簽定假租約之可能。況廖曼伶顯然不知兩造間簽寫系爭租約之真意經過,其證詞對於原判決判決結果自無必然關係,同無足以動搖原判決裁判基礎。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斟酌證人管理主委許雲晴、張靜萍之證詞及租車明細表云云,然核該等證人所述內容,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是否有租約存在,亦即本件上開證人等所證無法確認各住戶實際使用情形、是否有出租他人等證詞內容,僅能推認「可能出租」、「可能未出租」兩種情形均屬存在,而不能以該等證詞推論出確實有出租之事實。況洵常情為之,若有真正租約存在,出租人理應向管委會申報,告知實際居住者為承租人,以方便管委會對於大樓住戶為出入管理、社區會議通知等事項,是以兩造間如確有系爭租約,身為管理主委之許雲晴、張靜萍卻均未見過再審被告,實已有違常情。再者,再審意旨所稱之租車明細表(雄簡一卷第247頁)僅能證明再審被告有租車事實,然租車之原因多端,因旅遊、出差通勤等所需,均有可能,復以兩造為朋友關係,有諸多書信、簡訊往來,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審被告前來高雄訪友、聚會,因而租車,亦有可能,不能遽認定屬因系爭租約租屋居住而為租車。是此部分事證,均與兩造系爭租約之真假並無直接關係,不生影響原判決之認定。

(四)另再審原告於原判決審理中所提出之電話通聯明細,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通話紀錄,卻無法知悉兩造實際通話內容。皆與事實無直接關係,仍不影響原判決所認定。

(五)有關再審原告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楠梓稽徵所談話紀錄表,僅得證明再審原告遭檢舉漏報租賃所得。且本件經於原判決審理過程中函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結果,以據其覆以礙難提供舉發資料在案,有該局104年12月4日財高國稅楠綜字第1041121610號函附卷足稽(簡上卷第88頁),是本件已乏證據足以佐認檢舉人確為再審被告,更難進認再審被告有何承認系爭租約存在之事實。且再審意旨所指各點,暨均於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原判決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點已然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足見原判決就此實已有斟酌,僅係未於判決理由中就無礙其認定之所有證物細項逐一說明,與原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無關,遑論縱有審酌再審原告所述之前開證物,其所主張之上開事由,亦僅屬對原審認事用法、證據取捨提出個人意見,不能僅以前訴訟程序調查上開證據資料後,因所為之事實判斷及證據取捨不利於再審原告,即遽認原確定判決具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是再審意旨所主張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其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