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呂○○再審被告 呂○
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有土地登記所有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所為104年度簡上字第374號請求共有土地登記所有權事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之二審判決,並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宣示時確定。又該判決係於105年5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簡上卷第78頁),故再審原告於105年6月7日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6條之7規定(本院卷第21頁,補充二狀)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現改制為高雄市田寮區,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再審被告呂○共同繼承祖產之持分共有分管土地,卻遭呂○登記在其名下。伊繼承日治時代祖產不需經登記已有所有權,呂○74年簽立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9背面)也承認,所有權在登記前已為伊繼承,70年始錯誤登記在呂○名下,在法規允許下,願負責向地政機關申請依個人實際占有面積,分割測量登記或登記為呂○及呂○○(即伊之胞兄,兄弟繼承持分1000分之190)共有等情,依民法第153、154條契約之約定,已生法律效力,只等補辦登記,故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登記所有權共有,原確定判決認伊繼承祖產未經登記無所有權,違反民法第759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也違反切結書為民法第153、154條契約的法律效力,明顯誤解和適用法規錯誤。且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判例,原確定判決一字未提,也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適用法規錯誤。
(二)伊繼承共有土地之所有權,不受民法第758條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再審被告也立切結書承認。伊請求登記繼承共有祖產之權利,是形成權之一種,並無民法第125條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而且請求登記並無期間之限制。原確定判決卻以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已允許登記,伊卻於104年5月14日才起訴,已逾15年消滅時效而判決伊敗訴【判決書第7頁之(二)】,明顯違背民法第759條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1529號判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33號判例,且原確定判決漏掉切結書「今後絕不得以任何理由藉口侵害或侵佔」之永遠約定,允許被告藉口消滅時效來侵害或侵占伊之土地所有權,明顯違反民法第153條、第154條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20年上字第632號及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之解釋意旨,明顯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三)再審被告呂○與呂○○共謀,於98年3月25日將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1000分之190所有權,未向伊購買,以假買賣未付款方式登記為呂○○所有,為民法第184條之侵害伊權利行為;呂○○未向伊購買而取得伊應有部分所有權,為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伊自可依民法第179條和第184條請求返還和賠償。原確定判決卻認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請求,此部分之判決亦明顯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和違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
(四)系爭切結書全文,為本件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對切結書內容,只記載斟酌部分,即判決書第2頁第9-19行,對於切結書約定條件第1項:「一、呂○○所有上述林地(原始分產依舊路為界,包括舊路下面全部至溪,含新道路地在內)立切結書人承認確屬呂○○管理事實,今後絕不得以任何理由藉口侵害或侵佔。」全予遺漏末斟酌。切結書約定條件第1項,是永遠不得以任何理由藉口侵害或侵占伊土地,當然包括不可以消滅時效為藉口抗辯,來侵害或侵占伊所有權。原確定判決卻根據再審被告藉口消滅時效之抗辯,而判決伊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而敗訴。可見切結書約定條件第1項是本件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竟漏末斟酌。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第436條之7之「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連帶共同○○○區○○○段83之14地號1000分之190之所有權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三)登記費及代書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及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
2.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土地於62年2月16日以新登錄(誤載為新登記)之原因而原始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任管理機關,再審被告呂○依公地放領程序於70年12月29日以繳清地價為原因而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於民法第758條規定應認再審被告為土地所有人,於法即無不合。再審原告雖以切結書之記載足認再審被告承認其所有權,惟系爭土地既先登記為國有,後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再審原告從未依民法規定登記為共有人或所有人,再審原告之主張縱然為真實,亦非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人,再審原告主張無民法請求權時效之適用,並無理由;亦無所謂所有權受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之理。而自再審被告呂○以公地放領為由而登記取得所有權時起、或至遲自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時起,迄再審原告於本件起訴之104年5月15日時止,再審原告之回復或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均已逾15年時效時間而消滅。故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請求權因已逾15年時效時間而消滅,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3.再審原告雖以切結書第1項記載「今後絕不得以任何理由藉口侵害或侵占」,再審被告需永遠受切結書約定條件之拘束,不得藉口消滅時效來侵害、侵占再審原告之土地所有權,故原確定判決明顯違反民法第153、154條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20年上字第632號判例及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等語。而上揭規範意旨係當事人應受契約拘束,然消滅時效之設立,乃為保護債務人,避免因時日久遠,舉證困難,致遭受不利益,並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平和,故而因一定期間不行使權利,致債權人之請求權消滅,且依民法第147條規定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縱使切結書為真正,契約當事人應受拘受,惟再審被告違反切結書時,再審原告之請求權仍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否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就此再審原告主張切結書已約定今後絕不得以任何理由藉口侵害……,故再審被告不得藉口消滅時效云云,顯無理由,並非可採;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亦無理由。至再審原告主張土地登記在他人名下,仍可依契約請求返還土地登記,並提出自由時報2016.7.19報導(本院卷第17-19頁),惟該案例並未涉及請求權消滅時效,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之。
4.再審原告雖另主張請求登記繼承共有祖產之權利,是形成權等語,然該權利係請求權,而非得依權利人一方的意思而使法律關係發生、內容變更或消滅之形成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固謂,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形成權,民法第125條所謂請求權,自不包含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在內。然本件再審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系爭切結書契約(原確定判決第3頁),並未基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事由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不受民法第758條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33號判例:「因繼承原因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固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惟該條之登記並無期間之限制」。惟查,民法第759條規定不經登記即可取得不動產物權之規範要旨,首要在彌補登記生效要件之過於嚴苛,因繼承所生物權變動,存在之狀態甚為明確,已無違物權公示之要求,登記之遲速較無礙交易之安全,故不以登記為其生效要件。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因繼承取得所有權,惟依土地登記簿所示,並無其之被繼承人登記為所有人記載,自難適用民法第759條規定,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33號判例,亦非可採。
四、關於「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切結書約定條件第1項之記載,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縱認再審原告主張呂○曾出具系爭切結書及其得主張系爭切結書契約效力之事實屬實。惟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刪除,故自89年1月26日起,再審原告即可以行使系爭切結書契約之請求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之系爭分割登記及移轉共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應自89年1月26日起算,然再審原告遲至104年5月14日始起訴請求,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再審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一審卷第3頁)。依此計算,自89年1月26日再審原告可行使系爭切結書契約請求權之日至繫屬本院之104年5月15日止,已15年3月又19日,顯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是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即屬有據,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再審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情,已審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切結書契約請求權罹於時效,自無需再審酌切結書內容,當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36條之7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