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原告 郭仲邦再審被告 馮泓駿
穩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福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7月28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簡易程序事件,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宣示判決即告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05年8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參原確定判決案卷第115頁送達證書),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民事聲請再審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尚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再審之訴,合於前開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再審被告於行駛中恍神,未察覺前有不明顯小巷弄路口,並踩油門超速撞及伊所騎乘之機車而肇致,當時再審被告頻頻道歉表示願意負責到底,並自承:「因明天元旦假期,今天公司工作多,太忙趕時間一時恍神,當時正好踩油門才會撞上。」等語,且再審被告對伊於告訴理由狀中之書面陳述及多次口頭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及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應視同自認,惟原確定判決對此並未予以審酌,顯已違背法令。又原確定判決罔顧事實,徒以欠缺專業且僅供參考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為主要判決依據,亦未就本案關鍵即再審被告車速是否已逾40公里而有超速情形未有得心證之理由及結論,復未准伊進一步送交通大學鑑定車禍當時之車速,實有未盡調查證據之疏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497條及第498條等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
1、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如無上述違背情事,且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即無違背法令。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再審原告指謫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認再審被告就超速之事實已視同自認,而逕駁斥其超速之主張,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云云。而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曾於事發當時稱:「因明天元旦假期,今天公司工作多,太忙趕時間一時恍神,當時正好踩油門才會撞上。」等語,然縱此情為真實,亦僅能認定再審被告於行經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尚未能逕推論再審被告必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而就再審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情節,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至再審原告所指超速之主張,則為再審被告所爭執,此觀105年2月24日準備程序中,再審被告陳稱:「有超速的部分我們是有責任,但如果沒有超速,我們應該是沒有責任。」等語(參原確定判決案卷第42頁),足見其對於是否有超速之過失行為仍有爭議,則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之要件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於其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而未遽引該規定以逕認再審被告有超速行為,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㈡ 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部分:
1、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2、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准伊送交通大學鑑定車禍當時之車速,實有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疏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何以並無送交通大學鑑定之必要,業於判決中論述綦詳,是此乃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無調查必要之證據,則依前所述,此即非屬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要件未合,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事由而提起再審,然依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並不符合上開再審要件之內容,故其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