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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蔡美珍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陳勁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30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前段、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前涉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30 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前開判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分見原確定判決卷宗第94頁至第99頁、第102 頁),故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17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緣伊之配偶朱美榮前為高雄市政府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高市車管處)職員,經高市車管處准予配住如附圖編號甲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甲建物),朱美榮後於69年11月20日退職,並於88年8 月4 日死亡,高市車管處則於103 年1 月1日裁撤,再審被告乃主張系爭甲建物改由其管理,朱美榮前遭退職且已死亡,配住系爭甲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又先前管理機關雖依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准許伊繼續借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高雄市政府現需處理市有眷舍以改善財政狀況,伊即應返還系爭甲建物,況朱美榮與高市車管處於88年4 月15日簽立之「眷屬宿舍配住契約」(下稱系爭配住契約)業已約定不得將宿舍增建,伊既有增建行為,再審被告亦得終止系爭配住契約並請求伊遷出交還配住系爭甲建物等節,為此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3 年度雄簡字第859 號判命伊應將系爭甲建物遷讓返還再審被告,並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8,542 元。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惟原確定判決具有下列再審事由:㈠依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加速處理要點第6 點及「高雄市政府汽車管理處營運改革(民營化)後不動產開發利用及處分收入分配方式研商會議紀錄案由一決議」,系爭土地經再審被告接管後,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需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接管,再由高雄市政府財政局辦理後續處分事宜,是對於眷屬宿舍配住人訴請返還眷舍之訴訟權能,應為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所有,而非再審被告之主管權責,再審被告逕對伊提起前開遷讓房屋等訴訟,存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錯誤,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系爭函釋、72年4 月29日修正之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均屬中央法規,惟直轄市財產之經營與處分屬自治事項,並不必然適用中央法規,既系爭土地與系爭甲建物屬高雄市政府市有公用財產,應依據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款、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高雄市市有公用財產管理作業手冊規定,變更其用途為非公用財產後,始得移交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接管,並由其依據結束營業之國營事業加速辦理清理作業處理原則處分接管後之系爭土地,然再審被告未敘明其依據何一法律規定將系爭土地與系爭甲建物之處分收入納入公務預算,亦未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甲建物業經報請高雄市政府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證明,再審被告以此為由終止契約,應於法無據,況朱美榮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原確定判決直接援引前開中央法規作為本件依據,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至於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則僅屬認定合法現住人以及發給搬遷補助費、搬遷獎勵金之依據,其內容並未規範管理機關與合法現住人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事項,不足作為終止系爭配住契約之依據;㈢朱美榮退職後,與高市車管處簽立系爭配住契約,約定配住時間係自57年9 月1 日起至喪失配住資格止,當初簽立系爭配住契約係為補簽書面契約,目的並非重新議定新的使用借貸契約,所稱喪失配住資格則指離職人員、配偶與子女已無續住需求,而於朱美榮解職時,其尚未喪失配住資格,是於伊之配住資格未喪失之前,難認使用借貸目的已達,伊一再主張系爭甲建物之使用依據即為系爭配住契約,然第一審判決或原確定判決對此契約之性質與法律關係,或認定事實錯誤、或未為具體認定、抑或視而不見,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誤;㈣再審被告歷次書狀從未主張高市車管處與朱美榮自職務解消時起,另成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原確定判決就此逕予認定,應已違反辯論主義即未經主張之事實不得作為認定之依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或由本院重為審理。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參見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再字第21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及64年台再字第

140 號等判例,104 年度台再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又上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及84年度台再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同法第436 條之7 固有明文,惟所謂漏未斟酌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係指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予調查;或就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及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再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8 號裁定意旨)。另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高雄市市有眷舍房地加速處理要點僅為一行政

規則,未對外公告,並不發生對外之法律拘束效力,復又援引上開要點內容,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該要點(分見本院卷第6 頁、第12頁),前後主張已見扞格。又原確定判決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意旨,考量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甲建物為高雄市所有,現由再審被告擔任管理機關等事實,佐以「高雄市政府汽車管理處營運改革(民營化)後不動產開發利用及處分收入分配方式研商會議紀錄之案由一決議」僅屬機關內部處理規範,未排除再審被告本於管理機關之訴訟權限,並進以論駁前開遷讓房屋等訴訟事件之目的係為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甲建物,核與系爭土地日後是否處分或移交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接管,並無關涉,因認再審被告就前開遷讓房屋等訴訟事件具有當事人能力,且得行使其訴權等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何等違誤。再審原告猶執上詞爭執,且誤認前揭訴訟之返還標的包含系爭土地,進以指稱系爭土地與系爭甲建物均應先變更為非公用性質,原確定判決未糾正當事人不適格錯誤云云,均無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85年度

台上字第816 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等判決意旨,並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配住契約(原確定判決卷宗第67頁),其中第二條明文約定朱美榮就系爭甲建物之配住期間係「至喪失配住資格止(喪失資格認定從宿舍管理有關規定辦理)」,佐以斯時有效之72年4 月29日修正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第249 條第2 項「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 個月內遷出…」規定,認朱美榮因職務關係而配住系爭甲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因其退職而告終止。原確定判決再參以系爭函釋第2 項、第3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7 號解釋之意旨,認權責機關經賦與處理宿舍及准否借用人續住之權限非賦與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進以認定朱美榮於退職後,仍繼續居住在系爭甲建物內,係因其與高市車管處另行成立新的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此契約關係經再審被告按民法第

470 條第2 項規定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故再審被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再審原告應返還系爭甲建物為有理由等節,並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即系爭配住契約、或未對之為具體認定、抑或認定事實錯誤等違誤,亦無何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意旨猶執上詞,否認本件有上揭法規函釋意旨之適用,並誤認本件契約終止之依據,進以指稱系爭甲建物之使用借貸目的未達云云,實無從憑採。又原確定判決根據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基礎事實即朱美榮實際任職期間與狀況,兼以系爭配住契約約定內容及相關實務見解,依其職責適用法律,認定朱美榮於退職後,另與高市車管處就系爭甲建物成立使用借貸性質之契約關係,應以此法律關係適用相關解消規定,實無何等違反辯論主義可言。再審意旨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辯論主義,再為事實認定之爭執云云,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意旨所稱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前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或重為審理,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饒志民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