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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勞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朱宗耀被上訴人 鳳山市國富F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梁基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6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勞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有準用,經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系,並依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民國104年7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8月24日本院二審準備程序時,言詞追加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全佑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佑公司)間之大樓服務管理合約書(下稱保全合約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薪資33,000元及利息,係在二審為訴之追加,因原訴與追加之訴主要爭點同為上訴人究竟是受雇於被上訴人或訴外人全佑公司,且兩者所依據之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可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及判決歧異,而達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大樓服務管理合約第4 條約定為請求,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6月1 日經訴外人玖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樺保全公司)派至被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嗣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 日更換保全公司,由訴外人全佑公司承接,後全佑公司於104年6月20日自被上訴人社區撤場,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留任總幹事至104年7月31日離職止,其任職被上訴人年資共4年2月,然被上訴人拒發104年7月薪資33,000元、資遺費及預告工資共66,000元予上訴人,且向社區住戶不實指控、抹黑上訴人,損害上訴人名譽,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損害66,000元等語,爰依據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000元,及自104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000元。(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年6月1 日係受僱於訴外人玖樺保全公司,而派至被上訴人社區任總幹事,嗣於101年6月1日再受僱於訴外人全佑公司,經全佑公司派至被上訴人社區任總幹事,未曾受僱於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從無毀損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追加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全佑公司間之保全合約書第4 條約定為請求,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000元,及自104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遭原審駁回之資遣費、預告工資66,000元及慰撫金66,000元合計132,000 元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及上開保全合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000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3,000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自104年6月20日全佑公司自被上訴人社區撤場後,即改受僱於被上訴人至同年7月31日離職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然查,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原告於100年6月1 日為玖樺保全公司派至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乙職,被告社區於101年6月1日更換保全公司,由全佑保全公司承接,並要原告續留任總幹事,至104年7月31日離職止」等語(見原審卷第4 頁),又被上訴人所提其與訴外人玖樺保全公司簽訂之承攬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第3 條載稱:「承攬管理事項:一、管理人員之甄選、派任、…。二、現場管理服務人員聘用…有關勤務編制及薪資報價表如附件二。三、現場服務人員各項獎金、服裝、保險等費用全數由乙方(即玖樺保全公司)支付」、第五條「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提供適當處所為乙方現場工作人員勤務調度、處理及放置器具材料之用」、第八條「一、乙方派駐本大樓服務人員之雇用、考核及與執行合約業務之操守和行為負管理責任,且服務人員獎懲由乙方公司制定…。二、甲方認為乙方所甄派人員不適當或不稱職時,得通知乙方更換之,乙方不得拒絕,派駐人員需管委會同意…」等語(見原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被上訴人與全佑公司簽訂之保全合約書第二條:「甲方(即被上訴人)聘僱之服務管理工作人員,乙方(即全佑公司)負責招募、訓練、督導、考核…」、第四條「甲方支付乙方之管理服務費,乙方已授權總幹事全權處理(匯入總幹事帳戶),若有疏失之責任,由乙方負全責…」、第五條:「乙方負責督訓工作人員執行甲方決議之事項…」、第六條「乙方負責督訓工作人員…若實屬乙方未盡管理職責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七條「派駐大樓之所有人員,在執行勤務時甲方如發現員工誤時、怠忽…甲方得經其議決後以書面方式通知乙方,乙方應於七日內儘速改正,如未依期改善時,則乙方得無條件撤場」、第八條「甲方委託乙方派駐現場人員代收管理費…若發現挪用…乙方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就挪用金額於五日內全數匯入甲方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堪認上訴人於各該保全合約期間內,應係分別受僱於訴外人玖樺保全公司及全佑公司,而經上開公司派駐至被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並非直接受僱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係於104年7月27日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全佑公司自同年7 月31日起終止保全服務契約,此有存證信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可見被上訴人與全佑公司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於上訴人104年7月31日離職之前均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憑其與全佑公司間上開保全契約自得要求被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自無另與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7月份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難以信實,其依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7月份之薪資33,000元,及自104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訴外人全佑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保全合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3,000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與全佑公司間之保全合約書第4 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每月應支付乙方(即全佑公司)管理服務費用計新臺幣307,500元整,另稅金費用計新臺幣15,500元整,合計為新臺幣323,000元整,請於每月5日前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支付乙方(即全佑公司)之管理服務費,乙方(即全佑公司)已授權總幹事(即上訴人)全權處理(匯入總幹事帳戶),若有疏失之責任,由乙方(即全佑公司)負全責,與甲方(即被上訴人)無關」等語,有該保全合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又上訴人係全佑公司派至被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上開保全合約書約定,應直接將管理服務費給付予上訴人,依民法第269 條規定,上訴人亦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服務費,至為顯然。

3.再查,被上訴人與全佑公司之保全服務契約於104年7月31日以前仍有效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亦坦承104年7月間有受領全佑公司保全人員所提供之保全服務,至今尚未墊付全佑公司應給付予上訴人之104年7月份工資33,000元之事實,則上訴人依上開保全合約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000元,洵屬有據。

4.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保全合約書第4 條約定,應於每月5 日前支付上訴人服務管理費,則被上訴人應於104年7月5 日前給付當月管理服務費,是以上訴人請求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5.基上說明,上訴人依保全合約書第4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3,000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全合約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000元,及自104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