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沈志豪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鼎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 月8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勞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其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彩蓮,嗣於原審審理中變更為洪鼎義,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原審卷第195-176 頁,本院卷第173 頁正反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 編第1 章第 446條第1 項規定,在簡易訴訟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上訴人起訴請求職災補償,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在原審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6月29日止之補償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90頁),惟未獲原審判決,經上訴人於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在第二審撤回前開未獲判決之訴,並於第二審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6月29日止之補償金2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言詞追加起訴之翌日即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亦表同意(見本院卷第47頁、第173頁背面),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按原審判決漏未裁判部分,因上訴人已撤回該部分起訴,不生補充判決問題,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日刊登之網路徵人廣告,前往應徵法務主管職務,兩造同意由上訴人先以法務助理職缺僱用上訴人,上訴人並自104年3月23日起開始工作(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上訴人於104年3月26日下午下班前某時許,於使用被上訴人辦公室(即高雄市○○區○○○路○○號12樓)所在樓層附設之廁所(下稱系爭廁所)完畢,欲離開之際,因廁所地面潮濕而滑倒,上訴人身體往後傾倒撞擊地板(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頸椎第3-4節、第4-5節、第5-6節、第6-7節椎間盤輕微突出之傷害(即頸椎挫傷合併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住院治療,於104年3月30日出院後,仍有右手及右腳持續麻痛情形,經延醫診斷認遺有右側頸椎神經根壓迫病變(下稱系爭後遺症),經持續治療至105年3月29日止,仍因病情尚未穩定而無法工作,須繼續休養及復健治療3個月(見原審卷第10-12頁、第191頁正反面)。上訴人於上班時間在附屬於職場場域之系爭廁所滑倒受有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自屬遭遇職業災害(下稱職災)而無法工作,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自不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詎被上訴人竟在上訴人持續就醫期間,以104年4月22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以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未到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系爭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上訴人,自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法效果,系爭勞動契約現仍有效存在。是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因職災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即自104年3月26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共7個月),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應按上訴人原領工資每月25,000元,給付上訴人前開期間之職災補償金175,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雇主對於職災補償固應負無過失責任,但僅限於勞工在雇主管領力所及範圍內受傷,始有適用,而系爭廁所非專供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使用,乃同棟大樓用戶共用,且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聘請清潔公司定期打掃維護,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至於同棟大樓其他用戶如何使用系爭廁所,則非被上訴人所能置理,自非被上訴人管領力所及,本件要無無過失責任之適用。又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廁所地板濕滑而跌倒受傷,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所述系爭傷害與其在事發當日尚能自行返回辦公室,並無暈眩不適等情形不合,故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職災,已有可疑。再者,被上訴人在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前,已於104年4月14日先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倘其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有不能工作情事,被上訴人將於104年4月1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勞動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之時間發生在104年4月17日以後者,因雙方已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顯屬無據。如經審理認為被上訴人仍應負職災補償責任,則兩造約定上訴人在3個月試用期間之月薪為19,273元,上訴人主張依月薪25,000元計算職災補償金,亦屬無據。況上訴人在醫療期間僅不能從事負重工作,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而上訴人從事法務助理業務,性質上為一般辦公室事務,並非負重之工作,上訴人亦無不能工作之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3月26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之職災補償金175,000元本息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6月29日止之補償金20萬元本息,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言詞追加起訴翌日即106年1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應徵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 日刊登之網路徵人廣告所載法務主管職務,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先以法務助理一職僱用上訴人,雙方於104年3月23日成立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之工作場所係在被上訴人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辦公室,系爭廁所屬於上訴人職場場域之一部份。
(二)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6日在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啟豪陪同下,前往大同醫院住院就醫,當日經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其頸椎第3-4 節、第4-5 節、第5-6 節、第6-7 節椎間盤輕微突出,於104 年3 月30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頸椎挫傷合併頸椎椎間盤突出(即系爭傷害)。
(三)上訴人自104年3月30日起迄今,均未返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
(四)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稱:「台端嗣後僅提供大同醫院於104年3月3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依書上醫師囑言所載,休養期間應至同年4月13日止(2週),台端應於4月14日回本公司復職。然台端至今已逾復職日10日仍未回本公司上班…本公司在這之前已多次請台端補上新開立之醫師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台端目前仍須接受治療或休養,台端至今仍未補上相關證明。
請台端於文到後3日內,補上新開立之甲種診斷證明書…逾時未補上,本公司將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契約」等語,惟上訴人逾期未領取系爭存證信函,該信函未送達上訴人。
(五)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即104 年3 月23日以前,並無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
(六)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倘屬職災,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應向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之計算方式為:依上訴人每月原領工資乘以15個月(即自104年3月26日起至105年6月29日止,共15個月)。
(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業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核發職業傷害事故傷病給付116,544 元予上訴人(核發期間自104年3月29日至104年11月6日止,共223日,依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746.6元之70%計算,1日之保險給付為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八)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8日為上訴人辦畢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退保手續。
五、本件爭點為:(一)系爭事件是否為職災事件?若是,被上訴人得否免責?(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職災補償金為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系爭事件是否為職災事件?若是,被上訴人得否免責?
1.按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措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相關法律規定,勞基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而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旨在對遭遇「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次按勞基法雖無明文定義何謂「職業災害」,惟依勞基法第1 條第 1項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項規定,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準此,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應具備下列要件:⑴職務遂行性:指勞工在執行職務過程中遭遇災害,亦即災害係發生在勞工為事業主提供勞務,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下履行勞動契約的情形下;⑵職務起因性:指職務和災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勞工向雇主提供勞務時(含上、下班途中等預備提供勞務期間,及勞動力專為雇主使用期間),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而勞工工作之職場場域,不僅指勞工實際工作之場所,其工作所需設置之附屬設施(如茶水間、廁所等),亦屬之。均合先敘明。
2.兩造固不爭執系爭廁所為上訴人工作之場域之一,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是在系爭廁所跌倒致受系爭傷害。經查:
⑴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6日因廁所地面濕滑而跌倒之事實,有
證人林啟豪證稱:上訴人於事發當天向伊表示在系爭廁所滑倒後,發現地上有一灘水,伊立即拍照存證(見本院卷第13
3 頁)等語為憑,佐以林啟豪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廁所中央走道鋪設之地磚表面呈光滑狀,且中央走道上確有水漬,而有走道濕滑情形(見原審卷第43-52頁)等情,應認真實。至於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黃○博證稱:當天伊先於上訴人進入系爭廁所,並無發現系爭廁所地面有水漬(見原審卷第100頁等語,由於黃○博先於上訴人使用系爭廁所,是其證詞僅能推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廁所之前的情狀,尚不能推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廁所後、欲離去時的現況。此外,原審判決以林啟豪拍攝之照片顯示「積水區域之邊界均屬連續且完整」,且「地板四周未留下帶水漬之鞋印」等情,進而推認上訴人未在系爭廁所滑倒云云,則經上訴人否認其係踩踏上開積水區域而滑倒,法院自不得逸脫上訴人之主張而任作判斷,況前開照片所呈現者僅局部情形,限於系爭廁所非系爭廁所地板全景,自不能據此逕予推認其他拍照範圍所不及之地板情狀,原審判決前開論理既有任作主張之虞,即有未洽,為不足採。均附此敘明。
⑵又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係在104年3月26日,即事發當日所生
,業經上訴人提出大同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0-12頁、第19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6頁、第176頁),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在大同醫院就醫時,亦主述其胸口及眉心感到疼痛,有病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上情核與證人林啟豪證稱:伊偕同上訴人就醫時,上訴人曾向醫師表示頸部會痛乙情一致(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有證人即高醫復健科醫師黃○雄證稱:一般而言,頸椎椎間盤突出病變以第5節為最多,上訴人受傷有多節的椎間盤突出,較像是意外受傷造成,和一般姿勢不良等長期引起的因素不太一樣。頸椎第3-4節、第4-5節、第5-6節、第6-7節雖屬人體脖子往前凸的幅度,跌倒時不會直接撞擊地面,但跌倒時不論往前倒或往後倒都會有反彈力量,均可能造成上開椎間盤突出的症狀。上訴人曾主述於20幾年前因腰椎椎間盤突出開刀,經照X光片後,可確認上訴人20幾年前腰椎椎間盤突出的舊傷,和104年3月26日的受傷無關等語足佐(見本院卷第134頁),可見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乃104年3月26日就醫當日,因跌倒後反彈力道擠壓頸部所致,並非舊傷。至於大同醫院104年12月10日函覆本院稱:無法確認系爭傷害是否為104年3月26日以前即存在之舊疾,亦無法判定是否為跌倒或外力造成(見原審卷第73頁)云云,及高醫104年12月25日函覆本院稱:無法確認系爭傷害是否為舊疾,系爭傷害可能與跌倒撞擊之外力有關,但經考量撞擊點及撞擊力,也不能排除一定會出現的可能性(見原審卷第74頁)云云,雖僅能推認系爭傷害成因多端,惟前開函文既未排除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滑倒受傷之可能,即難僅憑該函文未能確認系爭傷害是否跌倒或外力造成,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廁所非其管領力所及,不宜課以被上
訴人無過失責任云云。但查,兩造對於系爭廁所屬於職場場域之一部之事實,均不爭執,且被上訴人辦公室所在大樓管委會已將整棟大樓公共區域(包含系爭廁所在內)之清潔事務均交由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公司)承攬,有東○公司105 年2 月26日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34 頁),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大樓用戶,其對於所在樓層之廁所清潔相關事務非無置喙餘地,況據證人黃○博證稱:每一層樓都各自有廁所,系爭廁所是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在使用(見原審卷第101頁)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員工多使用系爭廁所,被上訴人自有提供安全無虞之廁所供員工使用之義務,被上訴人辯稱其對於系爭廁所並無管領力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準此,上訴人於104年3月26日在上班時間因系爭廁所地面濕滑而滑倒,致受系爭傷害,系爭事件發生時間、地點均在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提供勞務之職場範圍內,為被上訴人管領力所及,合乎首揭「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要件,堪認系爭事件性質上為職災事件,且被上訴人不能以其就事發地點欠缺管領力為由,脫免其責任。
⑷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災補償金,為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職災補償金為若干?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致無工資可資領取之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
2.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法務助理職務,月薪為25,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上訴人尚在3 個月試用期間內,雙方議定試用期間係按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等語。經查:
⑴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04年3月2日徵人廣告內容雖登載工作待
遇視雙方面議結果定之(見原審卷第37頁),惟據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104年5月3日刊登之「法務人員」及「法務助理」徵人廣告,載明工作待遇為25,000元至30,000元(見原審卷第7-8頁),而後者在未要求應徵者需具備工作經驗的情形下,被上訴人即願以至少25,000元以上的薪資僱用之,較諸前者(即104年3月2日徵人廣告)要求應徵者須具備2年以上工作經驗,應徵條件顯較後者嚴格,參諸一般社會通念,有工作經驗者之薪資應會較高於無工作經驗者,而上訴人應徵之工作內容既與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104年5月3日刊登之徵人廣告工作內容並無二致,雙方議定之薪資當不至於較104年4月17日、104年5月3日徵人廣告所載薪資為低等一切情事,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議定之薪資至少為月薪25,000元。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事發時上訴人仍在試用期,其原領工資乃
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云云,並提出104年3月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43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勞動契約是否定有試用期,且試用期間所領工資是否較期滿後之工資為低,則視個別契約內容有異,非可一概視之,則被上訴人辯稱雙方議定之工資數額因試用期間屆滿與否而有異,依前引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自雇用時起(即104年3月23日起)至系爭事件發生之日止(即104年3月26日止,共4天)之薪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自無從以被上訴人事後實際支薪數額推認上訴人於事發前1日之原領工資。況被上訴人事後片面按法定基本工資結算4天薪資之內容,並未徵得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並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所為部分給付等情,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第174頁),故僅憑被上訴人片面製作,其上未經上訴人簽名認可之薪資單內容,尚難遽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斷之基礎。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勞動契約針對試用期間之工資另有約定,要難認被上訴人已善盡舉證責任,其前開辯解即難採信。
⑶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事發前1 日之原領工資,應按月薪25
,000元計算,亦即相當於日薪833元(計算式:25,000÷30=833),係屬可採。
3.又上訴人主張:其因遭遇系爭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係自104年3月26日起至105年6月29日止,共461日(下稱系爭期間),並提出104年4月17日及104年7月3日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12月22日及105年3月29日高醫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0-12頁、第191頁正反面)。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上訴人在系爭期間僅不能從事負重工作,惟法務工作多在辦公室進行,均為文書作業,性質上自與負重工作有別,上訴人要無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情事云云。經查:⑴上訴人自104年3月26日起至105年6月29日止,因系爭傷害致
有系爭後遺症,且病情尚未穩定,無法工作,自105年3月29日起仍需繼續修養復健治療3個月乙節,有高醫105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191頁反面),復據證人黃○雄證稱:上訴人自104年4月3日起至104年11月6日止大同醫院復健科進行復健治療,最後一次在大同醫院門診治療的日期是104年9月25日,嗣自104年10月6日起至104年9月25日止改到高醫治療,伊於自105年3月2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時,之所以記載上訴人病情尚未穩定,無法工作,是因為上訴人多節頸椎受傷,3個月休息不見得會復原,亦可能3個月後也無法完全復原,由於頸椎受傷,上臂無法負重,一旦負重,會加速椎間盤突出的症狀,所以才會建議無法工作(見本院卷第134頁正面)等語為憑,證人黃○雄並證述:上訴人之病況直至106年9月4日回診時始獲適當緩解(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等語明確,可見上訴人之傷勢在系爭期間尚未見好轉,此與大同醫院病歷顯示: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最後一次前往大同醫院復健時其頸椎、腰椎及上背仍有局部疼痛( local tenderness over C-spine and T-spine,upper back)、握力仍微弱(weakness to grip)、頸椎經核磁共振後發現頸椎第3-4節、第4-5節、第5-6節、第6-7節的隆起導致連接膜有凹陷情形( mild bulges of C3-4,C4-5, C5-6, C6-7 discs, causing mild indentation ofadjacent thecal sac. ),且頸椎輕微退化( milddegenerative),無法施力(labor disable)等情亦相吻合(見本院卷第104頁之復健科病歷摘要),堪認真實。本院審酌上訴人從事法務工作,雖非負重工作,惟終日埋首文書作業,案牘勞形,長此以往,對已受傷之頸部不啻為一大負擔,則在上訴人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緩解以前,仍屬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情形。況兩造對於本件倘經法院審認為職災事件,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得請求工資補償之期間,乃自104年3月26日起至105年6月29日止乙節,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是以上訴人以系爭期間作為計算職災補償金之基礎,應堪採認。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勞動契約業於104年4月22日經被上訴
人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之,且前經被上訴人前於104年4月14日即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如不提出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書,將視上訴人連續曠職,並於104年4月1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兩造最遲自104年4月17日起即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負工資補償義務云云。但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終未到達上訴人,自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負未舉證證明其於104年4月14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實,要難謂系爭勞動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況依勞基法第13條規定,在上訴人因遭遇職災仍在醫療期間,被上訴人亦不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前開辯解,於法不合,為不足採。
⑶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請求系爭
期間(即自104年3月26日起至105年6月29日止,共461日)依事發前1日原領工資即日薪833元計算之補償金384,013元(計算式:833×461=384,013),其中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請求104年3月26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共219日)之補償金為175,000元;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自104年11月1日起自105年6月29日止(共241日)之工資補償金20萬元,合計375,000元,均未逾前開範圍,係有理由。
4.末按勞基法第59條但書固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要旨足參。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以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保條例核發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在立法例上就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保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允以雇主抵充之。反之,勞工所獲保險給付倘非因雇主負擔保險費而來,雇主自不得享有因保險給付而減輕經濟負擔之利益,不能允予抵充。查:
⑴勞保局已依勞保條例第19條、第34條及第36條規定,於104
年12月15日給付職業傷害事故傷病給付116,544元予上訴人(保險給付期間自104年3月29日起至104年11月6日止,共223日,按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746.6元之70%計算1日保險給付為523元),及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8日辦畢上訴人退保手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保局104年12月15日函、104年11月19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7頁),堪認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29日起至104年5月17日止(共49日)有為上訴人投保勞保,並支付保險費之事實無訛。
⑵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得
獲抵充之範圍僅限於其為上訴人投保勞保,並負擔保險費期間,即自104年3月29日起至104年5月17日止(共49日)。是按1日保險給付為523元計算,被上訴人得抵充之數額應為25,627元(計算式:523×49=25,627),故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3月26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之職災補償金175,000元,經抵充前開期間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25,627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職災補償金149,373元。此外,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6月29日止(共241日)之職災補償金20萬元部分,因被上訴人在前開期間並未為上訴人負擔勞保保險費,自不生抵充問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在149,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9月23日起(見原審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息之範圍內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前開應准許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判決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在第二審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6月29日止(共241日)之職災補償金20萬元,及自言詞追加起訴之翌日即106年1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應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陳美芳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