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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勞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楊千儀訴訟代理人 張簡嘉人

黃燦堂律師被 上訴人 洪明元

即高品診所謝發泉共 同 張名賢律師訴訟代理人複 代理人 陳怡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勞簡字第59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洪明元應提繳新臺幣伍仟參佰零玖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其餘追加之訴及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洪明元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同條項第3 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遭被上訴人甲0000000(下稱乙○

○)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乙○○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丙○○毀損其名譽,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起訴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25,333元、資遣費79,154元,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9,513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104,4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上訴人嗣於本院則主張被上訴人乙○○未依法為其提撥勞工

退休金,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乙○○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39,5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依同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提撥25,997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將關於原訴之聲明第2 項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民國

104 年11月4 日起算,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39,577元及自105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提繳25,997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513元及自104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經核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 項前段業已變更原訴,且於同項後

段為訴之追加,然此與原審之主張皆係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基礎事實,前後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原請求關於上訴人是否前已自願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各月工資等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核其聲明第3項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102 年4 月7 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乙○○擔任護理師一職,月薪為38,000元,原業於104 年2 月26日提出離職申請,經被上訴人及同事慰留後乃改變心意繼續任職,惟被上訴人乙○○嗣驟然通知伊若不接受每月減薪5,000 元即需離職,且於104 年4 月29日通知伊不用再上班,再於104 年5 月12日寄發服務證明書予伊,然被上訴人乙○○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之適用,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應給付伊預告工資25,333元、資遣費79,154元。又被上訴人丙○○於104 年5 月31日於電話通話中向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伊任職期間曾未依病人指示花用向病人收取之金錢,姑不論伊是否確有該等犯行,此已足認被上訴人丙○○有向他人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伊名譽之言論,伊應得請求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99,513元,又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丙○○之僱用人,自應就此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104,4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 年2 月26日自行提出離職申請,被上訴人乙○○並無慰留上訴人,而係表示希望待有人到職後再予離職,然上訴人以此要求調升工資,於104 年4 月底堅持要離職,被上訴人乙○○乃同意上訴人離職,是被上訴人乙○○無庸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縱認上訴人乃非自願離職,被上訴人乙○○乃係因發現上訴人剋扣、侵占病患購物款項而充作自己之零用金,認其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無庸支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又被上訴人乙○○乃於104 年1 月1 日始接手丁○○○,上訴人於丁○○○之年資應分別判斷,且於上訴人沒有工作的狀態,預告工資應以最低工資計算。另關於上訴人未依病人指示花用向病人收取之金錢乙節,乃有目擊證人及受害人口述錄音等,且被上訴人乙○○僅於回電處理上訴人之請求時,與特定人即其訴訟代理人溝通並說明病人口述之事實,並無於公開場合對其他不相關人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證人己○○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卻為原審引為判決依據,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又伊縱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事由,被上訴人遲至104 年10月27日始以民事答辯狀通知伊終止勞動契約,已逾除斥期間之規定,其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另被上訴人乙○○未依伊所領工資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自102 年5 月迄104 年

5 月短少金額合計為25,997元,伊應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以民事第二審準備狀㈡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資遣費39,577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39,577元及自105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提繳25,997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513元及自104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2 年5 月31日書立承諾書,同意自102 年4 月7

日起至104 年4 月7 日止擔任丁○○○之血液透析護士,並約定試用期滿後,如於聘僱期間未依規定而提前離職,願意賠償3 個月之全薪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若上訴人欲離職時,應於承諾書聘僱期屆滿前45天,以書面通知單位主管,方得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否則視同違反承諾書之約定,需賠償

3 個月之全薪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承諾書)。㈡丁○○○於103 年12月31日前為訴外人戊○○所經營,機構

代碼為0000000000,後由戊○○出售予被上訴人乙○○,自

104 年1 月1 日起為被上訴人乙○○所經營,機構代碼為0000000000。

㈢上訴人於104 年2 月26日提交離職申請表(下稱系爭離職申請表)予被上訴人乙○○。

㈣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乙○○雇用之員工,於104 年5

月31日撥打電話予上訴人之本件訴訟代理人時,表示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乙○○時,有收取病人金錢且未依病人指示花用之情事(下稱系爭言論)。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為自願離職?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資遣

費?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固主張伊於104 年2 月提出離職書,而被上訴人乙○

○直至同年5 月就伊仍有排班,足見伊業經慰留而同意留任,嗣始遭被上訴人乙○○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上訴人如前述於104 年2 月26日即提交系爭離職申請表予被上訴人乙○○,而上訴人於102 年5 月31日書立系爭承諾書,同意自102 年4 月7 日起至104 年4 月7 日止擔任丁○○○之血液透析護士,並約定試用期滿後,如於聘僱期間未依規定而提前離職,願意賠償3 個月之全薪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若上訴人欲離職時,應於承諾書聘僱期屆滿前45天,以書面通知單位主管,方得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否則視同違反承諾書之約定,需賠償3 個月之全薪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節亦如前述,則以系爭承諾書乃約定上訴人如於聘僱期間未依規定提前離職,需賠償高達3 個月薪資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且上訴人欲離職時,應於承諾書聘僱期屆滿前45天,以書面通知單位主管,方得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如有違反亦須給付高達

3 個月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則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本非得於提出離職申請表後即得終止勞動契約,而需直至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聘僱期間結束即104 年4 月7 日始得離職,是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提出離職申請表後至4 月間之班表仍有上訴人之排班,尚難認係因被上訴人慰留所致。又上訴人雖於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聘僱期間結束後仍持續工作20幾日,且於5 月之班表仍有上訴人之排班,惟證人即被上訴人乙○○之職員己○○於原審審理中已證陳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9日向伊詢問主任及院長有無幫其加薪,伊回答院長跟主任沒有交代,其即回答做到4 月30日,伊之前沒有看過系爭離職申請表,但104 年4 月29日前被上訴人曾表示其業提出離職申請,又5 月份的班為4 月底排畢,5 月份班表中上訴人的班嗣由被上訴人乙○○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至179 頁),而證人己○○原雖為被上訴人乙○○經營之診所職員,然其於原審作證之際業已離職而非被上訴人乙○○之員工,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再佐以上訴人提出系爭離職聲請書之時業已晚於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聘僱期屆滿前45天,其因此或因顧及舊情而於被上訴人乙○○之診所人力不足之際同意延展數日離職,亦非無可能,且衡諸常情,雇主若欲慰留離職員工多以高薪、福利誘之,若欲減薪,不如同意其離職後,再另聘同意低薪之員工即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先予慰留,再要求減薪否則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實與常情相違,況按上訴人離職之後其於診所五月份班表上之排班乃由主任即被上訴人乙○○親自當班,足見被上訴人乙○○經營之診所人力確有所欠缺,應不致於尚無人接替之下,以減薪為由要求上訴人離職,而上訴人就其主張業經被上訴人乙○○慰留而留任乙節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此足見被上訴人乙○○抗辯上訴人乃自願離職,其係因人力欠缺而請求上訴人協助至其聘僱新員工,嗣因上訴人要求加薪而同意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可資採信,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則非可採。

⒉上訴人固主張證人己○○證述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9日告知

做到翌日等內容,與系爭承諾書約定需於離職45日前以書面通知等內容不符,其證述顯不可採云云,惟證人己○○乃係證述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9日向其表明只工作到翌日,並無證述上訴人係於當日始提出離職申請,況上訴人尚非一定遵守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是自難以此認證人己○○之證述不可採,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無足取。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乃自願離職,經被上訴人乙○○同意而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上訴人前既與雇主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其嗣自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已合意終止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資遣費。至兩造關於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不得為之等爭點,因業已認定上訴人乃係與被上訴人乙○○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嗣已不得再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無庸就此贅述,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得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乙○

○請求?按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工資應具「勞務之對價性」,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經查:

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乙○○自102 年5 月迄103 年12月間

未按其工資提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伊應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上訴人自102 年5 月起固均任職於丁○○○,然丁○○○於103 年12月31日前為戊○○所經營,後由戊○○出售予被上訴人乙○○,自104 年1 月1 日起始為被上訴人乙○○所經營等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乙○○於10

3 年12月31日接手丁○○○以前,尚非上訴人之雇主,自無庸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乙○○固抗辯上訴人所領取之績效獎金為上訴人達

到目標業績後,若有額外之業績,依公司當月盈餘計算,除變動津貼外,再加乘之獎金;而業務津貼則為該月份有額外協助主管處理事務所給予之額外獎勵,均並非工資云云,惟觀諸上訴人離職前領有完整薪資之104 年1 至4 月薪資表(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上訴人每月除領有本薪19,273元外,並固定領有績效獎金11,701元、職務津貼6,000 元,則績效獎金、職務津貼應均屬上訴人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且衡情若績效獎金為按業績計算之獎金,其金額既需視業績而定,應無可能長達數月金額均固定一致,而職務津貼若為額外協助主管之獎金,亦無可能每月均得領取,是該二項目應非獎金,而均屬上訴人之工作所得領有之報酬,綜上,上訴人所領取之績效獎金、職務津貼均具「勞務之對價性」,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無訛,被上訴人乙○○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乙○○復抗辯夜班或夜班津貼(下稱夜班津貼)乃

為加班費性質,並非工資云云,惟觀諸上訴人離職前領有完整薪資之104 年1 至4 月薪資表(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上訴人每月均領有金額不等之夜班津貼,且於104 年4 月另領有加班費,又夜班津貼乃具加班費性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頁),則上訴人每月均領有一般加班費或同為加班費性質之夜間津貼,該等加班費應屬上訴人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又加班費本即為上訴人加班工作之對價,是該等給付顯具「勞務之對價性」,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無訛,被上訴人乙○○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乙○○另抗辯上訴人薪資表上「勞退補貼」或「補

退休金」之給付項目乃為勞退提撥不足,而給與之補貼,非屬工資云云,惟上訴人於丁○○○工作時原無「勞退補貼」或「補退休金」之給付項目,自103 年5 月起始領有之該項給付,金額為1,026 元,又上訴人該月薪資為35,600元,被上訴人乙○○為其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152 元,有上訴人丁○○○各月薪資表(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26 至131 頁)在卷可按,則以103 年5 月乃為被上訴人乙○○薪資表上開始具有「勞退補貼」或「補退休金」給付項目之時間,若該給付確為補貼勞退提繳不足之金額,至少於當月薪資未曾經調整前,上訴人之薪資總額扣除「補退休金」之金額,應即為上訴人之工資,再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計得被上訴人乙○○應為上訴人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復扣除已實際提撥之退休金金額,應會等於「補退休金」之金額,然實際上並非如此,上訴人於103 年5 月之薪資總額乃為35,600元,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為36,300元,被上訴人乙○○依法應為上訴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恰為2,17

8 元,即為被上訴人乙○○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與薪資中補退休金之總和,再參諸自103 年5 月份薪資表中之變動津貼尾數竟不同以往各月份而調整為非整數,亦有上訴人丁○○○各月薪資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此足見被上訴人乙○○應係於決定給付上訴人之工資總額後,再就給付工資項目調整列出「勞退補貼」或「補退休金」之給付項目,實際上並非根據給付之工資計算勞退提撥不足之金額,況此亦與法不合,是上訴人薪資給付項目中之勞退補貼應亦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⒌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洪明元於104 年5 月應以薪資總額32

,000元計算為其提撥之退休金云云,惟上訴人於104 年2 月26日提出離職申請,因交接及補休假同年5 月12日完成離職,有服務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又其該月薪資總額32,000元需扣18天19,206元,亦有104 年5 月薪資表在卷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則上訴人於104 年5 月在職日數僅有12日,所領工資應扣除18日19,206元,被上訴人乙○○該月應為其提繳退休金自應按工資12,794元計算,上訴人上開主張非可採信。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薪資表上除本薪以外,績效獎金、職務津

貼、勞退補貼、夜班津貼、加班均屬工資,則其104 年1 月至5 月工資總額分別為38,450元、38,300元、38,450元、38,600元、12,794元,其104 年1 至4 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40,100元,同年5 月之月提繳工資則為13,500元,合計被上訴人乙○○應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10,434元,而被上訴人乙○○實際乃為其提繳金額合計5,125 元,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 至131 頁),合計提撥不足金額為5,309元,是上訴人自得請求其就此賠償之。

㈢被上訴人乙○○系爭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

人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 )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104 年5 月31日於電話通話中向伊之訴訟代理人為系爭言論,姑不論伊是否確有該等犯行,此已足認被上訴人丙○○有向他人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伊名譽之言論,伊應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證人己○○於原審證稱證人庚○○會請其等喝飲料,曾拿1,000 元給上訴人,上訴人要求其訂飲料,並交代所找的零錢要拿100 到200元起來當公費使用,其直接將找零交給上訴人,但其有看到上訴人拿1 、200 元起來,證人庚○○曾向其抱怨此事,並要求跟被上訴人乙○○講,其乃有將此事告知被上訴人乙○○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至176 頁),而證人己○○之證述可資採信已如前述,再佐以證人庚○○曾於被上訴人乙○○問及此事時答以:「有一次他算很多,我就跟他說阿你今天是幾個人,我故意要點他一下,讓他知道我不是不懂,只是說人都這樣做都是這樣,你如果敢跟我開口我就敢給你,但是就是一次,阿那次就是差很多,阿我就問他你們今天是幾個人吃涼的,阿他就跟我說什麼新來一個會計,要給他吃,他還有買一些蛋糕,阿好沒關係,我知道就好,其實都知道…」等語,有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108 至115 頁),又證人庚○○於原審時固證述其不認為上訴人有佔便宜,自覺上訴人不算吃其金錢,其要請客,上訴人要算多少都無所謂,而其於錄音當時之回答乃係因被上訴人乙○○引導之話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至138 頁),然此顯未明確否認上訴人有找零不實之情,反係一再強調都無所謂,且觀諸證人庚○○前述答覆內容詳述自己之心路歷程,顯非受引導所為,況以證人庚○○乃為被上訴人乙○○診所之病患,衡情應無討好而配合該診所主任即被上訴人丙○○說詞之必要,且上開錄音乃為被上訴人未經告知證人庚○○而為之,所錄對話又係證人庚○○與被上訴人乙○○私底下之對話,較之當庭作證,為無來自上訴人壓力之下自然所為,而較為可採,是由該錄音對話內容足認證人庚○○私下於他人論及此事時,確實認為上訴人有收取其金錢且未依其指示花用之情事,則證人庚○○確實認為上訴人有收取其金錢且未依其指示花用之情,並以此對外表示,且證人己○○又曾將此事報告與被上訴人乙○○知悉,此自可認被上訴人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上訴人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又未善盡舉證責任,是依上開說明,縱事後證明被上訴人乙○○之系爭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乙○○既無庸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乙○○自無庸與其連帶負責,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無據。至上訴人固主張證人己○○之證述與證人庚○○不一致,而聲請再次訊問該二位證人,以釐清事實云云,惟證人己○○、庚○○業於原審證述甚詳,且依上開所述已足認被上訴人無庸就此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本院自無庸調查此項證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尚無庸就系爭言論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乙○○自無庸與其連帶負責,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9,5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前乃自願離職而與被上訴人乙○○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嗣自不得再終止該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惟被上訴人乙○○自104 年1 月1 日起為上訴人之雇主,然為上訴人所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不足5,309 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之,從而,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

1 項請求被上訴人乙○○提繳5,309 元至提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所為追加之訴及變更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7-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