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林明娟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陳勁甫
李志平許晉嘉蔡佩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勞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路段開單服務員,並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公有公共停車場服務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33條第1項第3款所列擅離職守情節重大應記一大過之情事,被上訴人竟於民國102年1月24日以擅離職守、工作怠惰、情節嚴重之事由,及於103年5月20日以103年2至3月擅離工作崗位情節嚴重之事由,分別記上訴人1支大過。然上訴人係因於101年4月間發生車禍,故於101年6月
25、同年月27日上班時間回住處更換因傷藥弄髒之衣服,並已向班長報備,且無耽誤工作時間。被上訴人未讓上訴人寫報告說明逕記大過,懲處程序並不完備。又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以上訴人延遲補請假、未合指模機及2至3月多次擅離職守記上訴人大過,然上訴人已補請假,且雖偶而忘記合指模機,惟不曾連續4天未合指模機,此乃指模機故障,上訴人並未擅離職守,且已向管理者報備後始調整開單時間,被上訴人未先提出糾正即懲處上訴人,亦未讓上訴人先寫報告說明,懲處程序亦不完備。上訴人因受記大過處分而遭扣發102年度、103年度年終獎金各新臺幣(下同)50,862元及103年5月工作獎金3,100元,合計104,824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扣發之年終獎金及工作獎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如附表所示102年1月24日所為懲處記大過,係因上訴人於101年10月19日遭民眾檢舉上訴人常於上班時間回住處收取衣物處理私事,檢舉民眾有提供101年6月25日、27日及7月11日影像紀錄,經核對與上訴人出勤及開單紀錄均吻合,並發現上訴人自101年4月1日起延遲開單異常情形逾40件(正常上班時間為14時20分,開單時間為15時起),值勤期間休息時間達100分鐘以上明顯異常情形亦有6件,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2日、11月30日、12月11日、12月13日一再要求上訴人以書面報告說明上開異常情形,惟上訴人並未改善,甚且於101年11月17日下午上班後遲至20時28分始開立當日第1張繳費單據。上訴人於上班時間擅離職守返家處理私務,工作怠惰致減損被上訴人收益,且影響被上訴人聲譽及服勤紀律,故依系爭工作規則記一大過處分,且於102年1月9日經考績委員會以101年度第11次會議(下稱101年第11次考績會議)決議通過,調查過程已給予上訴人書面陳述機會,該會議上訴人亦列席與會陳述意見,上訴人於收受懲處通知後並未依系爭工作規則第35條規定於期限內提出申訴,本次懲處已符合法定程序。
㈡、如附表所示103年5月20日所為懲處記大過,係因上訴人指形機簽到異常、遲到及多次休息逾規定時間、延後開單,指形機簽到異常部分經差勤承辦人多次聯繫上訴人未果,並請上訴人書面說明,上訴人事後方補正其請假程序。且查核上訴人開單記錄,與其他同仁相較開單異常惰情嚴重。被上訴人並非單憑指形機異常即予記過懲處,且該次記大過處分,係經被上訴人職工考核委員會於103年5月14日103年度第2次會議(下稱103年第2次考核會議)決議通過。而被上訴人就103年開單異常一事曾請上訴人提出書面報告說明,103年第2次考核會議亦通知上訴人出席說明,上訴人因個人因素未出席職工考核委員會會議,嗣上訴人對記大過處分有提出申訴,惟經職工考核會於103年10月14日103年度第3次會議(下稱103年第3次考核會議)決議維持原記大過處分,上訴人也有出席該次會議,該次懲處並無不當。
㈢、上訴人於102年經獎懲相抵後因懲處所扣減之年終獎金應為33,908元、103年度扣減之年終獎金50,862元、103年5月扣減工作獎金3,100元,合計87,870元,非上訴人主張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㈠、被上訴人有規定從上班至路段開單彈性時間為1小時,上晚班時間14:20-22:
20,可開單時間15:00-22:00,上訴人第1張開單時間在16:00,並未違反規定。而且路段難找;機車故障要修理;小車禍要等警察來處理;下大雨要保護PDA及生命安全,都會超過1小時。而上班時間內需回家處理藥傷等時間較長都有向班長報備,中心都有查核,上訴人都有說明。另很多同事會看路段提早吃飯做準備,非擅離職守,如瑞豐夜市○○路路段機車組,17點開單,16點多就要提早作準備,因為越晚車越多,不能再休息吃飯,故提早吃飯做準備是機車組路段之特性,非擅離職守,開單注意事項資料及工作規則均找不到需受懲處之相關規定,故需消除上訴人記一大過之懲處。
㈡、101年6月25日、及同年月27日有向班長報備回去處理傷藥掉下來髒污衣服,2次時間合計約1個半小時而已,違規情節,依工作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只能申誡而已;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記上訴人大過懲處之事由,依規定遲到,只要還公家1小時,被上訴人至今未提出需受懲處之相關規定,即已表明沒規定須受懲處。而且指模機從101年就有問題,有一堆人出勤異常沒看到任何人受到處罰,只有伊受處罰,差別待遇顯失公平。㈢、第1次記大過懲處,因事出突然,應該可以原諒,若非懲處不可,依比例原則,及工作規則第31條第1項情節輕微,只能記申誡一次。第2次記大過懲處之事由,工作規則沒規定須受懲處,且提早吃飯是機車組路段特性,管理者也首肯之事,故大過需消除。擅離職守情節輕微只能記申誡乙支或2支,99年上訴人第1次受懲處,僅申誡,記大過太過當,顯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4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聘僱擔任高雄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費開單服務員,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㈡、兩造間就上訴人擔任職務定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公有公共停車場服務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於系爭工作規則第1條規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為促進勞資和諧,建立本局公有公共停車場服務員工作紀律、維護工作權益、提升營運效能,特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27條規定:「服務員之獎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平時工作表現辦理。獎勵分為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第35條規定:「服務員之獎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提經本局考績委員會審議。對於前項考績委員會決議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通知書後一個月內詳述理由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訴,申訴結果,認為原處分不當者,應撤銷原處分;認為原處分適當者,應予駁回。申訴以一次為限。」,並於系爭工作規則第28至33條就獎懲事由予以規範,其中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服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一大過:三、擅離職守,情節重大。」。
㈢、兩造間就上訴人擔任職務定有「值勤開單注意事項」,於第三項第3點規定:「為匡正路邊正常值勤,將加強稽查開單時間異常(間隔超過1小時以上含),如違反者將依工作規則懲處,以杜惰勤情形。」、第四項第1點規定:「即日起加強核對績效偏低人員開單時間,除用餐如廁外,不得擅離工作崗位,累犯者將依據工作規則懲處。」、同項第2點規定:「服務員因突發疾病、緊急事故必須離開路段者,須向班長報備,並登記工作紀錄簿備查。」、同項第5點規定:「上班後請儘速至值勤路段開單,下班結束開單作業後亦勿逗留;除突發狀況外(需先向班長報備)。」及補充事項第7點規定:「使用指型機請同仁上下班注意簽到退時間(特別為請半日者)若有異常,請找PDA室管理人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公有公共停車場及拖吊場服務員工作獎金發放要點」第十點規定:「服務員減發或不發給工作獎金之規定如下:㈠當月受申誡一次處分者,減發三分之一。㈡當月受申誡二次處分者,減發三分之二。㈢當月有曠工紀錄,受申誡三次以上或相當之處分者,不發給。」。
㈣、上訴人因於101年10月19日經民眾檢舉其101年6月25日、27日、同年7月11日及10月19日返回其住處收取衣物、處理私事,與提供之影像記錄吻合,且自101年4月1日起遲延開單情形逾40件(正常上班時間為14時20分、開單時間為15時起),101年11月17日下午上班後甚遲至20時28分始開立第一張停車繳費單,值勤期間休息時間超過100分鐘之明顯異常情形亦有六件,致減損被上訴人路邊停車之收益,被上訴人已請上訴人陸續於101年10月22日、同年11月30日、12月11日及12月13日提出書面報告說明上開異常情形,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考績委員會101年度第11次會議以上訴人擅離職守情節嚴重依系爭工作規則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決議記上訴人大過一次,上訴人有列席該會議並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000000000000000號令核定此處分,上訴人接收處分通知書後,未依系爭工作規則第35條規定提起申訴。
㈤、上訴人因於103年1至3月間有指型機簽到異常、遲到、延後開單及值勤期間開單間隔超過1小時等出勤異常情事,被上訴人已請上訴人提出書面報告說明上開異常情形,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職工考核委員會第103年度第2次會議以上訴人因上班時間異常,依系爭工作規則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決議記上訴人大過一次,上訴人未出席前開會議。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秘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定此處分,上訴人接收處分通知書後,依系爭工作規則第35條規定於103年6月12日提起申訴,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職工考核委員會再度召開第103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維持原處分,上訴人有列席與會陳述意見,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以高市交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維持原大過處分。
㈥、被上訴人依高雄市政府100年7月13日高市府四維秘職字第0000 000000號書函比照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設置職工考核委員會,委員會組織委員23人,秘書室主任為當然委員(1人)、受考人(即職工)票選產生10人、其餘為指定委員(含工會代表1人)。
㈦、系爭工作規則第23條規定:「年終獎金比照該年度行政院核定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辦法發放。」、第34條規定:「服務員獎懲採曆年制,同一年度內功過互相抵銷,規定如下:一、嘉獎與申誡抵銷。二、記功一次或嘉獎三次,抵銷記過一次或申誡三次。三、記大功一次或記功三次,抵銷記大過一次或記過三次。」。「一百零二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者,年終工作獎金不發、減發或暫予停發:㈠本注意事項發給對象之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懲戒或平時考核受記過處分或曠職等,其年終工作獎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3.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記過達二次或累積曠職達四日者,發給三分之一數額。」。「一百零三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七條規定:「....㈡年度中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或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公有公共停車場及拖吊場服務員工作獎金發放要點」第十點規定:「服務員減發或不發給工作獎金之規定如下㈠當月受申誡一次處分者,減發三分之一。㈡當月受申誡二次處分者,減發三分之二。㈢當月有曠工紀錄、受申誡三次以上或相當之處分者,不發給。」
㈧、依上訴人之薪資條件,如未受任何獎懲,102、103年度之年終獎金發給金額應各為新臺幣(下同)50,862元;上訴人103年5月份有效開單金額之績效,如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公有公共停車場及拖吊場服務員工作獎金發放要點」第十點之情形,應得工作獎金3,100元。上訴人實際領取102年度年終獎金16,954元、103年度年終獎金0元、103年5月份工作獎金0元。
五、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撤銷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考績委員會101年度第11次會議以上訴人擅離職守情節嚴重依系爭工作規則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決議記上訴人大過一次;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職工考核委員會第103年度第2次會議以上訴人因上班時間異常,依系爭工作規則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決議記上訴人大過一次,有無理由?
㈡、承上,如有理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就被上訴人原已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設置考績委員會,復於102年8月依高雄市政府函令比照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設置職工考核委員會,委員會組織包含委員23人,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受考人(即職工)票選產生10人、其餘為指定委員(含工會代表1人),上訴人得否基於僱傭關係及系爭工作規則之規定,對上訴人行使其人事懲戒權,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101年4月間起開單異常、擅離職守、工作怠惰、情節嚴重為由,於101年12月22日以上訴人開單異常、擅離職守、工作怠惰、情節嚴重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請考績委員會審議懲處記上訴人大過1次,經考績委員會以101年第11次考績會議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並於102年1月24日發布獎懲令。及於103年3月17日以103年2至3月擅離工作崗位,情節嚴重為由,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記大過1次,提請職工考核委員會審議,經職工考核委員會以103年5月14日103年第2次考核會議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並於103年5月20日發布獎懲令。嗣上訴人雖於103年5月20日提出申訴,復經職工考核委員會於103年10月14日103年第3次考核會議決議照案通過原提請審議案,而維持記大過處分之事實是否冤枉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原已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設置考績委員會,復於102年8月依高雄市政府函令比照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設置職工考核委員會,委員會組織包含委員23人,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受考人(即職工)票選產生10人、其餘為指定委員(含工會代表1人)等情互有攻防,惟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其等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審已詳為論述被上訴人所為2次記上訴人大過之懲處,既係基於系爭工作規則所定程序,且經考績委員會及職工考核委員會合議決議而為之懲戒處分,並未影響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此類不影響僱傭關係存否之懲戒處分,其性質及結果較屬行政懲戒,司法機關自應尊重其調查權之行使及認定事實之結論,而不宜再介入調查,並另為與懲處事實不同結果之認定,以尊重僱用人之人事管理權責,當事人尚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再為實質審查推翻原處分,勞工如認雇主對其所為記大過處分不當,仍應依循申訴程序由其考評單位重行審查。上訴人已出席101年第11次考績會議、103年第3次考核會議,有會議簽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2頁背面、141頁背面),在考評單位合議做出決議前亦有陳述意見機會。上訴人就102年1月24日記大過處分並未依系爭工作規則第35條規定提出申訴;就103年5月20日記大過處分有提出申訴,仍經職工考核委員會決議維持原處分,則既屬懲處事實存否及懲戒處分之輕重是否適當之爭議,因屬僱用人之人事懲戒權行使範圍,且係僱用人經營自治管理之核心事項,司法機關自應尊重其調查權之行使及認定事實之結論,而不宜再介入調查,並另為與懲處事實不同結果之認定,且據以否定該懲戒處分之效力,以避免侵及被上訴人人事懲戒權之權限。是以,本院就兩造就此爭點所為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雖主張有規定從上班至路開單1小時內,彈性1小時內,很多同是會看路段休息吃飯,為路段提早吃飯做準備,因為瑞豐夜市○○路路段機車組,17點開單,16點多就要提早作準備,因為越晚車越多,不能再休息吃飯,機車組很多同事都是如此,故提早吃飯做準備是機車組路段之特性,非擅離職守,開單注意事項資料及工作規則接找不到需受懲處之相關規定,故需消除上訴人所受懲處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通告、公告(本院卷第70頁),其上記載:
上早班及晚班時間各為早班時間7:30-15:30;及晚班時間
14:20-22:00,可提早一個小時刷到,晚一小時刷退,開單時間有20分鐘至40分鐘落差,該落差之勤餘時間係供同仁出、返勤路程及整理裝備用,此時段仍為上班時間,嚴禁同仁於該勤餘時段返家或處理私務,如發現下單時間或返勤刷退時間異常者,將依規定查處等語,則依公告早班最遲開單時間應為8:00,晚班時間最遲開單時間應為15:00等內容,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個人之開單匯入統計表所載上早班多筆遲至09:00以後開單,上晚班時間多筆遲至17:00以後之時間,工作怠惰情節非屬輕微。另關於上訴人主張尚有其他人因環境教育訓練有延遲開單情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故其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㈢、另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第2次記一大過之懲處事由中關於103年2月至3月上班連續多天未合模指機乙節,伊於103年3月間上班都有合指模機,且雖偶爾忘記合指模機,惟不曾連續4天未合指模機,此乃指模機故障,上訴人並未擅離職守,且上訴人已補請假云云。惟查:如附表所示103年5月20日所為懲處記大過事由,核非單純未簽到簽退。而指形機簽到異常部分,依執勤開單注意事項補充事項第7點規定:「使用指型機請同仁上下班注意簽到退時間(特別為請半日者)若有異常,請找PDA室管理人員。」,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找PDA室管理人員處理(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第23頁)。
再則上訴人開單記錄與指模機互相勾稽比對,並與其他同仁相較,開單異常情形嚴重,已如前述,足徵上訴人工作怠惰已非工作規則第31條規定之工作怠惰情節輕微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況上訴人自陳於99年3月間經申誡2次,上訴人工作怠惰情形嚴重,未改善且再犯,是被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33條規定擅離職守,情節重大,計一大過,尚不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103年5月20日所受記大過處分,既係由被上訴人按系爭工作規則所定獎懲程序,經考績委員會及職工考核委員會合議討論所為決議結果辦理,難認被上訴人違法、不當,已如前述,懲戒事實尚非法院所得介入再行實質調查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懲戒處分不當無從憑採。
㈣、末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3條規定:「年終獎金比照該年度行政院核定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辦法發放。」,第34條規定:「服務員獎懲採曆年制,同一年度內功過互相抵銷,嘉獎3次抵銷記過1次。」,及依102年度軍公教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記大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或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103年度軍公教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平時考核經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記過達2次者或累積曠職達4日者,發給三分之一數額。」,及高雄市政府公有公共停車場及拖吊場服務員工作獎金發放要點第10點規定:「服務員當月有曠工紀錄、受申誡3次以上或相當之處分者,不發給工作獎金。」(見原審卷一第第87頁背面、第88頁背面、第161頁至背面、第165頁背面、第167頁背面)。上訴人102年1月24日、103年5月20日所受記大過處分,係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工作規則所定獎懲程序,經考績委員會及職工考核委員會合議討論所為決議結果辦理,核無不當,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02年度遭記前揭大過處分1次,另受嘉獎3次,依102年度軍公教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功過相抵後為記過2次,經被上訴人扣減年終獎金三分之二33,908元,發給年終獎金三分之一即16,954元,有上訴人薪俸單及停車管理中心102年度獎懲名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8規定,至159頁),又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遭記上開大過處分1次,屬受申誡3次以上處分,被上訴人依上開103年度軍公教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條第1項第3款及工作獎金發放要點第10點規定,被上訴人不發給103年度年終獎金50,862元及103年5月工作獎金3,100元,均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2年度扣減年終獎金金額為50,862元,請求被上訴人應發給扣減之103年度年終獎金50,862元及103年5月工作獎金3,100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工作規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扣減之102年度、103年度年終獎金、103年度5月工作獎金,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聲請本院調查上訴人第2次記大過之事由所述3點出勤異常之書面資料,及101年11月17日晚班上班人員開單記錄即開單起迄時間,除如附表所載,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外,且上訴人復未能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情事,致無法於第一審提出此項主張,竟遲至本院始行提出聲請,又無顯失公平之處,是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無斟酌餘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表:
┌─────────────────────────────────────┐│(一)上訴人102年1月24日受大過懲處案 │├──────┬─────────────┬─────────┬──────┤│日期 │事件內容 │卷證資料 │附卷頁碼 │├──────┼─────────────┼─────────┼──────┤│101.04.01至 │一般開單服務員正常上班時間│開單匯入統計表 │原審卷一第 ││101.12.13 │為14:20,開單時間為15:00│ │104至106頁背││ │起;上訴人遲至16:00後才開│ │面 ││ │立第一張繳費單據,此遲延開│ │ ││ │單情形於左列期間發生逾40件│ │ ││ │以上。 │ │ │├──────┼─────────────┼─────────┼──────┤│101.04.13、 │上訴人於左列值勤日期之休息│高雄市交通局-營運 │原審卷一第 ││101.05.09、 │時間均超過100分鐘,101年10│報表作業【開單稽核│108頁 ││101.07.19、 │月1日休息近3小時未開單。 │報表-開單時間異常 │ ││101.08.09、 │ │稽核】 │ ││101.10.01、 │ │ │ ││101.11.06 │ │ │ │├──────┼─────────────┼─────────┼──────┤│101.06.25、 │上訴人經民眾檢舉常於上班時│101年6月25日、27日│原審卷一第 ││101.06.27、 │間返回其住處收取衣物、處理│及同年7月11日、10 │101至103頁 ││101.07.11、 │私事。與上訴人出勤、開單記│月19日影像紀錄截圖│ ││101.10.19 │錄比對吻合。 │ │ ││ │ │高雄市交通局-營運 │原審卷一第94││ │ │報表作業【開單稽核│、96、99頁 ││ │ │報表-路段開單人員 │ ││ │ │明細表】 │ │├──────┼─────────────┼─────────┼──────┤│101.10.22 │上訴人提出101年10月19日出 │101年10月22日高雄 │原審卷一第 ││ │勤異常之說明書。 │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109頁 ││ │ │理中心路邊收費勤務│ ││ │ │案件說明書 │ │├──────┼─────────────┼─────────┼──────┤│101.11.30 │上訴人提出出勤異常之說明書│101年11月30日高雄 │原審卷一第 ││ │(補充陳述101年10月19日出 │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109頁背面至 ││ │勤異常之始末)。 │理中心路邊收費勤務│110頁 ││ │ │案件說明書 │ │├──────┼─────────────┼─────────┼──────┤│101.12.11 │上訴人提出出勤異常之說明書│101年12月11日高雄 │原審卷一第 ││ │(因101年4月2日上訴人出車 │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111頁背面至 ││ │禍,為休養故出勤不正常)。│理中心路邊收費勤務│112頁 ││ │ │案件說明書 │ │├──────┼─────────────┼─────────┼──────┤│101.12.13 │上訴人提出上班中回家之說明│101年12月13日高雄 │原審卷一第 ││ │書(補充陳述101年10月19日 │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111頁 ││ │出勤異常之始末)。 │理中心路邊收費勤務│ ││ │ │案件說明書 │ │├──────┼─────────────┼─────────┼──────┤│102.01.09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考績委員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考│原審卷一第 ││ │101年度第11次會議決議:上 │績委員會101年度第 │121頁背面至 ││ │訴人因擅離職守情節嚴重,依│11次會議記錄 │122頁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公有公共停│ │ ││ │車場服務員工作規則第33條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考│原審卷一第 ││ │1項第3款規定,決議記大過一│績委員會101年度第 │122頁背面 ││ │次。 │11次會議簽到表 │ ││ │上訴人有列席與會陳述意見。│ │ │├──────┼─────────────┼─────────┼──────┤│102.01.2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發高市交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原審卷一第12││ │字第00000000000號獎懲令, │102年1月24日高市交│頁 ││ │核定上訴人記大過一次。 │人字第00000000000 │ ││ │ │號令 │ ││ │ │ │ ││ │上訴人未就此處分提出申訴 │ │ ││ │ (原審卷一第148頁) │ │ │├──────┴─────────────┴─────────┴──────┤│(二)上訴人103年5月20日受大過懲處案 │├──────┬─────────────┬─────────┬──────┤│日期 │事件內容 │卷證資料 │附卷頁碼 │├──────┼─────────────┼─────────┼──────┤│103.01.06至 │上訴人上班未刷卡簽到,下班│全體出勤記錄明細表│原審卷一第 ││103.02.23 │有刷退之情形。 │ │130至131頁背││ │ │ │面 ││ │ │ │ ││ │ │ │ ││ │ │ │ │├──────┼─────────────┼─────────┼──────┤│103年1月至2 │上訴人上班有刷卡簽到後卻遲│開單匯入統計表 │原審卷一第 ││月間 │延開單情形。 │ │126頁 ││ │ │林明娟請假明細表 │原審卷一第 ││ │ │ │127頁 │├──────┼─────────────┼─────────┼──────┤│103.01.17、 │上訴人於左列值勤時間有開單│值勤開單注意事項 │原審卷一第 ││103.02.08、 │間隔超過1小時以上之情形, │ │123至124頁 ││103.03.11、 │違反「值勤開單注意事項」第│高雄市交通局-營運 │原審卷一第 ││103.03.31 │三項第3點之規定。 │報表作業【開單稽核│125頁 ││ │ │報表-開單時間異常 │ ││ │ │稽核】 │ │├──────┼─────────────┼─────────┼──────┤│(說明書未載│上訴人提出103年2月份開單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原審卷一第 ││填寫日期,依│間異常之說明書 │車管理中心路邊收費│134頁至背面 ││內容推測應為│ │勤務案件說明書 │ ││103年2月後)│ │ │ │├──────┼─────────────┼─────────┼──────┤│103.05.1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職工考核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職│原審卷一第 ││ │員會103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工考核委員會103 年│139頁背面至 ││ │上訴人因上班時間異常,依高│度第2次會議記錄 │140頁 ││ │雄市政府交通局公有公共停車│ │ ││ │場服務員工作規則第33條第1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職│原審卷一第 ││ │項第3款規定,決議記大過一 │工考核委員會103 年│139頁 ││ │次。 │度第2次會議簽到表 │ ││ │上訴人無列席與會。 │ │ │├──────┼─────────────┼─────────┼──────┤│103.05.20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發高市交秘│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原審卷一第17││ │字第00000000000號獎懲令, │103年5月20日高市交│頁 ││ │核定上訴人記大過一次。 │秘字第00000000000 │ ││ │ │號令 │ │├──────┼─────────────┼─────────┼──────┤│103.06.12 │上訴人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員│原審卷一第 ││ │103年5月20日 高市交秘字第 │工申訴書 │135至138頁 ││ │00000000000號獎懲令受記大 │ │ ││ │過一次案件不服提出申訴書 │ │ │├──────┼─────────────┼─────────┼──────┤│103.10.1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職工考核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職│原審卷一第 ││ │員會103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工考核委員會103 年│142頁 ││ │上訴人因不服高雄市政府交 │度第3次會議記錄 │ ││ │通局103年5月20日高市交秘字│ │ ││ │第00000000000號獎懲令之處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職│原審卷第141 ││ │分提出申訴,依高雄市政府交│工考核委員會103 年│頁背面 ││ │通局公有公共停車場服務員工│度第3次會議簽到表 │ ││ │作規則第35條規定維持原處分│ │ ││ │。 │ │ ││ │上訴人有列席與會陳述意見。│ │ │├──────┼─────────────┼─────────┼──────┤│103.10.2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發高市交秘│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原審卷一第18││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駁回 │103年10月24日高市 │頁 ││ │上訴人申訴案,維持103年10 │交秘字第0000000000│ ││ │月14日高雄市交通局職工考核│0號函 │ ││ │委員會議決議對上訴人記大過│ │ ││ │一次處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