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11號原 告 吳龍河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被 告 高雄市私立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吳澤民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75年2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校車駕駛員,並接受被告指派各項勤務,103 年2 月5 日退休,年資28年,退休前3 年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42,027元,被告於退休前半年之週六及週日,指派伊服勤,給付之例假日出勤工資短付23,846元,以之為基準計算退休前5 年之例假日出勤工資短付238,460 元;又伊退休前5 年之特別休假分別為30天、30天、30天、29天、28天(見本院卷第87頁民事準備續狀之更正,被告於程序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107 頁筆錄),被告僅同意伊於退休前3 年之暑假期間各請特別休假5 天外,其餘均無法休假仍繼續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起訴時以退休前5 年特別休假分別為28天、27天、26天、25天、24天算得為161,115 元,上開日數更正時並未調整請求金額,但該金額可得確定,且原告之真意應是依較多之更正後日數請求,甚為明確);另依被告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伊75年2 月起至87年12月31日之年資,可得25個基數(見本院卷第88頁民事準備續狀之更正,被告於程序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107 至108 頁筆錄,起訴時主張以23個基數計算,可請求之退休金為966,621 元,上開基數更正時並未調整可請求之退休金數額,但該數額可得確定,且原告之真意應是依較多之更正後基數請求,甚為明確),8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2月5 日退休日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1,593,351 元,共計可得請求之退休金為2,559,972 元(87年12月31日前,以23個基數金額966,621 元計算),惟被告僅付1,096,200元,伊得請求短付之1,463,772 元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55條第1 項、系爭辦法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3,347 元(請求之總金額並未因上開更正而擴張,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僅提出102 年8 月10日至103 年1 月25日之「假日出勤工資明細表」,以此要求該校補發其退休前5 年短發之假日加班工資,尚屬無據;又原告係因個人因素,致特別休假未能請休完畢,該校無需發放未休日數之工資,況原告本可利用寒暑假期間休假,該校並無不准原告休假,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顯無足採,更何況,起訴5年前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退休金部分,75年
2 月起至87年12月31日間,應依系爭辦法第10條規定,以原告薪級170 、月支數額17,970元、外加實物代金930 元、退休金基數23個計算,此段期間之退休金為434,700 元【計算式:(17,970元+930 元)×23=434,700 元】,88年1 月
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間,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共13個基數,以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42,027元計算,此段期間之退休金為546,351 元,合計原告可請求之退休金為981,051 元,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儲金管理委員會)已給付原告1,096,200 元,超過原告可請求之退休金金額,該校另額外給付605,000 元,原告領取之金額已超過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
公告,各級私立學校除教師、職員外,其餘一切勞雇關係均自即日起納入適用勞動基準法。
㈡原告自75年2 月1 日起受僱被告學校擔任校車駕駛員,並於
103 年2 月5 日退休(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㈢原告退休半年前每月薪資為42,027元(即每日工資為1,401元,不含假日出勤或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
㈣原告退休時業已向系爭儲金管理委員會1 次領取退休金1,09
6,200 元(並有系爭儲金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
㈤被告訂有系爭辦法,原告於75年2 月1 日起至87年12月31日
止之退休金應依系爭辦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計算(並有該辦法文件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
㈥被告學校曾簽發金額605,000 元,發票日103 年3 月6 日之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已提示而獲得付款(並有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
㈦被告學校訂有「高雄市私立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教職
員工福利互助辦法(下稱福利互助辦法)」、「三信家商專任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並有上開辦法文件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第77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原告得否請求週六、日短付之例假日出勤工資及其金額:
⒈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36條所定
之例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106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亦有明訂,而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⒉原告主張其於退休前半年期間之102 年8 月10日至103 年1
月25日,共計26個例假日,曾應被告要求出勤之事實,已提出假日出勤工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筆錄),堪認屬實。又兩造不爭執原告退休前半年每月工資為42,027元,每日工資為1,401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內之例假日出勤工資為36,426元(1,401 ×26=36,42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58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假日出勤工資明細表),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3,846元(36,426-12,580=23,846),應堪認定。
⒊就退休前超過半年(即102 年8 月4 日前)之例假日出勤狀
況,原告雖無法提出如上之假日出勤工資明細表,或其他相類之具體證據以為佐證,且被告亦辯稱該部分例假日出勤之派車單因事隔久遠,已難清查(見本院卷第94頁答辯㈢狀所載),但原告退休半年前,既有如上之例假日高度出勤情形,則原告主張其退休前超過半年期間亦有例假日出勤之情,合於常情,在被告未提出反證之情形下,已難認有何不實,況證人即被告學校已退休駕駛員張慧毅、洪基連均證稱略以:伊等自80幾年開始任職於被告學校,均至105 年3 月1 日退休,工作上需接送學生上、下學,還有假日出差,平常也會出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122 頁筆錄),上開所證,合於原告退休前例假日出勤之情,且其等已具結願負偽證罪責,所證自堪信為真實,參酌上開證人所證,則原告退休前5 年,除前半年外,其餘更早之前之期間亦有例假日出勤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原告退休前5 年超過最後半年前更早之期間,例假日既亦有
出勤,則依如上所示被告給付例假日出勤工資有短少之情,堪認原告在該期間領得之例假日出勤工資亦有短少,受有被告對其勞動契約債務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而勞工在勞動契約關係中屬弱勢,平日努力工作,對上開退休半年前例假日出勤及領得工資之資料,顯難苛令其妥善予以保留,故此部分假日出勤工資短付之損害金額雖無法證明,為避免原告因舉證困難,而致勞動契約上可請求之權利難以實現,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判斷本件之短付金額。並審酌被告於上開退休前半年短付之情,及相同雇主短期內工作模式通常不會有特別改變,即例假日出勤狀況不致於大幅變動,但近年因受少子化影響,教學環境之競爭日益激烈,例假日參與校外活動之機會,顯係推動校務以吸收學生就讀之重要策略,當屬日益增多,因認原告退休前例假日出勤之天數,應以每年向之前遞減10% 之基準計算,而被告對原告主張其退休前5 年之例假日出勤工資均應以每日工資1,401 元計算,並未加以爭執,則原告退休前第
1 年至第5 年之例假日出勤,被告短付之工資分別為47,692元(23,846×2 =47,692)、42,923元(47,692×90% =42,9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8,631元(42,923×90%=38,6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4,768元(38,631×90% =34,7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1,291元(34,768×90% =31,2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
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例假日出勤工資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6 月3 日起訴,有起訴狀之收狀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被告既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32頁答辯狀所載),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100 年6 月4 日起至退休日103 年2 月5 日前之例假日出勤工資,退休前第4 年、第5 年部分之例假日出勤工資短付部分,被告得拒絕給付,退休前第3 年出勤工資短付之38,631元,超過22,535元部分(38,631×7/12=22,535,以7 個月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亦得拒絕給付,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前例假日出勤工資合計為113,150 元(47,692+42,923+22,535=113,150 )。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及其金額:
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
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⑵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⑶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⑷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6 年1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前段、中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應按年度計算,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且可歸責於雇主時,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僅於其退休前3 年之暑假期間同意讓其每年各
休5 日,其餘日數均不准其休假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僅於100 年度至102 年度各休假5 日(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勞資爭議會議紀錄記載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07 頁筆錄),惟辯稱其餘未休之特別休假係原告因個人因素未休假云云。而原告自75年2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校車駕駛員,並於
103 年2 月5 日退休,其工作年資共計28年,且原告退休前
5 年之特別休假日數分別為30日、30日、30日、29日、28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頁筆錄),又依證人張慧毅另證稱略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伊應有特別休假,但被告就此方面之作法為灰色地帶,負責管理司機的經營組管理組長跟伊說如果要請假,必須自費找人代理,且據伊瞭解,每位司機都被這樣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筆錄);證人洪基連亦另證稱略以:伊任職期間,被告並無給予合法之特別休假,被告之先後認之經營組管理組長都有跟司機說過如果要請假,要自費找人代班,所以伊沒有請過特別休假,也不敢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2 證人就此所證大致相同,且已具結願負偽證之責,所證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名義上雖享有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特別休假,但倘欲休假,被告既要求需自費找人代理,此舉無異強使原告以支出代理費用換取休假,形同剝奪原告休假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其特別休假有應休未休之情,堪信屬實,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個人因素始未休假云云,不足採信。
⒊本件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亦屬於每年度結束時可結算
請求之1 年定期給付債權,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33頁答辯狀所載),而原告於75年2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3 年2 月5 日退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6 月3 日起訴,則100 年2 月1 日起即可請求給付之第24年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應於第25年申請休假,25年期滿後,未休部分得請求給付應休未休工資),依上開民法時效規定,被告可拒絕給付,從而本件原告僅可請求被告給付第25年至28年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共104 日(30×3 +29-15【退休前3 年每年各已休5 日】=104 ),而原告主張該部分應以每日工資1,401 元計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為145,704 元(1,401 ×104 =145,704 )。
㈢關於原告得否請求短付之退休金及其金額:
⒈關於原告75年2 月1 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期間可請求之退休金金額:
①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
公告,各級私立學校除教師、職員外,其餘一切勞雇關係均自即日起納入適用勞動基準法(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兩造亦不爭執原告自75年2 月1 日起至87年12月31日任職期間之退休金請求,應適用系爭辦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合先敘明。
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金,以其最後在職之薪級,按公立學
校同薪級人員應領退休撫卹資遣金之標準為基數;教職員退休金之給與,任職滿5 年,給予9 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滿15年,另行1 次加發2 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1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系爭辦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75年2 月1 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應適用系爭辦法規定退休制度之年資為12年11月,共計25個基數(9 +1 ×2 ×(13-5)=25【最後未滿半年部分以半年計】)。
③原告主張適用系爭辦法之退休金,應以退休前半年之每月工
資42,027元為基準計算,被告辯稱每基數應以「月支數額」17,970元加計實物代金930 元計算,而依系爭辦法之規定,退休金既應以「最後在職之薪級」為基準計算,而依系爭儲金管理委員會函所示,原告退休時之「薪級」為170 元(見本院卷第24頁),比對公立中等以下學校教職員工薪資簡明表所示,該薪級(載為薪點)之「月支薪額」為17,970元(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被告所辯非無所據,此外原告並未說明系爭辦法所規定之「最後在職之薪級」有其他更為可信之定義,則應認原告75年2 月1 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期間,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應依被告所辯方式計算,核計為472,500 元(【17,970元+930 元】×25=472,500 )。
⒉關於原告8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期間可請求之退休
金金額(99年1 月1 日以後另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詳後述):
①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 條第4 款前段、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退休者,以分段通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計算已15年者,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即應按勞動基準法給與1 個基數,而非自勞動基準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自8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退休金基數
,均以「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計算,被告辯稱88、89年部分以「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計算,但自90年2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已超過15年部分則以「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茲因原告自75年2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至90年1 月31日止滿15年,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民事意旨所示,自滿15年之90年2 月1 日起,即應以「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之基準計算,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採信,被告辯稱自90年2 月1 日起以「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計算,於法有據,堪予採信,合計此部分之退休金基數為13個基數(2×2+9=13)。
③兩造不爭執原告退休前6 個月,不含例假日出勤之一般工資
為每月42,027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原告另主張其退休前6 個月尚有加班費共61,284元,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提出出勤工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被告對於上開明細表之真正及數額並未爭執,僅辯稱上開費用非加班費,而係被告另行給予原告之外出津貼,屬恩惠費用云云,然觀諸該出勤工資明細表可知,被告發給該費用之各期日,原告均有出勤紀錄,則該費用均屬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甚為明顯,當屬工資無訛,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上開61,284元應認亦屬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工資。則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2,241元(42,027+61,286÷6 =52,2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乘以基數13,原告88年1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期間,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為679,133 元(52,241元×13=679,
133 元)。⒊關於原告自99年1 月1 日起是否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即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退休制度:
原告主張其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被告辯稱原告已選用勞退新制,經查:
①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
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 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5 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告於98年12月31日以網路申報勞退新制之原告勞工退休金
(含雇主及個人自願提繳),自同日起提繳,並於103 年2月28日停止提繳,而原告亦已於103 年3 月3 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退新制之退休金,經該局核定發給原告1次退休金共274,689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頁正反面),原告復不爭執已領取上開新制退休金(見本院卷第119 頁筆錄),另徵諸兩造提出之原告
101 年至103 年薪資發給明細表所示,被告每月均有自原告之薪資提繳退休金(見本院卷第92-1至92-2頁、第96至103頁),足見原告對於被告提繳退休金一事知之甚詳,否則尚無可能任被告為其持續提繳,亦無可能於103 年3 月3 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給付上開退休金,則堪認原告已同意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之勞退新制。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法提出原告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書面資料,足見其未選用勞退新制,惟該等徵詢勞工意願之書面,解釋上僅係為便利相關單位確認勞工選擇退休金制度之意願,尚非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必要文件,本件由上開事證已可認定原告已選用勞退新制,自不因被告無法提出該選用之書面資料,而可逕認其未同意選用勞退新制,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從而,原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5 日止之退休金計算,應適用勞退新制,且原告已領得該部分退休金274,689 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關於本件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及其金額:
⒈如上所述,原告75年2 月1 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期間,適用
系爭辦法規定,可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472,500 元,88年1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期間,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可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679,133 元,99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2月5 日期間,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被告平日已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原告僅得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退休金,且原告亦已請領274,689 元,故原告原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退休金金額為1,151,633 元(472,500 +679,133 =1,151,633 )。
⒉兩造不爭執原告退休時業已向系爭儲金管理委員會1 次領取
退休金1,096,200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且原告不爭執其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退休金金額,應扣除該1,096,200元,則原告尚應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為55,433元(1,151,633 -1,096,200 =55,433),就此,被告辯稱曾簽發金額605,000 元之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雖不爭執收受並提示獲付該票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惟主張系爭支票之性質僅為被告依據福利互助辦法所給付之員工福利互助金,非屬退休金。經查:
①本福利互助辦法經費來源如左:⑴教職員工負擔部份:由福
利互助委員會另訂之,⑵學校負擔部份:本校退休基金(金字漏載)孳息之收入,本校實習營業單位盈餘補助之,福利互助辦法第4 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福利互助金之來源既包含員工負擔部分,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發給明細表觀之,並未有薪資扣繳福利互助金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2-1至92-2頁),則被告辯稱福利委員會並未訂定經費來源之規定,該校亦無退休基金收入,且無實習單位之盈餘可資補助,福利互助辦法根本無從實施,通常僅由該校以自有基金補助資深退休人員(見本院第72頁答辯㈡狀所載),即難認無所據。
②原告雖另主張上開明細表上記載之「賀禮」、「香奠」之扣
款,即為員工曾負擔福利互助金之證明,惟「福利互助金」之設置在於促進員工互愛、互助、和諧、合作(見福利互助辦法第1 條),而「賀禮」、「香奠」之致贈,屬人際間之禮尚往來,與上開員工互愛、互助、和諧、合作促進之設置目的,尚無直接關連,且該扣款並非固定,此與一般依規定需扣款時,通常有其慣常性,亦非相符,足見上開「賀禮」、「香奠」扣款非屬福利互助辦法所規範之員工負擔經費,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③原告雖另舉補助辦法第5 條關於補助方式「說明」欄第3 、
4 點「本校教職員工離職後,轉往其他公私立學校任職,不得領取」、「本校教職員工離職後,3 年內在其他公私立學校任職,其原支領之補助金應予退回(離職時必須寫切結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7頁),主張系爭支票之目的在於限制原告轉至其他公私立學校就職,性質上屬勞動基準法第9-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合理補償」,並非退休金云云,惟觀諸補助辦法第1條規定:「目的:……為感謝本校專任教職員工在校服務期間之辛勞與貢獻,特訂本辦法,藉以彌補本校公勞保退休、撫卹、資遣之退休金與公立學校之差額」等語,可知系爭支票票款之給付,如與上開補助辦法有關,該補助在性質上應如被告所辯,屬退休福利之補助,上開「說明」欄所載轉往其他學校任職者不得領取,或轉往其他學校任職時需退回部分,至多屬退休教職員工可否領取上開補助之條件規範,尚不得據此逕認該給付僅屬競業禁止之補償,而非屬退休之福利補助,原告該主張亦無可採。
④綜上各情,本院認系爭支票之交付,確如被告所辯屬退休金
之給付或其他退休福利之補助,則上開被告尚應給付之退休金55,433元,被告自得逕以系爭支票之票款予以抵充,抵充後,本件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訴請被告給付例假日出勤短付工資113,150 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45,704 元,合計可請求給付258,854 元,但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故原告所訴於258,8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5 年6 月18日(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