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13號原 告 王煌文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被 告 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張簡助立
彭學聖馬一誠莊浩祥上列當事人間開立服務證明書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為原告補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公教人員保險年資。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3年8 月1 日起,受聘於被告學校擔任專任教師,原支薪額260 計薪,被告學校於90年8 月16日,以伊教學及管理不佳為由,決議自同年8 月1 日起不予聘任,惟上開不續聘處分經高雄市教評會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被告學校應自90年8 月1 日續聘伊至92年7 月31日,被告學校應發給90年8 月1 日至92年7 月31日期間之服務證明書,並應為伊投保公教人員保險至92年7 月31日,但被告學校未幫伊投保,致伊受有損害,被告學校未追溯自退保之91年9 月1 日為伊加保至92年7 月31日,應給付該期間之公教人員保險年資補償(養老給付差額)新台幣(下同)29,760元(234,865 -205,105 =29,760),另兩造間聘任關係仍存在,伊得依教師法第24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4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一次領取個人退撫儲金專戶本息,結清83年8 月
1 日至92年7 月31日共9 年之私校退撫年資,以伊原支薪額
260 計算,98年12月31日前之年資為9 年,得請領之退撫儲金465,205 元,依兩造間聘任關係、系爭確定判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 條、第11條第5 項、103 年5 月29日修正前之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5條、教師法第24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本件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5,20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內載「服務期間:90年8 月1日至92年7 月31日」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㈢被告應補計原告自91年9 月1 日至92年7 月31日之公教人員保險年資,並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公保年資補償29,760元;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該校已依規定給付服務證明書,又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係98年7 月8 日施行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由行政院發布自99年1 月1 日開始實施,而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早已於該條例實施前6 、7 年之92年7 月31日消滅,不得溯及適用,又依當時教師法第13條規定,原聘期屆滿,並非當然續聘,需以續聘3 次以上服務或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2/3 審查通過後,始得以長期聘任,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早已於92年7 月31日消滅,原告援引教師法第14條,逕稱該校需當然續聘迄今,顯有誤會,又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確定時,原告已未在該校任職,該校無從知悉原告是否有於他處任職,基於不重複投保原則,自無從主動為原告加保,需原告至公保處申請,由主管機關函知該校為原告補投保及保費金額若干,該校始得據以辦理,況原告所請求者究係補投保之保費或退休年資之實質給付,尚待商榷,另原告在校任職時,該校早已依規定向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提撥退撫基金超過15年,嗣依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4 條規定,併入現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恤儲金管理委員會】內,該校自無從為不在校任職,甚至不知是否有在他處續任教職之原告,依98年7 月8 日始行制定公布,於98年12月27日由行政院發布定99年1 月1 日開始實施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成立之退休撫卹基金設立個人退撫儲金帳戶,況原告公保年資僅有8 年9 個月,尚不足以申請一次養老給付,是原告無法申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非伊不予投保所致,而係原告年資不足之故。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83年8 月1 日起受聘於被告學校擔任專任教師,「原
支薪額」級數為260 ,被告學校於90年8 月16日以原告教學及管理不佳為由,決議自同年8 月1 日起不予聘任,惟上開不續聘處分嗣經高雄市教評會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給付薪資等事件,認定被告學校自90年8 月1 日至92年7 月31日期間,應續聘原告,上開期間原告應得之薪資為479,120 元,扣除該期間原告在高雄市左營高級中學夜間部兼職所得56,000元,被告學校原已給付之62,543元,因而判決被告學校應給付原告薪資460,577元,該判決已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另含法定遲延利息】,並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
㈡原告自83年10月26日至91年9 月1 日期間,以被告學校為要
保機關投保公教人員保險(並有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
㈢原告自91年2 月1 日至91年7 月31日期間,以高雄市左營高
級中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於91年8 月29日至92年
7 月2 日期間,以高雄市福誠高級中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於92年9 月1 日至93年3 月1 日期間,以高雄市左營高級中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於93年2 月6 日至93年7 月1 日期間,以高雄市林園高級中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於93年8 月30日至94年2 月3 日、94年2 月17日至94年7 月10日期間,以高雄市路竹高級中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於94年8 月30日至95年6 月30日期間,以國立內埔高級農工職業學校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於95年9 月8 日至96年7 月31日期間,以金門縣立金湖國民中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於97年9 月9 日至99年7 月31日期間,以金門縣立金寧國民中小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於99年8 月30日至100 年7 月2 日期間,以雲林縣立崇德國民中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於100 年8 月
26 日 迄今,以屏東縣立獅子國民中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學校開立交付服務證明書:
⒈兩造不爭執原告自83年8 月1 日起,受聘於被告學校擔任專
任教師,「原支薪額」級數為260 ,被告學校於90年8 月16日以原告教學及管理不佳為由,決議自同年8 月1 日起不予聘任,惟上開不續聘處分嗣經高雄市教評會撤銷,並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學校自90年8 月1 日至92年7 月31日期間應續聘原告,上開期間原告應得之薪資為479,120 元,扣除該期間原告在高雄市左營高級中學夜間部兼職所得56,000元,被告學校原已給付之62,543元,因而判決被告學校應給付原告薪資460,577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又教師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私立學校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
「依第63條第2 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依教師法規定辦理……」,公私立學校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及資遣規定採記年資外,另得併計未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校長、教師年資……」,本件教師(指原告)於90年8 月1 日經任職之私立學校(指被告學校)違法不續聘,嗣經系爭確定判決撤銷,且認定該私立學校應自90年8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31日續聘該名教師並補發薪資,倘該名教師嗣後轉任公立學校教師,其於公立學校退休時,前開經法院判決確定學校應回復聘任之年資,倘屬未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教師年資,依前開規定,得併計為學校教師年資;又申請或應即退休之教師,除應填具退休事實表外,另應提供足資證明其任職之相關文件報請服務學校彙轉主管行政機關審定……上開教師遭違法不續聘期間之私立學校年資……離職教師得請求原服務學校發給服務證明文件,惟學校得於該證明文件上註明未履行義務之中性事實,此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函、教育部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至139頁)。
⒉被告學校於本件訴訟期間,已開立記載「任職起迄年月日為
83年8 月1 日起至90年7 月31日」,並註記「該員未領退休離職資遣費(王師於90年8 月1 日被不續聘,王師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給付薪資等之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王師勝訴,本校應發給90年8月1 日至92年7 月31日止之薪資確定,本校業已依該判決履行」等語之教職員工離職服務證明書,並交付原告,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及該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至151 頁),原告雖主張被告學校所開立之上開服務證明書,應將「90年8 月1 日至92年7 月31日」2 年任職期間算入(見本院卷第148 頁言詞辯論筆錄),但被告學校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應發給薪資之「90年8 月1 日至92年7 月31日」期間,雖未記入任職期間,但已如上開函示,註記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故本院認此部分被告學校已發給合宜之服務證明書,原告主張該服務證明書需將「90年8 月1 日至92年7 月31日」記入任職期間,尚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學校補計其自91年9 月1 日至92年7 月31
日之公教人員保險年資並給付該期間之公保年資補償29,760元:
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學校期間,屬公教人員保險法之保險對象,且被告學校自83年10月26日起至91年9 月1 日止均為其投保公教人員保險,被告學校之不續聘處分既經高雄市教評會撤銷,並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學校自90年8 月1 日至92年7 月31日期間應對其續聘,兩造聘任關係既仍存在,被告學校應繼續為其投保公教人員保險至92年7 月31日而未投保,致其受有公教人員保險年資之損害,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 條、第11條第5 項、103 年5 月29日修正前之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5條,依法停職(聘)人員復職補薪者,應追溯自補薪之日加保,並補辦給付,舉輕明重,其係103年1 月14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施行前遭違法不續聘,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被告學校應追溯自退保之91年9 月1 日,為其加保至92年7 月31日,惟其自91年8 月29日至92年7 月
2 日間曾參加勞工保險,依法扣除該段期間後,被告學校仍應補計其自91年9 月1 日至92年7 月31日之公保年資補償共29,760元,被告抗辯系爭確定判決至93年始判決確定,斯時原告已未在該校任職,該校無從知悉原告是否於他處任職,基於不得重複投保原則,該校無從主動為原告加保,需由原告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函知該校為原告補投保及保費金額若干,該校始得據以辦理,經查:
⒈103 年6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 條規定: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又本部90年9 月21日90退一字第2067652 號函略以,私立學校教師原不續聘決定既經其申訴而決議撤銷,其不續聘案應屬自始無效,應准其追溯自不續聘處分執行日期辦理加保手續,補繳保費並併計保險年資,另本部91年6 月21日公保監理委員會第4 次法律顧問會議決議,公保被保險人於停職退保期間參加勞工保險者,嗣後如經復職補薪並追溯自補薪之日重新參加公保,其上述投保勞保期間,依公保與勞保不得重複投保的規定而應予扣除者,不計入公保保險期間,準此,私立學校教師原不續聘處分經撤銷並恢復原聘任關係並補發該段期間薪資者,應溯自該不續聘處分執行之日辦理加保;惟該段追溯加保期間,依規定不得參加2 種保險,如已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者,其重複加保年資即應予扣除,不得計入公保保險期間(例如加入勞保期間即不得補繳公保保險費),至其辦理原不續聘期間加保之保險俸(薪)給,係按其該段期間經核敘薪級之權責機關依法令核敘之薪級(含成績考核之核定薪級),比照公立同級同類校同薪級教員保險薪給為準,至如何計算應補繳之公保保費數額及追溯加保程序等問題,宜逕承保機關(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瞭解,此有銓敘部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
⒉本部依據銓敘部105 年11月23日部退一字第1054166607號書
函釋示及勞動部105 年12月29日保費團字第10510400940號函釋召開會議研商並訂定處理原則為:經撤銷辭退處分而回聘之教師,於不續聘期間已於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兼職參加勞保者,如填具「切結書」切結將於辦理追溯參加公保後4 個月內辦理退出勞保,並提供勞保局出具之追溯退保資料者,准其先行補辦重複參加勞保期間之公保……查被告學校前為原告投保公保,於91年9 月1 日退保,該校自90年8月1 日至92年7 月31日期間之公保,依前揭銓敘部105 年11月23日函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2月29日函釋及本部會商訂定之處理原則,原告該段期間如係於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兼職參加勞保,得選擇扣除參加勞保期間分段補辦參加公保,或填具「切結書」先行補辦91年9 月1 日至92年
7 月31日期間之公保,再辦理退出勞保;原告補辦加保,應由被告學校填具異動名冊,補繳補辦期間公保費(含自付部分及學校補助部分),並檢附勞保加退保證明文件或「切結書」,送本部辦理,此有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頁)。
⒊兩造不爭執原告自83年10月26日至91年9 月1 日(該日退保
,見本院卷第14頁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期間,以被告學校為要保機關投保公教人員保險(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自91年2 月1 日至91年7 月31日期間,以高雄市左營高級中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在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學校應續聘原告之「90年8 月1 日至92年7 月31日」期間,被告學校為原告投保公教人員保險之期間僅「90年8 月1 日至91年8 月31日」,因原告在遭被告學校不續聘後,均在公、私立學校任職參加勞工保險(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本院卷第71頁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學校尚未為原告投保公教人員保險之「91年9 月1 日至92年7 月31」期間,依上開法規及函釋所示,自得選擇扣除參加勞工保險期間分段補辦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填具「切結書」先行補辦「91年9 月1日至92年7 月31日」期間之公教人員保險,再辦理退出勞保,原告補辦公教人員保險之加保,應由被告學校填具異動名冊,補繳補辦期間公保費(含自付部分及學校補助部分【自付部分仍應由原告負擔】),並檢附勞工保險加退保證明文件或「切結書」,送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辦理,則原告訴請被告學校應補計原告自91年9 月1 日至92年7 月31日之公教人員保險年資,於法即無不符,應予准許。
⒋被告學校補計原告自91年9 月1 日至92年7 月31日之公教人
員保險年資後,原告公教人員保險之年資即無應辦理而未辦理者,則其訴請補計上開年資後,另訴請上開期間之公保年資補償29,760元,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學校應結清其自83年8 月1 日起至92年7月31日共9 年私校退撫年資並給付退撫儲金465,205 元:
原告主張得依教師法第24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4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一次領取個人退撫儲金專戶本息,結清83年8 月1 日至92年7 月31日共9 年之私校退撫年資,以其原支薪額260 計算,98年12月31日前(舊制)之年資為9 年,其得結清請領被告學校給付之退撫儲金為465,205 元,被告抗辯原告在該校任職時,該校早依規定向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提撥退撫基金超過15年,嗣依私校退撫條例第4 條規定,併入現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恤儲金管理委員會】之內,該校無從為不在學校任職,甚至不知是否有在他處續任教職之原告,依98年7 月8 日始行制定公布,於98年12月27日由行政院發布定99年1 月1 日開始實施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成立之退休撫卹基金設立個人退撫儲金帳戶,再者,原告公教人員保險年資不足以申請一次養老給付,是原告無法申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非該校不予投保所致,而係原告年資不足之故,經查:
⒈依原告聲請函詢(見本院第60頁反面調查證據狀、第63頁本
院函【稿】、第76頁反面調查證據狀、第80頁言詞辯論筆錄、第93頁本院函【稿】)之結果,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1 條規定:「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及資遣規定採計年資外,另得併計未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校長、教師年資,其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領之給與,已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之私立學校,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付,未參加私校退撫基金之私立學校,由原服務學校自籌經費支付」,是以,公立學校教師應依上開規定辦理退休,退休時間則由所屬主管機關核定併計其私校年資,並副知本會給付私校年資之退休金,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頁),再者,公立學校教師併計其曾任之私校年資,已非私校教師身分,必須俟公校辦理退休時始能併計私校年資,並無其他可領取之方式,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再次覆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04 頁)。
⒉本件被告學校辯稱有依規定提撥原告之退撫金,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及函示,原告就退撫儲金本應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竟向被告學校訴請給付退撫儲金,於法已有不符,況依原告所承,其目前尚擔任代課老師,未辦理退休(見本院卷第71頁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上開規定及函示,原告目前顯亦不得請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給付退撫儲金,亦無法請求併計在被告學校(私校)任職之教師年資而請求該部分退撫儲金,是此部分所訴,亦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除請求被告學校補計(辦)其自91年
9 月1 日至92年7 月31日之公教人員保險年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外,其餘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指第2 項)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判決被告學校應補辦原告自91年9 月1 日至92年7 月31日之公教人員保險年資部分,係判令被告學校就補計公教人員年資部分之相關文件內容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需至判決確定,始得由原告單獨持向相關主管單位辦理,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再者,原告所訴於法無據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亦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