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21號原 告 余玉英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關懷流浪動物協會法定代理人 王國興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記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琬婷,嗣於審理中變更為王國興,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5 年7 月18日函文、法人登記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第261 頁),茲據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參加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99年度之擴大服務就業方案,於99年2 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從事犬貓照護工作,並由勞工局每月撥付月薪新臺幣(下同)17,600元予原告。上開就業方案屆期,被告即自100 年1 月1 日起僱用原告為正式人員,月薪25,000元,於次月10日給付,並分別於101 年8 月1 日調薪為26,000元、103 年1 月1 日調薪為28,000元、103 年5 月1日調薪為3 萬元及103 年11月1 日調薪為32,000元。詎被告於105 年3 月23日竟向原告表示自翌日起不用再來上班等語,經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始發覺被告未依原告實際薪資投保勞工保險,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每月為原告提繳6 %退休金,損害原告權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下稱勞退金)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被告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等語。
爰依上開勞基法、勞退條例規定,聲明:㈠被告應提繳108,
22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開立記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為105 年3 月28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之薪資係以每月固定底薪為準,不包含加班費、工作獎金、交通費及全勤獎金,並無高薪低報之情形。再者,原告於105 年3 月28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調解時,並未主張被告有高薪低報情事,遲至105 年5月30日起訴,始提出上開事由主張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又勞工局於就業專案期間為原告支付之勞保費用並未含勞退金,被告承襲勞工局之支付方式,未為原告提繳勞退金,自屬不可歸責。縱若被告應依法給付,計算基準應以原告投保薪資為依據。原告主張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無理由,被告不負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另原告於105 年4 月14日調解未成立後,即自105 年4 月15日起無故曠職3 日,被告已於105 年4 月20日函文通知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透過勞工局舉辦之希望就業計劃轉介,於99年2 月2 日
起至99年12月31日至被告處工作,從事犬貓照護工作,於上開期間之薪資由勞工局每月撥付月薪17,600元予原告。就業方案屆滿,原告經被告僱用為正式人員,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23日止(以下簡稱任職期間),每月實際領得薪資如原告所提附表一明細(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按實際領得薪資計算月提繳工資總額為1,803,700 元,換算提繳勞退金金額應為108,222 元(計算式:1,803,700 ×6 %=108,222 )。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提繳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㈡原告因勞資爭議於105 年3 月28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
調解,向被告請求給付勞退金、資遣費、預告工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表示工作至105 年3 月23日止,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則於105 年4 月20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工3 日為由,
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於同年4 月21日收受通知。
㈣倘原告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其年資為63個月,以月平均工資
32,400元計算,被告同意給付原告85,050元之資遣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7 月8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以被告有高薪低報為原告投保勞保、未提繳勞退金等違
反勞工法令之情事,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若干?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以被告有高薪低報為原告投保勞保、未提繳勞退金等違
反勞工法令之情事,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⒈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中關於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保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前段均有明文。是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應按上開工資之定義,作為月投保薪資之認定依據。經查,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月實際受領如本院卷第57至60頁所示25,000元至34,000元不等薪資(10
2 年1 月為10,075元),被告則僅以18,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月薪資總額為原告申報投保薪資,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認。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薪資結構有底薪、加班費、工作獎金、交通費用、全勤獎金,投保薪資應以每月固定底薪為準云云,並提出薪資結構表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23 頁),然為原告否認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達成上開薪資結構之合意,是被告所稱原告工資應以薪資結構表中之底薪為據,要難可採。再者,依據上開法文規定,工資係指原告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不論給付之名義為何,只要是經常性給付即屬當之。參諸被告所提之薪資結構表,原告幾近每月均取得以加班、全勤、交通費、工作獎金等項目發給之薪資,難謂非因原告工作所得之經常性報酬,益徵原告主張其每月受領實際薪資即屬工資等節,應非子虛。從而,被告僅以18,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月薪資總額為原告申報投保薪資,確有原告所述高薪低報之情事,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明確。
⒉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退條例有關勞退金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最低勞動條件所制定之勞動法令,性質上屬強制禁止規定,被告應依上開規定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倘其未為之,無論是否有過失,仍屬違反勞工法令,且因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提繳勞退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違反上開勞退條例規定甚明。至被告抗辯:伊承襲勞保局為原告支付勞保費用之方式,不知未為原告提繳勞退金,自屬不可歸責云云,縱若為真,仍不得作為免除依法提繳勞退金之事由。是其所辯,無足可採。
⒊末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 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10
5 年11月16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取得上開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之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經查,被告未依原告實際薪資投保勞保,也未提繳勞退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致損害於原告權益,已如前述,原告於105 年3 月28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時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為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5 年3 月28日已知悉被告有高薪低報勞保之情事,遲自105 年5 月30日起訴時始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云云,惟被告並無調整投保薪資,其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繼續存在,被告以除斥期間抗辯原告之終止無效,尚非有理。
⒋綜上,原告以被告有高薪低報為原告投保勞保、未提繳勞
退金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係屬合法。而原告於105 年3 月28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105 年3 月28日發生終止效力。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若干?
⒈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至於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未依上開勞退條例規定為原告提繳勞退金,已
如前述,依前引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至其退休金專戶,即有所本。次查,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工資即為實際受領薪資,亦如前述,自應據此作為雇主應提繳勞退金數額之計算基礎。被告辯稱:被告依法應提繳之勞退金依據,應採用原告投保薪資(以底薪申報所得)為計算方式云云,即不可採。再者,以原告實際受領薪資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換算月提繳工資總額為1,803,
7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退金金額為108,222 元(計算式:1,803,700 ×6 %=108,222)。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08,222 元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100 年1 月1 日起任職被告,故適用上揭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因此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上開條文請求資遣費。而原告既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其年資為63個月,以月平均工資32,400元計算,被告同意給付原告85,050元之資遣費及自105 年7 月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050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同條第4 項規定「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原告係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情事而終止勞動契約,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所指之非自願離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記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為105 年3 月28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給原告,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兩造勞動契約並於105 年3 月28日終止。
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2條、第14條、第31條第1 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108,22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給付原告85,050元,及自105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暨應開立記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為105 年
3 月28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既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