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22號原 告 張宗漢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被 告 年成企業行法定代理人 林萬水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8年8 月起受僱於被告,任船舶裝卸之吊掛手,月薪除底薪新臺幣(下同)7,000 元外,再加計依被告93年11月30日之作業規定及派班細則(下稱系爭派班細則)所列時段、碼頭之時新計算,屬按件計酬方式。伊業於
104 年12月23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示願意加班,然伊曾對被告訴請返還勞退基金事件,雖經本院於10
5 年6 月16日以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民事案件(下稱第10號民事案件)判決確定,惟被告之總經理即訴外人林德生竟自105 年1 月起以「給誰加班乃公司權利」為由,違反系爭派班細則第6 條規定,致伊於下午5 時即下班,造成薪資銳減。被告以虛偽意思使伊簽署系爭同意書,且故意不提供伊充分之工作,更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74條第
2 項規定,伊已於105 年2 月18日寄發高雄博愛路郵局58號存證信函(下稱58號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 、5 、6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經被告於翌日收受,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62,343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1 、5 、6 款、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2,343 元,及自105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勞基法第30條之修正,伊自105 年1 月1 日起就中鋼碼頭裝卸之員工,改採四週彈性變形工時,並以「同意書」方式告知,員工如同意則簽名。原告雖簽署系爭同意書,但另附註「以上內容如有敘述不詳之處,應以勞基法為基準(下稱系爭附註)」,經林德生向原告探詢真意乃「週休二日、每週工時40小時」,林德生方表示「是否派加班屬雇主權利」,俟獲悉原告誤解彈性變形工時之內涵,即自10
5 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月8 日仍派加班予原告,然原告於同年月9 日再表示不願依彈性變形工時處理排班,伊遂依原告要求按勞基法規定於正常工時排班,如遇加班必要則先徵求原告同意,非逕安排加班,伊自無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1、5 、6 款規定之事由存在,原告請求資遣費於法無據。縱認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伊不爭執舊制基數係5 又10/12 ,新制則係5 又3/12,然平均工資為57,71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5 年2 月18日寄發58號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 項第1 、5 、6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經被告於翌日收受。
㈡原告自104 年7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各月薪資總額如附表一。
㈢原告如得請求資遣費,舊制基數係5 又10/12 ,新制則係5又3/12。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以58號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1 、5 、6 款規
定,是否合法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㈡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及數額若干?㈢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得否
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具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事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2月15日虛偽與伊訂立系爭同意書
,使伊誤信,受有損害云云。被告則表示系爭同意書非虛偽意思表示。
⒉觀之系爭同意書(見105 年度雄司勞調字第9 號卷,下稱
勞調卷,第34頁),記載「說明:一、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修正…。二、因上項勞動基準法之修訂,本公司自明年起(105 年1 月1 日)本公司採用4 週彈性變形工時如下:…。三、若有必要延長工作時間,由公司安排延長工作小時,但每日不超過四小時…。四、綜上各事項,同仁若同意公司有必要延長工作小時願配合公司安排加班,閱畢後請簽名繳回公司做為自願加班之依據…」,又稽之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於104 年6 月30日修正前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嗣修正為「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足見系爭同意書係因應勞基法關於法定工時上限之修正規定,由被告擬定相關工時配合意願之文件,使所屬勞工收悉法令更易,並先行表明於被告具延長工時必要時,各勞工之立場甚明。
⒊然系爭同意書上另有系爭附註,參以證人即被告所屬組長
陳金義於本院證述:原告有簽那單子,同意5 點以後還要做…,後來原告跟老闆林德生說要照勞基法走,老闆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陳金義雖係被告之受僱人,但原告對其證述內容並無表示反對意見,則陳金義所言堪予採信。可見原告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已閱覽並明瞭該同意書全文,並於交付被告前另以系爭附註為保留意見,原告顯無有受誆騙之可能,或有任何因情況急迫而不及思考,或受有不當壓力致無法正常決定意思之情事,因其若對同意書內容有所疑慮,本可於簽名前詢問林德生,實無違背其個人意思而貿然簽署之可能,而系爭同意書之簽署過程既無違反原告真意之情形,況原告就被告究有何虛偽意思表示使其誤信之情事存在,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具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事由云云,即無所據,不足採信。
㈡被告是否具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事由?
⒈原告主張伊簽署系爭同意書,表示同意加班,然被告自10
5 年1 月9 日起不提供伊充分工作,致伊17時以後延長工時之薪資銳減,被告具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事由云云。被告則表示自105 年1 月起,加班之指派均先徵求原告之同意才派班等語。
⒉經查,原告之薪資係底薪,加計卸貨頓數之加成,夜間(
即17時30分以後)之加成係日間2 倍乙節,業經陳金義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8 頁),核與系爭派班細則所規定作業時間、噸數單價相符(見勞調卷第28頁),上開薪資計算方式堪信屬實。又兩造之薪資計算模式既以不同之工作時段而異其加成標準,毋寧應解為「依工時計酬」,要與「按件計酬」不盡相同。
⒊再者,原告自104 年7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各月薪資總
額如附表一所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於該期間之各月薪資迭有波動,但均高於同時期基本工資。其次,就系爭同意書簽署前之104 年9 月與同年11月之數額相較,差額業達26,654元(00000-00000 ),可見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前之各月工時並無固定,且已出現大幅差距;另系爭同意書簽署後,105 年2 月所領薪資額尚高於105 年1月、104 年7 、10、11月之數額,是原告於簽署系爭同意書後,各月薪資總額固有不一,但未必均低於簽署前之10
4 年各月薪資,故原告主張簽署系爭同意書後,被告不提供伊充分工作,致薪資銳減云云,尚難遽採。
⒋又被告所屬員工為70餘人乙節,經陳金義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278 頁);再觀之被告自105 年1 月起之排班工作表(見本院卷第172 至266 頁),被告之班表除編排上工人員外,亦安排待工人員,且每日徒手工之待工名單約有10餘位,而原告之排班則交替出現在上工及待工名單,則依前揭班表形式上觀察,被告並未逕將原告安排於待工名單,自難遽認有未提供充分工作予原告之情形。
⒌另依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
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且承前述,系爭同意書亦明文「若有必要延長工作時間,由公司安排延長工作小時」,易言之,雇主有無使勞工延長工時者,端視雇主是否有此需求之必要性,方有徵求勞工同意之必要,況勞基法第30條僅規範勞工每日每週工時之上限,要無最低工時之限制,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如未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就勞工之工作時間,亦遵循同法第30條至第30條之1 及第32條之規定,此種工資協議內容當無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自難遽認被告具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事由。此外,原告就此主張復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說,則其執上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云云,難認有據。
㈢被告是否具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事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1 月起,刻意拒絕伊與同班徒手工
同時接續晚班工作,且兩造因第10號民事案件之審理,被告藉故對伊為不利處分,違反勞基法第74條第2 項、系爭派班細則第6 條規定,具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事由云云。
⒉按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
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以其他不利之處分,勞基法第74條雖有明文。然兩造之第10號民事案件,核屬民事訴訟程序之案件,尚與勞基法第74條所指「申訴」有別,恐難逕為相提並論。況承前述,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之工時,及給付予原告之勞務報酬,尚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參以原告於系爭同意書亦註明以「勞基法」為依據,則被告無需求原告延長工時必要時,依法即無提供原告延長工時之義務,本院自難遽認被告業對原告為不利處分。
⒊至系爭派班細則第6 條雖規定「中鋼碼頭之班一律做完工
後始可掛班」,然承前述,被告為因應104 年6 月30日所修正之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始發放系爭同意書予含原告之全體員工,並於104 年12月31日發佈公告,通知「自105 年1 月1 日起中鋼碼頭、公共碼頭與台船碼頭之派班方式一律改為一致統一派班法即未完工之艙別隔日另派新班繼續作業(見本院卷第112 頁)」,苟被告因所屬員工無法及時完成中鋼碼頭之班,即迫使被告強制使原班工人必須接續提供勞務致完工止,不啻強令被告自105 年1月1 日起違反修正後勞基法第30條之規定,而系爭派班細則第6 條既與104 年6 月30日修正後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相悖,被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未遵循違法之上開派班細則,自難遽認有違法之虞。遑論,系爭派班細則第6條亦無規定同一班人員必須同進同退,即便被告自105 年
1 月1 日起,曾安排與原告同組之員工提供工時逾8 小時,亦難遽認被告應一併安排原告延長工時,故原告以勞基法第74條第2 項、系爭派班細則第6 條規定,主張被告具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㈣依上所論,既認原告以58號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1 、5 、6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不合法,則爭點㈡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及數額若干?㈢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無探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1 、5 、6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不合法,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表一 原告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3月止,各月薪資總額┌──┬─────┬───────────┬───────┐│編號│ 月份 │ 薪資總額(新臺幣) │ 備註 │├──┼─────┼───────────┼───────┤│1 │104.7 │57661元 │ │├──┼─────┼───────────┼───────┤│2 │104.8 │71949元 │ │├──┼─────┼───────────┼───────┤│3 │104.9 │75256元 │ │├──┼─────┼───────────┼───────┤│4 │104.10 │58549元 │ │├──┼─────┼───────────┼───────┤│5 │104.11 │48602元 │ │├──┼─────┼───────────┼───────┤│6 │104.12 │63633元 │ │├──┼─────┼───────────┼───────┤│7 │105.1 │40754元 │ │├──┼─────┼───────────┼───────┤│8 │105.2 │59508元 │ │├──┼─────┼───────────┼───────┤│9 │105.3 │3276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