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27號原 告 何國榮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劉怡孜律師楊雅雯律師被 告 黃進財即鍵佑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勞訴字第91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原告負擔十分之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045,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鳳勞調卷第3頁)。嗣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7,527元,及其中1,407,876元自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3,099,651元自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卷四(下稱橋院卷四)第4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4月14日起以月薪35,000元受僱於被告(下稱系爭僱傭契約),經被告派至菲律賓協助處理養殖場之管理工作,開發建設期間從事建設規劃、漁獲相關事務及員工管理,於養殖場營運前須與當地政府、人民接洽聯繫、辦理營運執照申請,營運後須負責營運、管理、推銷及處理員工糾紛等,另尚須協助處理被告私人事務,上開事務均由原告1人負責。後因養殖場擴大營運,原告工作日益繁忙,身體狀況逐漸惡化,惟被告仍希望原告處理完菲律賓事務後再回台就醫。嗣原告於100年2月間返台就醫後,卻於同年月27日(下稱系爭職災發生日)出現語言障礙後病狀,隨即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醫,後於同年3月2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就醫診斷為腦栓塞併失語症(下稱系爭病症),並於101年2月29日診斷為失能。原告申請疾病失能給付,原遭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以101年3月19日函、102年1月28日函核定屬「普通傷病」,給付444,400元予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後經勞保局以103年1月22日函文重新審定認原告係因職業病致失能,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補發222,200元,加計前開初次給付金額總計為666,600元。原告因系爭病症持續治療中,詎被告竟於100年12月17日無正當理由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並終止系爭僱傭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規定,屬違法解雇,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原告未依系爭僱傭契約給付原告薪資,又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投保勞工保險,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6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時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民法第483條之1之保護受僱人之法律規定,原告因執行職務工時過長而受有系爭病症,請求被告依:(一)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予以必要之醫療費用補償27,348元。(二)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予以原領工資補償1,321,416元(退步言206,931元):原告月薪為35,000元,平均日薪為1,167元(35,000元÷30日=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系爭職災發生日(100年2月27日)起至103年7月29日(即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時系爭僱傭契約終止,始日不算入)止,共計1248日,原領薪資補償總計1,456,416元(1,167元×1248日=1,456,416元),扣除原告已領之13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薪資1,321,416元。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僱傭契約已於100年12月17日終止,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薪資206,931元(1,167元×293日-135,000元=206,931元)。(三)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予以殘廢補償或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損失賠償86,460元:

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原告於系爭職災發生日前6個月(共計184日)之平均工資日薪為1,141元(月薪35,000元×6月÷184日=1,141元),乘以660日之殘廢補償給付標準,原告可請領金額為753,060元(日薪1,141元×660日=753,060元),抵充原告已受領勞保失能給付666,600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86,460元。(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請求勞動力減損1,962,303元: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101年2月29日經高雄榮總診斷為失能,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0年又330日之勞動期間,經高雄榮總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0%,是本項損害以被告不爭執之原告月薪30,000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減損之金額為2,628,903元,抵充原告已受領勞保失能給付666,60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962,303元。(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因職業災害受傷至今造成精神上痛苦甚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六)系爭僱傭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86條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予原告之薪資110,000元:原告月薪35,000元,然被告每月僅給付原告30,000元,自系爭僱傭契約訂定日(98年4月14日)起至系爭職災發生日止,共計22月又13日,原告僅請求被告應給付22個月之薪資差額共計110,000元(5,000元×22月=110,000元)。(七)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218,160元:被告於100年12月17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倘認為合法,惟被告未應原告請求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原告無法執該證明書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以原告須撫養2個未成年子女,且持有殘障手冊,及投保薪資金額30,300元計算,每月可請領失業給付24,240元,9個月共可請領218,160元(24,240元×9月=218,160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482條、第486條及系爭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07,527元,及其中1,407,876元自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3,099,651元自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受僱於菲律賓BADOC ABALONE BREEDING L

TD CORPORATION(即瑞勝漁業種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勝公司,為台菲合資公司),擔任瑞勝公司之人員管理工作,提供勞務地係在菲律賓。被告僅係瑞勝公司股東,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黃林素花各持有瑞勝公司15%股份,而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楊明珠持有瑞勝公司40%股份並擔任重要之秘書職位,剩餘30%股份則由菲律賓籍人士即訴外人NALUPTA兄弟2人所有。因原告要求受台灣勞保保障,故以掛名在被告企業行投保之方式為之,但原告從未受僱於被告,亦無訂立系爭僱傭契約。原告在瑞勝公司擔任人事管理職,每月薪資30,000元係由瑞勝公司給付,往來台灣菲律賓間之機票亦均由瑞勝公司支付。況被告並無經營養殖魚蝦之項目,無從聘請原告再派至菲律賓工作,原告工作上不受被告指揮監督,薪資亦非被告發給,兩造間於經濟上及人格上均無從屬性。次以,如認原告係任職於被告,依原告自承瑞勝公司之人事管理經理僅有原告1人負責管理,公司之工人皆聽從原告之指揮監督等情形,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亦應屬委任契約,無勞基法之適用。又原告罹患腦血管疾病屬急性循環系統疾病,不屬於勞保條例第34條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內所包含之疾病,另依勞委會發布之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勞工須於作業中促發該疾病,且該疾病須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僅係時間上巧合而於工作進行中發病,仍不得認定係職業病。原告之職務性質係將工作指派其他員工後即可休息,非提供勞力之工作,並無原告主張工作日夜顛倒之情形,原告主張其中風前1至6個月平均加班時數為69.41小時,發病前2至6個月平均加班時數82.7小時均非事實。況原告本身有高血壓病史及抽煙飲酒等習慣,在受僱期間常邀請其他台灣人於場區打麻將、飲酒至深夜,在發病前1日還曾邀請被告至友人處飲酒,顯見原告患病係因其不良生活習慣所致,與工作是否過勞無關,高雄榮總之鑑定報告意見實不可採,原告腦中風與執行工作間並無因果關係,係原告個人因素所致,被告並無過失。退步言之,倘認原告確係受僱於被告,且本件屬職業災害,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亦無理由,況其遲至103年6月19日始起訴,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依勞基法第61條第1項、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就原告之各項請求答辯如下:(一)醫療費用:原告原請求之醫療費用10,840元中,於100年3月7日前之醫療費用9,620元距離起訴時間103年6月19日已罹於勞基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另103年3月24日費用220元、103年4月7日費用300元之看診病名為免疫過敏科別,103年4月25日費用100元為證書費,均與本件無關不得請求。另原告追加請求16,508元之醫療單據並未說明其係何原因就診,不能證明與執行職務有關,且於其追加時已罹於時效期間,亦不得請求。(二)原領工資:原告每月薪資應為30,000元,原告以35,000元計算有誤。被告縱有薪資補償義務,補償期間應為自100年2月27日起至100年12月17日(被告書狀誤載為13日)原告離職日止,原告之治療終止日為101年2月29日,是該期間之薪資補償請求權距離起訴時已超過2年而罹於時效。另100年12月18日起至103年7月29日期間,原告已離職,被告無補償義務。又被告已給付原告100年2、3、4月之薪資各30,000元,同年8、9、10月之薪資各給付20,000元,共已給付150,000元,縱應補償亦應扣除。(三)殘廢補償金:原告月薪為30,000元,被告並無以多報少情形。又原告係於101年2月29日經高雄榮總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縱認其得請求殘廢補償,亦應於該時間點請求,其卻遲至103年6月19日方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又其已領取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失能給付666,600元,縱應補償,亦應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予以抵充。(四)勞動力減損:原告現已恢復健康,被告否認原告經高雄榮總鑑定其勞動能力仍有50%之減損。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就其中風亦與有過失,應負擔8成責任,再抵充原告自勞保局受領之失能給付之金額。另原告於100年3月2日經診斷為中風,於101年2月29日由高雄榮總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表示症狀已固定,失語症不會再明顯進步,無論以何者為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間點,距離原告起訴時均已罹於時效,被告毋庸再賠償原告。(五)慰撫金:被告於本件縱有過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且原告應負8成之與有過失責任,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且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同前所述,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六)短付薪資:原告月薪為30,000元,否則其不可能容任被告每月短付5,000元近2年期間,且原告配偶係瑞勝公司秘書,薪資均由原告配偶核發予員工,原告所陳實與經驗法則有違。(七)請領失業給付:原告係於100年11月中旬自行離職並透過訴外人許天賜通知被告,不屬非自願離職。而原告自100年11月25日起未經瑞勝公司或被告同意而自行離開瑞勝公司,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連續曠職3日以上,被告並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上開情形與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不符。退步言之,縱原告情形符合申請失業給付要件,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若取得證明有困難,原告僅須以書面釋明即可領取失業給付,是原告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係其自己不為所致,與被告是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無關,原告此項請求自無理由。又原告請求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8年4月14日起至菲律賓瑞勝公司工作。

(二)被告在台灣以其名義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0,300元。

(三)原告於100年2月27日出現語言障礙,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求診,於同年3月2日至高雄榮總醫院就醫住院,經診斷為系爭病症,經治療後仍留下失語症,與人溝通困難之後遺症,失能部位為語言、腦部,經該醫院於101年2月29日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四)原告申請失能給付,原遭勞保局於101年3月19日以保給核字第101031006820號函、於102年1月28日以保給殘字第10260011650號函稱原告所患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為普通疾病,非屬職業病,核給失能給付440日計444,400元。後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102年6月11日以102保監審字第90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撤銷原核定,再經勞保局於103年1月22日以保給殘字第10310009160號函核定原告因職業病致失能,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職業病給付標準為660日計666,600元,扣除前已核發之444,400元,補發222,200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在勞動或僱傭契約?

(二)原告之月薪為何?

(三)原告所患系爭病症是否為職業病?是否屬職業災害?

(四)兩造間勞動或僱傭契約何時終止?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金額應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在勞動或僱傭契約?

1.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一)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裁判要旨參照)。

2.被告不否認其為瑞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院卷一第33頁),惟辯稱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固提出瑞勝公司員工簽名之證明書(司鳳勞調卷第62至66頁)為佐,但其內容係記載:本人黃進財(台灣鍵佑金屬企業行負責人)自2009年4月15日聘請甲○○先生擔任我在菲律賓投資的BADOC ABALONE BREEDING LTD養殖公司的人事管理工作。...公司員工向我反應:甲○○先生...只有在我每個月去菲律賓檢查工作的幾天表現得很努力用心...等語(司鳳勞調卷第62頁),另被告針對原告第一次申請勞保失能給付,於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中自陳:原告係於98年4月15日受僱於本行,並被指派到菲律賓本行負責人轉投資之魚塭場擔任管理及開發業務主管等語(本院卷一第50頁),又在關於勞保局問題覆函中稱:關於返台政策我為我公司台灣籍員工規定:每年為其提供4張台灣與菲律賓往返機票,...我要求甲○○先生同許先生若要回台灣,應根據彼此的需要結合公司的操作情形,...甲○○先生在我上班期間並沒有按照我的要求合理利用公司資源為公司謀發展,...我在聘請甲○○先生時對他的工作定位是協助技術人員合理管理利用菲律賓員工,以保證公司順利發展等語(本院卷一第54、55頁),以上均為被告自述之內容,顯然被告已自陳原告為其所僱用,並派往菲律賓為被告所投資之瑞勝公司工作,原告之工作內容係受被告指派,且需完成被告指示之事務,故為受被告指揮監督無誤。被告雖辯稱原告返台機票及薪資為瑞勝公司支出,並提出瑞勝公司傳票、薪資表(司鳳勞調卷第86至169頁)為佐,但瑞勝公司既為被告之跨國投資公司,則原告返台機票及薪資由瑞勝公司支出,亦不足為奇,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亦有來自被告之薪資轉帳資料(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更可見原告係為被告之營業利益從事該業務,在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於被告。至被告雖辯稱瑞勝公司有將被告代墊之薪資返還,並提出轉帳資料等(本院卷一第207至215頁反面)為佐,惟被告提出之該些資料,僅記載被告取用或交際費等文字,並無法看出係代償被告所支付之原告薪資,自亦無法認定即屬償還被告代墊之薪資款項。

3.再被告投資之瑞勝公司訂有人事管理規章,其中訂有人員上班、請假、加班、出差規定、人員工作職務權責規定,並訂有台籍技術主管需負責技術、養殖、行銷、管理等,另台籍管理開發需負責協助技術主管事務推動、行政管理、成本、行銷、營運開發、公關事務等規定(本院卷一第184頁),被告於本院亦稱該人事管理規章由其設計(本院卷三第111頁),則該人事管理規章中既有台籍幹部之相關規定,被告辯稱該規章無台籍人員適用云云(本院卷三第111頁),已不足採。原告主張其為「台籍管理開發」,被告在菲律賓就由被告負責等語(本院卷一第178頁、卷二第6頁),被告於本院則稱:原告執行職務有獨立裁量權,除非有重大事情,如交易金錢很大由我決定,其餘大部分事情由原告決定即可(本院卷三第111頁),此亦乃因被告係指派原告在菲律賓工作,被告並非時常待在菲律賓,原告執行職務自無法事事均向被告請示決定,而有需自行處理決定之情形。是以被告於瑞勝公司訂有人事管理規章,原告執行職務原則上亦需遵從被告之指示以觀,顯見原告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均具從屬於被告之性質,其與被告間應有僱傭關係存在,至為明確。至被告雖辯稱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本院卷一第216頁)與瑞勝公司經營之項目無關,自無僱用原告之可能,且原告職稱為經理,與被告或瑞勝公司間亦應為委任關係云云,惟瑞勝公司既為被告投資之公司,且被告為瑞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薪水又有來自被告之轉帳資料,被告並在台灣以其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則縱瑞勝公司之營業項目與被告本身經營之業務不相關,亦不影響兩造間僱傭關係之認定,更不能單以其職稱即認定兩造間為委任關係。

(二)原告之月薪為何?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5,000元,被告則辯稱其月薪為30,000元。證人甲○○於本院固證稱:被告是原告介紹我認識,在被告五甲二路工廠有聽到被告請原告在菲律賓幫他忙,有聽到薪水35,000元,沒有談到其他薪資內容等語(本院卷三第50、51頁)。惟依兩造所述,原告除領取薪資外,尚可領取紅利,則證人甲○○既非被告員工,又僅係單次偶然聽聞兩造談論薪資,聽到之內容又非全部,則實難僅依其證述即認兩造之薪資約定為月薪35,000元。又依原告所述,其為「台籍管理開發」,如被告不在,就由許天賜及翁得敬負責(本院卷一第178頁、卷二第6頁),被告則稱:原告是人事管理經理,許天賜及翁得敬為技術人員,位階與原告相同等語(本院卷二第6頁),另證人翁得敬於本院證稱其月薪為28,000元(本院卷二第42頁),則原告之位階並未較翁得敬為高,豈有領取較翁得敬高出許多之月薪35,000元之理。又原告自98年4月間即經被告指派至菲律賓工作,倘兩造約定之月薪為35,000元,被告卻僅支付月薪30,000元,則原告豈有長期均無反應之理?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月薪為35,000元之事實,自應以被告不爭執之月薪30,000元認定為原告之每月薪資。

(三)原告所患系爭病症是否為職業病?是否屬職業災害?

1.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職業災害,應視該災害與「業務上原因」是否有關而定。所謂「業務」,係指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屬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指以傷病所發生不可欠缺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即業務起因性。倘發生之職業災害與「職業上原因」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該災害肇因於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雇主仍須負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蓋雇主透過勞工之活動及職務,直接或間接拓展營業版圖,並獲取利潤。

2.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病症,為執行職務所致,且經勞保局核定為職業病,自屬勞基法所規定之職業災害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傷病為職業病,並陳稱尚無證據證明系爭病症與原告所從事之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病症應為原告之前有10幾年抽煙習慣、長期喝酒、有高血壓病史但無規律服藥控制所致云云。查:

(1)原告於100年2月27日出現語言障礙,至高醫求診,於同年3月2日至高雄榮總住院,經診斷出系爭病症,經治療後仍留下失語症,與人溝通困難之後遺症,失能部位為語言、腦部,經該醫院於101年2月29日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原告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於103年1月22日函核定原告因職業病致失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16頁)。

(2)被告自承為瑞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每月1次至瑞勝公司,待3至5天,大致事務由原告處理,原告係在菲律賓負責人事管理,指揮當地勞工工作,瑞勝公司之人事管理僅有原告1人等語(本院卷一第32、34頁、卷二第5頁、卷三第128頁反面);證人翁得敬於本院證稱:我在菲律賓養蝦子,原告在菲律賓負責公關工作,原告工作地點之養殖場約二、三甲。我的約10甲,每日至少要巡4次;我去菲律賓的時候,我所在的養殖場已經開發一半了,是由原告規劃,規劃要配合當地工人時間;我去時已規劃一半;後來繼續規劃約2、3個月等語(本院卷二第34、35、40、41頁);證人許天賜於本院證稱:我於菲律賓養殖蝦子,平日巡視10次、20次都有,有時間就去看池子變化,有時半夜也起來看,原告有時有陪同,有時沒有,原告工作內容有巡視池子,也需要對外聯繫,原告每日工作時間沒有一定,晚上有客人來會喝酒;菲律賓籍工人下班後,我或原告會巡視,看水車有無運作、打氧氣、有無停電;後來有開發新的養殖場、要建設都由原告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44至47、49頁),是依其等所述,被告每次前往菲率賓時間短暫,有諸多事務自須依賴身處菲律賓之原告,然原告除僅有其1人負責人事管理,指揮當地勞工工作外,尚須負責養殖場之規劃、建設、巡視等,甚至需負責公關工作,顯然身兼多職,交際應酬在所難免,且無明確之上下班時間,公司隨時有事須處理時,自亦無法免其責。

(3)又依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後段規定,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則依此計算,勞工於99、100年間每2週工作時間應不得超過108小時〔1個月延長工時不得超過46小時,每月以30日計,扣除每月約4日例假,以每日均有加班狀況而言,每日可延長工時約2小時(46÷26=1.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每2週工作時間約為正常工時84小時+每日加班時間2小時×每2週之工作日12日=108小時〕。而由原告所提出之工時資料表觀之,其於99年8月起至100年2月19日返台前,期間除99年10月8日至14日、99年12月20日至27日為返台期間、另100年1月1日、2月1日無工時紀錄外,其餘每日均有工作,每日工時為9.5小時、10.5小時或11小時(本院卷一第203頁反面),每日工時均甚長。而其於返台前100年2月1日至18日每日均有工作9.5小時,以返台前2週即100年2月5日至18日共2週之工時為133小時(9.5小時×14日=133小時),顯大於勞基法所規定之工時,被告亦自承當時約定每3個月休假1次半個月(本院卷二第5頁),則其於100年2月19日返台前連續工作2週以上,亦不符合勞工每7日至少應有1日休息之規定,所管理事務又繁雜,明顯有過勞之情形。加以其於發病前即有長期抽煙、喝酒習慣,且有高血壓病史,加乘作用下,而導致系爭病症。被告固抗辯倘原告長期有加班情事,為何卻從未領取加班費,足見該工時不實云云。但該工時資料表並非打卡紀錄,本無法據以請領加班費,且實際上有無工時過長與有無領加班費並無必然之關係,被告指原告無工時過長,卻未能提出其他資料供參,其所辯亦不足採。至證人陳清河於本院證稱:被告養白蝦,我沒有參與,原告工作內容我不清楚,我知道原告都在魚塭那邊,我去的時候原告幾乎都沒有在工作,他都坐在辦公室大涼亭那邊打牌喝酒,我不知道新的養殖場建設原告有無參與,原告在菲律賓工作職稱為何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三第100、101、106頁),則其既非瑞勝公司員工,對於原告之職務、職稱亦均不清楚,自無法瞭解原告之工作狀況,自難單以其偶爾至瑞勝公司所看見景象,即曲解原告之工作狀況。

(4)再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所檢送之職業疾病鑑定相關資料所示(本院卷二第21至27頁反面),勞委會就鑑定審查原告之「腦栓塞」是否屬職業疾病進行2次書面審查,第1次係因各委員意見相同者未達3/4以上,而建請補提相關資料後再行審查,第2次書面審查,15名審查委員中,有2人認屬職業疾病(職業造成此疾病之貢獻程度大於50%者)、10人認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依流行病學資料或職業疾病案例顯示該項工作可能造成或加重此疾病,該個案暴露資料雖不完全,尚無法確認為前目之「職業疾病(職業病)」,其工作暴露屬高危險群,無法排除疾病與工作之因果關係)、3人認非屬以上二者疾病,併計前二者之意見數,已達各委員意見相同者3分之2以上,經鑑定結果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本院審酌鑑定委員會之委員達15人,且均各具醫學、衛生、法律等專長,並採多數決,所斟酌考量之憑據資料應屬全面等情,認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應具專業上之可信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復由高醫之101年8月30日病歷資料,其上亦記載「病名:腦中風失語症、醫囑:病人於菲律賓養蝦場工作,平日需處理雜務及緊急事故...,有抽煙、飲酒,究其病因排除個人因素,工作超時且常駐國外及處理緊急事故,並需長途開車往返蝦場等,綜合工作壓力與其中風有相關」等語(本院卷一第246頁)。再經本院送請高雄榮總鑑定,依高雄榮總105年3月1日檢送之書面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系爭病症之原因為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少運動、遺傳、年紀、抽煙、喝酒及過勞。原告有高血壓、抽煙及喝酒病史,是促成原因之一,但超時工作亦是促成中風因素。超時工作定義是以超過每週工作時數40小時及每日8小時而言。原告在發病前4個月每月平均加班82.125小時,已超過超時工作定義標準。原告所受系爭病症,無法將全部中風原因歸給工作,因原告本身有高血壓、抽煙及喝酒病史,但也無法和工作做切割,若工作有日夜顛倒及超時工作情形,亦會增加中風機率。原告之腦中風,應為執行職務所致之疾病等語(本院卷四第160頁反面、第161頁),亦均認定原告之系爭病症係因在菲律賓執行職務所致。至被告雖質疑原告於100年2月28日至高醫急診時,即有酒精中毒現象,系爭病症應為酒精中毒引起云云。惟經本院函詢高醫、高雄榮總,高醫於105年5月6日函覆稱:酒精中毒與腦中風並無直接關係。原告100年2月28日有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檢查並未發現有急性腦溢血或腦栓塞之現象等語(橋院卷四第22頁),另高雄榮總於105年7月7日以書面鑑定書函覆稱:酒精中毒後會言語失序,但不會產生腦栓塞,當酒精代謝掉後也應言語回復正常,高醫在100年2月28日診斷為喝酒造成瞻妄,在高雄榮總100年3月3日腦部核磁共振,已明確診斷為腦栓塞,高醫於101年8月30日亦更改診斷為腦中風失語症,所以正確診斷應是急性腦中風併失語症,其病情並非酒精中毒所致等語(橋院卷四第28頁),故被告質疑原告之系爭病症與其執行職務無關、非職業病、為酒精中毒所致等,均屬無據。

(6)本院經斟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所從事工作內容、工時與所受系爭病症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符合上述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之關連要件,則原告主張其系爭病症為執行職務所致之職業災害,為職業病,應屬可信。

(四)兩造間勞動或僱傭契約何時終止?

1.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傷病)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為該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而該條所謂醫療期間,應包括醫治、療養及合理之復健期間,亦即以治癒該職業傷病而回復勞工原有工作能力為目的之醫療行為,均包括在該條所稱醫療期間之範圍內,此從該條文之關用語「醫療中不能工作」、「經治療終止」相互對照觀之,亦可佐證。故若雇主於勞工職業傷病醫療期間,以勞工繼續曠3日為由所為之終止,即與該條規定有違,自不合法。本件原告所受系爭病症為職業病,業如前述,且高雄榮總於101年2月29日判定原告為失能,可見原告於101年2月29日之前,仍因系爭病症而尋求醫療當中。故被告稱原告於100年11月25日未經瑞勝公司、被告同意擅離工作場所,連續曠職3日以上,其所指該時即仍屬上開條文所稱之醫療期間,被告以此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將原告解僱,所為終止,即不合法。又被告於100年12月17日逕將被告退保,並辯稱係原告自行離職,惟證人許天賜於本院證稱:原告中風後講話不清楚,我不知道他有無要離職;是被告將原告辭職或原告主動離職,我不清楚;原告有回去拿東西,根本無法溝通等語(本院卷三第55、56頁),則原告中風後已難以溝通,如何認定其有離職之意?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佐證,其辯稱係原告主動離職云云,自不足採。至被告又辯稱原告於高醫之職業與環境醫學病史問卷上填載離職日為100年12月4日,表示其已於100年12月4日自行離職云云(本院卷三第127、133頁反面),惟此僅為醫院之問卷調查,並非原告向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以此主張原告已於100年12月4日自請離職,自無所據。

2.原告主張被告短付薪資,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投保勞工保險,雖屬無據,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有原告通知被告改善依系爭僱傭契約所定工作內容而無效果之情形,另原告稱被告違法解僱欲終止僱傭契約,亦已超過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除斥期間,而無法依勞基法第14條第3、5、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惟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103年7月29日(見本院送達證書,司鳳勞調卷第44頁)為終止僱傭契約之表示,被告則自始稱兩造間無僱傭關係或原告已於100年12月17日自請離職,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認已於103年7月29日終止。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金額應為何?

1.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00年2月27日出現語言障礙病狀,於同年3月2日在高雄榮總就醫診斷出系爭病症,於101年2月29日診斷為失能,症狀即已固定,無論以何時間點起算,距離原告本件起訴時(103年6月19日)均已超過2年,則其關於職業災害之受領補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分別罹於勞基法第6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云云。原告則主張:本件依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消滅時效,應自勞保局103年1月22日核定原告之系爭病症屬職業病所致失能時起算,因該時原告始確定所患為職業病,並確定損害賠償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補償或賠償,故時效自應自斯時起算,原告於103年6月19日起訴,並未罹於時效等語。查,所謂職業病,係指該傷病係勞工所提供勞務通常伴隨潛在危險之現實化,且通常必須經過相當期間從事相同或類似工作,始使該傷病具體明顯化,則此項因果關係之認定,顯涉及工作性質、工作態樣、工作環境、工作時間及勞工個人體質等各項因素之考量,並應經相關之醫學檢測鑑定研判佐證,尚非一般人所得確知。原告雖於101年2月19日經高雄榮總診斷為失能,但該時原告尚未意識到屬職業病,此由原告一開始亦以普通疾病於101年3月6日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嗣於101年9月11日始改主張所患為職業病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惟經勞保局認所患非屬職業傷病而按普通疾病辦理。嗣因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再經勞委會2次書面審查,勞保局始以103年1月22日函文重新審定認原告係因職業病致失能,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而補發金額,有勞保局102年1月28日、103年1月22日函文(司鳳勞調卷第14至15、18至19頁)可佐。是就此而言,顯難期待或認定原告於經高雄榮總判定失能時,即能確知其所罹患之系爭病症屬職業傷病,況勞保局亦係重新審認後始於103年1月22日函知原告核定其為因職業病致失能,則無論依勞基法第61條所定「自得受領之日起」或依民法第197條所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之2年時效,均需以原告知悉其所患為職業病始能起算時效,即應以原告收受勞保局核定為職業病之函文確知係職業傷病後起算,始符合職業傷病工資補償之本質。

2.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必需之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1)按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規定,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次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論,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自應認為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中斷時效之效果應僅限於一部請求之部分,對於未請求之其他部分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2)原告原起訴請求醫療費用10,840元部分:兩造前已於本院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因系爭病症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0,840元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16頁)。被告雖復就其中100年3月7日前之醫療費用均抗辯已罹於時效期間,但原告係經勞保局於103年1月22日函核定其為因職業病致失能始知悉此情,業如前述,則其於103年6月19日起訴請求醫療費用,自無罹於2年時效之問題。另被告爭執其中103年3月24日費用220元、103年4月7日費用300元之看診病名為免疫過敏科別,103年4月25日費用100元為證書費(司鳳勞調卷第24、25頁),與本件無關不得請求。本院審酌103年3月24日、103年4月7日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記載就診科別均為「免疫過敏科別」,與原告罹患之系爭病症間尚難認有關連。另103年4月25日證書費用100元顯然不屬醫療費用,原告亦未說明此次所開立證書之內容及用途為何,則此3筆費用自難認與本件有關,應予剔除。

(3)原告嗣具狀追加請求之16,508元部分:原告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應於收受勞保局103年1月22日函文知悉其所患為職業病之時起即可為請求,但原告於105年7月29日始具狀追加請求期間自101年1月16日起至103年7月18日止之醫療費用(橋院卷四第40頁收文章、第55頁),已罹於勞基法第61條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此部分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補償。

(4)故原告得請求必需之醫療費用補償為10,220元。

3.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1)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原告所受系爭傷病為職業病,已如前述,則其請求如屬「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工資補償,即屬有據。

(2)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是原告之月薪為30,000元,其原領工資日薪為1,000元(30,000元÷30日=1,000元)。

(3)依高雄榮總105年7月7日函送之書面鑑定書所載:原告於100年3月2日診斷為中風後,於101年2月29日經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表示症狀已固定,失語症不會再明顯進等語(橋院卷四第28頁反面),可知原告於101年2月29日即已經醫院確定症狀固定,不會再進步,則可認定於101年2月29日前,原告係處於醫療中不能工作。至高雄榮總上開鑑定書雖記載:中風病人仍須終身接受醫療並持續追蹤,目前病人規律於門診追蹤治療中等語(橋院卷四第28頁反面),惟此應屬症狀固定後之追蹤治療,難謂仍屬在醫療中之情形。是其得請求工資補償之期間,應計至101年2月29日止。故原告請求自100年2月28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100年2月27日不計入)之原領工資,得請求之金額為100年2月28日之工資1,000元、100年3月至101年2月共12個月之工資360,000元(30,000元×12月=360,000元),總共361,000元(1,000元+360,000元=361,000元)。

(4)原告自陳已領取100年2月薪資15,000元、100年3、4月薪資各30,000元、100年8至10月薪資各20,000元,共135,000元(本院卷一第47頁),應予扣除(橋院卷四第41頁)。故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金額為226,000元(361,000元-135,000元=226,000元)。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已領取100年2月之薪資為30,000元云云,但並未能提出相關之轉帳資料以供認定,自不為此認定。

4.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予以殘廢補償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損失賠償部分:

(1)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另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2)原告月薪為30,000元,已如前述,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載,月提繳工資為30,300元,是被告並無將原告之薪資以多報少。原告向勞保局申請勞保失能給付時,勞保局即以上開月投保薪資30,300元作為計算基準(司鳳勞調卷第19頁),並已給付勞保失能給付666,600元予原告,則原告主張其月薪應以35,000元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差額,自屬無據。

5.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

(2)原告在被告之指揮監督下而為勞務之給付,原告工作之工時,顯大於勞基法所規定之工時,而其連續工作2週以上,亦不符合勞工每7日至少應有1日休息之規定,業如前述,被告已違反勞基法所定保護勞工之法律。而原告所從事事務繁雜,長期處於疲勞及超時工作之狀態,已非常人所可承受,加以其有長期抽煙、喝酒習慣及高血壓病史,加速其職業病之促發,二者間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參以高雄榮總105年7月7日函送之書面鑑定書所載:原告在菲律賓工作,並無下班明確時間,有時仍有晚上或半夜巡視情況,以其發病前6個月之每月加班時數以觀,符合暴露證據及時序證據,造成血壓升高及動脈硬化,導致中風因素至少佔50%等語(橋院卷四第28頁),是本院斟酌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本身即有長期抽煙、喝酒習慣及高血壓病史等情,認被告應負責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50%為適當。

(3)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又其已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至101年2月29日,則其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期間,僅能自101年3月1日起算,並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之122年2月8日止,共計20年11月7日,約20.92年。又參照高雄榮總105年3月1日檢送之書面鑑定書所載,原告之中風部位在語言區,留下無法回復之表達性失語症,無法適切表達自己想法及意見,雖肢體活動並無障礙,但因原告之前工作性質需做管理溝通,非勞力工作,減損50%之勞動能力等語(本院卷三第160頁反面),原告亦不爭執本項損害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則每年薪資為360,000元,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80,000元(360,000元×50%=180,000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23,692元〔計算式:180000×

14.00000000(此為20年之霍夫曼係數)+180000×0.92×(

14.00000000-00.00000000)=2,623,6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金額為645,246元(2,623,692元×過失比例50%-原告已受領勞保失能給付666,600元=645,246元)。

6.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2)查原告因執行職務,受有系爭病症,影響身心狀況,自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參以原告自100年迄今,名下除汽車1部外,無其他所得資料。另被告自100年間至104年間各年所得總額分別為86萬餘元、76萬餘元、70萬餘元、47萬餘元、49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部,不動產1筆,有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足佐。故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資力、原告罹患系爭病症經過,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被告依其應負責比例之金額為200,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精神慰撫金與勞保失能給付因項目及性質均不同,自無庸再予扣抵原告已請領之勞保失能給付。

7.依系爭僱傭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86條請求被告短付予原告之薪資部分:

原告之月薪為30,000元,並非35,000元,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自系爭僱傭契約始日起至100年1月止,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5,000元之薪資差額,自屬無據。另100年2月間之薪資,因原告自陳已受領15,000元,扣除前已請求之100年2月28日之原領工資1,000元,則原告於100年2月間可請領之薪資尚不足14,000元(30,000元-15,000元-1,000元=14,000元),故其請求被告就102年1月份之薪資應再給付5,000元,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就100年2月之薪資已領取30,000元云云,但並未能提出相關之轉帳資料以供認定,業如前述,自不為此認定。

8.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部分:

(1)按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請領失業給付雖應檢附離職證明文件,但取得有困難者,亦有其他替代方案。

(2)原告主張倘認被告已於100年12月17日合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云云。惟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該日尚未終止,已如前述,且縱已終止,於被告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情形下,原告亦非不得以其他方式請領失業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即屬無據。

9.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共計1,086,466元(必需之醫療費用10,220元+原領工資22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645,24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短付薪資5,000元=1,086,466元),核有所憑。

10.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應以被告收受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7月29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送達證書,司鳳勞調卷第4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原領工資之部分應自系爭病症經認定為職業病致失能給付可請求時起算,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及系爭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466元及自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部分: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裁判日期:201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