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30號原 告 羅志偉被 告 王士正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園藝花木維護工作,日薪新台幣(下同)1,000元,並自102年起成為正式員工,被告告知原告工作很多,要求原告不要離開。詎被告於102年1月29日臨時改變工作地點及內容,要求原告儘快趕往屏東文化處完成6個分館之維護工作,並將清潔工未搬離之垃圾搬運至屏東文化處,當時原告向被告請示應由何分館先進行,被告卻越說越生氣,竟於當日解僱原告,惟被告解僱原告係屬違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然存在。原告自102年2月起至105年2月間,未能於扣除週日休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其餘919日(102年共277日、103年共297日、104年共302日、105年共43日)工作,以工資每日1,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919,000元(計算式:日薪1,000元×919日=919,000元)。另並請求自105年3月間起至本件辯論終結日即106年2月23日止,扣除如附表一所示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如附表二所示放假日數後,其餘日數按日以日薪1,000元計算之工資。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第184條、第489條第2項、第213條、第220條、第222條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回復原告職務以履行僱傭關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2年1月1日起至本件辯論終結時即106年2月23日存在。(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扣除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後按日給付以日薪1,000元計算之工資,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本件辯論終結時即106年2月23日止,扣除如附表二所示放假日數後按日給付以日薪1,000元計算之工資。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以前曾經營環保清潔公司,承攬政府機構公共工程清潔環保勞務工作,因資金不足而停業。之後被告承接上包環保清潔公司之割草等零散勞務工作,若有承接成功期限則為1年,但因工作期程、地點均不確定,亦無法提供勞健保,完全視工人之意願決定當天是否前往工作,再由被告提供機具及工作車輛,工作日薪為1,000元。原告為臨時工人其中一員,並非正式員工,僱傭關係僅存於工作當天。被告有告知原告這1年內有工作會找原告,有工作才有薪水。因原告於102年1月28日駕駛工作車損壞,擔心遭追究責任,始向被告主動稱再做1天到月底就不再工作。且原告離開後,自102年2月起即於其他園藝公司上班,也是臨時工。因臨時工之工作性質完全視個人能力及意願,原告要求回復原職務,只要原告願意,每天都可回去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1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園藝花木維護工作,如有工作,以日薪1,000元計算,原告實際工作至102年1月29日。
(二)原告曾另案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月份薪資,經本院以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下稱系爭前案)認定被告應再給付原告8,000元,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102年8月14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原告請求回復原職務,有無理由?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利息?若可,得請求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原告請求回復原職務,有無理由?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前於系爭前案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30日將其無故解僱,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積欠其102年1月份之薪資,違反勞動契約及法令,乃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月份工資、工作獎金、全勤獎金、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因原告於系爭前案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前提必先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由何人於何時終止,其終止是否合法等事項為判斷,故系爭前案於103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即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由何人合法終止?於何時終止?」列為爭執事項(前案簡上卷第28頁),並於綜合相關事證後,認定「被上訴人(指被告)非法解僱上訴人(指原告),且積欠上訴人102年1月份薪資8,000元,...,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其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自屬有據,並其通知已於102年8月14日到達被上訴人,有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2頁),是本件勞動契約業於102年8月14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雄司勞調卷第9頁反面所附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第6頁第12至18行),顯然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已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由何人合法終止?於何時終止?」之重要爭點判斷認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由原告於102年8月14日合法終止,今原告復又依兩造間之同一勞動契約為本件起訴,即為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另一訴訟,則本件與系爭前案之當事人相同,系爭前案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參諸前揭實務見解,系爭前案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即已生爭點效,原告於本件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僱傭關係)既經原告於102年8月14日為合法終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回復原告職務以履行僱傭關係,自屬無理由。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2年1月1日起至本件辯論終結時即106年2月23日存在,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僱傭關係)已於102年8月14日終止,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2年8月14日終止後即已不存在。至兩造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8月14日終止前之僱傭關係,因已成過去,即非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此段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利息?若可,得請求金額為何?
1.原告於101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園藝花木維護工作,如有工作,以日薪1,000元計算,原告實際工作至102年1月29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原告雖稱其自102年起成為被告正式員工,被告告知原告工作很多,要求原告不要離開云云(本院卷第25、26頁),但此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尚無法證明被告曾向原告保證於僱傭關係存在期間均有工作讓原告做之情事。是兩造間既約定有實際工作始以日薪1,000元計算薪資,原告實際上僅工作至102年1月29日,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2年2月起至106年2月23日扣除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放假日數以外之其餘日數薪資,即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其係遭被告違法解僱,依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57172號函釋意旨,於遭非法解僱期間,工資應照發給云云。惟此於以固定月薪發放之員工固有適用之可能,但原告於系爭前案第一審自陳:被告當初係登報徵求清潔工、割草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第4頁第5、6行);於本院稱:被告會跟我說到哪個地方,工作幾天、每天多少錢,是以實際工作天數計算要給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25頁),顯然是以被告有交辦原告工作之前提下,始以日薪1,000元計算應付之薪資,此即表示原告於被告處工作本無固定之工作日數,始會為此約定,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原告保證在僱傭期間內均有工作讓原告做,則原告自102年2月起並無實際工作,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2.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02年8月14日終止,此部分詳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僱傭關係終止後至106年2月23日止之薪資,更顯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第184條、第489條第2項、第213條、第220條、第22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回復原告職務以履行僱傭關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2年1月1日起至本件辯論終結時即106年2月23日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扣除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後按日給付以日薪1,000元計算之工資,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本件辯論終結時即106年2月23日止,扣除如附表二所示放假日數後按日給付以日薪1,000元計算之工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表一:原告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0日請求之工資┌─┬────┬─────────┬───┬─────┐│編│月份 │應扣除之例假日及國│請求薪│ 工資 ││號│(105年 │定假日 │資之工│(新台幣)││ │) │ │作日數│ │├─┼────┼─────────┼───┼─────┤│1 │3月 │週日:3/6、13、20 │27日 │27,000元 ││ │ │、27共4日 │ │ │├─┼────┼─────────┼───┼─────┤│2 │4月 │週日:4/3、10、17 │25日 │25,000元 ││ │ │、24共4日 │ │ ││ │ │國定假日:4/4清明 │ │ ││ │ │節 │ │ │├─┼────┼─────────┼───┼─────┤│3 │5月 │週日:5/1、8、15、│26日 │26,000元 ││ │ │22、29共5日 │ │ │├─┼────┼─────────┼───┼─────┤│4 │6月 │週日:6/5、12、19 │25日 │25,000元 ││ │ │、26共4日 │ │ ││ │ │國定假日:6/9端午 │ │ ││ │ │節 │ │ │├─┼────┼─────────┼───┼─────┤│5 │7月 │週日:7/3、10、17 │26日 │26,000元 ││ │ │、24、31共5日 │ │ │├─┼────┼─────────┼───┼─────┤│6 │8月 │週日:8/7、14、21 │27日 │27,000元 ││ │ │、28共4日 │ │ │├─┼────┼─────────┼───┼─────┤│7 │9月 │週日:9/4、11、18 │24日 │24,000元 ││ │ │、25共4日 │ │ ││ │ │國定假日:9/15中秋│ │ ││ │ │節、9/28教師節,共│ │ ││ │ │2日 │ │ │├─┼────┼─────────┼───┼─────┤│8 │10月 │週日:10/2、9、16 │23日 │23,000元 ││ │ │、23、30共5日 │ │ ││ │ │國定假日:10/10國 │ │ ││ │ │慶日、10/25光復節 │ │ ││ │ │、10/31蔣公誕辰紀 │ │ ││ │ │念日,共3日 │ │ │├─┼────┼─────────┼───┼─────┤│9 │11月 │週日:11/6、13、20│25日 │25,000元 ││ │ │、27共4日 │ │ ││ │ │國定假日:11/12國 │ │ ││ │ │父誕辰紀念日 │ │ │├─┼────┼─────────┼───┼─────┤│10│12月(至│週日:12/4、11、18│17日 │17,000元 ││ │20日) │共3日 │ │ │├─┼────┼─────────┼───┼─────┤│總│ │ │245日 │245,000元 ││計│ │ │ │ │└─┴────┴─────────┴───┴─────┘附表二:原告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106年2月23日請求之工資┌─┬────┬─────────┬───┬─────┐│編│年月份 │應扣除放假日數 │請求薪│ 工資 ││號│ │ │資之工│(新台幣)││ │ │ │作日數│ │├─┼────┼─────────┼───┼─────┤│1 │105年12 │24、31日共2日 │9日 │9,000元 ││ │月(21日│ │ │ ││ │至31日)│ │ │ │├─┼────┼─────────┼───┼─────┤│2 │106年1月│1、2、8、15、22、 │21日 │21,000元 ││ │ │27到31日共10日 │ │ │├─┼────┼─────────┼───┼─────┤│3 │106年2月│5、12、19日共3日 │20日 │20,000元 ││ │(至23日│ │ │ ││ │) │ │ │ │├─┼────┼─────────┼───┼─────┤│總│ │ │50日 │50,000元 ││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