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36號原 告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訴訟代理人 陳韋淇被 告 鄭秀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參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所屬員工,於民國85年間依「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要點」(下稱精簡要點)辦理自願遣退,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因被告尚未符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資格,為避免日後被告無法領取該筆老年給付,故比照勞工保險之給付標準,先行給付被告老年給付損失之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758,843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作為優惠資遣條件。惟依精簡要點第四、㈠規定,被告將來如再參加勞工保險且申領老年給付,即應將系爭補償金繳回,被告亦於86年4 月9 日簽立切結書(下稱切結書)予以承諾。而被告嗣後再參加勞工保險,並於105 年
3 月3 日申請老年給付,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亦已核定將按月給付被告21,458元,被告即應將系爭補償金繳回。
惟經原告於105 年4 月12日以函文告知被告,復於105 年5月10日與被告調解,被告仍然拒絕。爰依切結書及精簡要點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8,843 元,及自105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辦理資遣之時,原告並未告知日後如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即須返還系爭補償金,否則其豈有可能再行投保勞保,陷己不利。又,精簡要點為原告針對90年度國營轉民營推展專案精簡人員之執行方案,被告為85年台汽專案精簡優退人員,並非公營轉民營之退休人員,並不相同,不應適用,原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及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
2 條誠信原則。再者,切結書並非其所簽,自無所謂其已承諾之事。且依精簡要點規定,如將來需扣繳補償金時應具備切結書,被告既未簽署切結書,即與要件不符,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另原告所給付之758,843 元金額與勞保局核付之金額623,691 元不符,可見該筆金額應非補償金之性質。何況系爭補償金乃被告犧牲工作權所得,為被告應得之利益,原告僅係為履行道德之義務而給付,依照民法第180 條第1 款規定亦無庸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原本為原告之員工,於85年12月31日離職。
㈡原告於86年5 月5 日有以薪資轉存之名目,匯款758,843 元給被告。
㈢被告於105 年3 月3 日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於105 年3 月開始按月給付老年年金。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照切結書及精簡要點之約定返還系爭補償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精簡要點第四、㈠規定及切結書請求被告退還系爭補償金,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認定㈠被告於85年間為辦理所屬人員遣離,因而訂定精簡要點,並
經臺灣省政府轉奉行政院准予修正核定乙節,有行政院85年
9 月25日台85人政給字第34058 號函及臺灣省政府85年10月
4 日85府人四字第100302號函各乙份可查(見本院卷第51、53頁)。而原告即依被告申請,依精簡要點辦理被告資遣事宜,並於86年5 月5 日匯款758,843 元之補償金乙情,亦有精簡要點、被告第四轉運處精簡專案不符請領勞工保老年給付、補償金請領清冊各乙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7、61頁)。而依精簡要點第四、㈠規定:「依本要點專案精簡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但其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金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見本院卷第57頁)。基此,原告既依精簡要點給付系爭補償金,被告據以領取,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同受要點之拘束。而被告既於105年3 月3 日申請老年給付,勞保局亦已核定將按月給付被告21,458元乙情,有該局105 年3 月31日保普老字第10513007
06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依上開精簡要點第
四、㈠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補償金。㈡被告雖稱不知精簡要點及如再申領勞保老年給付,即應返還
系爭補償金相關規定,否則自會另尋求他種保險方案云云,惟原告為避免員工不知精簡要點內容,請求所轄各單位公告,並於79年10月3 日、12月5 日及80年後陸續分次與產業工會舉行座談會及說明會,針對精簡要點充分溝通並廣為宣導乙情,有原告80年3 月4 日80交一字第7657號函、81年2 月17日人000000000 號函及原告產業工會第三分會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勞訴卷第234 頁至第238 頁),堪認原告於實行精簡要點之前即廣為宣達,並以開會等方式使員工充分了解其權利及義務。又依照上開公文記載,原告自80年即開始與勞方就精簡要點之資退方案溝通,至被告正式資退離職日即86年1 月1 日已有5 年以上,被告既仍然在職,對於精簡要點及有關資退方案應無可能亳無所悉。再者,被告單次可領取高達758,843 元之金額,顯非月薪或其他薪資項目可得,理應知悉所為何來,,此據被告自承當初辦理離職時曾詢問承辦單位關於匯款項目及金額可證(見本院勞訴卷第210頁),實難採認被告所辯領取之時全然不知精簡要點及退款規定,被告就此所辯,自非可信。
㈢又被告雖抗辯其辦理資退,並非原告公營轉民營,應不適用
精簡要點云云,惟精簡要點係於85年核定頒布,依要點第1條規定,原告為縮小經營規模,處分資產而辦理人員資離;適用對象亦包含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無資位人員(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確依精簡要點方可申領系爭補償金,自應予以適用,被告所指公營轉民營情事本與本件爭執無關。至於交通部於105 年3 月28日以交管字第1057000611號函釋略以:被告非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領取勞保補償金,請勞保局核發被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時通知交通部,以便辦理收繳系爭補償金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以及勞保局亦因此以上揭105 年3 月31日函復不代扣勞保補償金(見本院卷第39頁),僅在指明被告因非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領取勞保補償金,故不由該局代扣繳還系爭補償金,應由原告依精簡要點辦理之意旨。又被告係因申領老年給付,原告方依精簡要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並非任意剝奪被告已得之金額,尚無所謂違反誠信原則問題,被告指稱原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亦屬無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業已簽立切結書承諾願依精簡要點返還系爭補
償金乙節,雖提出切結書乙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惟經被告抗辯字跡、署名均非其所書寫,且其自86年1 月1 日即已離職,而切結書之簽署日期卻為86年4 月9 日,足可推認非其所簽等情由,確有論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切結書為被告所簽,固難採信原告之主張。惟原告本可依精簡要點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縱然未簽切結書,尚無礙原告權利之行使。再者,依精簡要點第四、㈠規定,並未要求須檢附切結書方可請求員工返還補償金,而被告所辯須檢附切結書乙節,應指同要點第四、㈡「員工領取前款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款但書事項」之規定,自無從視同原告必須檢附切結書方可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就此所辯,當屬誤解。
㈤被告雖稱系爭補償金與勞保局核算之623,691 元金額不同,
因此該筆758,843 元應為資遣費云云(見本院勞訴卷第208頁),惟勞保局雖於86年2 月4 日代算被告之勞保補償金計623,691 元乙情,有該局105 年3 月24日保普老字第10560043550 號函乙份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惟原告已釋明金額不同之原因在於勞保局所算之年資係採19年又90天,而原告核發金額採記之年資為22年(見本院勞訴卷第180 頁)。
再參依上揭精簡要點第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領取補償金時應檢附切結書,而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縱雖非被告所簽,惟切結書顯示之簽署日期為86年4 月9 日,距該筆758,843 元匯款日86年5 月5 日僅1 個月餘,堪認原告應有查核被告名義之切結書存在後方才核發該筆758,843 元,亦可推認該筆匯款即為補償金。至於依卷附之匯款資料所示,系爭補償金之匯款名目雖為「薪資轉存」(見本院卷第188 頁),然依被告所述,於86年6 月20日核發之年終獎金名目亦非「年終獎金」,故匯款名目或因金融機構設定之故,自不因此即可否認該筆金額為補償金之事實。至於被告雖又抗辯原告之系爭補償金給付係基於道德之給付而有民法第180 條第1 款之適用,然原告係因為考量員工提前資退,將來或有可能未能領取老年給付,故依精簡要點之法律關係核發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當與民法之不當得利法則無關,亦非被告所指履行道德上給付,更無被告所謂民法第255 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適用,被告指摘原告有侵權行為或自己有不可歸責云云,均非有理。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知悉精簡要點之內容並領取系爭補償金,
之後復投保勞保、申領老年給付,即應依精簡要點第四、㈠規定返還系爭補償金。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已於105 年4 月12日以函文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返還系爭補償金,有原告箋函乙份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精簡要點第四、㈠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8,843 元及自105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