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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38號原 告 蔡廷賑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陳怡卉律師被 告 上伸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太目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壹拾肆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伍仟壹佰參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151,440元

原告自民國81年5 月15日起由被告雇用並已升職至業務經理,自105 年1 月起每月薪資為115,000 元。被告於105 年7月14日擅自將原告調離現職,並將月薪調降為6 萬元,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原告因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105 年7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即應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給付資遣費。而原告105年1 月至6 月之月薪均為115,000 元,應以該金額計為平均工資,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151,440 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 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105 年度特休假工資61,328元、周六上班工資32

,263元原告於105 年度之特休假按年資計算有29日,截至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僅休假12日,尚有17日未休,原告僅請求其中之16日工資。而原告平均日薪為3,833 元(計算式:115,000元/30 日=3,833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因此被告應給付16日未休假之工資計61,328元(3,833 元X16 日= 61,328元)。另外,原告於105 年度於周六共工作11日,被告就每日僅給付900 元薪資,應再補給32,263元【(3,833 元-900元)X11 日= 32,263元】。

㈢被告應補提154,01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自94年7 月起至101 年2 月止之月薪及被告應提撥之退休金以6 %計算如附表編號3 所示,惟被告以多報少,短少提撥154,014 元,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予以補提。

㈣因此,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5,031 元

及補提撥154,014 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等語(原告最後變更確認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被告同意原告之變更)。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45,0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撥154,014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以電梯維修、保養為主要業務,而原告原職務含外勤兼

業務經理,負責外勤管理兼維修客戶之電梯、採購維修零件,兼向客戶續約及收帳。被告之所以於105 年7 月14日公告將原告調為內勤業務,原因其一為被告之業務緊縮;其二,原告自100 年度起工作態度怠惰消極,未積極管理維修及保養客戶之電梯,反向客戶推銷被告並未經營之電梯更新,導致被告自100 年度起至105 年8 月止已流失44家客戶,原告所為顯已危害公司權益,已不適任原職。其三,原告曾於99年10月11日以無法勝任目前工作為由自行向被告公司提出辭呈。基於上述事由並先與原告溝通商量後才公告調整原告職務,非如原告所稱未事先徵詢即調整職務。

㈡被告調整原告業務之行為並非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所指之

「調動勞工工作」。縱然屬於該條所定範疇,原告既然未再負責外勤管理維修業務及兼任業務經理,自無須再給付原告外勤管理維修職務加給36,000元及主管加給35,000元,其他福利或薪資則未予取消或變更。而原告調為內勤業務後,無庸經常在外出勤,工作環境較為單純、輕鬆,且可增進其家庭生活時間,對原告及其家庭生活並無不利益。因此,被告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

㈢原告於101 年12月以前之每月薪資為34,000元(含底薪3 萬

元、職務加給4,000 元),而102 年1 月至105 年5 月之薪資則為66,000元(含底薪3 萬元、職務加給36,000元);再者,原告領取之「主管加給」、「全勤獎金」、「技術津貼」、「危險加給」、「房電津貼」、「年初福利金」等項目,並非勞基法第2 項第3 款及之「工資」,因此原告每月薪資並非如原告主張之金額,原告以此金額計算資遣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本不正確,亦無補足提撥退休金額問題。況且,被告已依勞工保險局要求補足應提撥給原告之金額,原告請求,自無依據。

㈣被告已於每月工資中一併給付105 年度特別休假及週六上班

之工資,列於105 年1 月5 月薪資明細「週六津貼」、「特休假購回」、「假日出勤」等項目,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該等項目之給付。而且原告105 年度特休假僅有27日,而非原告主張之29日。況且原告自105 年7 月18日起乃自行離職而曠職未到,實因其個人因素而未將特休假用畢,無權再向被告請求該年度未休之特休假。

㈤基上,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因此原告於

105 年7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所為之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原告請求之資遣費、未休假工資及補提撥新制退休金,均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1年5 月15日到職,105 年7 月14日經被告調職之前

擔任業務經理,工作內容包含外勤之電梯維修、續約及收帳。

㈡原告於105 年7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兩造勞動契約。

㈢原告於105 年度在星期六有上班之日期,如原告105 年9 月26日準備書狀所載(本院卷㈠第163 頁)。

㈣原告自94年7 月起領取之薪資項目及金額,如卷附之薪資單所示。

㈤被告自100 年1 月起,每月實際提撥原告之退休金金額如10

5 年11月18日民事擴張聲明狀附表一表格所示。㈥被告於105 年7 月14日公告將原告調離現職,月薪調為6 萬元。

㈦原告自105年7月18日後未再上班。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所為是否屬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所指之「調動勞工工

作」?是否合法?可否調整月薪為6萬元?㈡原告可否請求資遣費及金額為何?(原告之工資、項目及金

額為何?)㈢原告105年度特休假之日數為何?㈣原告105 年度週六上班,被告應給付薪資金額為何?㈤被告是否有補提撥原告退休金之必要?

五、本件之認定㈠被告所為是否屬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所指之「調動勞工工

作」?是否合法?⒈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勞基法因此於104 年12月16日增訂第10條之1 ,明訂雇主調動勞工職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參見立法理由),明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如該條第2 款、第3 款所定文義,「調動」當指變更勞雇雙方原所約定工作內容、薪資、服勤地點及時間等勞動條件。本件,原告原任業務經理並兼外勤事務,經被告於105 年7 月14日調職後月薪調降、工作內容不含外勤,自屬該條所定「調動」,因此被告抗辯僅對原告「調整業務」,並非勞基法第10條之1 所定「調動」等語,並無理由。

⒉依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系爭調動行為除不得違反兩造勞

動契約之約定外,對原告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方屬合法。而被告調降原告月薪,自屬不利變更。對於被告陳述有與原告洽談方才公告乙節,經原告否認,又無其他事證,並不可信。而被告雖另抗辯因業務緊縮、原告不適任及原告曾自請離職等事由,方才調動原告職務,並對應新職內容故不再給付外勤及主管加給等語,並提出客戶管委會公告、100 年度至105 年8 月15日止客戶流失明細表、原告99年10月11日辭呈及客戶異動明細等書證(見本院卷一第13

9 至153 頁、第280 至281 頁)。惟被告所提出之客戶流失明細表僅片面記錄客戶流失,無法據以整體評估被告營運狀況。且依證人即曾為被告員工之甲○○證述:我自98年11月至105 年8 月止擔任業務助理。原告是業務經理,好像是

105 年7 月離開公司,不清楚原告離職原因。原告職務主要是處理合約、報價單以及去客戶的管委會開會,其他我不清楚,他也不會向我交代他的業務內容,他請我協助做什麼就做什麼。原告離職後,我認為工作量有變多,而且家裡有事,私人因素也是原因,所以我才離職。在我離開之前幾年,公司客戶數量整體來說會有增也有減,但是在103 、104 年到我離開之前還算穩定,因為我有在開發票,但是我沒有辦法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友人乙○○證述:我在67年認識被告法代,他在作電梯維修業務,原告父親是我要好的同學,我在81年間推薦原告到被告公司就業實習。我心裡希望原告可以勝任,所以在原告剛任職前三、五年,我有關心原告跟被告公司間的互動,就我瞭解,原告在被告公司也很勝任,之後因為我工作忙,就比較少接觸。原告在104 年中邀我見面,提到他將來退休遇到的事情,所以我轉告被告法代,後來在

104 年年底我主動邀約他們雙方見面,地點在高雄市○○區○○○路○○○ 號康橋商旅一樓咖啡座。被告法代在當次會談,有鼓勵原告要秉持以往努力工作的態度繼續工作。被告法代有提起公司業績在100 年度之後下滑,所以也有帶到是否原告在工作態度上有怠惰才會導致業績下滑的問題,希望有檢討的空間,有帶來公司自己統計的表格。原告有解釋業務上的困境,以及客戶會要求公司的服務品質及維修估價等承保意見。在那之後,我有時候會在電話裡關心一下,也曾經到原告家中關心有無更好的進展,但在我心中感覺,他們主僱之間相處並不樂觀,有隔閡。至於被告業務有無好轉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依證人證述,被告之營業狀況固曾有起伏,但並未嚴重衰退,且自103 年至甲○○離職(105 年8 月)時,始終持穩,參以被告101 年2 月至105年8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被告之銷售額亦無巨額衰退(見本院卷二第41頁)。因此,被告就其所提書證,尚不足以反證確有業務緊縮而須調動原告職務之必要,亦難進而推認原告有何不適任原職之問題。另外,原告有無曾於99年間自請離職,本就不可作為被告單方調動原告職務之依據,況且事隔已久,被告就此所持抗辯,亦無理由。

⒊基上,被告並無正當理由,未經原告同意而片面調動原告工作內容,並調降原告月薪,已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

至於被告雖抗辯因應新職內容方才不再發給原告主管加給及外勤加給等語,惟被告既不應調動原告職務,自不得作為調薪之合法依據。是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條第6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於105 年7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雖使用「解除」用語,惟其真意應指終止,應無疑義),未逾同條第2 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 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自生終止效力。

㈡原告可否請求資遣費及金額為何?(原告之工資、項目及金

額為何?)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4 項亦有明定。

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⒊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於法有據,其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對於原告主張之年資,被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背面),就平均工資金額如何核算則有爭執。而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1 月起至6 月每月月薪均為115,000 元乙節,提出各月份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第246 頁背面)。依薪資單所示,自105 年1 月至105 年6 月止,去除其中「週六津貼」、「通訊補助」、「福利金」、「尾牙」、「特休假購回」等偶生項目外,其他「底薪」、「主管加給」、「全勤獎金2,000 元」、「職務加給」、「技術津貼」、「假日出勤」及「房電津貼」項目,每月合計均為115,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參酌原告職務內容在系爭調動前亦一致而無變動,足可證認原告自持續相同之工作內容對應之經常性工資金額即為每月固定領取之金額,亦即105 年1 月起為115,000 元。被告固然援引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抗辯「主管加給」、「全勤獎金」、「技術津貼」、「危險加給」及「房電津貼」並未工資等語,惟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明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應以是否具有「經常性給付」及「勞務對價」作為判斷標準,自不以名目為斷,否則任由雇主巧立名目以規避法律,當非法所允許。據此,原告自105 年1 月至6 月,項目雖有所變動,但無論各項之金額彼此如何流動,除偶發項目外每月給付金額均為一致,自不以名目而否定其屬工資之性質,被告所辯即不可採。

⒋原告每月月薪均為115,000 元,故以該金額作為平均工資核

算資遣費,即可採認。以原告主張之年資計算,其可領取之資遣費計2,151,440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即應准許。

㈢原告105年度特休假之日數為何?⒈自原告受僱之81年5 月15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年資已

有23年餘。復依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1)年以上3年未滿者7 日;( 2) 3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 3) 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4) 10 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6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前段、中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應按年度計算,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且可歸責於雇主時,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因此,原告於105 年度之特休假計有28日,當無疑問,原告主張為29日及被告抗辯僅有27日,應有誤算。又對於原告已休12日為兩造不爭執,參以原告因被告違反勞動法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休完剩餘之特休假計16日,以此計算之未休假工資計61,328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

2 )。⒉被告雖抗辯已有給付未休假工資等語,惟其所指之105 年1

月薪資單「特休假購回2,200 元」、6 月薪資單「特休假購回1,650 元」(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背面),已說明其中10

5 年1 月給付之對象為104 年度下半年度特休假(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背面),自不應予扣除。而其抗辯已付1,650 元,則應予扣除。綜上,原告可請求之特休假工資計59,678元(61,328元-1,650元=59,678 元)。㈣原告105 年度週六上班,被告應給付薪資金額為何?

原告固然主張對於105 年度於周六上班之日數,亦應按其實領月薪折算日薪後,按日給付8,388 元,被告應補其差額共計32,263元等語,惟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如勞雇雙方所約定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惟如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24 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

293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周六上班11日分別為105年1 月9 日、23日,2 月6 日、20日,3 月5 日、19日,4月2 日、16日,5 月14日、28日及6 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

163 頁),以當時勞動部所發布之每月基本工薪20,008元(自104 年7 月1 日起實施)核算,原告每月所領月薪115,00

0 元顯然未低於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工時總和(以基本工資核算每小時時薪為83元,每月可得之周六工資為83元X8小時X2日=1,328元,每月薪資為20,008元+1,328元=21,33

6 元)。又參依兩造所述,原告為長期固定輪班,並由被告額外每次給付900 元(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足見原告已同意此一給付內容而已於勞動契約予以約定,亦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原告尚不得更行請求以每日3,833 元計算周六之工時工資。

㈤被告是否有補提撥原告退休金之必要?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

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⒉原告自94年7 月起至101 年2 月止均有領取「底薪」、「主

管加給」、「全勤獎金」、「職務加給」、「工具保養代金」、「房電津貼」、「交通費」及「誤餐費」項目(自100年1 月起則無交通費及誤餐費,另加「技術津貼」及「危險津貼」),無論各項之金額彼此如何流動,於相當期間內上述各項目之總和金額均為一致(如附表編號3 備註欄所示)。如前所述,原告職務內容一致而無變動,其每月持續領取相同金額即應為其工資。而被告按其工資以每月6 %計算應提撥之金額分別為3,900 元、4,560 元、6,480 元及7,800元,惟被告僅實際提撥2,178 元、3,828 元、4,188 元及5,

796 元,有原告帳戶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8至79、217 至221 頁),被告即應補足提撥共計154,014 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原告各月月薪、應提撥金額及對應月分如附表編號3 所示)。

⒊被告雖已有補提自101 年3 月起之原告退休金,有勞工保險

局之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惟自94年7 月至101 年2 月止之差額既仍未補足,原告自可依法請求被告補行提撥,當不因勞工保險局有無令被告及時補足而免其責任,被告抗辯依按勞工保險局之要求已補足全部差額乙節,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51,440 元及105 年度之未休特休假59,678元,以及補提撥退休金154,014 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依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211,1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補提撥154,014 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美婷附表:

┌─┬────┬───────────────┬───────┬───────────┐│編│項 目│計 算 說 明 及 計 算 式│ 請求金額 │備註 ││號│ │ │ │ │├─┼────┼───────────────┼───────┼───────────┤│1│資遣費 │①舊制資遣費:1,514,167元。 │2,151,440 元 │ ││ │ │ 計算期間:81年5 月15日至94年│ │ ││ │ │ 6 月30日。 │ │ ││ │ │ 年資:13年2 月。 │ │ ││ │ │ 計算式:115,000 元×(13+2/│ │ ││ │ │ 12)≒1,514,167 元 │ │ ││ │ │②新制資遣費:637,273元。 │ │ ││ │ │ 計算期間:94年7 月1 日至105 │ │ ││ │ │ 年7 月18日。 │ │ ││ │ │ 年資:11年1 月。 │ │ ││ │ │ 計算式:115,000 元÷2 ×(11│ │ ││ │ │ +1/12)≒637,292 元(被告請│ │ ││ │ │ 求637,273元) │ │ ││ │ │ │ │ │├─┼────┼───────────────┼───────┼───────────┤│2│未休假工│①105 年度未休之特休假工資61,3│93,591元 │ ││ │資 │ 28 元。 │ │ ││ │ │ 天數:16天。 │ │ ││ │ │ 計算式:11500 元÷30日≒3,83│ │ ││ │ │ 3 元。 │ │ ││ │ │ 日薪3,833元×16天=61,328元 │ │ ││ │ │②周六上班11天之未休假工資32,2│ │ ││ │ │ 63 元。 │ │ ││ │ │ 計算式:(3,833 元-900 元)│ │ ││ │ │ ×11天=32,263元。 │ │ ││ │ │ │ │ │├─┼────┼───────────────┼───────┼───────────┤│3│補提撥新│①94年7 月至95年12月(共18個月│154,014元 │⒈94年7 月至95年12月每││ │制退休金│ )應補提撥30,996元 │ │ 月固定月薪為65,000元││ │ │ 計算式:每月應提撥額3,900 元│ │ ,按6 %計算應提撥之││ │ │ -實際提撥額2,178 元)×18個│ │ 金額計3,900 元(65,0││ │ │ 月=30,996元 │ │ 00元X6%=3,900 元)││ │ │②96年1 月至96年12月(共12個月│ │⒉96年1 月至97年5 月每││ │ │ )應補提撥23,634元 │ │ 月固定月薪為76,000元││ │ │ 計算式:(每月應提撥額4,560 │ │ ,按6 %計算應提撥之││ │ │ 元-實際提撥額2,178 元)×9 │ │ 金額計4,560 元(76,0││ │ │ 個月+(每月應提撥額4,560 元│ │ 00元X6%=4,560元) ││ │ │ -實際提撥額3,828 元)×3 個│ │⒊97年6 月至99年12月每││ │ │ 月=23,634 元 │ │ 月固定月薪為108,000 ││ │ │③97年1 月至97年5 月(共5 個月│ │ 元,按6 %計算應提撥││ │ │ )應補提撥3,660元 │ │ 之金額計6,480 元(10││ │ │ 計算式:(每月應提撥額4,560 │ │ 8,000 元X6%=6,480 ││ │ │ 元-實際提撥額3,828 元)×5 │ │ 元) ││ │ │ 個月=3,660 元 │ │⒋100 年1 月至101 年12││ │ │④97年6 月至97年9 月(共4 個月│ │ 月每月固定月薪為130,││ │ │ )應補提撥10,608元 │ │ 000元,按6 %計算應││ │ │ 計算式:(每月應提撥額6,480 │ │ 提撥之金額計7,800元││ │ │ 元-實際提撥額3,828 元)×4 │ │ (130,000 元X6%=7 ││ │ │ 個月=10,608元 │ │ ,800元) ││ │ │⑤97年10月至97年12月(共3 個月│ │ ││ │ │ )應補提撥6,876元 │ │ ││ │ │ 計算式:(每月應提撥額6,480 │ │ ││ │ │ 元-實際提撥額4,188 元)×3 │ │ ││ │ │ 個月=6,876 元 │ │ ││ │ │⑥98年1 月至98年12月(共12個月│ │ ││ │ │ )應補提撥27,504元 │ │ ││ │ │ 計算式:(每月應提撥額6,480 │ │ ││ │ │ 元-實際提撥額4,188 元)×12│ │ ││ │ │ 個月=27,504元 │ │ ││ │ │⑦99年1 月至99年9 月(共9 個月│ │ ││ │ │ )應補提撥20,628元 │ │ ││ │ │ 計算式:(每月應提撥額6,480 │ │ ││ │ │ 元-實際提撥額4,188 元)× │ │ ││ │ │ 9個月=20,628 元 │ │ ││ │ │⑧99年10月至99年12月(共3 個月│ │ ││ │ │ )應補提撥2,052元 │ │ ││ │ │ 計算式:(每月應提撥額6,480 │ │ ││ │ │ 元-實際提撥額5,796 元)×3 │ │ ││ │ │ 個月=2,052 元 │ │ ││ │ │⑨100 年1 月至至101 年2 月(計│ │ ││ │ │ 14個月)應補提撥28,056元計算│ │ ││ │ │ 式:(每月應提撥額7,800 元-│ │ ││ │ │ 實際提撥額5,796 元)×14個月│ │ ││ │ │ =28,056元。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