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7號原 告 郭子嫻

羅琳雅胡慈雅柳馨雅柳雨馨上五人共同 林亮宇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蔡宛青律師被 告 高雄市新興區信義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陳棨信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張基成,嗣於民國105 年8 月1日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己○○,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高雄市政府聘書各1 件為證(見院卷二第211 、21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任職起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課後照顧班老師工作,薪資按實際授課時數核算,且依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20條、高雄市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設立及管理補充規定(下稱系爭補充規定)第9 條規定,就常態班(即學期起迄期間)於16時之前應以每節新臺幣(下同)26

0 元、之後應以每節400 元計算;寒、暑假班應以每節400元計算。103 學年度(即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低、中、高年級常態班之每週實際授課節數應各如附件1-1 、1-2 、1-3 「課程節數」欄所示;寒、暑假班則應各如附件1-4 、1-5 「原告主張節數」欄所示。詎被告就系爭期間低、中、高年級常態班,僅按附件1-1 、1-2 、1-3 「被告核定節數」欄之節數計薪,致該期間短發伊等薪資各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常態班短領薪資」欄所示款項;另寒、暑假班,被告除僅依附件1-4 、1-5 「被告核定節數」欄之節數計薪外,於16時之前各節亦僅以26

0 元計算,致該期間短發伊等薪資各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寒暑假班短領薪資」欄所示款項;伊等於104 年4 月9 日至同年月11日(下稱系爭3 天)配合被告輪值104 學年度新生入學報到作業(下稱系爭報到作業),被告竟無支付該輪值薪資,致積欠伊等各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系爭報到作業輪值薪資」欄所示款項;被告於系爭期間各工作日,均要求伊等於授課前1 小時到校擔任行政工作或準備教學,且學童全經接回後始得離校,但均未給付該等勞務鐘點費,致積欠伊等各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額外加計」欄所示款項,被告依兩造之高雄市新興區信義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應各給付伊等如附表一編號1 至

5 「短領薪資」欄所示款項。其次,被告擬將課後照顧班由自辦改委託辦理,然為規避雇主責任,竟於103 年8 月間要求伊等簽署系爭契約,並於104 年8 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對伊等終止僱傭契約,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規定,應給付伊等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預告工資」、「資遣費」欄所示款項。被告於伊等受僱期間,均未給予特別休假或婚、喪、產假,依法應給付伊等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未休假工資」欄所示款項。再者,被告既短付系爭期間薪資,關於該期間各月6 %勞工退休金亦未足額提繳,致伊等各受損害如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第38條、第43條、第50條規定、勞工請假規則第2 條、第3 條第2 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合計」欄所示數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各如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數額之勞工退休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則以:常態班及寒、暑假班之課後照顧班鐘點費來源係以當月所收參加學生費用70%為給付範圍,再依每週每人核發時數計算後,由教務主任確認,總務主任、會計主任核章,提報校長審核完成撥款,囿於各月參加人數之浮動性,故原告之每月薪資數額非固定,且已含提前到達、等待家長接回學童之勞務對價。又原告於系爭期間各月所領薪資均高於勞基法按時計酬之基本工資,且伊於系爭期間依系爭契約第

2 條所定鐘點費支付標準核算之薪資,關於常態班及寒、暑假班所核定節數均與各班招生簡章所示課表相符,另16時之前均以每節260 元、之後均以每節400 元計算,僅為符合行政作業所套用之算法,原則上課後照顧班服務人員鐘點費總額仍以當月所收學費70%分配,此方式自伊自辦課後照顧班迄今均未變更,並為原告所明知,伊無短發薪資,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其次,原告依系爭契約受伊遴聘擔任課後照顧人員,核屬定期契約,於104 年8 月31日屆期終止,伊既無向原告為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所為預告工資、資遣費請求亦無理由。課後照顧班乃以各學期期間為契約期間,寒、暑假部分則視報名人數決定是否開班,原告之工作期間均未繼續滿1 年以上,依勞基法第38條反面解釋,無特別休假請求權;其他假別部分,原告任職期間,均依原告要求之假別給予請假日數,未曾扣薪,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先舉證證明之。另伊既無短付原告薪資,即無可能就原告之6 %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任職起日受僱於被告,擔

任課後照顧班老師工作,薪資按實際授課時數核算,各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約定聘用期限為系爭期間,期滿將依規定結束業務。

㈡被告於系爭期間,就原告分別擔任低、中、高年級常態班之

課後照顧班老師之各月薪資,各按103 學年信義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實施計畫(下稱系爭實施計畫)所規定每週總節數,於16時之前每節260 元、之後每節400 元標準計薪。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各項短領薪資

,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㈡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原因為何?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

4 款、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㈢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3條、第50條規定、勞工請假規則

第2 條、第3 條第2 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所示特別休假未休、其他休假工資,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㈣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 %勞

工退休金提繳不足損害,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各項短領薪資

,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亦有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就系爭期間簽署系爭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依系爭契約第2 條(見院卷一第37至41頁),約定「薪資㈠按實際授課節數支付鐘點費,鐘點費支付標準以『103學年信義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實施計畫(即系爭實施計畫)』核算…」,可見原告於系爭期間薪資亦應受系爭實施計畫之規範。而觀之系爭實施計畫(見院卷三第15

0 頁),記載…參、實施時間與授課節數:一、實施時間: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 暑假結束日止…二、學期中實施節數:低年級、中年級、高年級每週總節數,於4 點(即16時)前各16節、8 節、4 節,4 點後均10節…,備註欄規定「⒈1 節40分鐘計,不含教師備課節數。⒉中午休息時間(12:00-13 :30)以1 節計」。三、寒暑假:星期一至星期五除國定假日外,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30分。

每日以11節計…。肆、實施方式:一、辦理方法:本學年度採學校自辦方式辦理。…四、開班方式:㈠…每學年預計招收一班,每班學生以15人為原則,至多不得超過25人。…。伍、經費收支使用原則:…㈠收費公式之學生數以20人為基準,若因所收費用不足支付授課服務人員鐘點費時,應由本校兒童課後照顧推行委員會開會共同研商,酌予降低各項支出標準。…㈣本服務總節數因故未能依原定服務節數實施時,應按比例退還費用。…三、服務費用支付:㈠支付項目分為鐘點費及行政費二類,鐘點費以占總收費70%為原則,行政費以占總收費30%為原則…。…陸、服務人員給薪方式:以實際授課節數支付鐘點費。一、鐘點費計算公式:學校上班時間與寒暑假時間:260 (元/ 節)x 每月服務總節數。學校下班時間:400 (元/ 節)x 每月服務總節數。二、如學生人數低於20人,則鐘點費應按人數比例調整之。…三、寒暑假學生人數低於25人,則鐘點費應按人數比例調整之。…,足見被告於103 學年度之課後照顧班係以自辦方式辦理,常態班、寒暑假班之每週節數,鐘點費計算標準均已明訂。又課後照顧班屬學生自由參加,經費來源乃參加學生之收費,含原告等服務人員之各月鐘點費則以各月總收費70%為原則,具專款按比例專用性質,且鑑於每月參加人數或有增減,故各月總收費額呈浮動狀態,則原告於系爭期間之各月薪資僅得於各月總收費額70%範圍內分配,至於不同時段之鐘點費、實際授課節數必要時仍須依比例調整,此由學生人數未達一定數額或相關退費規定即可徵之。

⒊原告雖主張未看過系爭實施計畫,伊等於系爭期間之鐘點

費應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0條、系爭補充規定第9 條規定核算(即常態班16時之前,每節260 元、之後每節400 元;寒、暑假班每節400 元)云云。查,系爭管理辦法第20條僅規定公立課後照顧班辦理本服務「收費基準」…,於學校自辦時,學校下班及寒暑假期間,每位學生收費基準以每節400 元作計算式…等語(見院卷二第40頁),是系爭管理辦法第20條與課後照顧班服務人員之給薪內容無關。

另系爭補充規定第9 條雖規定:課後照顧班授課鐘點費支付基準如下:㈠學校自辦:⒈上班時間:每節260 元。但特殊情況得以400 元為上限,由委員會另定之。⒉下班時間及寒暑假:以每節400 元為上限。…等語(見院卷一第

16、17頁);然第1 條規定:為規範本市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之設立及管理事宜,並依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即系爭管理辦法)第32條規定訂定本補充規定,可見系爭補充規定乃系爭管理辦法之子法,系爭補充規定內容不得牴觸系爭管理辦法,且該第9 條僅規範寒暑假之每節鐘點費不得逾400 元,易言之,學校得於40

0 元範圍內彈性調整。況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明定:公立課後照顧班依前條規定收取之費用,其支應之項目,分為下列二類:一、行政費:…㈡行政費以占總收費30%為原則。…。二、鐘點費:以占總收費之70%為原則。…公立國民小學自行辦理本服務時,其收支得採代收代付方式為之…等語(見院卷二第40頁反面),足徵系爭實施計畫關於課後照顧班經費支付原告等服務人員之鐘點費比例規定,毋寧僅重申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之意旨,益見原告於系爭期間之各月鐘點費,僅能由各月參加學生應繳費總額70%予以分配,縱認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署時,不知系爭實施計畫,然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於101 年間公布實行時,既已明確揭示公立小學自辦課後照顧班所屬老師鐘點費之核算依據,原告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期間各月薪資僅以參加學生應收費總額70%分配為可採。原告徒引系爭管理辦法第20條、系爭補充規定第9 條規定,片面主張系爭期間寒、暑假班應以每節400 元核算鐘點費,請求被告給付寒、暑假班各節鐘點費差額云云,難認有據。

⒋又證人即被告所屬老師庚○○於本院證述:被告之課後照

顧班自104 年9 月1 日起委託辦理,之前屬自辦。…低年級部分,有請老師提早半小時到,另16時至17時30分核算

2 節,老師必須等所有學生由家長接回方可離校,但提早及逾17時30分者無核薪,是依照103 學年度課後照顧推行委員會訂定標準發放薪資。系爭期間課後照顧班老師之每月薪資總額由伊計算,…按月寄送電子檔給老師,該等老師薪資之經費來源,以課後照顧班學生所繳款項之70%給老師,…除非課後照顧班之學生屬符合要件之弱勢生,學校會從30%之行政費去負擔該弱勢生費用。…又系爭實施計畫有制訂課後照顧班學生超過20人者,老師可領到上限,即16時之前每節260 元,之後每節400 元等語(見院卷三第5 至9 、20頁)。證人即被告所屬主任甲○○則證述: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前,每月薪資即從課後照顧班學生收費之70%,按比例分配給7 位老師,老師不因提早上班或延後下班要求給付加班費,原告中有推派一人負責薪資計算,所以很清楚等語(見院卷三第15、16頁)。庚○○、甲○○分別係辦理系爭期間之前、當期彙算原告薪資業務者,其等經本院隔離訊問,所述內容大致與系爭實施計畫、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相符,被告並提供原告自99年9 月至104 年8 月止之鐘點費印領清冊參酌(見院卷二第88至147 頁),應認可採。是依系爭實施計畫之規定,如課後照顧班參加學生於常態班每班低於20人、寒暑假班每班低於25人者,原則上依收費之70%核算原告薪資,惟如超過該人數時,原告薪資則逕依各節鐘點費上限計算,此由上開鐘點費印領清冊所示系爭期間原告各月薪資數額,原則上高於之前薪資即可徵之。

⒌被告於系爭期間,就原告分別擔任低、中、高年級常態班

之課後照顧班老師之各月薪資,各按系爭實施計畫所規定每週總節數,於16時之前每節260 元、之後每節400 元標準計薪乙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外,另依原告所製寒、暑假班被告核算節數表以觀(見院卷三第206 至210 ),是被告係依附件1-1 、1-2 、1-3 、1-4 、1-5 「被告核定節數」欄所示節數,依各時段鐘點費核算原告薪資。原告雖主張應按附件1-1 、1-2 、1-3 、1-4 、1-5 之「課程節數」欄或「原告主張節數」欄計算節數云云。然觀之低、中、高年級常態班之招生簡章(見院卷三第174 至176 頁),均將每日16時前、後所規劃之課程、節數明確標示,且原告均自承看過該等招生簡章(見院卷三第116 頁)等語綦詳;另系爭期間寒、暑假班之各月授課節數,亦有寒、暑假班招生簡章可憑(見院卷三第57、58頁),審酌該等招生簡章乃對外發放予被告所屬不特定學生、家長,供評估是否參加課後照顧班,且原告(除乙○○外)均於系爭期間之前任課後照顧班老師相當期間,衡情,自應對各年級常態班、寒、暑假班之節數核定知之甚詳。故原告逕以前揭「課程節數」欄或「原告主張節數」欄之節數,單方主張被告核薪漏算節數,致短付薪資云云,要無足採。至原告另持高雄市苓雅區中正國民小學之課後照顧班服務人員甄選簡章(見院卷三第125 頁),主張他校核定節數較高云云,縱認屬實,亦屬他人間之私法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債之相對性原則,本院自不受拘束。

⒍且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

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加班工資。

⒎原告又主張被告短付系爭3 天配合系爭報到作業、每日額

外延長工時之薪資差額云云。然承前述,既認系爭契約係約定系爭期間薪資按實際授課節數之鐘點費計算,可見兩造約定薪資已含系爭3 天配合系爭報到作業、每日額外延長工時之勞務對價。況依104 年6 月3 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以最長工時之低年級課後照顧班為例計算,審酌國小學童父母原則上於18時之前均會接回學童,則週一至週五如加計至18時止延長工時,總工時約計26小時(6+2+6+6+6 ),仍遠低於法定工時上限,即便加計系爭3 天之4 節課(按每節以1 小時計),104 年4 月當週總工時約30小時,亦未逾法定工時之限制;然稽之原告於系爭期間之常態班之各月薪資均逾基本工資(見院卷二第136 至147 頁),堪認兩造就課後照顧班所提供服務之薪資約定,均未違反勞基法關於基本薪資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受系爭契約約定條件之拘束。另原告既承認寒、暑假班以輪班方式為之,且未舉證證明每日均延長工時,則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各項薪資差額云云,均屬無據。

㈡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原因為何?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

4 款、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⒈按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或

工作者外,均有該法之適用,此從勞基法第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觀之即明。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於96年11月30日以勞動㈠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治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00年0 月0 日生效(見院卷一第15頁)。且承前述,被告於系爭期間之課後照顧班係自行辦理,另依高雄市新興區信義國民小學103 學年度「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人員甄選簡章(下稱系爭甄選簡章,見院卷二第179 頁)所載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堪認被告於系爭期間係自103 年9 月1 日起遴聘原告擔任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則原告屬非依公務人員法制所進用之人員,依前揭說明,自應有勞基法之適用至明。

⒉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另定期契約屆滿後,若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或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則視為不定期契約,但此項規定不適用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工作,為勞基法第9 條所明定。而所謂短期性工作,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2 款規定,係指可預期於6 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所謂特定性工作,依同條第4 款規定,則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亦即特定性工作係指雇主僱用勞工之目的,在於完成特定之事務,當該事務完成後,即對該勞工之勞務給付欠缺需求者而言。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屬不定期契約云云。然系爭甄選簡章

及系爭契約,均明文以系爭管理辦法為被告辦理課後照顧班之依據。而依系爭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0條所示,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學校自行辦理,亦得委託立案之公私立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而原告所簽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在選擇自行辦理之期間所遴聘,已如前述。又課後照顧服務,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6條第3項所定政策,其主要目的在使父母能安心就業,並由家長決定是否參加,此從系爭管理辦法第1 條、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觀之即明,且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8條之1 規定,課後照顧服務分三類,分別為平日服務(即學期起迄期間)、寒暑假服務(寒暑假期間)、臨時服務等。暨參酌前揭常態班、寒、暑假班之招生簡章,課後照顧班乃分別配合學期期間、寒、暑假期間,各別招生,各次招生需報名人數達一定數額方開班,此由原告自承97年度寒假、99年度暑假、100 年寒假、暑假均未提供服務可徵(見院卷一第18、19頁)。易言之,課後照顧服務工作,其本質上顯具有特定之目的性,且應屬可在特定期間內完成之工作,再參以我國小學之各學期期間均在6個月以內,寒假為21日,暑假為2 個月以內,可見此項課後照顧服務,亦屬短期性之工作性質。本院經斟酌上開事證,認兩造就此項課後照顧服務工作所訂系爭契約,應屬短期性、特定性之定期契約。原告主張屬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尚難採信,被告抗辯為定期契約,應屬可採。

⒋系爭契約之聘用期間為系爭期間,期滿將依規定結束業務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間依系爭契約所成立僱傭關係迄至104 年8 月31日屆期終止。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4 年8 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

規定,對伊等終止僱傭契約云云。然此除與系爭契約性質相悖外,原告對此亦無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前揭主張,自難遽採。

⒍依上所述,既認兩造之系爭契約屬屆期終止,則原告依勞

基法第11條第4 款、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云云,均屬無據。遑論,被告於104 年5 月29日即開會決議將104 學年度課後照顧服務採委託辦理,並將該會議紀錄寄送原告乙節,亦有被告104 年5 月29日會議紀錄、信函及雙掛號回執可憑(見院卷二第167 至176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未預告終止云云,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3條、第50條規定、勞工請假規則

第2 條、第3 條第2 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所示特別休假未休、其他休假工資,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給付如附表四所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云

云。然依勞基法第38條第1 款之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至少須繼續工作滿一年以上者,方得享有7 日特別休假。原告固自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起日受僱於被告,任課後照顧班老師,惟承前述,課後照顧班服務性質屬短期性定期契約,各期期限均未逾6 個月,則原告主張得依勞基法第38條享有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特別休假權云云,要無可取。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其他假別

工資云云。然承前述,課後照顧班老師薪資係以課後照顧班參加學生收費之70%所支付,其餘收費30%核屬其他行政費之支應項目,且課後照顧班具特定社會政策之目的性,縱原告於課後照顧班服務期間發生婚、喪、分娩等事由,惟系爭管理辦法並無此部分假別工資給付之依據,此由系爭契約第6 條請假規定「㈠乙方(即原告)請假,應自行遴覓合適之代理人代理職務,請假期間均不發給鐘點費…」等語益明,而兩造間權利義務既應以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優先適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 至5所示其他假別工資,於法無據。

㈣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 %勞

工退休金提繳不足損害,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⒈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受有附表二所示薪資差額損害,致被告於系爭

期間就伊等各月6 %勞工退休金均未足額提繳,詳如附件2-1 至2-5 云云。然承前述,既認原告未受附表二所示薪資差額損害,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 %勞工退休金未足額提繳之損害,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期間已給付足額薪資予原告,並為原告提繳足額之6 %勞工退休金,且兩造間屬定期契約,於屆期終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

3 項、第17條、第38條、第43條、第50條規定、勞工請假規則第2 條、第3 條第2 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合計」欄所示數額本息;㈡被告應提撥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數額之6 %勞工退休金本息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雖請求函詢高雄市政府,調取被告自98年起至104 年止,關於課後照顧服務項目決算資料,以證明被告自辦課後照顧班經費來源及支應狀況云云(見院卷三第123 反面頁)。本院審酌原告所請求之薪資差額僅限於系爭期間,且原告就附表二所主張各項計算式核與上述資料無關,另系爭契約屬定期短期契約,並明確約定薪資計算標準及請假之處理,原告本無勞基法第38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則上開資料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表一┌──┬─────┬─────┬──────┬─────┬─────┬─────┐│編號│姓名 │短領薪資 │預告工資 │資遣費 │未休假工資│ 合計 ││ │任職起迄日│(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計算式如附│除編號5 外,│計算式如附│計算式如附│ ││ │ │表二所示 │數額如附表 │表三所示 │表四所示 │ ││ │ │ │三所示 │ │ │ │├──┼─────┼─────┼──────┼─────┼─────┼─────┤│ 1 │戊○○ │232036 │44520 │166950 │105364 │548870 ││ │97.3.1至 │ │ │ │ │ ││ │104.8.31止│ │ │ │ │ │├──┼─────┼─────┼──────┼─────┼─────┼─────┤│ 2 │辛○○ │235492 │43680 │143780 │234416 │657368 ││ │98.2.1 至 │ │ │ │ │ ││ │104.8.31止│ │ │ │ │ │├──┼─────┼─────┼──────┼─────┼─────┼─────┤│ 3 │丁○○ │190788 │33780 │60241 │159892 │444701 ││ │101.2.8至 │ │ │ │ │ ││ │104.8.31止│ │ │ │ │ │├──┼─────┼─────┼──────┼─────┼─────┼─────┤│ 4 │丙○○ │235492 │43680 │65641 │20384 │365197 ││ │101.8.30至│ │ │ │ │ ││ │104.8.31止│ │ │ │ │ │├──┼─────┼─────┼──────┼─────┼─────┼─────┤│ 5 │乙○○ │192520 │10210 │15315 │1021 │219066 ││ │103.9.1 至│ │(年資1 年,│ │ │ ││ │104.8.31止│ │預告日數10日│ │ │ ││ │ │ │) │ │ │ │└──┴─────┴─────┴──────┴─────┴─────┴─────┘附表二:短領薪資,自103 年9 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見院

卷二第192、201至210頁)┌──┬─────┬─────┬──────┬─────┬─────┬─────┐│編號│姓名 │常態班短領│寒暑假班短領│系爭報到作│額外加計:│ 合計 ││ │ │ │ │業輪值薪資│ │ ││ │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開始前1 小│ ││ │ │ │ │ │時行政工作│ ││ │ │ │ │ │(1 節)、│ ││ │ │ │ │ │課程結束後│ ││ │ │ │ │ │等待家長接│ ││ │ │ │ │ │回學童(0.│ ││ │ │ │ │ │5 節) │ ││ │ │ │ │ │(新臺幣)│ │├──┼─────┼─────┼──────┼─────┼─────┼─────┤│ 1 │戊○○ │114340 │24556 │1600 │91540 │232036 ││ │ │ │ │ │ │ │├──┼─────┼─────┼──────┼─────┼─────┼─────┤│ 2 │辛○○ │114340 │28012 │1600 │91540 │235492 ││ │ │ │ │ │ │ │├──┼─────┼─────┼──────┼─────┼─────┼─────┤│ 3 │丁○○ │75600 │23168 │1400 │90620 │190788 ││ │ │ │ │ │ │ │├──┼─────┼─────┼──────┼─────┼─────┼─────┤│ 4 │丙○○ │114340 │28012 │1600 │91540 │235492 ││ │ │ │ │ │ │ │├──┼─────┼─────┼──────┼─────┼─────┼─────┤│ 5 │乙○○ │75600 │23980 │1400 │91540 │192520 ││ │ │ │ │ │ │ │├──┴─────┴─────┴──────┴─────┴─────┴─────┤│原告主張: ││一、常態班薪資差額計算式:(附件1-1 至1-3 「課程節數」欄16時前節數- 「被告核定││ 節數」欄16時前節數)x260+ (附件1-1 至1-3 「課程節數」欄16時後節數- 「被告││ 核定節數」欄16時後節數)x400 ││二、寒假、暑假(8 月)班薪資差額計算式:附件1-4 至1-5 「被告核定節數」欄16時前││ 節數x (000-000 )+ (附件1-4 至1-5 「原告主張節數」欄節數- 「被告核定節數││ 」欄節數)x400 ││三、暑假(7 月)班薪資差額計算式:附件1-4 至1-5 「被告核定節數」欄16時前節數x ││ (000-000 )+ 附件1-4 至1-5 「被告核定節數」欄16時後節數x (000-000 )+ ││ (附件1-4 至1-5 「原告主張節數」欄節數- 「被告核定節數」欄節數)x400 ││四、系爭3 天: ││ 戊○○、辛○○、丙○○:每節400元,請求4節 ││ 丁○○、乙○○::每節400元,請求3.5節 ││五、額外加計部分:自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每月工作日均加計早班1 節:260 ││ 元、晚班0.5節:200元 │└───────────────────────────────────────┘附表三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見院卷二第193反面頁)┌──┬─────┬─────┬───────┬─────┬──────┐│編號│姓名 │年資 │新制基數算式 │月平均工資│ 資遣費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1 │戊○○ │7 年5 個月│1/2x7x180/360 │44520 │166950 ││ │ │ │ │ │ │├──┼─────┼─────┼───────┼─────┼──────┤│ 2 │辛○○ │6 年6 個月│1/2x6x210/360 │43680 │143780 ││ │ │ │ │ │ │├──┼─────┼─────┼───────┼─────┼──────┤│ 3 │丁○○ │3 年6 個月│1/2x3x204/360 │33780 │60241 ││ │ │ │ │ │ │├──┼─────┼─────┼───────┼─────┼──────┤│ 4 │丙○○ │3 年 │1/2x3x2/360 │43680 │65641 ││ │ │ │ │ │ │├──┼─────┼─────┼───────┼─────┼──────┤│ 5 │乙○○ │1 年 │1/2x1x0/360 │30630 │15315 ││ │ │ │ │ │ │└──┴─────┴─────┴───────┴─────┴──────┘附表四 未休假工資(見院卷二第194反面、195頁)┌──┬─────┬─────┬───────┬─────┬──────┬─────┐│編號│姓名 │年資 │特別休假 │其他假別 │ 日平均工資 │未休假工資││ │ │ │(日數) │(日數)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1 │戊○○ │7 年5 個月│自98年至104年 │婚假:7 日│1484 │105364 ││ │ │ │計62日 │喪假:2 日│ │1484x71 │├──┼─────┼─────┼───────┼─────┼──────┼─────┤│ 2 │辛○○ │6 年6 個月│自99年至104 年│產假:56日│1456 │234416 ││ │ │ │計48日 │產假:56日│ │1456x161 ││ │ │ │ │喪假:1 日│ │ │├──┼─────┼─────┼───────┼─────┼──────┼─────┤│ 3 │丁○○ │3 年6 個月│自102 年至104 │婚假:6 日│1126 │159892 ││ │ │ │年計24日 │產假:56日│ │1126x142 ││ │ │ │ │產假:56日│ │ │├──┼─────┼─────┼───────┼─────┼──────┼─────┤│ 4 │丙○○ │3 年 │自102 年至103 │0 │1456 │20348 ││ │ │ │年計14日 │ │ │1456x14 │├──┼─────┼─────┼───────┼─────┼──────┼─────┤│ 5 │乙○○ │1 年 │0 │喪假:1 日│1021 │1021 ││ │ │ │ │ │ │1021x1 │└──┴─────┴─────┴───────┴─────┴──────┴─────┘附表五 6%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損害(見院卷三第80至84頁)┌──┬─────┬─────┬───────┬────────┐│編號│姓名 │期間 │ 被告短繳數額 │ 計算式 ││ │ │ │ (新臺幣) │ │├──┼─────┼─────┼───────┼────────┤│ 1 │戊○○ │103 年9 月│ 7691 │詳如附件2-1 ││ │ │至104年8月│ │ │├──┼─────┼─────┼───────┼────────┤│ 2 │辛○○ │103 年9 月│ 7647 │詳如附件2-2 ││ │ │至104年8月│ │ ││ │ │ │ │ │├──┼─────┼─────┼───────┼────────┤│ 3 │丁○○ │103 年9 月│ 6462 │詳如附件2-3 ││ │ │至104年8月│ │ ││ │ │ │ │ │├──┼─────┼─────┼───────┼────────┤│ 4 │丙○○ │103 年9 月│ 8559 │詳如附件2-4 ││ │ │至104年8月│ │ │├──┼─────┼─────┼───────┼────────┤│ 5 │乙○○ │103 年9 月│ 6525 │詳如附件2-5 ││ │ │至104年8月│ │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