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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 告 張吉松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被 告 卓水平即上儉行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工退休準備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柒佰壹拾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開設之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勞工退休金等訴訟,訴之聲明原本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7,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告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

3 頁)。其後於訴訟繫屬中,縮減上開第1 項之請求金額,另追加第2 項聲明(聲請假執行之聲明則維持不變,移為聲明第3 項),第1 項、第2 項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6,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50,710 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開設之退休金專戶(見原告民事更正聲明狀,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聲明減縮、變更,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7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故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4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聯結車駕駛乙

職,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0元。被告於104 年11月27日資遣原告,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9條之1 規定,本可領取失業給付計158,040 元(以勞保投保薪資表最高一級43,900元X60%X6個月=158,040元)及扶養眷屬加給計26,340元(43,900元X10%X6個月=26,340 元),惟被告未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無法領取。另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規定應給付資遣費312,500 元(60,000元X5+60,000 元X5 /12X1/2=312,500元)、同法第16條之預告期間工資20,000元(2,000 元X10 日=20,000 元),以及自10

4 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尚未付之薪資20,000元(下稱系爭薪資)。此外,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被告本應按原告年資給予特別休假,按原告年資,最近5 年之特別休假日共計71日,原告均未休,被告亦應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薪資計142,000 元(2,000 元X71 日=142,000元,下稱特休假薪資)。而就其中資遣費、系爭薪資及預告期間工資,因被告已於104 年11月27日給付原告350,000 元,原告就此3項項目之餘額2,500 元即不再請求。基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失業給付、扶養眷屬加給及特休假薪資326,380 元(158,

040 元+26,340 元+142,000元=326,380元)。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被告應依

原告之月薪金額,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級距(原告月提繳工資以60,800元計算),每月至少提撥6 %之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但被告至今僅自94年

7 月至94年12月止提撥共計5,290 元,故請求被告應補提撥450,710 元至專戶(60,800元X6%=3,648 元,3,648 元X 在職之125 個月=456,000元,456,000 元-5,290元=450,710元)。

㈢基上,爰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9條之1 規定、勞基法第

38條規定及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329,3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法提撥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6,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450,710 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開設之退休金專戶。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其僱用擔任聯結車司機,負責自臺中大肚麵粉工廠載運貨物至被告倉庫,由於聯結車車齡老舊,被告考量將車輛出售,並將原告負責之載送業務委託其他貨運公司處理,因此於104 年11月23日告知原告職務調整,由聯結車司機改為貨車司機,薪資仍維持不變,並恢復替原告投保勞、健保。由於原告無意願接受職務調整,被告便請原告休息並考慮至104 年11月30日,並表示原告若仍然不接受,將給付30萬元作為僱傭期間之權利請求。而原告於104 年11月27日便打電話通知被告將於當日面談,稍後協同配偶陳○○到達被告營業處所後,原告明確表示不接受職務調整,請被告提高給付之金額為33萬元並出具資遣證明書給原告,但被告並不認同有資遣原告之意思,改提出記載原告自請離職之離職證明書,原告也無法接受,兩造原本僵持不下,惟最終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350,000 元,並簽具切結書乙份(下稱系爭文件)為佐證,內容載明原告從此與被告無任何關係,足見兩造對於原告於勞僱期間得為之一切請求均已和解,兩造係於當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並非由被告資遣原告,原告事後即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失業給付(含眷屬扶養給付)、資遣費、特休假薪資、預告期間工資及系爭薪資。另外,被告本有依法提撥原告之退休金,但因原告於94年12月間表示因其私人對外積欠債務,恐遭法院扣薪,因而請求將其退保,被告基於人情及原告請求,才依原告意願退保,原告即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爭議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聯結車駕駛乙職,月薪6 萬元。

㈡兩造於104 年11月27日有簽立系爭文件。被告已給付原告35萬元。

㈢被告自95年1 月起,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設立之退休金專戶。

㈣原告自104年11月27日之後即未續行上班。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本件原告是否屬於非自願離職?㈡如屬於非自願離職,可請求之失業給付、扶養眷屬加給、資

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金額為何?㈢原告得否請求特休假工資及系爭薪資?㈣被告是否仍應提撥法定之原告退休金至專戶?

五、本院之認定㈠本件原告是否屬於非自願離職?⒈首就原告原本擔任聯結車駕駛乙職,因被告欲調整其職務為

貨車駕駛,但原告並無意願接受調整之新職,兩造因而於10

4 年11月27日於被告處所面談此事,原告自該日之後即未再續行上班等情節,兩造陳述之內容一致,核與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陳○○證稱:我在104 年11月27日前幾日才知道原告無法繼續開聯結車,必須更換較少噸數的車輛駕駛,是原告在

104 年11月27日前幾天在公司先打電話給我,提到老闆要給他一筆錢,叫他不要做了,回家後我有問到底是怎麼回事,張吉松是說公司要換一家,老闆要給他投保。我在104 年11月27日有陪原告一起去公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足可採信。

⒉有關104 年11月27日兩造商談之過程及結果乙節:

⑴證人即被告之前員工翁○○證稱:我自102 年9 月到104 年

10月底之間在被告處工作,被告在104 年11月23日向原告說聯結車的車齡已經13年,要大修,且要把上儉行結束,所以聯結車要賣掉,希望原告可以來開比較小台6 噸的車送貨,薪水不變一樣是6 萬元。但原告表示沒辦法在區域內到各家廠商送貨,只想做長途定點運貨的事,所以他向被告說不然就把我辭掉,而被告則說我不想把你辭掉,薪水都一樣還是維持是6 萬,如果你沒有辦法做、不想做,你在這邊做了十幾年也有苦勞,我本來就有準備一筆錢30萬要給你。而原告比較特殊沒有勞保,沒有勞退那6 %,被告表示這筆30萬就是處理沒有提撥6 %勞保的錢,卓水平就讓張吉松思考1 個星期,讓他休有薪假。而如果原告要上班,那現在開始就幫他保勞保。如果不要繼續作,就是領這筆30萬。我剛好在旁有聽到這段對話。在104 年11月27日有載被告去公司,兩造在簽系爭文件時我有在現場,在簽系爭文件時雙方都已談完了,被告有拿1 張離職書給原告簽,但原告不要簽,然後原告拿出1 張草稿唸給陳○○寫,後來直接給陳○○抄,抄完後,被告就把已經放在桌上的錢給原告,因為原告要求,所以才請我簽名當證人,被告在104 年11月27日沒有說到資遣費、休假薪資等字眼,但有提到勞退等語(見本院卷第58、

59、60、1 頁)。⑵陳○○則證稱:被告在11月27日有打電話給原告,問他考慮

的怎麼樣,原告回話說下午過去找被告談。之後原告跟我說老闆可能要跟他談資遣的事情。我有問原告想要怎麼辦,原告就叫我幫他算資遣的錢,我上網去爬文,我算了張吉松的年資是10年5 個月、預告期間工資、特休、6 %、撫養家屬費用,特休我那時算成幾天我沒印象了。預告期間工資我是算10天。6 %的提撥我是用月薪6 萬去算。撫養家屬費用這個我怎麼算我忘記了,不過我就是看網路上的相關訊息去計算。我當時算出來的總額好像是70幾萬,寫在一張紙上,我有跟張吉松說金額是這樣,也有跟他說明我如何計算及計算的總額大約是多少,但是我不確定他有沒有放在心上,也沒有跟他說用這樣的金額及計算式去跟被告談資遣事宜,他就看一看這張紙,沒說什麼,這些都是在11月27日去公司之前在家裡做的。在104 年11月27日當日我並未如翁○○所述有帶1 張草稿去,系爭文件是老闆娘陳○枝寫的,內容是雙方當場決定的。那天去時,一進門被告就拿離職協議書給我,我就跟原告說這個不能簽,因為不是自願離職,被告就說那不然要怎麼辦,後來兩造想了一下,被告就說不然就寫1 張草稿,可以確定原告確實有跟我拿這筆錢,雙方就同意這個作法。寫完系爭文件之後,證人蓋章,全部處理完才拿錢。我們有要求被告要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薪水等項目名稱寫入系爭文件,但被告不想寫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

68、72頁)。⑶核對上述證人之證詞,對於兩造於104 年11月27日碰面商談

有關原告若不願接受新職之處理方式,最初被告本欲請原告簽訂自願離職證明書,遭原告拒絕,但被告亦不認為有所謂資遣原告之意,幾經磋商,最終議定原告自該日起即不再續行任職,被告則支付35萬元給原告,並因此簽訂系爭文件等情節,翁○○、陳○○證述一致,並有被告本欲請原告簽訂之空白離職協議書乙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自可採信。基上,就原告不願接受新職乙情,原告最初否認其為自願離職,被告亦不認為有所謂資遣之意,固然各有立場、並無共識,惟經雙方磋商,兩造最終同意以被告再行支付35萬元作為原告離職之條件,參以兩造所書立之系爭文件載明「甲方104 年11月27日支付乙方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正,扣除乙方借支壹拾萬元正,乙方實收甲方貳拾伍萬元正。乙方張吉松從此與上儉行無任何關係。」(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足見兩造最終係以合意方式終止僱傭之勞動契約。

⑷原告雖主張其固然同意簽訂系爭文件且已收受35萬元,但該

筆金額僅對應遭資遣可請求之資遣費、系爭薪資及預告期間工資,其仍屬遭被告資遣即由被告單方終止僱傭關係云云。惟依系爭文件所載,已明確記載原告與被告自104 年11月27日起無任何關係,亦未特別指定特定之項目、事項,探其內涵,當指兩造從此互無瓜葛、對於他方均不得再有任何請求之意。否則,假使原告在簽訂該份文件之後,仍可以所謂遭被告資遣為由,向被告請求依法所有可請求之項目,被告何須與原告簽訂此一文件並書立該段「無任何關係」文字。再者,依翁○○、陳○○之證述,原告在簽訂系爭文件之前固然堅持其非自願離職,但依陳○○之證詞,在與被告商談之前,陳○○已先自行查詢勞工如遭資遣依法可得請求之項目、金額並告知原告,顯然原告在與被告商談之前,已有核算如遭資遣可得請求之項目、金額,並以此為據與被告商談,而在被告提高給付金額為35萬元之金額等一切因素後,自行取捨,同意以35萬元之金額終止僱傭契約,亦可堪認原告對於是否非屬自願離職之立場已有轉變。況且,假使原告係以仍遭資遣之前提與被告簽訂系爭文件,就資遣費、系爭薪資及預告期間工資此3 項項目,依原告主張尚有所謂扣除35萬元後,原告願予以免除2,500 元尾數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頁),對被告而言,簽系爭文件並給付原告35萬元,原告顯無任何讓步,被告又何須大費周章並提高給付金額與原告商談並簽訂系爭文件,原告主張顯然不符情理。

⑸陳○○雖有證稱:因為我們不太會擬,所以老闆就有過來說

就寫甲方乙方,再寫我們什麼時候拿了這筆錢。而「乙方張吉松從此與上儉行無任何關係」這是被告說的,而原告也同意,我們擬的草稿原告有再更改,改來改去之後最後有定稿,再叫老闆娘謄一次。我們有報35萬元的金額給被告,項目為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11月薪資,另外有關於勞退、撫養費用因為是上網爬文,不知道可否請求,所以沒有算入。而35萬元就是對應資遣費、系爭薪資及預告期間工資3 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對於何人提出35萬元此一金額、被告於104 年11月27日有無明指35萬元對此該3 項項目、原告是否知悉陳○○先行查詢並核算或可請求之金額約計70幾萬元等節,陳○○原稱「35萬元是我算給被告的;在處理過程中,都沒有任何一方提到資遣費、特休工資、勞退6%、撫養費用等項目;我有在1 張紙上寫計算式及總額,他就看一看」,嗣後又稱「應該是被告請人去算;被告有說35萬元是包含資遣費、預告工資、11月薪資;我不知道原告有沒有看我所寫的紙」(見本院卷第64、68、69頁),互相矛盾,本已令人啟疑。再者,經詢之對於勞退、特休假薪資究竟係因被告不願給付方才不予請求,抑或因無法確定可否請求,因此未於104 年11月27日商談之中提出乙節,陳○○則稱:我不確定我可以請求哪些項目,我還要事後研究可否再請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惟陳○○既已上網查詢相關法令及可得請求之項目、金額,並且估算70幾萬元之一定金額,衡情,應對法令內容及計算方式有所掌握,豈有可能仍然不知可否請求,亦不在商談之中提出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而向被告請求,甚且不知原告是否知悉。是以,陳○○證稱被告已有明指35萬元僅對應資遣費、系爭薪資及預告期間工資3 項項目、原告應不知核算之70幾萬元金額及計算式等有利於原告之證詞,顯欲迴護原告,自不足信。

⑹綜上,兩造既已同意以由被告給付35萬元為條件,作為原告

離職之對價,合意終止僱傭契約,顯見原告業已放棄依僱傭契約其餘權利之請求,即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所謂失業給付、扶養眷屬加給、特休假薪資。況依勞基法第38條第1 款至第3 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3 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

1 日給予特別休假,加至30日為止,又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是特別休假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其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款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利之放棄(司法院83年6 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 號函研究意見同此見解)。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勞動部79年9 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參照)。因此,勞雇雙方約定特別休假允勞工自行擇休,若勞工未於退休前提出休假之請求,則未休畢日數之原因難謂可歸責於雇主,雇主可不發給未休畢日數之工資。本件依原告自承,於任職期間並未特別要求給予特休假(見本院卷第82頁),則未休特休假乙節,本難歸責被告。復參酌被告亦指稱原告擔任聯結車駕駛乙職,每月最多僅工作20日,每日工作時間亦僅6 至

8 小時,則以每月6 日計算休假,亦已涵蓋特休假之日數(見本院卷第32、33頁),則原告是否確有未休特休假之情,亦生疑問,依現有事證,亦難准許。

㈡被告是否仍應提撥法定之原告退休金至專戶?

被告固然抗辯本有依法提撥原告之退休金,係因原告要求方於94年12月退保、不再提撥,且兩造既已合意簽訂系爭文件而和解,原告即不得再行請求云云,惟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因此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又上開規定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6 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應屬強制規定,不容許勞資合意免除雇主之提撥義務責任。本此,縱使被告係因原告請求,方才中止提撥原告之退休金,亦違反上述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之約定,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免除提撥之責任。又兩造嗣後雖又簽訂系爭文件,但原告既尚未達該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仍不得先行以私法契約約定,由原告先行領受,排除雇主提撥之法定金額及提撥方式,否則亦有違反退休金制度在於充裕保障勞工老年生活所需之立法本旨。因此,被告依法請求原告應提撥法定之退休金金額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專戶,即有所本,被告所為抗辯,均非有理。而兩造就原告主張應提撥之金額計450,710 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即予准許。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兩造就提撥退休金之部分所為之約定,固為無效,但該項請求與原告其他就資遣費、系爭薪資、失業給付、眷屬給付及特休假項目之有效約定,尚無絕對聯結,自不因此而令其他項目之約定為無效,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撥450,710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開設之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準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裁判日期:2016-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