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50號原 告 林進家
李榮興劉邦豪周順和林惠貞吳慶輝王良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綠蔚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惠貞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綠蔚,有原告民國105 年5 月20日油人發字第10510282210 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8 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林進家、李榮興、劉邦豪、周順和、吳慶輝、王良吉(下合稱原告林進家等6 人)及原告林惠貞之配偶即訴外人林豐展(下合稱原告林進家等7 人)原皆為被告林園廠區之員工,被告於原告林進家等6 人退休而給付退休金之際,以及林豐展於104 年8 月15日死亡而給付原告林惠貞撫卹金之際,認原告林進家等7 人任職期間所領夜點費非屬工資,而未將之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致原告林進家等6 人所領之退休金、原告林惠貞所領之撫卹金短少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惟夜點費乃係被告針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發給,各為新臺幣(下同)各250 元、400 元(下稱系爭夜點費),而以被告乃為全天候24小時連續性現場作業,採固定3 班制即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輪值,並固定更換輪班表,每位員工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機率相同,且該三班工作性質均屬相同,僅係工作時間不同,而此工作型態於原告林進家等7 人受雇之際即已知悉而屬勞動契約之內容,又系爭夜點費之發給並不因作業種類有所差別,如未實際輪值夜班或經被告同意由他人代班者,即不得領取而應由實際輪班或者代班者領取之,則被告之員工乃需實際輪小夜班及大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且輪小夜班及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因此領取之系爭夜點費自為被告員工每月可預期領取之收入,是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分,並非獎勵性、恩惠性之給與,被告自應於計算伊等領取之退休金或撫卹金時,加計系爭夜點費於平均工資內,其未予計入而因此短付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退休金、撫卹金,伊等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又雇主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而撫卹金給付標準乃係比照退休金之計算標準,其給付期限亦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伊等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如附表二「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 、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二「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夜點費發給之緣由乃係伊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原係直接提供實物予勞工食用,嗣則改給與勞工購買點心之費用,應屬單方面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而非員工夜間出勤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且系爭夜點費乃需實際輪值者始得領取,若因故請假而未輪值,則由實際代輪值者領取,復以勞工於休假日雖未工作仍可領取工資,但卻不能支領系爭夜點費,此均足見系爭夜點費乃屬伊恩給性之給付而不具經常性,自非屬工資。又被告乃為全天候24小時連續性現場作業,採固定3 班制即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輪值,此工作型態於伊員工受雇之際即已知悉而屬勞動契約之內容,且該三班工作性質均屬相同,僅係工作時間不同,每位員工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機率相同,輪值日、夜班均屬勞動基準法第34條規定之工作型態,且原告之工作時間均在正常工作時間範圍內,則被告除依法給付工資外,本無須以夜點費為名而另給付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較多之工作報酬,伊復於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歸級規程核發輪班員工薪資時即已將員工於夜間工作輪班時之心力、體力及危險性等因素評量在內,且系爭夜點費既不因員工職等、年資、技能、工作種類及複雜性等不同而有差別,顯與作為勞務對價之工資性質不同。再者,伊乃為國營事業,對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其員工之退休金亦需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等相關規定核發,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並未包括系爭夜點費,因此無法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此外,原告林進家等7 人於任職之際即知悉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質之給與,且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在74年2 月27日公布施行,該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明文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後,此更應為原告林進家等7 人所知悉,而系爭夜點費又非將原工資之一部分變更其名目,兩造間之權益關係應以上開施行細則規定為據,而應已就該規定具有合意,伊員工亦不得再為異於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之主張,且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並未將該條規定之「夜點費」限於偶發性者,而該施行細則嗣雖刪除夜點費非屬工資之規定,惟依其修正理由足見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應以雇主之發給係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勞工所給付之恩惠性給與,或係為規避日後給付責任而巧立名目改以夜點費名義發給而定,應難認非偶發性之夜點費即屬工資。綜上,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是原告主張應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而計算退休金、撫卹金,並無理由。另原告若得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撫卹金差額,其等亦應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林進家等7 人原任職於被告林園廠。
㈡被告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故被告工
廠之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 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為原告林進家等7 人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另依被告規定,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每人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機率相同。
㈢原告林進家等7 人受僱期間,被告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
及時間核發夜點費,其金額曾經多次調整,於97年1 月1 日起大、小夜班之夜點費分別調整為400 元、250 元。
㈣系爭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
人員所給與,每次金額固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不得領取,而應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之人領取之。
㈤原告林進家等6 人之到職日及退休日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
於其等退休之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工資以計算其等之平均工資。又若認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原告林進家等6 人之平均工資,則被告分別短少發給原告林進家等6 人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
㈥林豐展於73年8 月1 日到職,於任職期間即104 年8 月15日
死亡,其配偶為原告林惠貞,且未育有子女,因此原告林惠貞為其撫卹金領受權人。又若認夜點費應計入林豐展之平均工資,則被告短少發給原告林惠貞50,536元之撫卹金。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㈡如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應自何時起負遲延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並非以兩造有無合意決定夜點費之性質為依歸。經查:
⒈被告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其中關於夜點費部
分,係因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金額雖固定,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等節,已如前述。則依此給付原因觀之,系爭夜點費之發給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無訛。
⒉被告固抗辯其所發給之夜點費依其緣由乃係為體恤夜間輪班
工作之勞工,原係直接提供食物予勞工食用,嗣則改給與勞工購買點心之費用,應屬單方面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而非員工夜間出勤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云云,惟如前述,工資乃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被告僅以其原係提供食物供勞工享用而非發與金錢,即認所發給之夜點費非屬工資,本即非可採,況依被告現之夜點費發給情形業足認該夜點費係屬工資,已如前述,自難再以其數十年前夜點費之發給制度為其性質之判斷依據,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其員工輪值日、夜班均屬勞動基準法第34條規定
之工作型態,且原告之工作時間均在正常工作時間範圍內,則其除依法給付工資外,本無須以夜點費為名而另給付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較多之工作報酬,且其於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歸級規程核發輪班員工薪資時已將員工於夜間工作輪班時之心力、體力及危險性等因素評量在內,夜點費應非屬工資云云,惟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動基準法第48條、第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乃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歸級規程固有規範被告核定薪給時應考量「心力」、「體力、、「危險性」等因素,然尚難以有此規範,即認被告確實已依該規範將夜間輪值納入給薪考量。況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益徵其具有勞務對價性,是被告上開抗辯僅以日、夜班均屬勞動基準法第34條規定之工作型態,且原告之工作時間均在正常工作時間範圍內,即認系爭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尚非可採。
⒋被告復抗辯系爭夜點費既不因員工職等、年資、技能、工作
種類及複雜性等不同而有差別,且勞工於休假日雖未工作仍可領取工資,但卻不能支領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顯與作為勞務對價之工資性質不同云云,惟工資是否因工作種類、職務高低、性質、複雜度及勞工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不同而不同,乃係雇主與勞工議約而取得合意之薪資結構問題,核與是否具勞務對價性無涉,實務上原不乏工資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有所差異,而採取一致性給與,且亦未於休假日加計之情況,況如前所述,被告之員工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不得領取,而應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之人領取之,此自足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與勞務提供密切相關,而具勞務對價性,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⒌被告又抗辯其乃為國營事業,對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受
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其員工之退休金亦需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等相關規定核發,因此無法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惟參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規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則被告執上開規定限縮原告應領「工資」之定義,而謂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已非可採。況勞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雖未將夜點費列入,然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抵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而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乃屬工資之一部分,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抗辯應屬無據。
⒍被告另抗辯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並未將
該條規定之「夜點費」限於偶發性者,且該施行細則嗣雖刪除夜點費非屬工資之規定,惟依其修正理由足見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應以雇主之發給係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勞工所給付之恩惠性給與,或係為規避日後給付責任而巧立名目改以夜點費名義發給而定,應難認非偶發性之夜點費即屬工資云云。惟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即係屬偶發性者。又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將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乃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益徵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個案判定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非偶發者,是被告上開抗辯顯屬無據。
⒎至被告抗辯原告林進家等7 人於任職之際即知悉夜點費為恩
惠性質之給與,且其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明文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此更應為原告林進家等7 人所知悉,而系爭夜點費又非將工資之一部分變更名目,兩造間之權益關係應以上開修正前施行細則規定為據,而應已就該規定具有合意,伊員工亦不得再為異於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之主張云云。惟系爭夜點費並非屬恩惠性給與,又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所指之夜點費乃係指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者,與被告所發給者不同,均如前述,此自無從認定原告林進家等7 人知悉並與被告合意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而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是被告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⒏綜上所述,原告林進家等6 人於退休前、林豐展死亡前所領
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以計算退休金、撫卹金。
㈡如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應自何時起負遲延責任?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原告林進家等6 人若得請求給付如附表二「金額
」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其等亦應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原告林進家等6 人乃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等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即應在原告林進家等6 人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則此項給付顯屬有確定期限即以退休之日起30日為清償日,是被告迄今仍未完全給付即屬給付遲延,依諸上開條文規定,原告林進家等6 人自得請求自前述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即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林惠貞固主張被告之撫卹金給付標準係比照退休金之計
算標準發給,故其給付期限亦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況實際上被告撫卹金給付情形與退休金給付情況無異云云,惟關於退休金給付之期限業已由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提升至本法,而規定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先予敘明。又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而被告所發給員工遺族之撫卹金給付標準雖係比照退休金,然依其性質本與退休金有所差異,自難本諸平等原則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又實際上被告給付撫卹金狀況亦無法推知其撫卹金之給付有無確定期限,是原告林惠貞上開主張應屬無據,則原告林惠貞請求之給付既無確定期限,原告林惠貞依前開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而與催告具有同一效力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即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5 年1 月9 日起,被告負遲延責任後,原告林惠貞始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是原告林惠貞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林進家等6 人於退休前、林豐展死亡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以計算退休金、撫卹金。又若認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原告林進家等7 人之平均工資,則被告分別短少發給原告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撫卹金,而原告就此部分乃分別得請求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 、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林惠貞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表一┌──┬──────┬──────┬────────────┐│編號│姓名 │到職日 │退休日/ 死亡日 │├──┼──────┼──────┼────────────┤│ 1 │林進家 │57年7 月1 日│104 年10月31日 │├──┼──────┼──────┼────────────┤│ 2 │李榮興 │64年7 月1 日│104 年7 月1 日 │├──┼──────┼──────┼────────────┤│ 3 │劉邦豪 │67年7 月1 日│104 年7 月1 日 │├──┼──────┼──────┼────────────┤│ 4 │周順和 │68年1 月1 日│104 年7 月1 日 │├──┼──────┼──────┼────────────┤│ 5 │林豐展 │73年8 月1 日│104 年8 月15日(死亡日)│├──┼──────┼──────┼────────────┤│ 6 │吳慶輝 │71年7 月1 日│104 年8 月1 日 │├──┼──────┼──────┼────────────┤│ 7 │王良吉 │71年1 月1 日│104 年8 月1 日 │└──┴──────┴──────┴────────────┘附表二┌──┬──────┬─────────┬───────┬────────┐│編號│姓名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1 │林進家 │221,050元 │104 年12月1 日│104 年12月1 日 │├──┼──────┼─────────┼───────┼────────┤│ 2 │李榮興 │227,833元 │104 年8 月1 日│104 年8 月1 日 │├──┼──────┼─────────┼───────┼────────┤│ 3 │劉邦豪 │195,708元 │104 年8 月1 日│104 年8 月1 日 │├──┼──────┼─────────┼───────┼────────┤│ 4 │周順和 │225,084元 │104 年8 月1 日│104 年8 月1 日 │├──┼──────┼─────────┼───────┼────────┤│ 5 │林惠貞 │50,536元 │105 年1 月9 日│104 年9 月15日 │├──┼──────┼─────────┼───────┼────────┤│ 6 │吳慶輝 │220,117元 │104 年9 月1 日│104 年9 月1 日 │├──┼──────┼─────────┼───────┼────────┤│ 7 │王良吉 │237,792元 │104 年9 月1 日│104 年9 月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