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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51號原 告 葛季賢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被 告 空軍軍官學校飛行訓練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陳清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

趙家瑜陳慶源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至105年6月1日(即原告年滿55歲強制退休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聘僱飛行教官,月薪新台幣(下同)140,845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原告因陸海空軍刑法案件受刑事調查,被告於104年4月13日調動原告職務,復於104年4月29日發函,以原告受限於近機管制,無法從事飛行教學工作,違反勞務給付義務,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及「空軍官校飛指部聘僱飛行教官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65條第2款規定,於104年6月1日將原告資遣。惟原告上述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尚未終結,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從事不法行為,且原告身心狀態穩定,並無學、術科測考不及格或飛安事件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被告即其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無據,亦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違法解僱,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遭被告違法解僱後曾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回復原告職務,雖於104年5月19日日調解成立,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足徵原告已將準備勞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且被告已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義務,而得按兩造間原有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6月1日(即原定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止之薪資共1,690,1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140元,及自起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確曾訂立系爭勞動契約,嗣法務部調查局偵辦中共解放軍退役軍官鎮小江來台發展共諜組織案,懷疑原告遭共諜組織吸收,於104年4月9月赴原告之工作處所搜索,並將原告帶回訊問後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因原告涉犯上開刑事案件遭搜索,足見原告確有符合為敵從事情工活動顧慮情事,具有高度洩密風險,被告遂依「空軍『正平工作』實施規定」為緊急狀況處置,將原告評為具有C級人員(即有顧慮人員),限制其接觸飛行機具、機敏武器,及列入安全考核對象,惟仍讓原告擔任飛行教官乙職,僅係因其無法帶飛,故暫請其留待於被告之飛行安全教育訓練中心待命,並無調動其職務。惟原告既為近機管制人員,依系爭工作規則規定自無法實施帶領學員飛行教學之任務,而無法從事飛行教官主要負責之術科工作,而有無法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遂於104年4月21日召開「空軍官校飛行訓練指揮部聘僱人員人事評議會」,決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及系爭工作規則第65條第2款規定予以資遣,另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30日前即104年4月29日發函預告資遣,程序執行並無違誤。又嗣後原告就上開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104年4月30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4年5月19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於104年6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需給付586,855元予原告」,而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並已於104年6月29日依調解約定給付原告上開586,855元予原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自101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聘僱飛行教官,月平均薪資為140,845元,原定聘用日期至105年6月1日止。

(二)原告任職期間因案受刑事調查,致遭被告為近機管制處分。

(三)被告於104年4月29日發函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及系爭工作規則第65條第2款規定,自104年6月1日起予以資遣。

(四)原告遭被告解僱後曾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104年5月19日勞資調解成立。

(五)如原告主張有理由時,被告應給付原告的金額為新台幣0000000元。

(六)被告已於104年6月29日依系爭勞資爭議調解匯款給付原告新臺幣586855元。原告請求之金額未扣除此筆金額。

四、本件爭點:

(一)本件是否曾經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不得再行起訴請求?

(二)如原告得再行起訴請求,原告有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解僱原告是否違法且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五、本件是否曾經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不得再行起訴請求?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和解有創設效力,和解成立後,當事人間發生新法律關係,倘一方不為履行,他方僅得依據和解所發生之新法律關係為請求,而不得就同一事項為和解以前同樣之主張。」,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要旨及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裁判要旨可參。經查,原告遭被告資遣解僱後曾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104年5月19日調解時成立內容為:「1.勞資雙方以書函於104年4月29日告知工作到104年6月1日止終止勞動契約,勞工主張給付資遣費新台幣446,010元、預告工資140,845元,總計586,855元,另恢復僱傭關係建請勞資雙方私下協議。2.資方已先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另資方願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給勞方。3.給付方式:勞資雙方合意公司(應為資方之誤載)於104年6月20日前匯至勞方帳戶,總計586,855元,資方期限內未支付視同未支付,勞方可另循法律途逕解決。」之調解方案,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卷第18頁)。依上開調解內容可知兩造已成立兩造合意於104年6月1日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則同意給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586,855元之和解。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裁判要旨之說明,原告即不得再依原系爭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原來之給付,而只能依上開調解方案主張權利。是本件原告依原系爭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與法不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