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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52號原 告 賴漢仁

蕭嘉興蘇銘銓陳承睿蔡仙化劉錦安林豐隆王振明林冠宇黃榮茂劉鳳明林成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勞動安全暨勞資福利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淑嫻(更名前陳穗羽)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顏雅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一○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共新台幣(下同)1,801,354元,及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6月8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760,287元,利息不變(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人力派遣業,原告均受僱於被告,並被派遣至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擔任燕巢機廠列車車體及車上設備一般性維護保養工作,原告12人並擔任組長,月薪皆為26,500元。因被告與台灣高鐵公司之合約至104年8月14日屆滿,合約屆滿後,被告並未提供合適之工作予原告,僅稱在中鼎公司及中龍公司共有10名額,詢問原告及其他人員共130餘名員工是否願意前往,且工作地點遠在台中,嗣後更以員工旅遊為由,強迫繳交旅遊費用2,000元,拒絕參加者則以曠職論,甚有調派原告至國外緬甸金邊及印尼等地,且非屬被告所屬公司工作(業經原告以路途遙遠、語言不通、工作內容不同等為由拒絕),及強迫員工簽立不合理之自願離職同意書,始願支付薪資等情,經原告於104年8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惟被告得知後,先於104年8月24日發文,以原告拒絕調動並連續曠職3日為由,通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於104年8月26日再發簡訊通知原告至所謂「燕巢機具廠」任職維護人員及「保溫耐火場區作業維修」工作,請求原告歸隊,惟經原告查證,被告實際並無承攬所謂「燕巢機具廠」之工作。又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並將原告違法調職,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下稱勞基法)第5、6款及調職五原則,其以原告連續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更屬無據,原告願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日,並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14條第4款、第17條、第38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104年7月1日至104年8月14日之薪資(已扣除原告預支薪資)、資遣費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人力派遣業,原告劉鳳明、林豐隆與被告間實係委任關係,並非勞僱關係月薪為26,500元,至其餘原告則係受僱於被告,月薪為21,800元(包含職務津貼1,000元),另有全勤獎金2,000元、競業禁止津貼700元,而其中原告劉錦安與被告間於97年起所簽訂之契約應為委任契約。又被告與台灣高鐵公司之合約於104年8月14日屆滿後,已提供原告選填數家廠商工作之機會,並未強迫員工繳交旅遊費用2,000元,且無強迫員工簽立不合理之自願離職同意書始發放薪資之情,原告於104年8月14日後即無故曠職,並於104年8月17日起任職於威合公司,其等未向被告請假或說明不到職之緣由,導致被告無法對已簽約之廠商履約,幾經被告聯絡原告回公司說明,均未獲置理,被告乃於104年8月24日以原告拒絕調動且無故連續曠職3日為由,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再者,被告於104年8月26日係通知原告有數家廠商足供其等選填工作之機會,且燕巢機具廠本欲與被告簽約合作,然因原告無故不到職,無法供其選填,導致未與被告簽約。另原告於104年7月1日至104年8月14日之未付薪資(扣除已借支部分)分別為賴漢仁(30,362元)、蕭嘉興(28,483元)、蘇銘銓(28,538元)、陳承睿(17,438元)、蔡仙化(35,810元)、劉錦安(28,202元)、林豐隆(19,923元)、王振明(27,382元)、林冠宇(35,861元)、黃榮茂(29,483元)、劉鳳明(32,250元)、林成憲(38,534元),而全勤獎金均已計入薪資中,原告所稱獎金應屬特休未休之部分,原告將之併入計算,實屬誤會;再者,兩造於契約中已約定特別休假補助費係於隔年分成12個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尚未給付部分(即以每月薪資21 ,800元除以30天乘以未休特別休假日數,再乘以尚未給付之月數)分別為賴漢仁(1,816元)、蕭嘉興(4,238元)、蘇銘銓(2,543元)、陳承睿(1,211元)、蔡仙化(4,844元)、劉錦安(1,271元)、王振明(5,449元)、林冠宇(2,422元)、黃榮茂(1,816元)、林成憲(4,238元),至原告劉鳳明、林豐隆與被告間,並非勞雇關係,故無特別休假加班費之問題,況原告所主張劉錦安、王振明到職日是否正確,尚有疑問;此外,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劉鳳明、林豐隆、劉錦安與被告間係委任契約關係、抑

或僱傭契約關係?(即兩造間是否均為僱傭契約關係?)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何時、因何原因而終止?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4年7月1日至104年8月14日之薪資

(已扣除原告預支薪資部分)?若可,金額為若干?㈣原告得否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若可,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劉鳳明、林豐隆、劉錦安與被告間係委任契約關係、抑

或僱傭契約關係?(即兩造間是否均為僱傭契約關係?)⒈按僱傭(勞動)契約之本質,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勞務,以獲取他方給付之報酬。其主要內涵則在於受僱人對於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經濟上從屬性(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屬性(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之特徵,此與單純受委託處理一定之事務,且通常就該事務之執行,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之委任關係不同。究為僱傭(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就上開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高低加以判斷,前者從屬性較高,後者從屬性較低;勞動契約之特徵在於從屬性,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委任之性質,惟既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委任關係如發生爭議,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之名稱逕予推認。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均為僱傭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

劉鳳明、林豐隆實係委任關係,而非勞雇關係,且原告劉錦安與被告間於97年起所簽訂之契約亦為委任契約,非屬勞動契約,並有劉鳳明、林豐隆與被告間所訂立的勞務承作次承攬契約書,及劉錦安與被告間所訂立高鐵股份有限公司列車車體設備維護勞務維修勞務會員共同承作專案契約書、專業技術人員委任契約書、勞務承作委任(承攬)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第84至93頁)。然觀諸系爭勞務承作次承攬契約書約定:被告因業務需要時,原告劉鳳明、林豐隆同意接受職務調整與調動,而劉錦安與被告間所訂立之契約,亦有類此規定,堪認被告並未賦予劉鳳明、林豐隆、劉錦安處理一定目的事務之裁量權,其等仍應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況其等之薪資,亦係由被告按月匯入其帳戶,並非取決於特定業務是否完成而為給付,由此足認原告劉鳳明、林豐隆、劉錦安人格上、經濟上均從屬於被告,顯與委任關係有間,是原告劉鳳明、林豐隆及劉錦安與被告間係僱傭契約關係,即兩造間均為僱傭關係。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何時、因何原因而終止?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勞動契約其性質屬民法僱傭契約,雇主為調職命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雇主於勞動契約中取得對於勞工工作之調整權利,勞工是否受該調整命令之拘束,仍須視該具體之調整命令是否符合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內政部74年9月5日臺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以上五項原則長期經我國司法實務判決予以引用,已成為勞雇雙方、行政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操作調職爭議之機制。歸納言之則在闡釋:判斷調動勞工工作是否合法、正當時,應比較衡量調動工作所牽動之雇方利益及勞方利益,一方面須調職具有業務上之必要性,他方面須調職並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且勞工所受之不利益,不得超出社會通念之一般程度。調動命令是否符合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亦應就雇主之調動有無不當動機目的、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以及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程度,加以綜合考量。從而兩造所簽訂契約書內,固已預先約定被告得為調動,若非業務上所必要亦且非合理範圍內,則不許被告恣意調動,反之,若被告如為因應公司營運需求,而採取適度調整人力等方式,所為又屬企業經營所需,即非法所不許。

⒉次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勞工經依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分別為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第18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與台灣高鐵公司之合約至104年8月14日屆滿,合約屆滿後,被告並未提供合適之工作予原告,原告曾於104年8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且願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期等情,然經本院審酌原告等人與被告簽訂之勞動契約書內,均有因業務需要時,原告同意接受職務調整與調動之約定,且被告與台灣高鐵公司之合約確於104年8月14日業已屆滿,被告確有調動原告職務之業務需要,從而,本院自難僅因原告無意願接受被告所為職務調動,而遽認被告對原告之職務作強制不當調動。其次,被告之上開調職,除了係企業上經營之必要調整,並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本得調動員工之工作與相關勞動條件,且被告提供已與被告簽約之數廠商供原告等人選填工作機會,並安排有勞工教育訓練活動,尚難認有原告之體能或技術無法勝任之情況,而得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又縱認原告得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惟原告等人於104年8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未到職等情,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為由,於104年8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審勞訴卷第70至80頁),洵屬合法有據,嗣原告具狀表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5年1月6日)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期,於法不合,依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4年7月1日至104年8月14日之薪資

(已扣除原告預支薪資部分)?若可,金額為若干?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

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1次」,勞基法第21條、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工資計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依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定給與之義務。倘雇主係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基準法所稱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⒉查兩造勞動契約於104年8月24日方行合法終止,已如上述,

則契約未終止前,原告已為被告服勞務,被告自應給付報酬。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04年7月1日至104年8月14日之未付薪資,為被告所不爭執,僅就原告於請求薪資部分加計全勤獎金而為爭執,並主張全勤獎金已列入薪資,而原告請求之上開獎金應屬特休未休之部分,實為被告之誤解等語。本院審酌依被告製作之原告未領工資一覽表、104年7月及8月薪資費用表等文件(審勞訴卷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認全勤獎金確已計入薪資費用內,原告再行請求顯有誤會,且原告請求之薪資金額扣除全勤獎金,與被告所製作原告等人未領工資一覽表之金額相符,又上開未領工資一覽表之形式上真正,亦為兩造所不爭,勘信為真,是原告等人各得請求之薪資如附表二所示,足堪認定。

㈣原告得否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若可,金額為若干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 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2) 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3) 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4) 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該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雇主依規定應給予勞工之特別休假,勞雇雙方如未協商排定日期而由勞工予以休假,基於勞雇雙方所具之使用從屬性、人格從屬性等特性,應視為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自應發給工資。

⒉復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

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2字第21776號函釋可參,是以依上開函釋反面推知,若勞動契約之終止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自無庸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查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4年8月24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既然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係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104年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是此,原告請求104年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並無理由。

⒊其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至102年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

工資部分,被告辯稱前1年度特休未休之工資部分,公司會在當年度之分成12個月給付給員工等語,並提出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103年9月至104年7月特休未休津貼之匯款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227至255頁)。雖原告雖否認上開匯款明細表為特休未休之工資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係何筆匯款以實其說,衡情,若被告從99年開始起,即未給付特別休假工資,為何原告遲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將近5年後始向被告請求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可認被告辯稱99至102年度未休假工資已於隔年度發放完畢等語,應非不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逕予採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至102年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⒋至103年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兩造僅就特休尚

未給付之日數有所爭執,被告並不否認該年度特休尚有未給付部分,承前所述,原告劉鳳明、林豐隆、劉錦安與被告間係僱傭契約關係,則其等之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日數,應以原告主張為據,而其餘原告請求之日數均未逾被告自承之範圍,則應以被告主張之日數為基礎(詳如附表三)。另就薪資部分,原告主張其等薪資均為26,500元,被告則辯稱除原告劉鳳明、林豐隆薪資為26,500元外,其餘原告薪資應為21,800元云云。本院審酌原告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劉鳳明、林豐隆薪資並未顯然超出其他原告之情(審勞訴卷第91、96、102、105、111、116、120、125、130、135、140、145頁),足徵原告等人之薪資均為26,500元無疑。雖被告抗辯前1年度特休未休之工資部分,公司會在當年度之分成12個月給付給員工云云,然依被告所列計算式中「104年度尚未給付103年特休未休工資之月數」(審勞訴卷第179至180頁),被告抗辯尚未給付原告賴漢仁、蕭義興、蘇銘銓、陳承睿、蔡仙化、劉錦安、王振明、林冠宇、黃榮茂、林成憲103年度未休假特別休假工資各3、7、3、2、8、3、9、4、3、7月,然依被告提出104年1月至同年7月已給付原告103年度特休未休津貼之匯款明細表(本院卷第238-255頁),被告均已給付全部原告7個月之未休假特別休假工資,則被告積欠原告應為5個月之特休未休,與被告提出上述未休工資月數計算不符。況上開匯款明細表上並未記載匯款明細為未休假工資,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103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被告未給付一事,應可認定。是依原告提出之計算式【原告之日薪×特休尚未給付之日數】為斷,則原告各得請求之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即如附表三所示。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4年7月1日至104年8月14日之薪資(已扣除原告預支薪資)、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如附表二、三所列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書逸┌────────────────────────────────┐│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 │├──┬───┬─────┬─────┬──────┬──────┤│編號│姓名 │積欠工資 │資遣費 │應休未休之特│請求金額 ││ │ │(新臺幣)│(新臺幣)│別休假工資 │(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 1│賴漢仁│32,261元 │91,646元 │48,565元(以│172,472 元 ││ │ │(包含全勤│ │日薪883元、9│ ││ │ │獎金1,899 │ │9年至104年特│ ││ │ │元) │ │休假55日計算│ ││ │ │ │ │) │ │├──┼───┼─────┼─────┼──────┼──────┤│ 2│蕭嘉興│32,914元 │47,479元 │18,543元(以│98,936元 ││ │ │(包含全勤│ │日薪883元、1│ ││ │ │獎金4,431 │ │02年至104年 │ ││ │ │元) │ │特休假21日計│ ││ │ │ │ │算) │ │├──┼───┼─────┼─────┼──────┼──────┤│ 3│蘇銘銓│30,799元 │91,646元 │48,565元(以│171,010元 ││ │ │(包含全勤│ │日薪883元、9│ ││ │ │獎金2,261 │ │9年至104年特│ ││ │ │元) │ │休假55日計算│ ││ │ │ │ │) │ │├──┼───┼─────┼─────┼──────┼──────┤│ 4│陳承睿│18,704元 │78,396元 │36,203元(以│133,303元 ││ │ │(包含全勤│ │日薪883元、1│ ││ │ │獎金1,266 │ │00年至104年 │ ││ │ │元) │ │特休假41日計│ ││ │ │ │ │算) │ │├──┼───┼─────┼─────┼──────┼──────┤│ 5│蔡仙化│40,874元 │71,771元 │27,373元(以│140,018元 ││ │ │(包含全勤│ │日薪883元、1│ ││ │ │獎金5,064 │ │01年至104年 │ ││ │ │元) │ │特休假31日計│ ││ │ │ │ │算) │ │├──┼───┼─────┼─────┼──────┼──────┤│ 6│劉錦安│29,531元 │91,646元 │48,565元(以│169,742元 ││ │ │(包含全勤│ │日薪883元、9│ ││ │ │獎金1,329 │ │9年至104年特│ ││ │ │元) │ │休假55日計算│ ││ │ │ │ │) │ │├──┼───┼─────┼─────┼──────┼──────┤│ 7│林豐隆│19,923元 │79,500元 │36,203元(以│135,626元 ││ │ │(全勤獎金│ │日薪883元、1│ ││ │ │0元) │ │00年至104年 │ ││ │ │ │ │特休假41日計│ ││ │ │ │ │算) │ │├──┼───┼─────┼─────┼──────┼──────┤│ 8│王振明│33,079元 │85,021元 │36,203元(以│154,303元 ││ │ │(包含全勤│ │日薪883元、1│ ││ │ │獎金5,697 │ │00年至104年 │ ││ │ │元) │ │特休假41日計│ ││ │ │ │ │算) │ │├──┼───┼─────┼─────┼──────┼──────┤│ 9│林冠宇│38,393元 │90,542元 │48,565元(以│177,500元 ││ │ │(包含全勤│ │日薪883元、9│ ││ │ │獎金2,532 │ │9年至104年特│ ││ │ │元) │ │休假55日計算│ ││ │ │ │ │) │ │├──┼───┼─────┼─────┼──────┼──────┤│10│黃榮茂│31,382元 │91,646元 │48,565元(以│171,593元 ││ │ │(包含全勤│ │日薪883元、9│ ││ │ │獎金1,899 │ │9年至104年特│ ││ │ │元) │ │休假55日計算│ ││ │ │ │ │) │ │├──┼───┼─────┼─────┼──────┼──────┤│11│劉鳳明│32,250元 │67,354元 │27,373元(以│126,977元 ││ │ │(全勤獎金│ │日薪883元、1│ ││ │ │0 元) │ │01年至104年 │ ││ │ │ │ │特休假31日計│ ││ │ │ │ │算) │ │├──┼───┼─────┼─────┼──────┼──────┤│12│林成憲│42,785元 │47,479元 │18,543元(以│108,807元 ││ │ │(包含全勤│ │日薪883元、1│ ││ │ │獎金4,431 │ │02年至104年 │ ││ │ │元) │ │特休假21日計│ ││ │ │ │ │算) │ │├──┼───┼─────┼─────┼──────┼──────┤│總計│ │ │ │ │1,760,287元 │└──┴───┴─────┴─────┴──────┴──────┘┌─────────────────────┐│附表二:得請求之積欠工資 ││ (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姓名 │ 7月薪資│ 8月薪資│ 合計│├──┼───┼────┼────┼────┤│ 1 │賴漢仁│ 18,958│ 11,404│ 30,362│├──┼───┼────┼────┼────┤│ 2 │蕭嘉興│ 17,809│ 10,674│ 28,483│├──┼───┼────┼────┼────┤│ 3 │蘇銘銓│ 17,134│ 11,404│ 28,538│├──┼───┼────┼────┼────┤│ 4 │陳承睿│ 9,534│ 7,904│ 17,438│├──┼───┼────┼────┼────┤│ 5 │蔡仙化│ 24,665│ 11,145│ 35,810│├──┼───┼────┼────┼────┤│ 6 │劉錦安│ 16,798│ 11,404│ 28,202│├──┼───┼────┼────┼────┤│ 7 │林豐隆│ 12,997│ 6,926│ 19,923│├──┼───┼────┼────┼────┤│ 8 │王振明│ 16,708│ 10,674│ 27,382│├──┼───┼────┼────┼────┤│ 9 │林冠宇│ 24,716│ 11,145│ 35,861│├──┼───┼────┼────┼────┤│  │黃榮茂│ 19,748│ 9,735│ 29,483│├──┼───┼────┼────┼────┤│  │劉鳳明│ 23,940│ 8,310│ 32,250│├──┼───┼────┼────┼────┤│  │林成憲│ 26,896│ 11,638│ 38,534│├──┴───┴────┴────┴────┤│總計:352,266元 │└─────────────────────┘┌───────────────────────────────┐│附表三:原告得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 │├──┬───┬─────┬────────────┬─────┤│編號│姓名 │103 年度 │ 計算式 │ 得請求 ││ │ │特休未休 │ │ 特休假 ││ │ │日數 │ │ 加班費 ││ │ │ │ │(單位:新││ │ │ │ │ 台幣/元)│├──┼───┼─────┼────────────┼─────┤│ 1 │賴漢仁│ 10 │26500÷30×10=8,830 │ 8,830 │├──┼───┼─────┼────────────┼─────┤│ 2 │蕭嘉興│ 10 │26500÷30×10=8,830 │ 8,830 │├──┼───┼─────┼────────────┼─────┤│ 3 │蘇銘銓│ 14 │26500÷30×14=12,362 │ 12,362 │├──┼───┼─────┼────────────┼─────┤│ 4 │陳承睿│ 10 │26500÷30×10=8,830 │ 8,830 │├──┼───┼─────┼────────────┼─────┤│ 5 │蔡仙化│ 10 │26500÷30×10=8,830 │ 8,830 │├──┼───┼─────┼────────────┼─────┤│ 6 │劉錦安│ 10 │26500÷30×10=8,830 │ 8,830 │├──┼───┼─────┼────────────┼─────┤│ 7 │林豐隆│ 10 │26500÷30×10=8,830 │ 8,830 │├──┼───┼─────┼────────────┼─────┤│ 8 │王振明│ 10 │26500÷30×10=8,830 │ 8,830 │├──┼───┼─────┼────────────┼─────┤│ 9 │林冠宇│ 10 │26500÷30×10=8,830 │ 8,830 │├──┼───┼─────┼────────────┼─────┤│  │黃榮茂│ 10 │26500÷30×10=8,830 │ 8,830 │├──┼───┼─────┼────────────┼─────┤│  │劉鳳明│ 7 │26500÷30×7 =6,181 │ 6,181 │├──┼───┼─────┼────────────┼─────┤│  │林成憲│ 10 │26500÷30×10=8,830 │ 8,830 │├──┴───┴─────┴────────────┴─────┤│總計:106,843元 │├───────────────────────────────┤│備註1:上揭特別休假工資的計算式為原告之日薪×特休尚未給付之日 ││ 數。 ││備註2:26500÷30=883(四捨五入)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