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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70號原 告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同興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蔡佩樺律師被 告 吳明燮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複 代理人 李純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85年7 月22日起任職於原告,並自99年1 月1 日

起擔任營業部經理,負責公司業務及技術服務之管理與執行,復於100 年2 月1 日升任副總經理,輔佐總經理綜理管理、業務及技術服務等事務。而原告以經營耐火材料之製造及買賣為業,原告並於103 年9 月9 日簽訂保密契約書(下稱保密契約),第4 條約定被告同意於受雇期間及離職後,仍負有保守第1 條至第3 條所約定之資料及資訊秘密;第5 條約定被告於離職後2 年內,絕不從事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之業務,而原告則願多給被告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被告若違反此條約定,願無條件支付原告130 萬元之違約金;第

7 條約定,被告如違反保密契約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13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由於被告擔任原告之高階主管,其職務上接觸之原告客戶產品需求量、實際成交價等資訊,均為原告營業之重要資訊,原告並已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金,故限制被告離職後2 年內之執業活動範圍當未逾越合理範疇。

㈡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離職,惟其竟至同為經營耐火材料買

賣之宏海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海公司)從事貿易業務,並與耐火材料之相關業者交易。被告憑藉知悉原告之實際交易價格及成本利潤等營業祕密之優勢,以低於原告價格之報價銷售包括盛鋼桶AMC 套磚、中間包鎂質覆蓋劑等原告亦有銷售之相同品項,導致原告損失客戶受有損害,顯已違反第5條競業禁止、第4 條保密約定,而其具體違反競業禁止之事即如附表所示。

㈢兩造除本件外,另有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42號給付離職金

及返還車輛民事事件涉訟,惟被告於104 年1 月7 日竟於該民事事件提出其擅自拍攝之原告103 年8 月22日中龍勝鋼桶作業磚交貨檢討會議記錄,做為書證。然而該會議記錄為原告內部重要會議文件,記載原告營運生產及與客戶之交涉內容,均為商業經營機密事項,屬原告不欲對外公開之資料,亦已違反保密契約之約定。

㈣爰依保密契約第5 條、第7 條約定及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

、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認諾原告全部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28 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06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全部請求(見本院卷第328 頁),揆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因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附表>┌───┬────┬─────┬────────────┐│時間 │客戶名稱│地點 │競業事件 │├───┼────┼─────┼────────────┤│103 年│豐興公司│豐興公司 │被告指派宏海公司之經理洪││9 月或│ │ │廉喬提供中間包鎂質覆蓋劑││10月間│ │ │之樣品給耐火材料客戶作測││ │ │ │驗。 │├───┼────┼─────┼────────────┤│104 年│中鋼公司│中鋼公司 │被告與洪廉喬一同至中鋼公││4 月9 │ │ │司拜訪推銷中國青花公司耐││日 │ │ │火材料產品。 │├───┼────┼─────┼────────────┤│104 年│豐興公司│豐興公司 │被告與洪廉喬一同至豐興公││4 月23│ │ │司處拜訪推銷中國青花公司││日 │ │ │之耐火材料產品。 │├───┼────┼─────┼────────────┤│104 年│中龍公司│中龍公司 │被告與洪廉喬一同至中龍公││4 月24│ │ │司處拜訪推銷中國青花公司││日 │ │ │耐火材料產品。 │├───┼────┼─────┼────────────┤│104 年│中龍公司│中龍公司 │被告與洪廉喬一同至中龍公││5 月14│ │ │司處拜訪推銷中國金龍公司││日 │ │ │耐火材料產品。 │├───┼────┼─────┼────────────┤│104 年│豐興公司│豐興公司 │被告與洪廉喬一同至豐興公││5 月14│ │ │司處拜訪推銷中國金龍公司││日 │ │ │耐火材料產品。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