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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88號原 告 楊士賢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被 告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高雄資訊部資深專員,平均月薪為新台幣(下同)56,496元。

被告營業所雖設立於臺北市,然原告工作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號16樓(即被告之高雄資訊部),且被告將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按月匯入原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足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本件本院有管轄。嗣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張淑雲於104年12月初向被告投訴原告撥打電話騷擾其丈夫,惟張淑雲向被告投訴之電子郵件(下稱張淑雲電子郵件)內載通聯紀錄僅係其自行製作,亦無通話錄音,不足以證明有被騷擾之事實,原告並無上開行為。原告所寄發內容為104年12月初,有用桌機(號碼3**6)撥打給張淑雲丈夫及播放從東森助理分機8**9所調閱到約20秒錄音檔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係遭被告之系統部經理甲○○脅迫所書立。張淑雲前任職於東森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之辦公室門牌號碼係高雄市○○○路○○○號19樓,原告任職被告高雄系統部,係駐點於高雄市○○○路○○○號17樓電話行銷中心辦公室,兩人係不同公司、不同辦公室,原告無調閱東森公司通話錄音之權限。被告提出之監視錄影相片,僅拍到原告腳站在機櫃後方之模糊影像,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撥打騷擾電話。而被告電腦機房(下稱系爭機房)設置之備援專線(號碼為098****763,下稱系爭專線)係類比線路,易於任何節點被分接、盜打,參以駭客入侵時有所聞,在無其他證據下,被告不能僅以通聯紀錄即臆測係原告所撥打。而原告座位處於開放空間,任何人都可能使用到原告桌機,監視錄影照片仍不足以證明原告以桌機去電騷擾張淑雲之丈夫。是原告既無調閱錄音之權限,又不知悉張淑雲丈夫之聯絡電話,亦未曾與張淑雲丈夫有過往來,衡諸常情,原告並無聯繫張淑雲丈夫之動機,被告誣指原告擷取他人個資、濫用公司資產、違反工作規則,以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至同年12月3日間,利用職權擷取他人個資、濫用公司資產、侵犯公司其他同仁家庭生活、損及公司利益,違反被告之資訊安全規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規定,於104年12月14日以「解職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自同年月15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其解僱並不合法,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拒絕原告上班,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故被告就104年12月份薪資僅支付原告28,248元,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2月短付薪資及105年1至3月薪資共計197,736元【計算式:28,248元+56,496元×3個月=197,736元】。又自勞退新制施行之94年7月1日起至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止,原告之新制年資為10年9個月,舊制年資為7個月,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制資遣費303,666元【計算式:56,496元×(10+9/12)×0.5=303,666元】及舊制資遣費32,956元【計算式:

56,496元×7/12=32,956元】,資遣費共計336,622元【計算式:303,666元+32,956元=336,622元】。另原告離職係基於法定事由,並非出於自願,自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爰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4,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違反被告工作規則之保密義務、公司資訊安全規範、營業秘密保護合約(下稱系爭營業秘密合約),非屬專屬管轄事件,應依雙方簽訂之營業秘密保護合約第12條,以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應移轉管轄由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審理,合先敘明。原告為被告駐點在高雄電話行銷中心之資訊技術人員,主要負責工作為資訊系統維護、電話錄音之管理及調取、機房進出管理等,本得輕易進出系爭機房及調取錄音。被告於104年12月4日接獲員工張淑雲電子郵件,依其上所載其丈夫之電話通聯紀錄,其中系爭專線係系爭機房為因應網路中斷之備援專線號碼。經被告調取通聯及系爭機房進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原告於104年10月26日16時11分許,手持電話話機進入系爭機房,同日16時12分許,開啟被告放置備援系爭專線之機櫃,加以同日16時12至17分間,僅原告1人於此備援專線旁,上述時間均與張淑雲丈夫接獲3通騷擾電話時間相符,系爭機房門禁紀錄亦顯示該時間僅有原告1人進入。另原告以其辦公室桌機於104年10月26日14時許、同年12月3日17時許,撥打張淑雲丈夫之手機,有被告內部電話計費系統資料可證,且與張淑雲提出之通聯紀錄相符,足見騷擾電話為原告撥打。而系爭專線為被告美國總公司直接管理,非經總公司允許不得任意使用,且為被告重要資產,列為被告管制區域,並設有門禁管制及監視錄影系統,原告未經允許使用系爭專線,已違反被告機房管理辦法第10點規定,且屬盜用公司重要資產之行為。又被告於104年12月9日派員南下與原告訪談,原告當時並未坦承,然於104年12月10日中午12時15分許主動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資訊部門二位高層主管坦承本件經過,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甲○○並非原告之直屬主管,係基於同事情誼始致電勸戒原告,並無原告誣稱之脅迫書立電子郵件等情。再原告係被告之資訊技術人員,負責東森公司高雄市聯絡處(下稱東森高雄連絡處)電話銷售中心系統維護,需協助調閱客訴錄音,依其職務係有權限可調閱東森高雄聯絡處之電話錄音內容,原告擅自調取張淑雲與他人之對話錄音,顯屬濫用職權利用公司資產。被告衡酌原告身為資深資訊人員,擁有系統管理者之最高權限,竟利用其職務之便,濫用職權調閱被告同仁與他人對話之錄音,屢次未經授權擅自盜用系爭專線,並以辦公司桌機撥打騷擾同仁家屬電話等情節,嚴重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8章「解僱」第1項第6款、第13章「守密」第2項、「職業道德規範規範與行為守則」、系爭營業秘密合約第1條、第6條約定,欠缺基本誠信及忠誠義務,破壞雙方勞僱間之信賴關係,且觸犯刑法相關罪章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情節重大。因被告對於同仁之誠信、道德即為重視,為保護被告商譽及重視被告與客戶間信賴關係,已無法期待被告採取解僱以外之懲戒手段。經內部懲戒委員會審慎評估後,被告乃於104年12月1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通知原告自同年月15日起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無不法解僱,是原告自無從再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另被告係因原告之不法行為,於104年12月15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已支付該12月份之半月薪資28,248元予原告,原告再請求104年12月之半月薪資、105年1至3月薪資及資遣費,自無所據。復原告係因上開不法行為,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揭示之「非自願離職」之範疇,被告並無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且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固定格式,被告前已交付系爭通知書予原告,倘原告欲申請勞動失業給付,自可附此文件以證明其非自願性離職之事實。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3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號16樓(即被告之高雄資訊部),且被告將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按月匯入系爭原告帳戶。

(二)原告為被告駐點在高雄電話行銷中心之資訊技術人員,主要負責工作為資訊系統維護、電話錄音之管理及調取、機房進出管理等。

(三)系爭專線係被告系爭機房為因應網路中斷之備援專線號碼。原告任職時之桌機分機為3**6。

(四)原告有於104年12月10日寄送被證三之電子郵件(內容詳本院卷第36、37頁)予徐道鏞及Sandy Chen兩位主管。

(五)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以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因其利用職權擷取他人個資、濫用公司資產、侵犯公司其他同仁家庭生活、損及公司利益,履約違反被告資訊安全規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自104年12月15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五)被告已給付104年12月份之半月薪資28,248元予原告。

(六)倘原告主張有理由,請求之薪資及資遣費,均以每月56,496元為計算基準。被告應給付薪資共計197,736元、資遣費共計336,622元,並應填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5、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如本院卷第115頁)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

(一)本院有無管轄權?

(二)原告書立寄發系爭電子郵件是否有遭脅迫情事?

(三)被告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4,358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有無管轄權?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對於原告自93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地點係在被告之高雄資訊部,且被告將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按月匯入系爭原告帳戶之事實均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名片、系爭原告帳戶存摺封面、薪資轉帳資料(本院卷第9、21、22頁)可佐,堪認原告履行其勞務義務地點在高雄市,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至被告固辯稱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營業秘密合約,其中第11條固約定本合約構成聘僱合約之一部,第12條約定雙方同意因本合約涉訟時,以臺北地院為第一管轄法院(本院卷第54頁),故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然本件係因被告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涉訟,並非因系爭營業秘密合約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涉訟。且被告主營業所在臺北市,縱認兩造曾合意以本有法定管轄權之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解釋上亦應認為當事人無排除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之意,是被告辯稱本件應移轉由臺北地院審理云云,不足為據。

(二)原告書立寄發系爭電子郵件是否有遭脅迫情事?

1.被告有於104年10月26日、同年12月3日撥打電話予張淑雲丈夫:

被告於101年7月至104年10月間,曾指派員工張淑雲派駐在東森高雄聯絡處,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此有東森公司105年11月2日(105)東保法字第110201號函文可佐(本院卷第202頁)。本件起因於張淑雲丈夫接獲不明來電,對方並播放張淑雲派駐於東森高雄聯絡處之電話錄音,張淑雲因而寄發內容為:12/3通話是以撥放錄音的方式,已經嚴重打擾我先生,而且為什麼會有我先生的手機...,只希望別再打給我先生,...,我之前在東森,博愛19樓,...,若無法查出,我們只能報警處理,終究他違反個資法了等語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2頁)向被告投訴。依張淑雲電子郵件,其上記載其丈夫手機於104年10月26日16時12分、13分、16分,均有來自系爭專線之來電,104年10月26日14時6分、同年12月3日17時、17時1分另有來自「098****658」(下稱系爭代表號)之來電電話。就:

①系爭專線部分:

系爭專線係系爭機房為因應網路中斷之備援專線號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5頁),並有被告所提出系爭機房所在之17樓平面圖及系爭機房內機櫃、系爭專線線路照片等(本院卷第165至169頁)可佐,原告亦自陳系爭專線係設在系爭機房內,系爭機房設有門禁,被告有開放權限之人才能進入等語(本院卷第132、133頁)。經被告調閱系爭機房門禁紀錄,該紀錄顯示原告於104年10月26日16時10分、16時11分有進入其內(本院卷第171頁反面),與被告調閱之系爭機房進出監視錄影畫面,其中104年10月26日16時11分許之畫面中有出現原告(本院卷第33頁)之畫面相符,而原告於本院復陳稱畫面中之影像為其本人無誤(本院卷第134頁),核其時間點與張淑雲丈夫所指系爭專線之來電時間甚為接近,則張淑雲丈夫既非被告員工,若非確有接到系爭專線之來電,如何能明確指出系爭專線之來電?且系爭機房設有門禁,本非任意人即可隨意進出,原告恰又於該時間點有進出系爭機房,已足認104年10月26日原告確有以系爭專線撥打予張淑雲之丈夫無誤。

②系爭代表號部分:

原告任職於被告時之桌機分機為3**6,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5頁),依張淑雲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2頁),其丈夫之手機號碼為095****027號,而其丈夫手機於104年10月26日14時6分、同年12月3日17時、17時1分均有來自系爭代表號之來電電話,原告並自陳系爭代表號為被告高雄辦公室之代表號(本院卷第133頁)。復經比對被告所提出內部電話計費系統資料,於104年10月26日14時34分、12月3日17時30分、17時32分,該桌機號碼均有撥打張淑雲丈夫上開手機號碼之紀錄(本院卷179頁反面、184頁反面),日期與張淑雲電子郵件所稱系爭代表號來電之日期相符。至於撥打時間雖有近半小時之落差,惟落差不大,被告於104年12月間亦曾就其語音設備語音系統作時間調整,有其提出之104年12月份客戶定期維護月報表(本院卷第190頁)可佐,已可確認原告之桌機於上開時間,確有被使用於撥打電話予張淑雲丈夫。而一般職場上,或因業務、工作上之方便性,而有就近臨時使用他人桌機撥打電話之可能性,但以本件情況而言,張淑雲丈夫既非被告員工,播打電話予張淑雲丈夫亦非業務上所需,實難想像有人會擅自以原告桌機撥打電話,甚至係播放張淑雲與他人間之私人錄音。原告雖辯稱其座位為開放空間,任何人都可能使用到其桌機,但倘他人於開放之辦公室有此舉,豈不容易即被發覺?而原告復未能舉出是何人使用其桌機撥打電話,已可認此3通以系爭代表號撥打予張淑雲丈夫之電話,確實為原告所撥打無誤。故原告指張淑雲電子郵件上所自行製作通聯紀錄之表格無通話錄音,否認有撥打電話給張淑雲丈夫云云,不足為採。

③至原告另提出台灣大哥大公司函覆資料(本院卷第222、223

頁),指為系爭專線沒有任何申告障礙或線路告警事件發生,即表示系爭專線從來沒有斷線,從來沒有人利用系爭專線去打電話;另亞太豐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回覆信件(本院卷第219至221頁),指被告向該公司購買套裝軟體計費系統,係可以自行修改通話紀錄內容,故被告有可能修改該通話紀錄內容云云。惟依被告所述系爭專線為被告美國總公司直接管理,非經總公司允許不得任意使用,系爭專線與被告臺灣地區所有內外部系統連線服務攸關,若有故障不僅將導致客戶資料同步異常,被告外部客戶與合作夥伴業務均會受影響,故需保持24小時接上連通之狀態,專門提供被告美國總公司網管人員可隨時撥接,以進行遠端控制、管理與調整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及反面),無非係強調被告及其美國總公司對於系爭專線控管及使用上之重要性,並非指擅自使用即必然會造成故障。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回覆之內容,僅能證明系爭專線並無故障情事,與是否遭原告撥打使用本無相關。另原告指被告有可能修改該通話紀錄云云,但其並未能提出任何被告有修改通話紀錄或電話計費系統之證據,實難以該亞太公司之回覆信件,即認被告有修改過電話紀錄。再者,原告自93年12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屬資深員工,其應有一定之專長及歷練而得以於被告處任職如此之久,被告實無任意虛捏事實、變造證據栽贓原告之理。故原告雖一再否認有撥打電話予張淑雲丈夫,但顯然與客觀上所顯現之事證不符,不足為據。

2.原告有調閱東森公司高雄聯絡處電話錄音之權限:

(1)依東森公司前揭函文所載:本公司為經營人身保險代理業務,依契約受保險公司委任替其招攬保險商品並提供後續保護服務,被告為本公司之業務合作夥伴,委任本公司為其保險代理人,執行上開業務,若由本公司業務人員招攬之案件衍生客戶服務或客訴問題時,本公司依法需提供銷售錄音予被告,協助其處理,故本公司與被告協議,若有調閱錄音需求時,經雙方同意,得由被告系統部人員調閱等語(本院卷第

202、203頁),足見被告系統部人員係有調閱東森高雄聯絡處錄音之權限。而原告為被告駐點在高雄電話行銷中心之技術人員,負責工作除被告資訊系統維護、電話錄音之管理及調取外,亦負責東森高雄聯絡處電話銷售中心資訊系統維護,協助調閱客訴錄音,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之103年度績效文件影本1份(本院卷第194頁)可佐,足見原告確有調閱東森高雄聯絡處電話錄音之權限無疑,原告辯稱其不可能調到東森公司錄音云云(本院卷第138頁),並不足採。

(2)至東森公司函文所指其與被告協議,若有調閱錄音需求時,經雙方同意,得由被告系統部人員調閱乙節,即表示被告系統部人員是有調閱東森高雄聯絡處電話錄音之權限,僅其調閱須有業務上之正當理由,且經被告及東森高雄聯絡處同意始得調閱。原告身為被告系統部人員,係有調閱東森高雄聯絡處電話錄音之權限,其基於私人用途調閱張淑雲於東森高雄聯絡處之電話錄音,乃違反被告與東森公司間之規定,本即不可能請示雙方主管,但不代表其因此即無法調閱東森高雄聯絡處電話錄音。故原告辯稱其未經被告及東森高雄聯絡處同意,不可能調到東森公司錄音檔云云,亦不足採。

3.原告書立寄發系爭電子郵件無遭脅迫情事:

(1)原告有於104年12月10日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予徐道鏞及SandyChen兩位主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5頁),系爭電子郵件內容為:「...我想到在2015年10月底的時候,有使用高雄博愛17樓機房香港MPLS Router的數據類比線路撥打3次給當事人的老公,第3次她老公有接通,我有跟她老公閒聊了幾句後就將電話掛斷。在2015年12月初的時候,我有用我桌面上的分機再次打給她老公2次,第2次有接通,接通後我就直接播放從東森助理分機8899所調閱到約20秒的錄音檔。...至於,為何要打給當事人的老公,一時衝動想要提醒他要注意當事人的行為」(本院卷第37頁),清楚敘明其撥打電話予張淑雲丈夫,及播放從東森公司所調閱到分機8899錄音檔之始末及動機。

(2)原告雖稱係遭其主管即被告系統部經理甲○○之脅迫,礙於其權勢始會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並提出受信通聯紀錄表(本院卷第146頁)為佐,然其上雖有2通於104年12月9日來自甲○○之來電,但並無法看出甲○○有何脅迫原告情事。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是系統部新商業組合的一個主管,算是系統部運用軟體組的一個經理,原告是屬於基礎建設組人員。原告是在高雄駐點作電腦方面的,我是作軟體的,那時候感覺他這個人配合度不錯,有聽到這個事情,是出於同事間的關心,打電話跟他講為什麼不配合,把來龍去脈跟人家講,大家都很希望能夠說儘量把事情由大化小,我只是講這樣子給原告聽;我說目前公司依照他這樣,到底會怎麼樣不曉得,但一直都不配合講出原由,這樣只能根據這些證據,還有那時候他所作的事情及對方的證詞,把原告解僱掉,我是把我聽到的跟原告這樣講;公司沒有要求我打電話給原告,請原告寫自白書,我是出自關心,問他到底是發生什麼事情;原告寫的自白書是什麼內容,我根本就沒有看過,內容寫什麼我真的不曉得;我沒有跟原告講要寫自白書等語(本院卷第210頁及反面、211頁及反面),衡以甲○○與原告同屬被告系統部人員,被告接獲投訴啟動調查,甲○○難免會聽聞,其出於對同事之關心,撥打電話予原告,亦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而一般民間公司職員犯錯,視其情節,遭公司口頭申誡、懲戒或解僱,亦屬可預期之事,甲○○與原告間之對話,無非亦是希望原告能對被告解釋清楚,以免遭被告解僱,實難認甲○○有何脅迫原告之情。且倘如原告確無擅自調閱錄音用於私人用途,大可向被告解釋釐清,並堅持非其所為,但其先為否認,之後卻又自行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被告主管,若非知悉被告已掌握相當證據,豈有如此輕易即自承所為之理?再者,甲○○證稱其非原告之直屬主管等語(本院卷第211頁),則其2人既非直接上下屬之關係,為何原告僅因甲○○之勸說,即會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兩位主管?

(3)綜上,原告依其職務權限係為可調閱東森高雄聯絡處電話錄音之人,系爭電子郵件所記載通話及播放錄音情形,又與被告調閱之門禁紀錄、監視錄影畫面、內部電話計費系統資料及鄭淑雲電子郵件內容等相符,實已足以佐證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之真實性。且依系爭電子郵件所載,若非原告有調閱並聽過該電話錄音內容,其又如何會在系爭電子郵件中表明該錄音內容未提到個資,可以協助被告再次調閱錄音檔內容證明沒有洩漏被告任何個資資料?故原告確有以系爭專線、系爭代表號撥打電話予張淑雲丈夫,並播放其所調閱張淑雲與第三人之電話錄音予其聽聞之事實無誤。原告一再主張係遭甲○○脅迫或遭直屬長官恐嚇、脅迫始會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卻未能就甲○○有何脅迫情事或係遭如何之脅迫、恐嚇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稱其未調閱錄音、未撥打電話予張淑雲丈夫播放錄音、係遭甲○○脅迫始會書立系爭電子郵件云云,均不足為採。

(三)被告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1.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付之義務,更包括忠實義務,如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定工作規則之義務、守密之義務及審慎勤勉之義務,勞工如違反上述義務,即難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統治權及企業秩序,自可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其情節重大者,即得據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2.依被告之工作規則第八章獎懲辦法「解僱」第1項第6款規定,違反公司道德標準,或違反其他法令之行為,情節重大或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免職解僱(本院卷第46頁反面);被告之職業道德規範與行為守則,亦明訂被告同仁必須保護顧客、員工和客戶隱私,收集、使用或透露隱私或敏感資訊,均必須遵守隱私和資訊保護政策,否則會影響顧客、員工和客戶之信任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背面);另依系爭營業秘密合約,其中第1條第2款規定,被告希望自新進人員及現有人員取得不揭露任職被告期間取得之任何機密資訊之承諾;第3條第2款規定,本合約所述之機密資料,包括且不限於任何被告客戶任何形式之資料、記錄、名冊...,及被告營業活動方式、技巧、流程、人事、...等一般人所不知悉者(本院卷第52頁),足見就員工、客戶誠信、隱私權之保護及道德標準等,為被告極為重視之點。

3.以系爭機房設有門禁管制及監視系統乙節觀之,可見系爭機房內所有設備之重要性,參以被告機房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機房環境維護嚴禁為其他與處理電腦業務無關之一切行為(本院卷第176頁),原告身為被告駐點在高雄電話行銷中心之資訊技術人員,理應知悉系爭專線於被告業務使用上之重要性,不得用於其他與被告業務無關之事項。詎原告竟利用職務之便,擅自擷取被告員工工作錄音內容,播放予第三人聽,不僅侵犯客戶之隱私,甚至有可能洩漏他人之秘密,造成客戶對於被告之不信任感,悖離被告對於員工或客戶信守之承諾,不僅影響被告商譽,亦嚴重影響被告員工、顧客對於被告資安控管之信賴。

4.復酌以近來政府對個人資料之保護愈趨嚴謹,原告身為被告員工時間非短,又係有權限調閱錄音之人,理應知悉於業務上調閱錄音尚須謹慎行之,卻擅自調閱供己私用,甚至播放予第三人聽,不論其動機為何,實已嚴重違背被告工作規則、職業道德規範與行為守則及系爭營業秘密合約之前揭規定,違反身為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應負之守密及忠實義務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以被告屬金融保險業,係以電話行銷之方式銷售保險商品,取得客戶信賴、完善之個人資料保護對被告至關重要,原告於事發後對其所為先予否認,後又怪稱係遭甲○○脅迫始寄發系爭電子郵件,非其原意,洵難期待原告類似之非行不再發生,故被告選擇將原告解僱,並無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於法尚無不合。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4,358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依前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已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則原告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以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為由,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無據。又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已支付該12月份之半月薪資28,248元予原告,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該12月份短付之半月薪資、105年1至3月薪資、資遣費共計534,358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僱傭契約關係,核屬合法,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原告自無法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薪資、資遣費及遲延利息,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