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被上訴人 張瑞香訴訟代理人 黃大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05 年8 月31日本院
105 年度國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
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伊所有,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晚上11時許,停放在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號房屋附近(下稱331號屋附近),適逢高雄市○鎮區○○○路與二聖路口(下稱系爭地點)之地下4 吋石化管線(下稱系爭石化管)埋設完畢後,因遭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水工處,嗣併入水利局)於80年間發包興建之「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系爭排水工程)」所埋設由東向西單孔矩形排水箱涵(下稱系爭箱涵)包覆於內,該石化管長期懸空暴露於水氣中,致第1 層保護之柏油包覆層破損後,管壁因第2 層「陰極防蝕法」失效,造成由外向內腐蝕並日漸減薄,終因無法承受管內壓力而破損,管內丙烯氣體外洩並沿排水箱涵流竄,遂於上開時間釀肇重大連環氣爆災害,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如附表1-1 、1-2 、2、3-1 、3-2 所示損害,致伊共受有支付新台幣(下同)100,262 元修繕費之損害,上訴人就系爭箱涵有設置及管理之欠缺,且系爭排水工程係由上訴人之水工處所屬工程員即訴外人邱炳文、副工程司即訴外人楊宗仁及幫工程司即訴外人趙建喬(下合稱趙建喬等3 人),分別負責監工、初驗與驗收工作,其等於系爭排水工程施作過程,除未確實督促承商按圖施工外,亦無核實驗收,任令承商驗收合格,復未能責促、追蹤系爭石化管使其遷改於系爭箱涵排水斷面外,就氣爆事件亦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疏失,致侵害伊財產權,經伊請求上訴人國家賠償,上訴人拒絕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擇一訴請賠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伊機關固為系爭箱涵之設置及管理機關,但水工處設計、施作系爭排水工程時,系爭箱涵內附掛管線,除未經73年12月21日公布施行之下水道法及92年2 月21日公布施行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明文禁止外,亦未影響排水功能,依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9 條及高雄市政府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第4 點規定,尚非法所不許,而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於79年間係申請埋設「石油管線」,水工處於系爭地點施作系爭箱涵時,發現該「石油管線」牴觸系爭排水工程之進行,於施工前雖依下水道法第15條規定,召開管線遷移協調會,惟中油公司未同意辦理遷移,經衡酌該「石油管線」無礙排水,不具立即危險,自無立即遷移必要,復為如期完成系爭排水工程因應汛期使用,遂暫將該「石油管線」納入箱涵,併覆保麗龍板,俟中油公司日後辦理管線遷改,系爭箱涵之設置自無欠缺。其次,水利局就雨水下水道之年度維護,僅針對箱涵行經路段路面毀損下陷及淤積阻塞處檢視,系爭箱涵之功能及外觀均未出現異常狀況,無從知悉內部管線破裂,況該等管線非雨水下水道附屬設施,自非水利局管理維護範疇。再者,水工處於系爭排水工程施工前,既評估「石油管線」附掛於本案箱涵尚無立即危險,且箱涵於驗收時具備通常應有之效用,趙建喬等3 人自無執行公權力之疏失,縱有疏失,亦與氣爆事件不具因果關係。倘伊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認上訴人就系爭箱涵之設置、管理均有欠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60,135元,因而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135元及自105 年
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6/1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60,135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抗辯:其非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其所屬水利局對系爭箱涵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且本件氣爆事件之發生,與系爭箱涵之設置或管理無因果關係,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補充主張:上訴人為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上訴人就系爭箱涵之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並導致本件氣爆事件,另趙建喬等3 人執行職務行使本件公權力亦有過失,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工程為上訴人所屬水工處於80年間所發包興建,且該工
程屬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前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經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有高雄市政府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9 至20頁)。㈡103 年7 月31日,系爭地點因系爭石化管線內丙烯氣體外洩,肇致氣爆事件(下稱系爭氣爆事件)。
㈢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於86年5 月出廠,系爭氣爆事件
發生時,停放在331 號屋附近,已使用17年,並因而受有如附表1-1 、1-2 、2 、3-1 、3-2 所示項目、數額之損害;該車耐用年數以5 年計(並有行車執照、修護明細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6頁、第112 至114 頁)。
㈣系爭石化管係中油公司統籌後委由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興建(下稱中鼎公司),中油公司並於75年9 月交付由訴外人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提供之「市區排水箱涵規劃圖」予中鼎公司,遂得知系爭石化管預訂埋設路線途經上訴人日後將規劃興建排水箱涵之系爭地點,中油公司嗣於79年8 月21日更改中鼎公司設計圖,將含上開石化管之3條管線之埋設高程,由遷繞該排水箱涵下方調整至上方通過。
㈤中油公司於79年2 月22日向上訴人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下稱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經養工處審核許可,准許該公司自79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9 月7 日止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中油公司於上開施工期因故停工,嗣於同年12月12日再向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並經許可自同年12月18日起至80年4 月16日止之施工,中油公司於第2 次施工期完成埋設含系爭石化管之3 條管線。
㈥上開石化管之管線屬金屬材質,於埋設時,為防止管線鏽蝕
,除於管線第1 層包覆絕緣帶外,更採用「陰極防蝕法」作為第2 層防蝕措施,其中埋設於地下之石化管線,必須藉由土壤為導電介質而使「陰極防蝕法」發揮保護作用。
㈦上訴人所屬水工處預訂於80年11月間發包興建系爭排水工程
,擬沿轄內前鎮區崗山仔2-2 號道路之路面自東向西埋設單孔矩形排水箱涵而與凱旋三路下方之排水箱涵銜接,藉此將崗山仔2-2 號道路之地表逕流排向凱旋三路下方之排水箱涵。
㈧上訴人所屬水工處(第二科,或稱設計科)於80年8 月7 日
系爭排水工程設計前,邀集訴外人即前臺灣省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中油公司及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工程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會(下稱80年8 月7 日管線協調會),會議中,中油公司之與會代表即訴外人許清松、柯信從明確表示在該箱涵預訂施工沿線之凱旋三路東側(即近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交岔口處附近,即系爭地點附近)有該公司埋設含上開石化管之
3 條管線(管線走向為南北向),原鐵路局則表示箱涵埋設之推進路線需距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之菱形道岔至少5 公尺以上之意見,該次協調會由時任上訴人所屬水工處第二科股長即訴外人廖哲民主持,紀錄係趙建喬,結論係「㈠牴觸管線配合遷改部分,本處依規定負擔遷移費1/3 ,㈡除台灣省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意見⑴⑹另行協調處理方案外,餘依各管線單位意見辦理」(並有管線協調會之紀錄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3 號刑事案件【下稱第3 號刑案】偵一卷第167 至170 頁)。
㈨上訴人所屬水工處於80年8 月21日,再就前揭㈧之箱涵埋設
路線與鐵軌道岔可能牴觸一事,邀集原鐵路局及各相關單位召開工程規劃設計前之協調會(下稱80年8 月1 日管線協調會),會議中,原鐵路局表明前揭菱形道岔無法遷移之意見。該次協調會由時任上訴人所屬水工處第二科股長即訴外人吳宏謀主持,紀錄係趙建喬,結論係「預定埋設箱涵之路線必須距該道岔位置5 公尺以上」(並有管線協調會之紀錄可參,見第3 號刑案偵一卷第177 至181 頁)。
㈩系爭排水工程自規劃設計、監工至驗收皆上訴人所屬水工處
直接所屬公務員承辦,其中邱炳文任承辦人(發包後任監工),楊宗仁負責初驗,趙建喬負責設計繪圖及驗收,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等3 人均為上訴人水工處所屬之公務員。
趙建喬於80年8 月21日管線協調會後,著手設計系爭排水工
程並繪製施工圖,該設計內容為全長186 公尺(樁號為排水箱涵起點之0K+000公尺至排水箱涵末端即銜接凱旋三路處之0K+186公尺)之單孔矩形箱涵之排水斷面寬×深全線均為3公尺×2.4 公尺,且採場鑄與預鑄兩種型式(於銜接凱旋三路箱涵幹管部分採場鑄方式施作)。設計圖清楚繪出設計箱涵末端靠近凱旋三路處(在樁號0K+180公尺至0K+186公尺之間)會與含系爭石化管之3 條管線交錯,但無上開石化管線穿越箱涵之圖示。
前揭設計圖之附註第13點載明「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
桿管線,倘有牴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之文字。趙建喬於80年9 月11日將施工圖逐級呈報同處股長廖哲民、科長吳宏謀及處長等人核准,再依行政流程交由同處第四科(又稱施工科)辦理箱涵埋設工程之招標作業,嗣由訴外人瑞城工程有限公司(已於87年8 月19日撤銷登記,負責人蘇瑞德並已死亡,下稱瑞城公司)得標。
瑞城公司之人員將含系爭石化管之3 條管線包覆於本案箱涵
(箱涵為東西向,管線為南北向,箱涵兩端側板包覆管線,側板與管線銜接處則另以保麗龍包覆管線,使側板水泥不直接包覆管線)內,使管線穿越於箱涵排水斷面內,上開石化管完全懸空而暴露於水氣中(另8 吋管有部分嵌入頂壁,6吋管則與8 吋管緊密相接)。
瑞城公司如期於210 日之工作天內施作完成,邱炳文於81年
10月26日申報竣工;楊宗仁於81年11月5 日進行初驗時,在初驗紀錄上表示合格,瑞城公司因此通過初驗;俟水工處指派趙建喬任驗收人員,而同處維護工程隊員即訴外人林輝榮(綽號「鴨蛋」,已歿)則擔任會驗工作;趙建喬於81年11月27日進行驗收時,在驗收紀錄上記載准予驗收,致瑞城公司順利通過驗收。
系爭石化管自79年間埋設日起迄至103 年7 月31日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日止之23年期間,未曾辦理管線遷移。
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於93年間辦理「高雄市公共管線管理系統
整合計畫案(下稱管線整合計畫)」時,曾函請訴外人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等地下管線事業單位提供管線資料,經該公司高雄廠於93年7 月22日以(93)福廠(工)字第023 號函檢附上開石化管位置圖光碟片、管線成果圖檔光碟檢核結果予上訴人所屬工務局。
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工程企劃處(下稱企劃處)自94年度起向
轄內道路使用人收取道路使用費,福聚公司高雄廠自翌年(95)起即每年依上訴人規定檢附載明「『石化』管線數量、使用空間」之申報明細表,向上訴人繳交上開石化管上年度之道路使用費時,分別以95年4 月24日福高廠第00000000號、96年3 月3 日同字第00000000號、97年3 月3 日同字第00000000號等函予上訴人,其中說明二載明:「本公司計有1條4 吋丙烯管線經過高雄市市區道路,全長7,380 公尺」。
福聚公司於97年4 月23日遭訴外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併購,即於同年5 月19日以(97)福廠(工)字第005 號函請上訴人更改道路使用費之課徵對象為「榮化公司」,旋經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工程企劃處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逐級往上簽報核定,其內容略以:「主旨:有關福聚公司併入榮化公司,函請更改96年度道路使用費之課徵對象乙案,如說明,請鑒核。說明:一、…。二、來函表示福聚公司於97年4 月23日正式併入李長榮集團,故道路使用費由榮化公司繳納32,919元,…。擬辦:奉核後由榮化公司繳納道路使用費,…」。榮化公司繼而每年向上訴人繳交上開石化管道路使用費時,除循福聚公司前揭公文體例,以榮化公司99年3 月17日榮化800 字第10014 號、10
1 年5 月22日榮化800 字第12036 號等函分別載明:「本公司計有1 條4 吋丙烯管線經過高雄市市區道路,全長7,380公尺」、「本公司計有1 條4 吋丙烯管線經過原高雄市市區暨原高雄縣縣內之道路,全長分別為7,380 公尺與13,140.8公尺」等文字,並以98年3 月12日榮化800 字第09007 號函上訴人所屬工務局,說明1 略以:「1.緣福聚公司業於97年
4 月23日與本公司合併而消滅,存續公司為本公司,依法繼受消滅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之外,復以101 年5月22日榮化800 字第12036 號、102 年3 月11日榮化800 字第13014 號、103 年2 月18日榮化800 字第14009 號等函檢附之申報明細表,均具體註明:「申報之石化管線位於『凱旋二、三路』、『三多一路』(即氣爆災區)」等文字,迄氣爆事件發生前,上訴人所屬企劃處分別已向福聚公司、榮化公司收取上開石化管之道路使用費計424,408 元。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上訴人是否為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⒈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該法第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辯稱系爭箱涵及坐落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分別為其所屬之水利局、工務局,被上訴人不得逕以其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惟查:
①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
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市區道路,指都市○○區○○○○道路而言;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等而言;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市○○○市區道路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
3 條第2 款、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為系爭箱涵坐落道路之主管機關,而屬道路排水設施之系爭箱涵則為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溝渠及箱管涵,見內政部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七章道路排水設計),應可認定。
②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第1 、2 項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之上訴人,對含系爭石化管之3 條管線於市區道路之挖掘埋設,有管理監督之權限,且同條第5 項雖規定,前4 項業務及相關道路開挖、規劃及管理事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惟此僅係規定主管機關得將上開相關業務委由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非規定主管機關得透過授權方式,將主管機關變更為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自明。另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係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 項而制定,其第1 條固規定授權工務局為分工權責之主管機關,然核其目的僅係為「加強」市區道路之維護及使用管理而已,故上訴人依其母法即市區道路條例所定為市區道路法定主管機關之地位,自無從因其基於行政管理之內部權責所為授權事項分配而得以子法逕以免除。
③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解釋上應包括地面上存有凹凸不
平、坑洞等狀態會影響行人、行車安全之瑕疵,以及地面下埋藏之管線發生漏水、漏氣、漏油、漏電等影響或破壞道路供安全運輸用之功能,與因而並危害或損害沿路房屋地基結構及居住安全之瑕疵,是路權所及之道路上下含構造物及排水設施等,即均屬道路主管機關不可分割之治理範圍,不因其內部分層權責劃分而有異,則上訴人為系爭箱涵坐落道路之法定主管機關,自應為埋設後已屬道路一部之系爭箱涵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而負責。
⒉依高雄市政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作業要點第3 條規定:「各
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經查證結果認有下列情形者,應依下列各該款規定辦理:⑴非賠償義務機關者:應於收受國賠請求書之日起10日內移轉有管轄權之機關,並副知法制局及請求權人,⑵無賠償責任者:應於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之日起20日內,擬具拒絕賠償理由書送法制局提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審議」,上訴人於受理本件國家賠償先行請求之書面時,如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自應依自訂之上開規定移送管轄機關即水利局或工務局,以維護人民受國家賠償法保障之權益。然上訴人於受請求後非但未將之移送或通知其下屬權責機關,更基於賠償義務機關身分,以道路、箱涵等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等實體理由為拒絕賠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足見上訴人亦認其為本件之法定賠償義務機關甚明。況國家賠償係由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實難期待請求權人得知悉行政主體之上訴人內部各執行機關相互間之業務分工及職掌,進而正確無誤判斷何機關為直接管理機關,上訴人竟於系爭氣爆事故已逾國賠法所定2 年之時效期間後,始否認其為法定賠償義務機關而試圖脫免責任,結果將使受害人民無從獲得救濟,顯違國家賠償法第9 條之立法目的。從而,上訴人辯稱其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委無足採。
㈡關於上訴人就系爭氣爆事件應否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兩造不爭執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在系爭氣爆事件中受有損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如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氣爆事件中系爭箱涵及坐落土地之法定主管機關,應為埋設後已屬道路一部之系爭箱涵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而負賠償義務,則系爭箱涵之設置、管理如有欠缺,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系爭氣爆事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係系爭排水工程之設置、管理機關,且該工程屬公有
公共設施;而負責施作之瑞城公司人員將含系爭石化管之3條管線包覆於本案箱涵內,使管線穿越於箱涵排水斷面內,系爭石化管完全懸空而暴露於水氣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就系爭排水工程之施作,既係將含系爭石化管之3 條管線與本案箱涵以包覆、穿鑿方式施工及使用,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於設置或管理系爭排水工程過程有無欠缺之情形。
⒊系爭石化管係中油公司統籌後委由中鼎公司興建,中油公司
並於75年9 月交付由前省住都局提供之系爭箱涵規劃圖予中鼎公司,遂得知該石化管預訂埋設路線途經上訴人日後將規劃興建排水箱涵之系爭地點,中油公司嗣於79年8 月21日更改中鼎公司設計圖,將含系爭石化管之3 條管線之埋設高程由遷繞該排水箱涵下方調整至上方通過,並於79年2 月22日向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經審核准許於第1 次施工期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中油公司於該工期因故停工,嗣於同年12月12日再向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經許可於第2 次施工期(即自同年12月18日起至80年4 月16日止)施工,並於此次工期完成埋設含系爭石化管之3 條管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足見中油公司至遲於80年4 月16日前,業已完成系爭石化管之埋設,且埋設前已獲悉系爭石化管預訂埋設路線恐與上訴人將來設置之系爭箱涵發生交錯情形,為預先防免出現穿鑿之結果,乃變更、調整中鼎公司之設計圖,將該等石化管為抬高設計,以預留計畫性箱涵之施作空間,俾使含系爭石化管之3 條管線路徑與本案箱涵各行其道、互不影響。其次,系爭石化管之管線屬金屬材質,於埋設時,為防止管線鏽蝕,除於管線第1 層包覆絕緣帶外,更採用「陰極防蝕法」作為第2 層防蝕措施,其中埋設於地下之石化管線,必須藉由土壤為導電介質而使「陰極防蝕法」發揮保護作用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是基於系爭石化管之材質因素,該管線之設置環境及日後保養、維護原則,必須保持乾燥,並與水氣隔離,方能達「防蝕」目的,則系爭石化管本質上得否由本案箱涵以包覆方式達成防蝕目的,即非無疑。
⒋上訴人雖辯稱:以系爭下水道法等規定,未明文禁止箱涵包
覆管線云云。然上訴人之水工處預訂於80年11月間發包興建系爭排水工程,擬沿轄內前鎮區崗山仔2-2 號道路之路面自東向西埋設單孔矩形排水箱涵而與凱旋三路下方之排水箱涵銜接,藉此將崗山仔2-2 號道路之地表逕流排向凱旋三路下方之排水箱涵,水工處(第二科,或稱設計科)於系爭排水工程設計前,邀集原鐵路局、中油公司及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80年8 月7 日管線協調會,會議中,中油公司之代表許清松、柯信從明確表示在該箱涵預訂施工沿線之凱旋三路東側(即近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交岔口處,即系爭地點附近)有該公司埋設含系爭石化管之3 條管線(管線走向為南北向),原鐵路局則表示箱涵埋設之推進路線需距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之菱形道岔至少5 公尺以上之意見,該次協調會由時任水工處第二科股長廖哲民主持,紀錄係趙建喬,結論係「與箱涵埋設區域牴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遷改費用由原水工處依規定負擔1/3 」,水工處復就前揭箱涵之埋設路線與鐵軌道岔可能牴觸一事,邀集原鐵路局及各相關單位再召開80年8 月21日管線協調會,會議中,原鐵路局表明前揭菱形道岔無法遷移之意見,該次協調會由時任水工處第二科股長吳宏謀主持,紀錄係趙建喬,結論係「預定埋設箱涵之路線必須距該道岔位置5 公尺以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㈨),顯見上訴人於系爭排水工程設計之前,已2 次召開管線協調會,與中油公司及各事業單位等溝通、會商,而確知系爭石化管埋設於先之事實,並於歷次會議結論表達、重申本案箱涵埋設區域應與系爭石化管埋設路徑「互不牴觸」之原則,此與系爭下水道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並無二致。苟系爭石化管包覆於本案箱涵內屬合法施工者,上訴人大可直接繪圖施工,豈有必要於系爭排水工程設計前,先行召開前揭管線協調會,更為上開管線、箱涵應「互不牴觸」之結論宣示,可見系爭石化管管線包覆於箱涵內之工法,亦經上訴人認屬不適當。其次,觀之中油公司於80年8 月15日以(80)工本字第63號簡便行文表行文上訴人所屬水工處時,記載「二聖路與凱旋路口有本總廠管線經過,管線實際埋設位置與圖示位置可能有偏差,貴單位施工前請先試挖」等語(見第3號刑案偵一卷第171 頁);上訴人水工處於同年月19日之公文簽辦箋則記載:⑴本案係中油公司提供「前鎮崗山仔2 之
2 號通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於凱旋三路與二聖路附近,有3 支中油管線(如附圖),⑵經查管線工程與本工程結構體尚無牴觸,為慎重起見於80年8 月7 日管線協調結論,施工前先行試挖…等語(見第3 號刑案偵一卷第
172 頁),如認管線未影響箱涵排水時,箱涵即得包覆管線,上訴人豈有必要於80年8 月19日本案箱涵設計前,事先通知中油公司在既有管線處辦理與箱涵規劃作業相關之「先行會勘」、「試挖」等程序,則即使該時法規未明確規範箱涵、管線牴觸之處理準則,上訴人遽以箱涵包覆管線之工法,亦與當時之工程慣例、建築技術原則背道而馳,此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9 月4 日鑑定報告,於「鑑定分析」欄說明:「如果先有管線,後來再施作箱涵之情形,按一般工程程序,箱涵之施工單位將協調管線單位,辦理變更設計遷移管線,俟遷移工作完成之後,才施作箱涵」(見第3 號刑案卷外放資料、本院卷第11頁反面),足見該公會就本件逕以箱涵包覆管線之工法,亦認與當時一般之工程程序不符,另社團法人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106 年4 月鑑定報告書,於「結語」欄記載:「因箱涵內濕氣太重,對金屬管線容易產生銹蝕作用,故一般辦理排水箱涵設施時,皆要求管線單位配合改道或遷移,以避免與箱涵橫交穿越之情形發生」(見本院卷第320 頁),顯見該公會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看法大致相同,亦認箱涵與管線應避免橫交穿越之重疊情形,即亦認應避免僅以箱涵包覆管線,而不避免橫交穿越之施工作法,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另是否影響影響箱涵排水功能,與本件之判斷並無關連,上訴人以上開鑑定認系箱涵之排水功能不因管線之穿越而受影響,推認本件設置、管理無欠缺,尚無可採)。至上訴人所引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排水自治條例及暫掛纜線要點等規定,抗辯箱涵附掛管線合法部分,因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係92年2 月21日公布施行、排水自治條例係101 年7 月5 日公布施行、暫掛纜線要點則係92年4 月8 日發布,又除非立法者於立法當時有以系爭法律應溯及既往之例外明文或意旨,法律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而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排水自治條例及暫掛纜線要點既均無溯及既往之明文規定,上訴人得否將上開法規援用作為80年間施作本案箱涵之依據,已非無疑,更何況如上所述,上訴人所屬人員在系爭排水工程施作之前,即已知悉本件之施作與工程慣例、建築技術原則不符,既知悉與工程慣例、建築技術原則不符,當可認知如此強行施作所可能造成之危險,則在系爭氣爆事件發生造成對社會之巨大危害時,焉可輕易卸免對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之疏失,該所辯自無可採,且綜上各情,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箱涵之設置、管理有所欠缺之事實,已甚明確,而可認定。
⒌上訴人雖又辯稱:依趙建喬之設計圖,已參酌中油公司之管
線圖說,將箱涵北移7 公尺,含系爭石化管之3 支管線可完全包覆於箱涵之水泥混凝土中,不致發生管線裸露、牴觸之情形,反證中油公司未按圖施作管線,另施工圖之附註純屬例稿,旨在提醒承商施工時應注意既有之桿管線,且需開挖後發現既有之桿管線已致排水工程無法施作,方有遷改管線必要,固提出箱涵北移7 公尺示意圖、箱涵北移7 公尺後中油公司管線高程變化示意圖、箱涵包覆中油公司管線示意圖、中油公司管線未按圖施作示意圖、中油公司4 吋管線高程明顯偏低照片圖各1 份為證云云。惟趙建喬於80年8 月21日管線協調會後,著手設計系爭排水工程並繪製施工圖,該設計內容為全長186 公尺(樁號為排水箱涵起點之0K+000公尺至排水箱涵末端即銜接凱旋三路處之0K+186公尺)之單孔矩形箱涵之排水斷面寬×深全線均為3 公尺×2.4 公尺,且採場鑄與預鑄兩種型式(於銜接凱旋三路箱涵幹管部分採場鑄方式施作),設計圖清楚繪出設計箱涵末端靠近凱旋三路處(在樁號0K+180公尺至0K+186公尺之間)會與含系爭石化管之3 條管線交錯,但無該等石化管線穿越箱涵之圖示,又設計圖之附註第13點載明「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牴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等文字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又審酌如被上訴人所辯,趙建喬於繪圖前,既已考量中油公司之管線圖,並將箱涵之預定位置北移7 公尺,顯見上訴人於設計之初即確實遵循管線、箱涵「互不牴觸」之精神,且由設計圖之附註文字已成為定型化例稿以觀,足徵箱涵不應包覆管線,致管線裸露於箱涵排水斷面內之工法,乃工程界眾所周知之慣例。即便承商於施作本案箱涵時,發現中油公司之既存管線有未按圖施工之狀況,應向上訴人反應此情,再由上訴人聯繫中油公司針對未按圖施工所生影響共商解決之道,斷無任由承商逕將管線包覆於箱涵排水斷面內之理。況系爭石化管外層之「陰極防蝕法」需以土壤為導電介質,業如前述,縱認上訴人所提前揭資料為真,苟系爭石化管包覆於箱涵之水泥混凝土,仍與「土壤」有別,亦難遽認未對「陰極防蝕法」造成不利影響,故上訴人所提上開示意圖等資料,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其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⒍趙建喬於80年9 月11日將施工圖逐級呈報水工處股長廖哲民
、科長吳宏謀及處長等人核准,再依行政流程交由同處第四科(又稱施工科)辦理該箱涵埋設工程之招標作業,嗣由瑞城公司得標,瑞城公司之人員將含系爭石化管之3 條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箱涵為東西向,管線為南北向,箱涵兩端側板包覆管線,側板與管線銜接處則另以保麗龍包覆管線,使側板水泥不直接包覆管線),使該等管線穿越於箱涵排水斷面之內,系爭石化管完全懸空而暴露於水氣中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然如上所述,既認趙建喬所繪施工圖並無系爭石化管穿越箱涵之圖示,且設計圖之附註復明示管線牴觸之處理方式,況中油公司埋設之管線並非供處理「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使用,則依系爭下水道法第2 條第1 、2 款之規定,該等管線非屬「下水」之範疇,依法不應出現於下水道內,是瑞城公司確有未按圖施工之疏失,致本案箱涵於建造之初,已悖離施工常規與工法,遽將系爭石化管包覆且懸掛於內,本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尤其明確。
⒎瑞城公司如期於210 日之工作天內施作完成,邱炳文於81年
10月26日申報竣工,楊宗仁於81年11月5 日進行初驗時,在初驗紀錄上表示合格,瑞城公司因此通過初驗,俟水工處指派趙建喬任驗收人員,林輝榮則擔任會驗工作,趙建喬於81年11月27日進行驗收時,在驗收紀錄上記載准予驗收,致瑞城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是瑞城公司施作之本案箱涵,自施工日起迄竣工日止,均未因系爭石化管穿鑿該箱涵之缺失,經上訴人所屬監工、初驗及驗收人員指正並要求改善之事實,亦可認定。而如上所述,趙建喬繪製之施工圖既於凱旋三路處(即樁號0K +180 公尺至0K+186公尺之間)呈與系爭石化管等3條管線交錯之特殊情形,換言之,該6 公尺之施作具格外謹慎之必要,上訴人既屬本件箱涵之設置機關,對此段施工實況當應負特別之注意義務,以盡力防免管線穿越箱涵之結果發生,然上訴人竟未就前揭6 公尺之交錯區域為確實監工、查驗與驗收,致施工實況違反工程常態,更與設計圖扞格,仍予以驗收通過,則本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所欠缺,益為明確。
⒏上訴人固稱:系爭石化管穿越本案箱涵無立即危險云云。然
系爭石化管自79年間埋設日起迄至103 年7 月31日氣爆事件發生日止之23年期間,未曾辦理管線遷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可見系爭石化管經包覆於上訴人管理之本案箱涵期間,已持續達20餘載暴露於水氣中。而上訴人工務局於93年間辦理管線整合計畫時,曾函請福聚公司等地下管線事業單位提供管線資料,經該公司高雄廠於93年7 月22日(93)福廠(工)字第023 號函檢附系爭石化管位置圖光碟片、管線成果圖檔光碟檢核結果予工務局;上訴人之工務局企劃處復自94年度起向轄內道路使用人收取道路使用費,福聚公司高雄廠自翌年起即每年依上訴人規定檢附載明「『石化』管線數量、使用空間」之申報明細表向上訴人繳交系爭石化管上年度之道路使用費時,分別以95年
4 月24日福高廠第00000000號、96年3 月3 日同字第00000000號、97年3 月3 日同字第00000000號等函予上訴人,其中說明二載明:「本公司計有1 條4 吋丙烯管線經過高雄市市區道路,全長7,380 公尺」,該公司於97年4 月23日遭榮化公司併購,即於同年5 月19日以(97)福廠(工)字第005號函請上訴人更改道路使用費之課徵對象為「榮化公司」,旋經上開企劃處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逐級往上簽報核定,其內容略以:「主旨:有關福聚公司併入榮化公司,函請更改96年度道路使用費之課徵對象乙案,如說明,請鑒核。
說明:一、…。二、來函表示福聚公司於97年4 月23日正式併入李長榮集團,故道路使用費由榮化公司繳納32,919元,…。擬辦:奉核後由榮化公司繳納道路使用費,…」,榮化公司繼而每年向上訴人繳交系爭石化管道路使用費時,除循福聚公司前揭公文體例以榮化公司99年3 月17日榮化800 字第10014 號、101 年5 月22日榮化800 字第12036 號等函分別載明:「本公司計有1 條4 吋丙烯管線經過高雄市市區道路,全長7,380 公尺」、「本公司計有1 條4 吋丙烯管線經過原高雄市市區暨原高雄縣縣內之道路,全長分別為7,380公尺與13,140.8公尺」等文字,並以98年3 月12日榮化800字第09007 號函上訴人工務局之說明1 略以:「1.緣福聚公司業於97年4 月23日與本公司合併而消滅,存續公司為本公司,依法繼受消滅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之外,復以101 年5 月22日榮化800 字第12036 號、102 年3 月11日榮化800 字第13014 號、103 年2 月18日榮化800 字第1400
9 號等函檢附之申報明細表,均具體註明:「申報之石化管線位於『凱旋二、三路』、『三多一路』(即氣爆災區)」等文字,迄氣爆事件發生前,上開企劃處分別已向福聚公司、榮化公司收取系爭石化管之道路使用費計424,408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可見上訴人至遲於93年間,業已經由福聚公司所檢送光碟資料、函文往來,再藉與本案箱涵之設計圖相互勾稽比對,當可判斷系爭石化管屬福聚公司輸送丙烯之管線。參以丙烯(Propyl
ene )屬一種化學中間產物,工業上可用來生產精煉化工、塑料與地毯纖維,亦屬易燃氣體乙節,有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之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222 、222-1頁),佐以高雄屬工業重鎮,上訴人既職掌公權力之行使,對丙烯之化學性質自難諉為不知。另系爭石化管受本案箱涵包覆部分,因水氣腐蝕致管線外層之「陰極防蝕法」失效,造成管線破裂引發丙烯外洩之事實,亦有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各一本可稽(見第3 號刑案卷外放資料),苟上訴人於93年間即對系爭石化管為遷移之相關處理,本案箱涵爆炸之風險勢必大幅降低,或可防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上訴人竟捨此不為,自該當未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情況,其於箱涵設置後亦具怠於保管,而有管理欠缺之事實,亦可認定。至上訴人另辯稱其所屬水利局每日皆有派人對箱涵進行例行性之管理作業,故對系爭箱涵之管理無欠缺部分,因箱涵包覆石化管之設置缺失遲未解決,自難認管理上已可妨免危險之發生,當難認管理上無缺失,該所辯亦無可採。
⒐103 年7 月31日,系爭地點因系爭石化管內丙烯氣體外洩,
肇致氣爆事件;系爭車輛於斯時,停放在331 號屋附近,並因此受有如附表1-1 、1-2 、2 、3-1 、3-2 所示項目、數額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如前所述,上訴人就本案箱涵之設置、管理既均有欠缺,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所受如附表1-1 、1-2 、2 、3-1 、3-2 所示項目、數額之損害,當屬本案箱涵之設置及管理欠缺所造成,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⒑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所有,86年5 月出廠,氣爆事件發生時
,已使用17年,耐用年數應以5 年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如附表1- 1、1-2 、2 、3-1、3-2 所示系爭車輛修復項目,其中工資52,110元(49,680+2,430=52,110),零件材料費用48,152元(35,552+3,800+8,800=48,152),而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8,025 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8,152÷【5+1 】= 8,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以零件費用8,025 元連同工資52,110元部分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60,135元。
㈢關於上訴人就系爭氣爆事件應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622 頁言詞辯論筆錄),而本件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可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則可否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賠償部分,自無庸再予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第2 條第2 項或第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00,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60,135元及自10
5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如上所述,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 條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子文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附表1-1 車輛鈑金零件(見原審卷第32頁【含背面】):
┌──┬──────────────┬─┬──────┐│編號│ 項目 │數│實收(新台幣││ │ │量│:元) │├──┼──────────────┼─┼──────┤│ 1 │右前門鎖 │1 │ 624│├──┼──────────────┼─┼──────┤│ 2 │左後門鎖 │1 │ 593│├──┼──────────────┼─┼──────┤│ 3 │零件調撥(右前中柱飾板) │1 │ 1,800│├──┼──────────────┼─┼──────┤│ 4 │零件調撥(右前泥槽) │1 │ 900│├──┼──────────────┼─┼──────┤│ 5 │零件調撥(前保桿) │1 │ 2,000│├──┼──────────────┼─┼──────┤│ 6 │零件調撥(右前小燈) │1 │ 450│├──┼──────────────┼─┼──────┤│ 7 │零件調撥(左前小燈) │1 │ 450│├──┼──────────────┼─┼──────┤│ 8 │零件調撥(右前葉子板) │1 │ 1,500│├──┼──────────────┼─┼──────┤│ 9 │零件調撥(後保桿) │1 │ 1,900│├──┼──────────────┼─┼──────┤│10 │零件調撥(後箱蓋鎖) │1 │ 760│├──┼──────────────┼─┼──────┤│11 │零件調撥(左裙角) │1 │ 950│├──┼──────────────┼─┼──────┤│12 │零件調撥(前擋下飾板) │1 │ 1,900│├──┼──────────────┼─┼──────┤│13 │零件調撥(右後中央支柱飾板)│1 │ 3,400│├──┼──────────────┼─┼──────┤│14 │零件調撥(右前門框飾條) │1 │ 2,000│├──┼──────────────┼─┼──────┤│15 │零件調整(右後視鏡) │1 │ 1,700│├──┼──────────────┼─┼──────┤│16 │零件調撥(左後視鏡) │1 │ 1,700│├──┼──────────────┼─┼──────┤│17 │車門飾條:一台份 │1 │ 2,000│├──┼──────────────┼─┼──────┤│18 │零件調(前擋右框條) │1 │ 1,000│├──┼──────────────┼─┼──────┤│19 │零件調撥(右前玻璃) │1 │ 1,300│├──┼──────────────┼─┼──────┤│20 │零件調撥(右後門玻璃) │1 │ 1,300│├──┼──────────────┼─┼──────┤│21 │零件調撥(右後燈總成) │1 │ 1,600│├──┼──────────────┼─┼──────┤│22 │零件調撥(前擋玻璃XLI ) │1 │ 4,500│├──┼──────────────┼─┼──────┤│23 │零件調撥(牌照飾板) │1 │ 700│├──┼──────────────┼─┼──────┤│24 │零件調撥(右前角燈) │ │ 525│├──┼──────────────┼─┼──────┤│ │ 合計 │ │ 35,552│└──┴──────────────┴─┴──────┘附表1-2 車輛鈑金工資(見原審卷第32頁【含背面】):
┌──┬──────────────┬────────┐│編號│ 項目 │實收(新台幣:元││ │ │) │├──┼──────────────┼────────┤│ 1 │車輛鈑金 │ 23,220│├──┼──────────────┼────────┤│ 2 │車輛噴漆 │ 24,960│├──┼──────────────┼────────┤│ 3 │擋風玻璃檢修 │ 1,500│├──┼──────────────┼────────┤│ │ 合計 │ 49,680│└──┴──────────────┴────────┘附表2(見原審卷第34頁):
┌──┬──────────────┬─┬──────┐│編號│ 項目 │數│實收(新台幣││ │ │量│:元) │├──┼──────────────┼─┼──────┤│ 1 │ 隔熱紙 │ 1│ 3,800 │└──┴──────────────┴─┴──────┘附表3-1 四輪定位零件(見原審卷第35頁):
┌──┬──────────────┬─┬──────┐│編號│ 項目 │數│實收(新台幣││ │ │量│:元) │├──┼──────────────┼─┼──────┤│ 1 │零件調撥( 右後下支臂B) │1 │ 1,400│├──┼──────────────┼─┼──────┤│ 2 │零件調撥( 右後游臂) │1 │ 2,100│├──┼──────────────┼─┼──────┤│ 3 │零件調撥( 右後羊角) │1 │ 2,800│├──┼──────────────┼─┼──────┤│ 4 │零件調撥( 右後下支臂A) │1 │ 1,300│├──┼──────────────┼─┼──────┤│ 5 │零件調撥( 扭力桿總成) │1 │ 1,200│├──┼──────────────┼─┼──────┤│ │合計 │ │ 8,800│└──┴──────────────┴─┴──────┘附表3-2 四輪定位工資(見原審卷第35頁):
┌──┬──────────────┬────────┐│編號│ 項目 │實收(新台幣:元││ │ │) │├──┼──────────────┼────────┤│ 1 │前輪定位 │ 1,080│├──┼──────────────┼────────┤│ 2 │軸襯- 橫拉桿檢修 │ 810│├──┼──────────────┼────────┤│ 3 │後懸吊控制臂總成檢修 │ 540│├──┼──────────────┼────────┤│ │ 合計 │ 2,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