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立明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被上訴 人 吳麗惠訴訟代理人 黃大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國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菊,嗣於審理中已變更為許立明,茲據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中國石油
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於民國96年間與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合併,以榮化公司為存續公司】於75年間,為使暫存在前鎮儲運所之石化氣體得輸送至楠梓煉油廠及大社工業區,遂由中油公司統籌埋設8 吋(中油公司所有)、6 吋(中石化公司所有)、4 吋(福聚公司所有,下稱系爭4 吋管)之石化管線(以下合稱系爭3 管線)而穿越高雄市區○○市區道路條例第4 條規定,上訴人為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其所屬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水工處;現已調整編制為水利局)則為排水箱涵興建工程之主管機關。水工處於80年間辦理「前鎮崗山仔2- 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興建前,即知排水箱涵(下稱系爭箱涵)預定路線將與位在凱旋三路下之系爭3 管線有所抵觸,故在設計前即與含中油公司在內之各事業單位進行協調,達成抵觸管線須改遷之結論(下稱管線協調會),水工處之設計人員即訴外人趙建喬並在設計圖註記「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等語以為提醒。詎系爭工程發包後,水工處所屬公務員竟怠於協調辦理管線遷移作業,且監工人員即訴外人邱炳文未依圖說監造,逕自同意施工廠商即訴外人瑞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城公司)違反設計圖說及工程慣例,將系爭3 管線包覆於系爭箱涵而穿越排水斷面,系爭4 吋管更完全懸空而暴露於水氣中,因此無法與土壤等介質接觸、受電而導致其所採行之陰極防蝕法失效,管壁日益鏽蝕終至破損,系爭箱涵之設置顯有欠缺。又水工處初驗人員即訴外人楊宗仁未確實檢驗系爭工程,即在初驗驗收紀錄上記載初驗合格,最後再經驗收人員趙建喬於驗收紀錄上記載准予驗收,使系爭工程順利通過驗收,是上訴人轄下水工處公務人員趙建喬、邱炳文、楊宗仁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亦顯有過失,且與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轄下水工處長年怠於督促、追蹤系爭3 管線與系爭箱涵交錯之遷改事宜,任由系爭4 吋管鏽蝕情況持續惡化,上訴人就系爭箱涵之管理亦顯有欠缺。詎103 年7 月31日晚上11時許,位在凱旋三路、二聖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下方系爭箱涵內之系爭
4 吋管,因管壁鏽蝕減薄無法負荷輸送壓力而致破損,使管線內之丙烯外洩,進而發生大規模爆炸(下稱氣爆事故)。㈡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2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氣爆事故致廁所牆壁磁龜裂、廚房流理台磁磚龜裂、客廳頂板油漆龜裂及窗台滲水龜裂、牆壁龜裂,須需費新臺幣(下同)66,138元始能修復。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因氣爆事故毀損,需費1,650 元始能修復。又被上訴人因氣爆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就醫必要,而額外支出門診醫藥費100 元,且因氣爆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合計被上訴人因氣爆事故共受損害367,888 元。經向上訴人申請國家賠償,詎遭上訴人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或第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7,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假執行之聲明係屬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㈠系爭箱涵之設置、管理機關為上訴人轄下水利局(下稱水利
局),而埋設系爭箱涵之系爭道路,係由上訴人轄下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設置及管理,上訴人僅係上級機關,被上訴人自應以水利局或工務局為賠償義務機關,其逕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顯非適法。又下水道法自始未明文規定系爭箱涵內不得設置管線,縱使事後發現系爭箱涵內設有管線,在不影響排水箱涵排水功能情況下,亦不能認為系爭箱涵之設置有欠缺。依下水道法第15條規定,水利局須協調管線所有人辦理管線遷移,不得逕行強迫遷移,而系爭3 管線緊貼箱涵頂部,係在水利工程設計之出水高程範圍內,中油公司雖未遷移管線,且實際施工開挖後,發現中油公司管線未按圖說高程施作,然經水利局評估後,認系爭3 管線敷設位置未妨礙排水功能,且法無明文禁止管線附掛及穿越箱涵,並考量系爭3 管線係供輸油之用等情,認系爭箱涵與管線之設置並無抵觸,亦無遷移之必要性,是以系爭箱涵具有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設置上並無欠缺。再者,水利局每日皆派員對箱涵為例行性之溝渠維修工作,並有定期清查巡檢,益徵水利局之管理並無欠缺。此外,上訴人及水利局均非系爭3 管線之主管機關,無從知悉系爭4 吋管所輸送之物質為丙烯,工務局則僅係負責收費,亦無管理上之疏失可言。
㈡依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下稱系
爭管理要點)第4 條、第15條規定,中油公司有主動遷移管線之義務,無待上訴人通知。又中油公司敷設系爭3 管線後,私自移轉系爭4 吋管之管線使用權予福聚公司,福聚公司則擅自變更輸送內容物,未向工務局申報變更道路使用目的,致水利局設置系爭箱涵時無從慮及管線內容物之危險性。況系爭3 管線應由管線埋設人及使用人自行負責維修、檢測,中油公司、榮化公司若能依法維修、檢測及汰換管線,應可及早發現管線鏽蝕,進而防免氣爆之發生,然其等長年未盡定期檢測義務,復怠於保養、維護、汰換管線,訴外人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倉儲)於103 年7 月31日出現丙烯外漏致管線壓力異常時,亦未確實進行管線壓力測試,加以中油公司一再隱瞞丙烯外漏處另有榮化公司所有之系爭4吋管存在,致上訴人轄下之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未能即時因應,始生氣爆事故,應認氣爆事故乃肇因於前述中油公司、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之缺失。如經法院審理仍認系爭箱涵之設置係有缺失,則中油公司、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之過失行為距氣爆事故發生時點較近,亦已中斷系爭箱涵設置缺失與氣爆事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及機車遭毀損之結果,與氣爆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則在氣爆事故發生後近2個月後,遲至同年9月22日始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亦難認與氣爆事故有關,此外,被上訴人既未因氣爆事故致身體權受侵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100 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75 元、系爭房屋修繕費用58,717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139,492 元,及自105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附條件免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按:上訴人所為駁回假執行之聲明係屬贅述)。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按原判決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裁判,因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於75年間,為使前鎮儲運
所之石化氣體能分別輸送至中油公司楠梓煉油廠,及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之大社工業區,遂由中油公司統籌一同興建埋設石化管線,其中中油公司預定埋設8 吋管線至楠梓煉油廠,而福聚、中石化公司預定各埋設4 吋及6 吋管線,沿中油公司之8 吋石化管線一同埋設至楠梓煉油廠後,再繼續埋設至大社工業區。
㈡中油公司委託中鼎公司進行系爭3 管線之闢建過程中,因得
知系爭管線預定埋設路線,途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交岔口處(即系爭路口),該處日後規劃日後將興建排水箱涵,且該計劃性排水箱涵之設計高程將與系爭3管線相互交錯,亦即系爭3管線將穿越日後預定興建之排水箱涵排水斷面範圍內,故決定將系爭3管線之埋設高程遷繞由該計劃性排水箱涵頂板上方通過。
㈢水工處於80年11月間發包興建系爭工程,工程內容為沿高雄
市前鎮區崗山仔2-2 號道路(經闢建後命名為二聖路,位於凱旋三路以東)路面由東向西埋設單孔矩形排水箱涵,並與凱旋三路路面下之排水箱涵銜接,藉此將崗山仔2-2號道路之地表逕流排向凱旋三路路面下之排水箱涵幹管(下稱系爭工程),由瑞城公司承攬之。
㈣水工處提出設計前發現箱涵預定埋設路線抵觸凱旋三路路面
下之其他事業管線,遂於80年8 月7 日邀集鐵路局、中油公司及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協調會,會後達成結論謂:「抵觸管線配合遷改部分,本處依規定負擔遷移費1/3 。」㈤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於80年間均任職水工處,依序擔任
工程員、副工程司、工程司等職務,並由趙建喬負責系爭工程設計繪圖及驗收,邱炳文則擔任該工程承辦人及工程發包後之監工,由楊宗仁辦理初驗工作。
㈥趙建喬設計之系爭工程施工圖說,固繪出設計箱涵末端靠近
凱旋三路處將與系爭3管線交錯,惟未標示使系爭3管線穿越箱涵,該施工設計圖附註第13點並載明:「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如因施工不慎造成損壞,概由承商負責修復賠償。」等語。
㈦中油公司未依管線協調會結論遷移系爭3 管線,瑞城公司亦
未依設計圖施作系爭工程,使系爭3 管線直接貫通系爭箱涵兩側側牆,未與箱涵頂版平行,而成斜交狀,系爭4吋管則整支管未被頂版混凝土包覆,完全懸空外露在系爭箱涵排水斷面內而暴露於水氣中。
㈧楊宗仁於81年11月5 日就系爭工程辦理初驗,於初驗驗收記
錄上記載「初驗合格」,趙建喬於81年11月27日辦理複驗,並在驗收記錄上記載「准予驗收」。
㈨系爭3 管線原採用之「陰極防蝕法」因無法與土壤等介質接
觸而失效,水氣鏽蝕管線使管壁由外向內腐蝕,並日漸減薄,直至103年7月31日華運公司自前鎮廠將所接收之丙烯原料,透過系爭4吋管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時,因系爭4吋管線管壁太薄無法負荷輸送管內之壓力,而出現破損,管線內運送之液態丙烯外洩並瞬間氣化,沿下水道箱四處擴散,嗣於當晚11時59分至翌日零時許,因洩漏擴散之丙烯遇不明火光,致生氣爆事故。
㈩邱炳文、趙建喬及楊宗仁因氣爆事故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囑訴字第3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審理後,認其等均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因毀損所需修繕工資為30,799元。系爭機車為被上訴人所有,於84年2 月出廠,被上訴人於10
3 年8 月26日為修復機車座墊、後燈殼、車鏡、車鏡座,支出修繕費共1,650 元(含材料費1300元、工資350 元)。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㈡上訴人就氣爆事故應否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或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因氣爆事故所受損害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
1.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⑴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第二審始主張設置系爭箱涵管理
機關為水利局及工務局,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答辯(二)狀,已表明:系爭箱涵係由水利局設置及管理,而系爭3管線涉及石油煉製業、石化業之規範,應屬經濟部之監督權責,非由上訴人管理(見原審卷第40-42 、115 頁)等語,可見上訴人已為其非賠償義務機關之答辯。上訴人雖於第二審另辯稱:系爭箱涵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水利局,系爭箱涵所在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工務局,上訴人僅為其上級機關,並非賠償義務機關等語,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本院自應予以審酌,被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⑵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系爭箱涵之設置管理有
欠缺,遲至二審方改稱為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有欠缺,顯已變更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且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不予同意云云。惟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道路屬公有公共設施,因其後設之系爭箱涵設置管理不當致發生氣爆,屬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有欠缺,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向上訴人求償(見原審卷第3頁反面)等語,已就氣爆事故所涉公有公共設施包含系爭道路及系爭箱涵俱為主張,縱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提出其非賠償義務機關之抗辯,而針對系爭箱涵亦屬系爭道路附屬工程再為攻防答辯,性質上乃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況系爭箱涵倘有設置不當,亦屬系爭道路設置有欠缺,被上訴人前後主張核屬一致,並未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
3.其次,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賠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
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市區道路,指都市○○區○○○○道路而言;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等而言;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市○○○市區道路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3條第2款、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系爭箱涵則屬道路之排水設施,而為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見內政部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七章道路排水設計),應堪認定。
⑵又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第1 、2 項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之上訴人,對系爭3 管線於市區道路之挖掘埋設,有管理監督之權限,且同條第5 項雖規定:「前4 項業務及相關道路開挖、規劃及管理事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等語,惟此乃規定主管機關得將上開相關業務委由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非規定主管機關得透過授權方式,將主管機關變更為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自明。另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稱道路自治條例)係依據道路條例第32條第2 項而制定,該條例第1 條固授權工務局為分工權責之主管機關,然其目的僅係為「加強」市區道路之維護及使用管理而已,上訴人既經母法(道路條例)定為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地位,自無從因其基於行政管理之內部權責所為授權事項分配,而得以子法(道路自治條例)予以免除。
⑶再者,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解釋上應包括地面上存有
凹凸不平、坑洞等狀態會影響行人、行車安全之瑕疵,以及地面下埋藏之管線發生漏水、漏氣、漏油、漏電等影響或破壞道路供安全運輸用之功能,暨因此致生危害或損害沿路房屋地基結構及居住安全之瑕疵,亦即路權所及之道路上下,含構造物及排水設施等在內,均屬道路主管機關不可分割之治理範圍,不因其內部分層權責劃分而有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法定主管機關,應為埋設後已屬系爭道路一部之系爭箱涵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負責,即為有據。
4.至於上訴人請求函詢其轄下法制局,以查明設置及負責管理維護系爭箱涵之機關等節,既經本院審酌前開法規認定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法定主管機關,對系爭道路附屬工程排水設施之系爭箱涵之設置管理有治理權責,上訴人乃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等情明確,自無再為函查之必要。
㈡上訴人就氣爆事故應否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或同法第3條
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且該條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賠責任,故國賠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⑴氣爆事故乃肇因於:系爭4 吋管遭系爭箱涵包覆在內且懸空
,其外壁表面在洪水期排水量大時難免承受水流沖刷作用及水流中夾雜泥沙等固體異物之衝擊作用,造成柏油包覆層磨損及刮傷,以致鋼管金屬直接暴露於箱涵內之腐蝕環境中,在高水位時直接與混濁污水接觸致管壁腐蝕速率增加,在低水位或枯水期亦是直接暴露於富含沼氣及濕氣之高腐蝕性環境中,長期下來導致大面積管壁嚴重減薄,又因懸空埋設於排水箱涵內,無法與土壤等介質接觸受電,致陰極防蝕法失效,管壁遂由外向內腐蝕並日漸減薄,於103 年7 月31日晚間終至無法負荷輸送管內壓力而出現破損,使管線內運送之液態丙烯外洩而發生重大爆炸,有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3頁背面、第284頁正面),是以氣爆事故之遠因,乃系爭4吋管因長期包覆在系爭箱涵內腐蝕而破損,造成丙烯外洩引爆至明。
⑵又水工處為處理系爭箱涵埋設與路面下其他事業管線抵觸問
題,在設計系爭箱涵之前,先於80年8 月7 日召開管線協調會,並作成與系爭箱涵埋設區域抵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之結論,水工處人員趙建喬則在其繪製之設計圖中標示,系爭箱涵末端靠近凱旋三路處與系爭3 管線交錯,更於設計圖附註第13點註明「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等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管線協調會議之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30 頁)。佐以證人廖哲民(即80年間水工處設計科股長)證稱:
設計箱涵時不會允許管線穿越,如有跟管線交叉,會要求對方遷改,系爭工程施工圖第13條有相關註記,設計時及施工後均不可以有系爭3 管線(穿越系爭箱涵)(見本院卷二第286-287 頁)等語,足認水工處於設計規劃系爭工程時,即知有系爭3 管線存在,並作成如經確認系爭3 管線與系爭箱涵有抵觸、穿越情事,即應遷移系爭3 管線之決定。再參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認為:於先有管線再施做箱涵之情形,按一般工程程序,箱涵之施工單位應協調管線單位,辦理變更設計遷移管線,俟遷移完成後才施做箱涵。若先有箱涵,管線為考量不影響使用功能,一般在箱涵構造物上方或下方通過,不會直接貫入(見本院卷二第325 頁)等語,足見依管線工程設計慣例,為避免石化管線之防蝕包覆遭致損傷,並使管線採用之陰極防蝕法發揮保護作用,設計單位依土木專業要求,本不得使石化管線被包覆於箱涵內或懸空穿越。惟系爭工程開挖後,依系爭3 管線之既存高程,已確認系爭3 管線無法被包覆於頂板,而會穿越箱涵,依原設計規劃及工程慣例,於施工前即須遷改系爭3 管線,且客觀上並無不能遷改情事,水工處卻始終未辦理系爭3 管線遷改事宜即逕予施工,已有過失。況且水工處既決定在不遷移系爭3管線之情形下繼續施工,則就石化管線之特殊性(按指系爭3管線之防蝕措施)及未來可能發生之風險(按指如何離避危險之規劃),自須防免之,並為妥善處置,其設置始得謂無欠缺,然未見水工處對此採行任何措施,水工處驗收人員甚至未發現瑞城公司違反設計圖說,逕將系爭3管線包覆在系爭箱涵內,並穿越排水斷面之重大錯誤,仍允驗收通過,事後復未督促、追蹤系爭3管線之所有者,積極辦理遷改事宜,未能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發生之有效作為,益徵水工處針對系爭箱涵之設置及管理,俱有欠缺。
⑶上訴人雖辯稱:依下水道法及及相關規定並未明文禁止在排
水箱涵內設置管線,縱系爭箱涵內有系爭3 管線,然而系爭箱涵之排水功能既未受影響,即不能認系爭箱涵之設置有欠缺云云,並引用邱炳文、楊宗仁、彭惠銘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陳述(見本院卷0000-000 、267-268 頁),及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106 年4 月鑑定報告(下稱水利公會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以為論據。惟依下水道法第2 條第2款規定,下水道係為處理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汙水及事業廢水等而不及其他,故系爭箱涵內依法本不得存有石化管線。又本件爭點在於下水道內附掛或使石化管線貫穿其中,該設置方法對公共安全所生影響,亦即設置系爭箱涵時,除須注意達成其原有功能外,就該箱涵與系爭3 管線牴觸部分,除可確定遷離外,在設計及施作階段,亦須考量石化管線之特殊性而妥善因應,避免日後發生公安意外,此注意義務自不因系爭箱涵排水功能無缺不得免除,更何況具危險性之管線,如油管、化學管線等,依慣例都不允附掛在排水箱涵內,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同此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50頁),是以邱炳文、楊宗仁、彭惠銘等人在系爭刑事案件之陳詞,及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均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⑷上訴人復辯稱:中油公司負有遷移系爭3 管線之義務,中油
公司拒不遷移,上訴人亦無法強迫中油公司為之,不得已僅得將系爭3 管線在系爭箱涵內,如中油公司善盡其遷移管線義務,應可防免氣爆事故發生,是該事故應可歸責於中油公司云云。但查兩造就80年8 月7 日管線協調會已有作成「與系爭箱涵埋設區域抵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之結論,均不爭執,中油公司在該會議中亦曾表達「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同本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等語,有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足見中油公司有配合改遷管線之意願,否則水工處依下水道法第15條規定,應即報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遷改管線,非得逕將系爭3 管線包覆在系爭箱涵內。此外,中油公司縱負有主動遷移管線之義務,然而水工處在設置系爭箱涵階段非不能事前避免使系爭
3 管線貫穿系爭箱涵,已如前述,上訴人之設置注意義務自不因此得以解免,其前開辯解尚難憑採。
⑸上訴人又辯稱:水利局在系爭箱涵完工後確有善盡管理職責
,系爭箱涵之管理自無欠缺,而中油公司申請挖掘道路時,未如實說明系爭3 管線設置目的,且未經申報逕予變更輸送內容物,致水工處無從考量其危險性,氣爆事故乃中油公司、榮化公司擅自變更輸送物為丙烯所致云云。但查,水工處在系爭箱涵設計階段既擬採遷避方式施工,顯見水工處就系爭3管線輸送物為石化製品,且有安全上疑慮,已知之甚明,上訴人復自承工務局確有收取系爭道路使用費,而福聚公司在提報96年度市區道路使用費時,已陳報有一全長7,380公尺之4吋丙烯管線經過市區道路乙節明確,俟福聚公司遭榮化公司併購後,亦函請工務局更改課徵對象,並經工務局逐級簽報核定改由榮化公司申報繳納使用費在案,亦據監察院糾正案文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195-196頁),上訴人就系爭3管線埋設及分布、使用情形,自不得諉為不知,然而上訴人卻怠於積極促遷系爭4吋管,亦未督促辦理防止管線腐蝕及防漏等維修工作,自難謂已盡監督及維護安全之責。
上訴人前開辯解亦非可採。
⑹上訴人另以:中油公司及榮化公司對系爭4 吋管負有管理、
維護義務,卻怠於維護及汰換管線,且華運倉儲於輸送丙烯時,有未確實進行壓力測試,其疏失均足生中斷上訴人設置、管理缺失與氣爆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置辯。惟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第42條第10款規定,上訴人對管線埋設人本有監督管理之責,且輸送丙烯之系爭4吋管解釋上係屬石油管理法第32條所稱石油管線,依同法第3條規定,上訴人亦為系爭4吋管之主管機關,上訴人對石油煉製業所敷設之石油管線,有監督、糾正及處罰權限,準此中油公司、榮化公司如有未依規定維護、檢測或汰換管線情事,上訴人自應依法督促之。是以中油公司、榮化公司及華運倉儲縱有前揭上訴人所指情事,亦僅能推認上訴人就系爭箱涵設置及管理之欠缺過失,與中油公司、榮化公司及華運倉儲之前開作為同為肇致氣爆事故之共同原因,尚不生因果關係中斷之法效果。
3.綜上,系爭箱涵設置後已屬系爭道路之一部,且系爭道路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上訴人本應確保無往來危險,惟系爭道路竟因其下系爭箱涵之設置及管理有前述欠缺情事,嗣在通常使用中發生氣爆事故,客觀上已足認定系爭道路欠缺通常應有之安全性,上訴人就氣爆事故之發生,自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本院既依前開規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無再審酌同法第2 條第2 項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因氣爆事故所受損害若干?
1.按國家負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賠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第
5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而該條項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係屬積極損害;損害賠償之範圍,則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即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高法院亦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依民法第214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固得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之標準,但仍以必要者為限,如以新品換舊品,則就材料部分應予折舊,均合先敘明。
2.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本文已有明定。其立法理由謂: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改正當事人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之之缺點,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查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辯稱:系爭機車及系爭房屋毀損,暨被上訴人醫療費支出,均與氣爆事故無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一第50頁)云云,乃上訴人在第二審所提出之新攻防方法,上訴人雖釋明前開抗辯乃針對其於原審就系爭機車及系爭房屋修繕費所提「折舊」攻防方法之補充,且原審法官就「因果關係有無」未為闡明,亦未提示卷證使上訴人有辯論之機會,倘不許上訴人於二審提出因果關係抗辯,顯失公平(見本院卷一第292-294頁)云云。惟依原審105年6月20日、同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原審法官已提示被上訴人之病歷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估價單,使上訴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38、297-298頁);關於系爭機車修繕,上訴人則僅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如何折舊表示意見,其餘則未見上訴人作何反對陳述(見原審卷第89頁),足認原審已給予上訴人適當、充足之辯論機會。況且上訴人所為「因果關係抗辯」之新攻防方法,與系爭機車及系爭房屋修繕所需費用多寡、折舊率如何計算,及精神慰撫金之酌定等節,要屬二事,自難認其性質上為前開攻防方法之補充。此外,上訴人於原審已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知曉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攻防方法所生之法律效果,卻遲至本院準備程序始提出新攻防方法,即可歸責於上訴人,亦無顯失公平可言。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不能允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前開新攻防方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駁回之。
3.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支出下列醫療費、修繕費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均與氣爆事故有關乙節,均未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氣爆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就診,支出門診醫藥費100 元,業據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
9 月22日門診收據及診斷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8、29頁),應認實在。
⑵系爭機車修繕費: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氣爆事故而受損,並支出修理費用1,650元(零件1,300元及工資350元)乙節,有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62頁),惟系爭機車係00年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而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參諸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顯示,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3,佐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可知系爭機車至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零件經折舊後僅餘殘價32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00÷(3+ 1)=325】,經加計工資350元後,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支出之修繕費僅在675元範圍內(即325+350=675)屬必要,得准許之,逾此範圍者非屬必要費用,不得准許。
⑶系爭房屋修繕費用: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客廳、房間、廚房及廁所受損,經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系爭房屋之廁所牆壁磁龜裂、廚房流理台磁磚龜裂及客廳頂板油漆龜裂之損害,所需修復費用為16,138元(含工資11,799元、材料費4,339 元),有該公會出具之工程預算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1、171 頁);而系爭房屋之房間窗台滲水龜裂、牆面龜裂,所需修復費用為50,000元(含工資19,000元,材料費31,000元),亦經證人即施工人員葉仲峻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24-325 頁),並有請款收據、發票及施工現場照片足佐(見原審卷第55、345 、351-357 頁),堪認系爭房屋因氣爆事故所受損害,共需費66,138元(含材料費35,339元、工資30,799元)始能修復。
②又系爭房屋於82年11月30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
土造,有建物所有權狀為憑(見原審卷第24頁),系爭房屋於氣爆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21年(不滿1年以1年計),揆諸前引說明,針對系爭房屋以新品修復部分,自應予折舊。兩造並合意採用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見原審卷第43、147頁),依折舊年數60年,每年折舊率為1%計算,是以材料修繕費經折舊後,在27,918元範圍內係屬必要費用【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5,339×〔100%-(1%×21年)〕=27,9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加計工資30,799元後,修繕系爭房屋共需費58,717元(即27,918+30,799=58,717)。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須必要費用在58,717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5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氣爆事故飽受驚嚇,因而疑似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如前述,足認其確因氣爆事故受傷害,並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而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在市場擺攤販賣日用品為業,104年度名下土地2筆、房屋1棟;上訴人則為公務機關等情,有被上訴人之病歷紀錄及稅務電子查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於原審卷第108、395頁資料袋內)。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上訴人推諉卸責,迄今未能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上訴人身心受創程度非鉅等一切情事,認原審酌定精神慰撫金為8萬元尚屬適當,要無過高。
4.從而,被上訴人因氣爆事故共受損害139,492 元(即100+67
5 +80,000+58,717=139,492 ),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在139,492元本息範圍內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再一論述。至於上訴人聲請函詢:①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9月4日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範圍?有無針對排水箱涵包覆管線是否違反工程慣例為之(見本院卷一第198頁);②台南市政府水利局管理之下水道箱涵平日如何維護?何時需派員進入下水道檢查?(見本院卷一第237頁);③榮化公司有無每年針對系爭4吋管執行厚度檢測(見本院卷二第151頁);④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106年4月鑑定報告所載「如屬危險性之管線如油管」是否係指所有種類輸油管?會否依輸送物質而定其危險性?(見本院卷二第152頁)等節,均屬本院可自行調查認定之事實,或縱經調查仍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之證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宣撫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