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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國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被 上訴人 高女雅訴訟代理人 黃大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本院104 年度國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23時許,在高雄市○○○路、凱旋二路、凱旋三路、一心一路、瑞隆路、武慶路多處,因上訴人就高雄市○○○路與二聖路口(下稱系爭道路)之石化管線與箱涵(下稱系爭箱涵)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且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致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於該道路之4 吋丙烯管線(下稱系爭管線)懸於系爭箱涵之上,破損外洩,產生爆炸(下稱系爭氣爆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又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於96年間與榮化公司合併,榮化公司為存續公司)前於75年間,為使渠等在前鎮儲運所之石化氣體,能輸送至中油公司楠梓煉油廠,及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之大社工業區,乃統籌一同興建埋設石化管線,中油公司埋設8 吋管線至楠梓煉油廠,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埋設4 吋及6 吋管線,沿中油公司之8 吋管線一同埋設至楠梓煉油廠後,再繼續埋設至大社工業區。因得知上開3 支石化管線(下稱系爭

3 管線)埋設路線會與上訴人日後規劃興建之排水箱涵交錯,系爭3 管線將穿越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之內,乃於79年8月21日將系爭3 管線之埋設高程遷繞由排水箱涵頂板上方通過,於途經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交岔口處之埋設高程,提升至排水箱涵頂板高程之上,以利日後排水箱涵施作時,無需再遷改系爭3 管線,並避免系爭3 管線穿越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內。上訴人於80年間開始著手規劃設計排水箱涵,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水工處,縣市合併後改制為水利局)於設計前即發現箱涵預定埋設路線會與凱旋三路路面下之其他事業管線有牴觸,乃於80年8月7 日邀集臺灣省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中油公司及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協調會,會後並達成結論:「與箱涵埋設區域抵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遷改費用由水工處依規定負擔3 分之1 」。另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於80年間均任職水工處,分別擔任工程員、副工程司、工程司,而系爭箱涵之設置、建造(發包興建工程名稱為「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別由趙建喬負責設計繪圖及驗收,邱炳文為該工程承辦人及工程發包後之監工,楊宗仁則擔任初驗工作,其後,趙建喬即依上述結論設計並繪製施工圖說,並於設計圖附註第13點中清楚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牴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等語,而邱炳文既擔任監工職務,其監督施工自負有確保施工廠商按圖施工之責,更有於施工前聯繫協調中油公司等業者將石化管線辦理遷改之義務,竟未協調管線所有權人將管線遷移,逕自同意系爭箱涵埋設工程之施工廠商瑞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城公司)違反施工圖說,致系爭管線不符施工圖說,穿越於系爭箱涵排水斷面之內,完全懸空而暴露於水氣中,嗣楊宗仁於81年11月5 日進行初驗時亦未確實檢驗,疏未發現系爭箱涵有石化管線包覆於內,率於初驗驗收紀錄上表示初驗合格,使瑞城公司順利通過初驗,趙建喬則於81年11月27日驗收時未確實檢驗,疏未發現系爭箱涵有石化管線包覆於內,並於驗收紀錄上記載准予驗收,使瑞城公司順利通過驗收,然衡諸一般工程慣例,石化管線均係由箱涵上方或下方繞過箱涵,不能直接穿越箱涵,且系爭3 管線為金屬材質,管線埋設時為防止管線鏽蝕,除於管線外層包覆絕緣帶作為第一層防蝕保護外,更採用「陰極防蝕法」作為第二層之防蝕措施,因埋設地下之管線採「陰極防蝕法」須以土壤作為導電介質,但該3 支石化管線被包覆於箱涵內時,若懸空而無法接觸其它導電介質,將因無法經由與土壤等介質接觸、無法受電而使第二層「陰極防蝕法」失效,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等人若能責促、追蹤系爭3 管線,使其遷改於系爭箱涵排水斷面之外,尚有機會在管線腐蝕前防止災害之發生,惟渠等事後未加聞問,任由系爭3 管線一直以穿越箱涵排水斷面之方式存置在系爭箱涵內,因受潮而使管線發生鏽蝕,其管線外層包覆之第一層防蝕保護也遭到瓦解,使管線破損外洩丙烯,乃致發生系爭氣爆事故。被上訴人因系爭氣爆事故致所營早餐店歇業,自103 年7 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止,計5 個月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364,000 元,並曾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惟經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3日作出拒絕賠償之決定。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

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4,000 元,及自民事聲請更正訴之聲明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其所屬水工處於80、81年間辦理系爭工程,權管系爭箱涵之設計、施作,然綜觀下水道法全文,並無關於下水道敷設任何管線設施之明文規定,且依高雄市○○道工程設施標準、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高雄市政府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等規定,於箱涵內附掛管線而不影響原排水功能者,尚非法所不許。又系爭道路地下埋有中油公司、榮化公司、中石化公司所有之系爭3 管線,其中系爭管線為中油公司於79年申請埋設興建之「石油管線」,非如被上訴人所指申埋之初即為「石化管線」,系爭管線嗣後產權移轉予福聚公司,由其管理使用,水工處於施作凱旋路、二聖路口之系爭箱涵時,發現系爭3 管線牴觸系爭工程之進行,水工處並不得逕行強迫遷移,乃依下水道法第15條規定,於施工前先行召管線遷移協調會,惟中油公司當時並未同意辦理遷移,且因系爭3 管線當時尚無危險性、無妨礙排水,並無立即遷移處置之必要,水工處為如期完成箱涵設施因應汛期使用,乃將系爭3 管線納於系爭箱涵中,併覆保麗板,以待中油公司遷移管線,是系爭箱涵之設置、規劃均合乎相關法令規定,其本體亦具備應有效用,系爭箱涵之設置並無欠缺。另水利局權管之雨水下水道長達608 公里,內有雨污水及一氧化碳,基於人員安全考量,非屬必要不宜進入,平時年度維護工作,係針對箱涵行經路段路面損壞下陷及箱涵淤積阻塞路段檢視,而系爭箱涵並無損壞下陷或阻塞等異常情形,且外觀均屬正常,並無法得知內部管線破裂,加以附掛於系爭箱涵之石油管線,並非雨水下水道附屬設施,不屬下水道設備,不在水利局維護範圍內,依管線管理相關法令規定,應由管線機構自行管理,是水利局就系爭箱涵之管理亦無違失。又系爭工程係由趙建喬設計,邱炳文擔任工程承辦人及工程發包後之監工,施工完成後則由楊宗仁負責初驗工作,趙建喬等人現由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矚訴字第

3 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有無違反主驗、監工、初驗人員責任,實難論定,然系爭箱涵於驗收時確實具備通常應有效用,邱炳文及楊宗仁當時監工、初驗系爭工程之過程,並無違背職責,系爭工程初驗通過後,於81年11月27日驗收,當時雖由趙建喬擔任主驗人員,惟進入排水箱涵查驗之工作,依慣例係由會驗人員即接管單位之水工處維護工程隊人員負責,系爭工程驗收時即係由會驗人員即維護工程隊林輝榮進行,並向趙建喬回報正常,難謂趙建喬有未確實驗收之情。縱認上訴人對於系爭箱涵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趙建喬等人有違失,及管線埋設採用之「陰極防蝕法」因管線未由土壤包覆可能導致防蝕失效等情,惟確保地下管線安全之關鍵,在於管線所有人對於管線之管理及維護,遑論中油公司就系爭管線破裂未主動向石油煉製業主管機關或上訴人通報或辦理變更內容物,竟擅自改為輸送高危險氣體丙烯,此非上訴人所能預見,縱趙建喬等人有所違失,仍非必然招致丙烯氣體洩漏,此與最終氣爆事故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系爭氣爆事故係肇因於中油公司怠於保養、維護石油管線,更在未遷移管線下,擅自改輸送丙烯氣體,而華運倉儲於輸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過程中,丙烯外漏時管線壓力異常下降時,未確實進行管線壓力測試,使丙烯與空氣混合產生高壓、起火,終致管理爆裂等連環反應,因石油管線之管理、檢測責任,應由埋設業者自行承擔,且石油煉製業之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有權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施檢測、限期改善,對於違法業者之處分權限亦屬經濟部所有,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應與上訴人無涉。另被上訴人就其每日營業額、營業成本及每月營業期日並未舉證,且系爭氣爆事故受損路段於103 年11月20日即提早全面開放通車,難認被上訴人受有5 個月之營業損失,又被上訴人自事故發生後即無意繼續經營,亦未實質租店經營早餐店,自不得請求營業損失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設置及管理系爭箱涵均有欠缺,肇生系爭氣爆事故,致被上訴人經營之早餐店無法營業,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

000 元,及自105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系爭箱涵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水利局,系爭箱涵所在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工務局,上訴人僅為其上級機關,亦非被上訴人所指具有過失公務員之直接直屬機關,且系爭箱涵並非道路之部分,本件與道路設置及管理無涉,系爭管線監督權責為經濟部,上訴人確非賠償義務機關。

又遍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9 月4 日鑑定報告書,並未提及箱涵管線不得包覆之工程慣例,原審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顯有違證據法則,且下水道法並未明定下水道內不得設置石化管線,原審擴張解釋下水道法之規定,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而80年8 月7 日協調會會議結論,達成要遷改管線之結論,係台電公司之管線,而非所有事業管線,縱使系爭箱涵內設有管線,在不影響排水功能下,亦不能認系爭箱涵之設置有何欠缺,再水利局確實有依相關作業規範,每日派人巡檢,以確保系爭箱涵保持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對於系爭箱涵之管理,並無任何欠缺,依財團法人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證箱涵內設置管線,並未影響箱涵排水功能,在工程慣例上亦無禁止規定。另原審以福聚公司、榮化公司有逐年繳交道路使用費予工務局,即認上訴人應知悉系爭管線內所輸送之物質為丙烯,顯係違反證據法則,又依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第4 條及第15條規定,中油公司有主動遷移管線之義務,無待上訴人之通知,於設置箱涵時,上訴人決定待中油公司自行遷移,而以保麗龍包板包覆為保護措施,係屬適當之施工方法,以待中油公司主動遷移,系爭管線為私人所有,並非公有公共設施,應由敷設者中油公司及所有人榮化公司依規定維修、檢測及汰換管線,系爭氣爆事件發生,係因中油公司等人之行為造成,與系爭箱涵之設置或管理無因果關係,況原審逕採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額,未說明不採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計算,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有違論理法則之不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72 至174 頁):

(一)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後由榮化公司合併)於75年間為使渠等前鎮儲運所之石化氣體能輸送分別輸送至中油公司之楠梓煉油廠,及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之大社工業區,乃由中油公司統籌一同興建埋設石化管線,其中中油公司預定埋設8 吋管線至楠梓煉油廠,而福聚、中石化公司預定各埋設4 吋及6 吋管線沿中油公司之8 吋石化管線一同埋設至楠梓煉油廠後,再繼續埋設至大社工業區。中油公司委由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進行系爭3 管線之闢建過程中,因得知系爭3 管線預定埋設路線,途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該處日後規劃將興建排水箱涵,且該計劃性排水箱涵之設計高程將與系爭3 管線相交錯,即系爭3 管線將穿越於日後預定興建之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之內,決定將系爭3 管線之埋設高程成遷繞由該計劃性排水箱涵頂板上方通過。

(二)上訴人所屬水工處預定於80年11月間,發包興建系爭工程,工程內容為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仔2-2 號道路(經闢建後命名為二聖路,位於凱旋三路以東)之路面由東向西埋設單孔矩形排水箱涵,並與凱旋三路路面下之排水箱涵銜接,藉此將崗山仔2-2 號道路之地表逕流排向凱旋三路路面下之排水箱涵幹管。水工處於設計前發現系爭箱涵預定埋設路線會與凱旋三路路面下之其他事業管線有扺觸,故於80年8 月7 日邀集鐵路局、中油公司及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協調會,會後並達成結論:「㈠牴觸管線配合遷改部分,本處依規定負擔遷移費1/3 。㈡除台灣省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意見⑴⑹另行協調處理方案外,餘依各管線單位意見辦理。」

(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所屬公務員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於80年間均任職水工處,分別擔任工程員、副工程司、工程司,系爭工程分別由趙建喬負責設計繪圖及驗收,邱炳文為該工程承辦人及工程發包後之監工,楊宗仁則擔任初驗工作。趙建喬所設計之施工圖,已標示系爭箱涵之埋設路線會與系爭3 管線有抵觸,該設計圖之系爭箱涵圖示部分,未見系爭3 管穿越箱涵之圖示,且系爭工程之施工設計圖附註第13點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如因施工不慎造成損壞,概由承商負責修復賠償」等語。

(四)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瑞城公司,由邱炳文負責監工,瑞城公司施工人員將系爭3 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使系爭3 管線穿越於系爭箱涵排水斷面之內,其中8 吋管有部分嵌入頂壁,6 吋管則與8 吋管緊密相接,系爭管線則完全懸空。楊宗仁就系爭工程於81年11月5 日進行初驗,於初驗驗收記錄上表示初驗合格,趙建喬於81年11月27日進行驗收,於驗收記錄上記載准予驗收。

(五)103 年7 月31日晚上11時許,因榮化公司所有位於系爭道路之系爭管線破損,使管線內之丙烯外洩,致發生系爭氣爆事故。

(六)被上訴人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於高雄市○○區○○○路○○○ 號經營早餐店。

(七)被上訴人經營之幸運草早餐店位處系爭氣爆事故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而早餐店周圍道路至10

3 年11月20日修復完畢通車。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為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㈡上訴人就系爭氣爆事故,應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或同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因果關係?㈢被上訴人就系爭氣爆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為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4 年10月12日民事答辯㈡狀及105 年1 月19日民事答辯㈢狀,均以其僅為道路挖掘之主管機關,至石油、石化管線之管理監督,涉及石油煉製業、石化業之規範,應屬經濟部權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背面、第145 頁背面),顯然已為其非賠償義務機關之答辯,其雖於第二審另辯稱:系爭箱涵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水利局,系爭箱涵所在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工務局,上訴人僅為其上級機關,並非賠償義務機關等語,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本院自應予以審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第二審始主張設置管理機關為水利局及工務局,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⒉次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

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第9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辯稱:系爭箱涵、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分為其所屬之水利局、工務局,被上訴人不得以其為賠償義務機關云云。惟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市區道路,指都市○○區○○○○道路而言;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等而言;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市○○○市區道路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2 款、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上訴人為系爭箱涵所處道路之主管機關。又依內政部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七章道路排水設計之規定,道路排水設施之箱涵為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溝渠及箱管涵),亦足堪認定。再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第1 、2 項規定,上訴人為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對系爭管線於市區道路之挖掘埋設,有管理監督之權限,且同條第5 項雖規定:前4 項業務及相關道路開挖、規劃及管理事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惟此僅係規定主管機關得將上開相關業務委由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非規定主管機關得透過授權方式,將主管機關變更為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自明。另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稱道路自治條例)係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 項而制定,依其第1條規定,授權工務局為分工權責之主管機關,目的僅係為「加強」市區道路之維護及使用管理而已。上訴人依其母法即市區道路條例所定為市區道路法定主管機關之地位,非因其基於行政管理之內部權責所為授權事項分配,而得以子法逕以免除。況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解釋上,包括地面上存有凹凸不平、坑洞等狀態會影響行人、行車安全之瑕疵,以及地面下埋藏之管線發生漏水、漏氣、漏油、漏電等影響或破壞道路供安全運輸用之功能,與因而並危害或損害沿路房屋地基結構及居住安全之瑕疵(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廖義男先生著「高雄氣爆之國家賠償責任與管線埋設相關之法規範及其主管機關之權責」,月旦法學雜誌第234 期,103 年11月,第141 頁),是路權所及之道路上下含構造物及排水設施等,即均屬道路主管機關不可分割之治理範圍,不因其內部分層權責劃分而有異,則被上訴人以系爭道路法定主管機關之上訴人即公法人本身,應為埋設後已屬系爭道路一部之系爭箱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負責,即非無據。

⒊又依高雄市政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作業要點第3 條規定:

「各機關受理國賠事件經查證結果認有下列情形者,應依下列各該款規定辦理:㈠非賠償義務機關者:應於收受國賠請求書之日起10日內移轉有管轄權之機關,並副知法制局及請求權人。㈡無賠償責任者:應於收受國賠請求書之日起20日內,擬具拒絕賠償理由書送法制局提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審議。」可知,上訴人於受理本件國賠先行請求之書面時,如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以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自應依自訂之上揭規定第1 款移送管轄機關即水利局或工務局,以維護人民受國家賠償法保障之權益,惟上訴人於受請求後,並未移送或通知其下屬權責機關,即依賠償義務機關身分以系爭道路、箱涵等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等實體理由為拒絕賠償,有上訴人

104 年7 月23日高市府消管字第10433243700 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61頁),上訴人已認其係法定賠償義務機關至明。

⒋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對系爭箱涵為主張,遲

至二審方改稱為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有欠缺,顯已變更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且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其不予同意而不應審理云云。惟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主張系爭氣爆事故之系爭道路屬公有公共設施,因後設之系爭箱涵設置管理不當致發生氣爆,屬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而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賠償(見原審卷第3 頁背面),自已就所涉公有公共設施係系爭道路及箱涵俱為主張,且系爭箱涵倘有設置及管理不當,亦屬系爭道路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被上訴人主張核屬一致,並未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⒌另上訴人以:就系爭管線而言,系爭管線之設置及管理為

中油公司及榮化公司,若涉及監督責任,則由經濟部負責,上訴人並非系爭管線之設置及管理機關,自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云云。惟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就所涉公有公共設施係系爭道路及箱涵俱為主張,已如前述,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確認:其主張公有公共設施為道路及道路下方之箱涵,管線部分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頁),亦即,被上訴人並非以上訴人為系爭管線之設置及管理機關,而主張上訴人應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以其非系爭管線之設置及管理機關,而否認其為賠償義務機關,洵無足採。

(二)上訴人就系爭氣爆事故,應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或同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因果關係?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賠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原因,為包覆於排水箱涵內之

系爭管線,因長年懸空曝露於水氣中,導致管線第一層保護之包覆層破損,又因懸空埋設於排水箱涵內,管線第二層保護之陰極防蝕法缺乏導電介質而失效,管壁因而由外向內腐蝕並日漸減薄,終至無法負荷輸送管內壓力而出現破損,管線內運送之液態丙烯外洩而發生爆炸等情,業經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103 年10月「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鑑定報告於「檢測項目」為「外貌目視觀察」之「檢測結果」載明:「⒈目標箱涵現場勘查照片顯示管線埋設在先,箱涵開挖土木建築於後,未協商原埋管單位進行局部遷移,以致3 條管線暴露於箱涵內環境大氣中。

⒉包覆層受損部位暴露於箱涵內富含水氣之氣氛,當箱涵中水位上升有時管線會浸泡於水中,造成管外大氣腐蝕嚴重。⒊箱涵內部4 吋管線露空,陰極防蝕迴路無法經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去保護。⒋4 吋管為最外側,於箱涵施工時受損最嚴重,且標稱厚度為6mm (3 支管線最薄者),在沒有建全保護機制又處於相對劣勢的腐蝕環境中,而先行破裂。⒌箱涵外土壤中4 吋管切下樣品的外表面目視檢測結果未見明顯腐蝕,超過20年埋設於地下柏油包覆配合陰極防蝕工法效果良好。」等語【見兩造均同意引用(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之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見本院卷㈠第82頁證物袋),「起訴隨卷證物」資料夾,檔案編號8 ,鑑定報告第1 頁,電子頁碼第3 頁】,上訴人對於上開所述系爭管線鏽蝕破損之原因不爭執,雖否認上開所述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原因(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然上開鑑定報告已認:「高雄凱旋路與二聖路口發生氣爆,承辦檢察官委託本中心進行破損原因分析,經本中心工作團隊分析,目標箱涵內3 條管線分別由西向東並列,最西(外)側面對凱旋路榮化公司所有之4 吋丙烯管破損,中石化公司6 吋管與中油公司8 吋管在其後未破損,4 吋管破管原因為受到外部環境腐蝕形成管路管壁減薄後,而無法承受管路內部輸送丙烯之工作壓力,由管內往管外快速破壞,形成面積大約4 公分乘7 公分之破口,造成丙烯大量噴出,最後形成氣爆造成重大傷亡」等語(見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起訴隨卷證物」資料夾,檔案編號8 ,鑑定報告第

1 頁,電子頁碼第3 頁),可知系爭管線腐蝕後,無法承受管路內部輸送丙烯之工作壓力,由管內往管外快速破壞,形成面積大約4 公分乘7 公分之破口,造成丙烯大量噴出,最後形成氣爆造成重大傷亡,上訴人空言口否認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原因,委不足採。準此,系爭氣爆事故之遠因,即係系爭管線遭長期包覆於系爭箱涵內腐蝕以致破損,造成丙烯外洩引爆至明。

⒊又水工處於設計系爭箱涵前即發現埋設路線會與事業管線

牴觸,故召開管線協調會,並作成牴觸管線必須遷改之結論,而趙建喬所繪施工圖已標示箱涵與系爭3 管線抵觸,設計圖箱涵部分,未見系爭3 管線穿越箱涵之圖示,附註第13點亦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並有管線協調會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 頁,本院卷㈠第110 、111 頁,本院卷㈡第9 至15頁),又趙建喬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已陳述:如果依現況會穿越箱涵,管線單位就要遷移,這個在設計圖的附註13條就有明確記載等語【見系爭刑案電子卷證,103 年偵字第20447 號(卷一)(偵一卷),第37頁,電子頁碼第37頁】,邱炳文則稱:如果管線高度夠的話,箱涵會從管線下方直接經過,若管線高度不夠,會聯絡管線單位到現場,請他們遷移,有時候管線單位無法立即遷改時,我們工程會先用箱涵把管線包起來,之後再請管線單位來把他們遷走等語【見系爭刑案電子卷證,103 年度他字第6471號(偵訊筆錄二)(偵五卷),第17至18頁,電子頁碼第33至34頁),廖哲民即80年間任水工處設計科股長證稱:我們在箱涵設計時不會允許管線穿越,如有跟管線交叉,我們會要求對方遷改,設計時箱涵內不可以有這些管線,施工後也不行等語【見系爭刑案電子卷證,10

3 年度他字第6471號(偵訊筆錄一)(偵四卷),第231至232 頁,電子頁碼第286 至287 頁】,可知水工處於系爭工程規劃時,即已知悉有系爭3 管線存在,且認應辦理遷移,上訴人辯稱:80年8 月7 日協調會會議結論,達成要遷改管線之結論,係台電公司之管線,而非所有事業管線云云,委不足採。再參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9月4 日鑑定報告書所載:如果先有管線,後來再施做箱涵之情形,按一般工程程序,箱涵之施工單位將協調管線單位,辦理變更設計遷移管線,俟遷移工作完成之後,才施做箱涵;倘若先有箱涵,管線為考量不影響使用功能,一般在箱涵構造物上方或下方通過,不會直接貫入箱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00 頁),已明確說明按一般工程程序,箱涵之施工單位應協調管線單位,辦理變更設計遷移管線,俟遷移工作完成之後,才能施做箱涵,又依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公共排水設施不得穿鑿或毀損。」則上訴人於施工前既已知悉系爭3 管線之高程並確認無法被包覆於頂板而會穿越系爭箱涵,依原設計規劃及按一般工程程序,水工處於施工前自須辦理管線遷移,且此於客觀上亦無不能遷改情事,卻未辦理系爭3管線之遷改事宜即為施工,足認系爭箱涵於設置之初即有欠缺。

⒋另證人邱德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中油公司係採用「

陰極防蝕法」來防止地下管線產生腐蝕,其原理為外加防蝕電流,透過包覆於管線外之土壤中水分為導電介質,將防蝕電流注入於管線表面,以達到防止水氣鏽蝕管線材質之目的等語【見系爭刑案電子卷證,103 年度他字第6547號(偵30卷),第16、17頁,電子頁碼第17、18頁】,證人簡福泉即中鼎子公司俊鼎公司專案經理亦證稱:設計管線時,我們沒有用穿越的方式,只有用從上或從下經過的方式,不可能讓管線進入箱涵,管線進入箱涵不符合設計原則,因會影響到管線陰極防蝕效果等語【見系爭刑案電子卷證,103 年度他字第6547號(偵29卷),第113 至11

5 頁,電子頁碼第145 至149 頁】,準此,依管線工程設計慣例,為避免石化管線之防蝕包覆遭致損傷,並使管線採用之陰極防蝕法發揮保護作用,設計單位依土木專業要求,本不得使管線被包覆於箱涵內或懸空穿越。而水工處於施工中既決定不辦管遷,就石化管線之特殊性及未來可能發生之風險,自須為避免其防蝕措施失效及離避危險之妥善處置,其設置始得謂無欠缺,卻未採行任何措施,且未發現瑞城公司違反設計圖說而將系爭3 管線包覆於系爭箱涵而穿越排水斷面之重大錯誤並准驗收,水工處於系爭箱涵之設置已有欠缺至明。又水工處於完工後復未督促、追蹤管線所有者辦理遷改,最後導致系爭管線因喪失全部保護機制鏽蝕而爆裂,其未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發生之有效作為,管理亦有欠缺,洵堪認定。另系爭箱涵設置後屬系爭道路之一部,已如前述,且系爭道路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上訴人應確保系爭道路無往來危險,惟系爭道路竟因其下系爭箱涵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在通常使用中發生系爭氣爆事故,於客觀事實上已足認定欠缺通常應有之安全性,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

⒌上訴人固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1 月18日函文所稱

:囑託鑑定項目並未包含「是否違反工程慣例」項目,且本會鑑定期間未收集相關工程慣例佐證資料,故無法表示意見或補充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而認系爭箱涵包覆系爭3 管線,並未違反工程慣例云云,復以下水道法及相關規定並未禁止排水箱涵設置管線,縱系爭箱涵內有系爭3 管線,在不影響排水功能下,不能認其設置有欠缺云云,並引用財團法人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106 年4月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㈠下水道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並未禁止下水道內設置物品或管線;㈡工程慣例並無禁止箱涵設置管線;㈢系爭3 管線影響水流之面積極微,研判不致影響該下水道原有排水功能為據(見本院外放鑑定報告書)。惟依下水道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下水道係為處理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汙水及事業廢水等而不及其他,故系爭箱涵內依法本不得存有石化管線,且若系爭箱涵可設置系爭3 管線,水工處又何須召開管線協調會,並作成必須遷改結論,設計圖亦無須為前開註記,上訴人上開所辯,核與事實有違。又本件爭點係在下水道內附掛或穿越石化管線,其設置是否會造成公共安全之影響,亦即設置系爭箱涵時,除須注意達成其原有功能外,就與系爭3 管線牴觸之情,除可確定遷離外,在設計至施作階段,自均需因石化管線之特殊性而妥善因應,以避免日後發生公安意外,此之注意義務與系爭箱涵排水功能是否無缺並無關連。況系爭鑑定報告之「柒、結語」,亦認:「因箱涵內濕氣太重,對金屬管線容易產生銹蝕作用,故一般辦理排水箱涵施設時,皆要求管線單位配合施工改道或遷移,以避免與箱涵橫交穿越之情事發生,倘因工程具有急迫性,若未如期完工會影響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時,或另有其他特殊情形無法配合遷移管線時,亦須依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事後亦應積極追蹤處理,並做好維護管理工作,才不致造成管線日久銹蝕破裂,影響公共安全」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足認系爭箱涵附掛系爭3 管線雖不影響排水功能,且相關法規或工程慣例並無禁止設置管線等情,亦不能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⒍上訴人又以中油公司並未同意遷移管線,且無法強迫其遷

改,故只得先將管線包覆於箱涵內,且依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規定,中油公司有主動遷移管線義務,無待通知,倘中油公司依規定作為,應可防免氣爆事故發生,與系爭箱涵之設置或管理欠缺即無因果關係云云。惟管線協調會既已達成事業管線必須遷改,遷改費用由水工處負擔1/3 之結論,且中油公司於會中亦曾表達「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同本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11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11 頁,本院卷㈡第14頁),可證中油公司亦有意願遷移管線。又若中油公司決定不為遷移,依下水道法第15條規定,水工處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決定,亦非得逕將系爭3 管線包覆於系爭箱涵內,上訴人上開所辯,難可憑採。況縱然中油公司有主動遷移管線之義務,惟水工處既先違反相關規定及一般工程程序不辦理管線遷移,且參考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倘因工程具有急迫性,或另有其他特殊情形無法配合遷移管線時,須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事後亦應積極追蹤處理,並做好維護管理工作」等語,上訴人既未積極排除由其所造成之重大疏失,其對於防止損害發生之不作為,自不因中油公司或有過失而得解免,所辯不足為採。

⒎上訴人另以中油公司申請道路挖掘時,未如實說明設置目

的,或逕自變更輸送內容物且未申報,致水工處無從考量管線之危險性,且水工處或水利局於完工後均有進行管理作業,系爭箱涵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又上訴人或水利局、工務局均無從得知系爭管線輸送物為丙烯,系爭氣爆事故係中油公司或榮化公司擅自變更輸送物之行為所致云云,並提出103 年度溝渠維修工程㈣完成清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4至74頁)。惟水工處於系爭箱涵設計時即擬採遷避或包覆於頂板之方式施工,已如上述,其應已就石化管線之安全性為考量,且水工處至驗收時並未發現系爭3管線被包覆之事實,至無考量管線原申報內容之安全性後始未遷改之情。又福聚公司於工務局向轄內地下管線埋設單位收取道路使用費時,在提報96年度市區道路使用費,已陳報有一全長7,380 公尺之4 吋丙烯管線經過市區道路,並繳交32,919元,嗣福聚公司被榮化公司併購後,亦函請工務局更改課徵對象,旋經工務局逐級簽報核定,後即由榮化公司申報繳納使用費,有監察院糾正案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8頁),上訴人既已依道路條例規定向福聚公司、榮化公司收取市區道路使用費,其就管線埋設及分布、使用情形,不得諉為不知,且上訴人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之數年,對氣爆災區下方埋有丙烯管線一事亦經福聚公司申報而應知悉,其在此後自須積極促遷系爭管線,或督促其為防止管線腐蝕及防漏等維修工作以避免風險,惟上訴人僅進行日常維護工作而未為防止損害發生之有效作為,自未盡監督及維護安全之義務,所辯亦屬無據。

⒏上訴人復以中油公司及榮化公司對系爭管線負有管理、維

護義務,渠等怠於維護及汰換管線,屬中斷上訴人行為與氣爆結果間因果關係之第三人行為云云。惟倘上訴人施作系爭箱涵時未將系爭管線懸空包覆於系爭箱涵內,系爭管線即不致因腐蝕而破損,則縱榮化公司等有上開疏失,系爭管線亦不致爆裂,又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第42條第10款規定,上訴人對管線埋設人本有監督管理之責,且輸送丙烯之系爭管線解釋上亦應屬石油管理法第32條所定石油管線範疇,依同法第3 條規定,上訴人亦為該法之主管機關,對石油煉製業所敷設之石油管線,仍有監督、糾正及處罰權限,則中油公司、榮化公司若有未依規定維護、檢測或汰換管線之情,上訴人仍不能解免其應作為之監督管理責任,縱然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真,僅使上訴人就系爭箱涵設置及管理欠缺之行為,與其他第三人義務違反行為,同為發生氣爆事故之共同原因而已,況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國賠要件,係採無過失賠償責任,縱其他第三人於氣爆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亦不得據以解免其應負之國賠責任,所辯俱無足採。

⒐綜上,上訴人負責在系爭道路設置系爭箱涵時,明知系爭

管線埋設於該處,並未將之移除,而將系爭管線包覆於系爭箱涵內,然因系爭管線懸空無以與土壤等介質接觸致無法受電而使「陰極防蝕法」失效,且被箱涵內濕氣腐蝕或污水長期沖刷而使管線鏽蝕,致管壁減薄無法承受管內壓力,終致破損造成本案丙烯氣體外洩沿排水箱涵流竄,肇生大規模連環氣爆災害,致被上訴人經營之早餐店因系爭氣爆事故無法營業,與上開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則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⒑至被上訴人雖另以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為同一主

張,惟被上訴人既請求與同法第3 條第1 項為擇一判決,本院既認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負責,就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部分即得不再審酌,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氣爆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文。再民法第216 條第2 項之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營業損失,而上訴人就系爭道路及已屬其一部之箱涵之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均已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確在高雄市○○

區○○○路○○○ 號經營幸運草早餐店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幸運草早餐店」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頁),又被上訴人經營之幸運草早餐店位處系爭氣爆事故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而早餐店周圍道路至103 年11月20日修復完畢通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復有氣爆現場照片及103 年11月20日自由時報新聞稿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3、62頁),可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 年8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被上訴人經營之早餐店確實因系爭道路施工無法經營。又被上訴人主張每日營業額為7,000 元,每月營業26天,利潤約為4 成,每月純收益為72,800元(計算式:7,000 元×26日×40﹪=72,800元),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證人高鳳禪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在幸運草早餐店工作之員工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約25,000元,每月店租23,000元至25,000元之間,平日營業額為5,000 元至7,000 元不等,假日約1 萬餘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至124 頁)。雖證人高鳳禪與被上訴人為姊妹關係,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則證人高鳳禪與被上訴人雖係姐妹關係,然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者,且其證詞顯非矛盾而不可採,復僅受僱於被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偏頗被上訴人之可能,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參以被上訴人經營上述早餐店之地點鄰近多所學校,附近生活機能便利,住宅區林立,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每日平均營業額為7,000 元,應非不實。

原審以早餐店多未辦理商業登記及免用統一發票,無納稅記錄可查,實難證明其所受損害,而營業損失之計算,則應考量被上訴人本得營業之期間,以銷售早餐之營業收入、扣除應支出之成本(含食材、租金、水電、瓦斯及其他費用等)後所獲得利潤定之,而被上訴人經營幸運草早餐店已有相當期間,併參考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行業類別「早餐店」毛利率(銷售收入-銷售成本)為25% (見原審卷第133 頁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11月12日函文),認被上訴人每日不能營業所受損失為1,750元(計算式:7,000 元×25﹪=1,750 元)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每月營業損失為45,500元(計算式:1,750 元×26日=45,500元),被上訴人103 年8 月至同年10月營業損失為136,500 元(計算式:45,500元×3 月=136,500 元),又103 年11月扣除2 天休假,可得營業天數為18天,營業損失為31,500元(計算式:1,750 元×18日=31,500元),則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 年8 月1 日起至道路修復完畢日即同年11月20日止,被上訴人全部營業損失共計168,000 元(計算式:136,500 元+31, 500元=168,00

0 元),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⒊至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

僅能證明平日營業額,仍應扣除成本、費用後之淨利為限,且原審逕採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計算被上訴人損害額,未說明不採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計算,而認原審判決不備理由及有違論理法則之不當云云,然原審所採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為25% ,已將銷售收入扣除銷售成本,上訴人主張原審未扣除成本、費用云云,顯有違誤,又原審亦以上訴人雖主張應適用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計算被上訴人營業損失,然上開計算依據,係國稅局考量課稅公平及查稅成本,所酌定之一般性、通案性之課稅計算標準,惟關於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符合或趨近被害人實際可能所損失之情形,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具體認定之證據,自難僅以前揭國稅局一般性之課稅依據即推翻被上訴人前揭證據,而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原審判決並非不備理由,亦無違反論理法則之不當,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且上訴人就系爭箱涵之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而系爭箱涵設置後屬系爭道路之一部,上訴人應確保系爭道路無往來危險,惟系爭道路因其下系爭箱涵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在通常使用中發生系爭氣爆事故,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又不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第3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168,000 元,及自105 年

1 月19日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如上所述,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另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書狀請求函詢榮化公司及財團法人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並提出上證24至26(見本院卷㈡第176 至209 頁),本院依法不得再予斟酌,況上訴人所請求函詢事項及所提出之上證24至26,均無法推翻本院前開認定,自無再予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子文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8-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