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簡字第2號原 告 張瑞香訴訟代理人 黃大中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王怡雯律師董志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伊所有,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23時許,停放在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附近(下稱000號屋附近),適逢高雄市○鎮區○○○路與二聖路口(下稱系爭地點)之地下4吋石化管線(下稱系爭石化管)埋設完畢後,因遭被告所屬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水工處,嗣併入水利局)於80年間發包興建之「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系爭排水工程)」所埋設由東向西單孔矩形排水箱涵包覆於內,該石化管長期懸空暴露於水氣中,致第1層保護之柏油包覆層破損後,管壁因第2層「陰極防蝕法」失效,造成由外向內腐蝕並日漸減薄,終因無法承受管內壓力而破損,管內丙烯氣體外洩並沿排水箱涵流竄,遂於上開時間釀肇重大連環氣爆災害(下稱氣爆事件),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如附表1-1、1-2、2、3-1、3-2所示損害,致伊支付計新臺幣(下同)100,262元修繕費,被告就該排水箱涵自有設置及管理欠缺,況系爭排水工程係由被告之水工處所屬工程員即訴外人邱炳文、副工程司即訴外人楊宗仁及幫工程司即訴外人趙建喬(下合稱趙建喬等3人),分別負責監工、初驗與驗收工作,其等於系爭排水工程施作過程,除未確實督促承商按圖施工外,亦無核實驗收,任令承商驗收合格,復未能責促、追蹤系爭石化管使其遷改於箱涵排水斷面外,就氣爆事件亦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疏失,致侵害伊財產權,經伊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為被告所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為本案排水箱涵之設置及管理機關,但水工處設計、施作系爭排水工程時,該等箱涵內附掛管線,除未經73年12月21日公布施行之下水道法(下稱系爭下水道法)及92年2 月21日公布施行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下稱系爭設施標準)明文禁止外,亦未影響排水功能,依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排水自治條例)第9 條及高雄市政府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下稱暫掛纜線要點)第4 點規定,尚非法所不許。而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於79年間係申請埋設「石油管線」,水工處於系爭地點施作本案箱涵時,發現該「石油管線」牴觸系爭排水工程之進行,於施工前雖依系爭下水道法第15條之規定,召開管線遷移協調會,惟中油公司未同意辦理遷移,且經衡酌該「石油管線」無礙排水,不具立即危險,自無立即遷移必要,復為如期完成系爭排水工程因應汛期使用,遂暫將該「石油管線」納入箱涵,併覆保麗龍板,俟中油公司日後辦理管線遷改,本案箱涵之設置自無欠缺。其次,水利局就雨水下水道之年度維護,僅針對箱涵行經路段路面毀損下陷及淤積阻塞處檢視,本案箱涵之功能及外觀均未出現異常狀況,無從知悉內部管線破裂,況該等管線非雨水下水道附屬設施,自非水利局管理維護範疇。再者,水工處於系爭排水工程施工前,既評估「石油管線」附掛於本案箱涵尚無立即危險,且箱涵於驗收時具備通常應有之效用,趙建喬等
3 人自無執行公權力之疏失,縱有疏失,亦與氣爆事件不具因果關係。倘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就原告之系爭車輛因氣爆事件受有如附表1-1 、1-2 、2 、3-1 、3-2 所示損害雖不爭執,然附表1-1 、2 、3-1 之零件修繕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係系爭排水工程之設置、管理機關,且該工程屬公有公
共設施。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拒絕,原告於105 年4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103 年7 月31日,系爭地點因系爭石化管管內丙烯氣體外洩,肇致氣爆事件。
㈢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於西元1997年(即86年)5 月出廠,
氣爆事件發生時,停放在000號屋附近,已使用17年,並因而受有如附表1-1、1-2、2、3-1、3-2所示項目、數額之損害;該車耐用年數以5年計。
㈣系爭石化管係中油公司統籌後委由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鼎公司)興建,中油公司並於75年9 月交付由訴外人前臺灣省政府(下稱前省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前省住都局)提供之「市區排水箱涵規劃圖(下稱系爭箱涵規劃圖)」予中鼎公司,遂得知系爭石化管預訂埋設路線途經被告日後將規劃興建排水箱涵之系爭地點。中油公司嗣於79年8 月21日更改中鼎公司設計圖,將含系爭石化管之3條管線之埋設高程由遷繞該排水箱涵下方調整至上方通過。
㈤中油公司於79年2 月22日向被告之工務局養工處(下稱養工
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經養工處審核許可,准許該公司自79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9 月7 日止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下稱第1 次施工期)。中油公司於第1 次施工期因故停工,嗣於同年12月12日再向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並經許可自同年12月18日起至80年4 月16日止之施工(下稱第2 次施工期),中油公司於第2 次施工期完成埋設含系爭石化管之3 條管線。
㈥系爭石化管之管線屬金屬材質,於埋設時,為防止管線鏽蝕
,除於管線第1 層包覆絕緣帶外,更採用「陰極防蝕法」作為第2 層防蝕措施,其中埋設於地下之石化管線,必須藉由土壤為導電介質而使「陰極防蝕法」發揮保護作用。
㈦被告之水工處預訂於80年11月間發包興建系爭排水工程,擬
沿轄內前鎮區崗山仔2-2 號道路之路面自東向西埋設單孔矩形排水箱涵而與凱旋三路下方之排水箱涵銜接,藉此將崗山仔2-2 號道路之地表逕流排向凱旋三路下方之排水箱涵。㈧被告之水工處(第二科,或稱設計科)於80年8 月7 日系爭
排水工程設計前,邀集訴外人即前臺灣省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原鐵路局)、中油公司及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工程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會(下稱80年
8 月7 日管線協調會)。會議中,中油公司之與會代表即訴外人許清松、柯信從明確表示在該箱涵預訂施工沿線之凱旋三路東側(即近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交岔口處,即系爭地點附近)有該公司埋設含系爭石化管之3 條管線(管線走向為南北向),原鐵路局則表示箱涵埋設之推進路線需距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之菱形道岔至少5 公尺以上之意見。該次協調會由時任水工處第二科股長即訴外人廖哲民主持,紀錄係趙建喬,結論係「與箱涵埋設區域牴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遷改費用由原水工處依規定負擔1/3 」。
㈨被告之水工處於80年8 月21日再就前揭㈧之箱涵埋設路線與
鐵軌道岔可能牴觸一事,邀集原鐵路局及各相關單位召開工程規劃設計前之協調會(下稱80年8 月21日管線協調會)。
會議中,原鐵路局表明前揭菱形道岔無法遷移之意見。該次協調會由時任水工處第二科股長即訴外人吳宏謀主持,紀錄係趙建喬,結論係「預定埋設箱涵之路線必須距該道岔位置
5 公尺以上」。㈩趙建喬等3 人均屬被告之公務員,系爭排水工程自規劃設計
、監工至驗收皆被告承辦,其中邱炳文任承辦人(發包後任監工),楊宗仁負責初驗,趙建喬負責設計繪圖及驗收。
趙建喬於80年8 月21日管線協調會後,著手設計系爭排水工
程並繪製施工圖,該設計內容為全長186 公尺(樁號為排水箱涵起點之0K+000公尺至排水箱涵末端即銜接凱旋三路處之0K+186公尺)之單孔矩形箱涵之排水斷面寬* 深全線均為3公尺*2.4公尺,且採場鑄與預鑄兩種型式(於銜接凱旋三路箱涵幹管部分採場鑄方式施作)。設計圖清楚繪出設計箱涵末端靠近凱旋三路處(在樁號0K+180公尺至0K+186公尺之間)會與含系爭石化管之3 條管線交錯,但無該等石化管線穿越箱涵之圖示。
前揭設計圖之附註第13點載明「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
桿管線,倘有牴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之文字。趙建喬於80年9 月11日將施工圖逐級呈報同處股長廖哲民、科長吳宏謀及處長等人核准,再依行政流程交由同處第四科(又稱施工科)辦理箱涵埋設工程之招標作業,嗣由訴外人瑞城工程有限公司(已於87年8 月19日撤銷登記,負責人蘇瑞德並已死亡,下稱瑞城公司)得標。
瑞城公司之人員將含系爭石化管之3 條管線包覆於本案箱涵
(箱涵為東西向,管線為南北向,箱涵兩端側板包覆管線,側板與管線銜接處則另以保麗龍包覆管線,使側板水泥不直接包覆管線)內,使管線穿越於箱涵排水斷面內,系爭石化管完全懸空而暴露於水氣中(另8 吋管有部分嵌入頂壁,6吋管則與8 吋管緊密相接)。
瑞城公司如期於210 日之工作天內施作完成,邱炳文於81年
10月26日申報竣工;楊宗仁於81年11月5 日進行初驗時,在初驗紀錄上表示合格,瑞城公司因此通過初驗;俟水工處指派趙建喬任驗收人員,而同處維護工程隊員即訴外人林輝榮(綽號「鴨蛋」,已歿)則擔任會驗工作;趙建喬於81年11月27日進行驗收時,在驗收紀錄上記載准予驗收,致瑞城公司順利通過驗收。
系爭石化管自79年間埋設日起迄至103 年7 月31日氣爆事件發生日止之23年期間,未曾辦理管線遷移。
被告之工務局於93年間辦理「高雄市公共管線管理系統整合
計畫案(下稱管線整合計畫)」時,曾函請訴外人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等地下管線事業單位提供管線資料,經該公司高雄廠於93年7 月22日(93)福廠(工)字第
023 號函檢附系爭石化管位置圖光碟片、管線成果圖檔光碟檢核結果予工務局。
被告之工務局工程企劃處(下稱企劃處)復自94年度起向轄
內道路使用人收取道路使用費,福聚公司高雄廠自翌年(95)起即每年依被告規定檢附載明「『石化』管線數量、使用空間」之申報明細表向被告繳交系爭石化管上年度之道路使用費時,分別以95年4 月24日福高廠第00000000號、96年3月3 日同字第00000000號、97年3 月3 日同字第00000000號等函予被告,其中說明二載明:「本公司計有1 條4 吋丙烯管線經過高雄市市區道路,全長7,380 公尺」。該公司於97年4 月23日遭訴外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併購,即於同年5 月19日以(97)福廠(工)字第005 號函請被告更改道路使用費之課徵對象為「榮化公司」,旋經上開企劃處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逐級往上簽報核定,其內容略以:「主旨:有關福聚公司併入榮化公司,函請更改96年度道路使用費之課徵對象乙案,如說明,請鑒核。說明:一、…。二、來函表示福聚公司於97年4 月23日正式併入李長榮集團,故道路使用費由榮化公司繳納32,919元,…。擬辦:奉核後由榮化公司繳納道路使用費,…」。榮化公司繼而每年向被告繳交系爭石化管道路使用費時,除循福聚公司前揭公文體例以榮化公司99年3 月17日榮化80
0 字第10014 號、101 年5 月22日榮化800 字第12036 號等函分別載明:「本公司計有1 條4 吋丙烯管線經過高雄市市區道路,全長7,380 公尺」、「本公司計有1 條4 吋丙烯管線經過原高雄市市區暨原高雄縣縣內之道路,全長分別為7,
380 公尺與13,140.8公尺」等文字,並以98年3 月12日榮化
800 字第09007 號函被告工務局之說明1 略以:「1.緣福聚公司業於97年4 月23日與本公司合併而消滅,存續公司為本公司,依法繼受消滅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之外,復以101 年5 月22日榮化800 字第12036 號、102 年3 月11日榮化800 字第13014 號、103 年2 月18日榮化800 字第14
009 號等函檢附之申報明細表,均具體註明:「申報之石化管線位於『凱旋二、三路』、『三多一路』(即氣爆災區)」等文字,迄氣爆事件發生前,上開企劃處分別已向福聚公司、榮化公司收取系爭石化管之道路使用費計424,408 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就系爭排水工程之排水箱涵,其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
,因而致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害?㈡承㈠,如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數額各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排水工程之排水箱涵,其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
,因而致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害?⒈按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以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
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而言,即國家機關須有以該設施提供為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意思或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均有判決要旨可參)。
⒉復按「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
;「下水」,指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下水道機構因管渠或有關設備之規劃、設計與施工而須將其他地下設施為必要之處置時,應事先與有關機關取得協議。協議不成,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決定之;直轄市○○道建設之規劃及實施、直轄市○○○道之管理,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準用前項第4 款之規定辦理;公共下水道,由地方政府建設及管理,系爭下水道法第2 條第2款、第1 款、第15條、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
2 項、第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⒊經查,被告係系爭排水工程之設置、管理機關,且該工程
屬公有公共設施;瑞城公司之人員將含系爭石化管之3 條管線包覆於本案箱涵內,使管線穿越於箱涵排水斷面內,系爭石化管完全懸空而暴露於水氣中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認被告就系爭排水工程之施作實況係將含系爭石化管之3 條管線與本案箱涵以包覆、穿鑿方式施工及使用,則本件首應審究被告於設置或管理系爭排水工程之際,是否具欠缺事實存在,合先敘明。
⒋系爭石化管係中油公司統籌後委由中鼎公司興建,中油公
司並於75年9 月交付由前省住都局提供之系爭箱涵規劃圖予中鼎公司,遂得知該石化管預訂埋設路線途經被告日後將規劃興建排水箱涵之系爭地點。中油公司嗣於79年8 月21日更改中鼎公司設計圖,將含系爭石化管之3 條管線之埋設高程由遷繞該排水箱涵下方調整至上方通過;中油公司於79年2 月22日向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經審核准許於第1 次施工期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中油公司於該工期因故停工,嗣於同年12月12日再向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並經許可於第2 次施工期(即自同年12月18日起至80年4 月16日止)施工,並於此次工期完成埋設含系爭石化管之3 條管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中油公司至遲於80年4 月16日以前業完成系爭石化管之埋設,且該公司因於埋設前已獲悉系爭石化管預訂埋設路線恐與被告將來設置之本案箱涵發生交錯情形,為預先防免出現穿鑿之結果,乃變更、調整中鼎公司之設計圖,將該等石化管為抬高設計,以預留計畫性箱涵之施作空間,俾使含系爭石化管之3 條管線路徑與本案箱涵各行其道、互不影響甚明。
其次,系爭石化管之管線屬金屬材質,於埋設時,為防止管線鏽蝕,除於管線第1 層包覆絕緣帶外,更採用「陰極防蝕法」作為第2 層防蝕措施,其中埋設於地下之石化管線,必須藉由土壤為導電介質而使「陰極防蝕法」發揮保護作用乙節,亦經兩造所不爭,是基於系爭石化管之材質因素,該管線之設置環境及日後保養、維護原則,必須保持乾燥,並與水氣隔離,方能達「防蝕」目的,益徵系爭石化管本質上無法由本案箱涵以包覆方式達防蝕目的。
⒌被告雖辯稱:以系爭下水道法等規定,未明文禁止箱涵包
覆管線云云。然查,被告之水工處預訂於80年11月間發包興建系爭排水工程,擬沿轄內前鎮區崗山仔2-2 號道路之路面自東向西埋設單孔矩形排水箱涵而與凱旋三路下方之排水箱涵銜接,藉此將崗山仔2-2 號道路之地表逕流排向凱旋三路下方之排水箱涵;水工處(第二科,或稱設計科)於系爭排水工程設計前,邀集原鐵路局、中油公司及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80年8 月7 日管線協調會。會議中,中油公司之代表許清松、柯信從明確表示在該箱涵預訂施工沿線之凱旋三路東側(即近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即系爭地點附近)有該公司埋設含系爭石化管之3 條管線(管線走向為南北向),原鐵路局則表示箱涵埋設之推進路線需距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之菱形道岔至少5 公尺以上之意見。該次協調會由時任水工處第二科股長廖哲民主持,紀錄係趙建喬,結論係「與箱涵埋設區域牴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遷改費用由原水工處依規定負擔1/3 」;水工處復就前揭箱涵之埋設路線與鐵軌道岔可能牴觸一事,邀集原鐵路局及各相關單位再召開80年8 月21日管線協調會,會議中,原鐵路局表明前揭菱形道岔無法遷移之意見。該次協調會由時任水工處第二科股長吳宏謀主持,紀錄係趙建喬,結論係「預定埋設箱涵之路線必須距該道岔位置5 公尺以上」等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80年8 月7 、21日管線協調會之紀錄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3 號刑事案件,下稱第3 號刑案,偵一卷第167 至170 、177 至181 頁),顯見被告於系爭排水工程設計之前,已分別召開80年8 月
7 、21日管線協調會,與中油公司及各事業單位等溝通、會商,而確知系爭石化管埋設於先之事實,並於歷次會議結論表達、重申本案箱涵埋設區域與系爭石化管埋設路徑「互不牴觸」之原則,此與系爭下水道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並無二致。苟系爭石化管包覆於本案箱涵內屬合法施工者,被告大可直接繪圖施工,豈有必要於系爭排水工程設計前,先行召開前述之管線協調會,更為上開管線、箱涵「互不牴觸」之結論宣示,可見系爭石化管管線包覆於箱涵內之工法亦經被告認屬非法所許無訛。其次,觀之中油公司於80年8 月15日以(80)工本字第63號簡便行文表函被告所屬水工處之內容(見第3 號刑案偵一卷第171 頁),記載「二聖路與凱旋路口有本總廠管線經過,管線實際埋設位置與圖示位置可能有偏差,貴單位施工前請先試挖」等語;被告水工處於同年月19日之公文簽辦箋則記載:
一、本案係中油公司提供「前鎮崗山仔2 之2 號通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於凱旋三路與二聖路附近,有三支中油管線(如附圖)。二、經查管線工程與本工程結構體尚無牴觸,為慎重起見於80年8 月7 日管線協調結論,施工前先行試挖…等語(見第3 號刑案偵一卷第17
2 頁),苟認管線未影響箱涵排水時,箱涵即得包覆管線,被告豈有必要於80年8 月19日本案箱涵設計前,事先通知中油公司在既有管線處辦理與箱涵規劃作業相關之「先行會勘」、「試挖」等程序,縱認斯時法規未明確規範箱涵、管線牴觸之處理準則,被告遽以箱涵包覆管線之工法,亦與斯時工程慣例、建築技術原則背道而馳,此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9 月4 日鑑定報告(見第3 號刑案卷外放資料)亦為相同認定可徵,故被告上開所辯云云,自無足採。至被告所引系爭設施標準、排水自治條例及暫掛纜線要點等規定,抗辯箱涵附掛管線合法云云,然系爭設施標準係92年2 月21日公布施行、排水自治條例係101年7 月5 日公布施行、暫掛纜線要點則係92年4 月8 日發布,又除非立法者於立法當時有以系爭法律應溯及既往之例外明文或意旨,法律應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而系爭設施標準、排水自治條例及暫掛纜線要點既均無溯及既往之明文規定,被告自難援用於80年間施作本案箱涵之依據,故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⒍被告又辯:依趙建喬之設計圖,已參酌中油公司之管線圖
說,將箱涵北移7 公尺,含系爭石化管之3 支管線可完全包覆於箱涵之水泥混凝土中,不致發生管線裸露、牴觸之情形,反證中油公司未按圖施作管線。另施工圖之附註純屬例稿,旨在提醒承商施工時應注意既有之桿管線,且需開挖後發現既有之桿管線已致排水工程無法施作,方有遷改管線必要,固提出箱涵北移7 公尺示意圖、箱涵北移7公尺後中油公司管線高程變化示意圖、箱涵包覆中油公司管線示意圖、中油公司管線未按圖施作示意圖、中油公司
4 吋管線高程明顯偏低照片圖各1 份為證云云。惟趙建喬於80年8 月21日管線協調會後,著手設計系爭排水工程並繪製施工圖,該設計內容為全長186 公尺(樁號為排水箱涵起點之0K+000公尺至排水箱涵末端即銜接凱旋三路處之0K+186公尺)之單孔矩形箱涵之排水斷面寬* 深全線均為
3 公尺*2.4公尺,且採場鑄與預鑄兩種型式(於銜接凱旋三路箱涵幹管部分採場鑄方式施作)。設計圖清楚繪出設計箱涵末端靠近凱旋三路處(在樁號0K+180公尺至0K+186公尺之間)會與含系爭石化管之3 條管線交錯,但無該等石化管線穿越箱涵之圖示;又設計圖之附註第13點載明「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牴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之文字等節,屬兩造所不爭執,又審酌趙建喬於繪圖前,業考量中油公司之管線圖,並將箱涵之預定位置北移7 公尺,顯見被告於設計之初即確實遵循管線、箱涵「互不牴觸」之精神,且由設計圖之附註文字已成為定型化例稿以觀,足徵箱涵不應包覆管線,致管線裸露於箱涵排水斷面內之工法乃工程界眾所周知之慣例至明。即便承商於施作本案箱涵時,發現中油公司之既存管線未按圖施工之狀況,承商理應向被告反應此情,再由被告聯繫中油公司針對未按圖施工所生影響共商解決之道,斷無任由承商逕將管線包覆於箱涵排水斷面內之理。況系爭石化管外層之「陰極防蝕法」需以土壤為導電介質,業如前述,縱認被告所提前揭資料為真,苟系爭石化管包覆於箱涵之水泥混凝土,仍與「土壤」有別,尚難遽認未對「陰極防蝕法」造成不利影響,故被告所提上開示意圖等資料,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其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⒎趙建喬於80年9 月11日將施工圖逐級呈報水工處股長廖哲
民、科長吳宏謀及處長等人核准,再依行政流程交由同處第四科(又稱施工科)辦理該箱涵埋設工程之招標作業,嗣由瑞城公司得標;瑞城公司之人員將含系爭石化管之3條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箱涵為東西向,管線為南北向,箱涵兩端側板包覆管線,側板與管線銜接處則另以保麗龍包覆管線,使側板水泥不直接包覆管線),使該等管線穿越於箱涵排水斷面之內,系爭石化管完全懸空而暴露於水氣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然承前述,既認趙建喬所繪施工圖並無系爭石化管穿越箱涵之圖示,且設計圖之附註復明示管線牴觸之處理方式,況中油公司埋設之管線並非供處理「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使用,則依系爭下水道法第2 條第1 、2 款之規定,該等管線非屬「下水」之範疇,依法不應出現於下水道內,是瑞城公司確有未按圖施工之疏失,致本案箱涵於建造之初,悖離施工常規與工法,遽將系爭石化管包覆且懸掛於內,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欠缺,應堪認定。
⒏瑞城公司如期於210 日之工作天內施作完成,邱炳文於81
年10月26日申報竣工;楊宗仁於81年11月5 日進行初驗時,在初驗紀錄上表示合格,瑞城公司因此通過初驗;俟水工處指派趙建喬任驗收人員,林輝榮則擔任會驗工作;趙建喬於81年11月27日進行驗收時,在驗收紀錄上記載准予驗收,致瑞城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瑞城公司施作之本案箱涵,自施工日起迄竣工日止,均未因系爭石化管穿鑿該箱涵之缺失,經被告所屬監工、初驗及驗收人員指正並要求改善。而承上述,趙建喬繪製之施工圖既於凱旋三路處(即樁號0K +180 公尺至0K+186公尺之間)呈與系爭石化管等3 條管線交錯之特殊情形,換言之,該6 公尺之施作具格外謹慎之必要,被告既屬本案箱涵之設置機關,對此段施工實況本應負特別之注意義務,俾盡力防免管線穿越箱涵之違法結果發生,然被告竟未就前揭6 公尺之交錯區域為確實監工、查驗與驗收,致施工實況違反工程常態,更與設計圖扞格,仍予以驗收通過,亦屬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至明。
⒐被告固稱:系爭石化管穿越本案箱涵無立即危險云云。然
查,系爭石化管自79年間埋設日起迄至103 年7 月31日氣爆事件發生日止之23年期間,未曾辦理管線遷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石化管經包覆於被告管理之本案箱涵期間,已持續達20餘載暴露於水氣中甚明。而被告之工務局於93年間辦理管線整合計畫時,曾函請福聚公司等地下管線事業單位提供管線資料,經該公司高雄廠於93年
7 月22日(93)福廠(工)字第023 號函檢附系爭石化管位置圖光碟片、管線成果圖檔光碟檢核結果予工務局;被告之工務局企劃處復自94年度起向轄內道路使用人收取道路使用費,福聚公司高雄廠自翌年起即每年依被告規定檢附載明「『石化』管線數量、使用空間」之申報明細表向被告繳交系爭石化管上年度之道路使用費時,分別以95年
4 月24日福高廠第00000000號、96年3 月3 日同字第00000000號、97年3 月3 日同字第00000000號等函予被告,其中說明二載明:「本公司計有1 條4 吋丙烯管線經過高雄市市區道路,全長7,380 公尺」。該公司於97年4 月23日遭榮化公司併購,即於同年5 月19日以(97)福廠(工)字第005 號函請被告更改道路使用費之課徵對象為「榮化公司」,旋經上開企劃處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逐級往上簽報核定,其內容略以:「主旨:有關福聚公司併入榮化公司,函請更改96年度道路使用費之課徵對象乙案,如說明,請鑒核。說明:一、…。二、來函表示福聚公司於97年4 月23日正式併入李長榮集團,故道路使用費由榮化公司繳納32,919元,…。擬辦:奉核後由榮化公司繳納道路使用費,…」。榮化公司繼而每年向被告繳交系爭石化管道路使用費時,除循福聚公司前揭公文體例以榮化公司99年3 月17日榮化800 字第10014 號、101 年5 月22日榮化800 字第12036 號等函分別載明:「本公司計有1 條4吋丙烯管線經過高雄市市區道路,全長7,380 公尺」、「本公司計有1 條4 吋丙烯管線經過原高雄市市區暨原高雄縣縣內之道路,全長分別為7,380 公尺與13,140.8公尺」等文字,並以98年3 月12日榮化800 字第09007 號函被告工務局之說明1 略以:「1.緣福聚公司業於97年4 月23日與本公司合併而消滅,存續公司為本公司,依法繼受消滅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之外,復以101 年5 月22日榮化800 字第12036 號、102 年3 月11日榮化800 字第13014 號、103 年2 月18日榮化800 字第14009 號等函檢附之申報明細表,均具體註明:「申報之石化管線位於『凱旋二、三路』、『三多一路』(即氣爆災區)」等文字,迄氣爆事件發生前,上開企劃處分別已向福聚公司、榮化公司收取系爭石化管之道路使用費計424,408 元等節,復經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至遲於93年間,經由福聚公司所檢送光碟資料、函文往來,再藉與本案箱涵之設計圖相互勾稽比對,當得判斷系爭石化管屬福聚公司輸送丙烯之管線。參以丙烯(Propylene )屬一種化學中間產物,工業上可用來生產精煉化工、塑料與地毯纖維,亦屬易燃氣體乙節,有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之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22 、222-1 頁),佐以高雄屬工業重鎮,被告既職掌公權力之行使,對丙烯之化學性質自難諉為不知。另系爭石化管受本案箱涵包覆部分,因水氣腐蝕致管線外層之「陰極防蝕法」失效,造成管線破裂引發丙烯外洩之事實,亦有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各一本可稽(見第3 號刑案卷外放資料),苟被告於93年間即對系爭石化管為遷移之相關處理,本案箱涵爆炸之風險勢必大幅降低,或可防免氣爆事件之發生,被告竟捨此不為,自該當未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之情況,依前揭判決意旨,其於箱涵設置後亦具怠於保管,而有管理之欠缺益明。
⒑103 年7 月31日,系爭地點因系爭石化管內丙烯氣體外洩
,肇致氣爆事件;系爭車輛於斯時,停放在331 號屋附近,並因此受有如附表1-1 、1-2 、2 、3-1 、3-2 所示項目、數額之損害等節,均經兩造所不爭,且承前述,既認被告就本案箱涵之設置、管理均有欠缺,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系爭車輛所受如附表1-1 、1-2 、2 、3-1 、3-2所示項目、數額之損害,當與本案箱涵之設置及管理之欠缺具相當因果關係,堪信屬實。
㈡承㈠,如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數額各若干?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於西元1997年(即86年)5 月出廠
,氣爆事件發生時,已使用17年;該車耐用年數以5 年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既認系爭車輛因此受如附表1-
1 、1-2 、2 、3-1 、3-2 所示項目、數額之損害,是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係工資52,110元(49680+2430=5211
0 )及零件材料費用48,152元(35552+3800+8800 =4815
2 )。又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既為5 年,且該車之使用於氣爆事件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8,025 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8152 ÷(5+1 )=802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以零件費用8,025 元連同工資52,110元部分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60,135元(計算式:8025+52110=60135 ),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⒊至原告雖稱附表2 所示隔熱紙係氣爆事件發生前1 年甫更
換,然無法舉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認定數額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要旨可參)。而本件兩造就附表2 所示項目、數額既均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就隔熱紙損害額尚無不能證明之情形,惟原告無法證明隔熱紙張貼時點係「氣爆事件發生前1 年」核屬「事實」之爭執,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箱涵之設置、管理均有欠缺,致原告之系爭車輛因氣爆事件受損。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5 月6 日(見本院卷第41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准許原告本件請求,即無探究原告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有無理由之必要,併為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表1-1 車輛鈑金零件┌──┬───────┬──┬──────┬──────┐│編號│ 項目 │數量│ 實收 │ 出處 │├──┼───────┼──┼──────┼──────┤│ 1 │右前門鎖 │ 1 │ 624│本院卷第32頁│├──┼───────┼──┼──────┼──────┤│ 2 │左後門鎖 │ 1 │ 593│本院卷第32頁│├──┼───────┼──┼──────┼──────┤│ 3 │零件調撥 (右前│ 1 │ │ ││ │中柱飾板 ) │ │ 1800│本院卷第32頁│├──┼───────┼──┼──────┼──────┤│ 4 │零件調撥 (右前│ 1 │ │ ││ │泥槽) │ │ 900│本院卷第32頁│├──┼───────┼──┼──────┼──────┤│ 5 │零件調撥 (前保│ 1 │ │ ││ │桿) │ │ 2000│本院卷第32頁│├──┼───────┼──┼──────┼──────┤│ 6 │零件調撥 (右前│ 1 │ │ ││ │小燈) │ │ 450│本院卷第32頁│├──┼───────┼──┼──────┼──────┤│ 7 │零件調撥 (左前│ 1 │ │ ││ │小燈 ) │ │ 450│本院卷第32頁│├──┼───────┼──┼──────┼──────┤│ 8 │零件調撥 (右前│ 1 │ │ ││ │葉子板) │ │ 1500│本院卷第32頁│├──┼───────┼──┼──────┼──────┤│ 9 │零件調撥 (後保│ 1 │ │ ││ │桿) │ │ 1900│本院卷第32頁│├──┼───────┼──┼──────┼──────┤│10 │零件調撥 (後箱│ 1 │ │ ││ │蓋鎖) │ │ 760│本院卷第32頁│├──┼───────┼──┼──────┼──────┤│11 │零件調撥 (左裙│ 1 │ │ ││ │角) │ │ 950│本院卷第32頁│├──┼───────┼──┼──────┼──────┤│12 │零件調撥 (前擋│ 1 │ │ ││ │下飾板) │ │ 1900│本院卷第32頁│├──┼───────┼──┼──────┼──────┤│13 │零件調撥 (右後│ 1 │ │ ││ │中央支柱飾板 )│ │ 3400│本院卷第32頁│├──┼───────┼──┼──────┼──────┤│ │零件調撥 (右前│ 1 │ │ ││14 │門框飾條) │ │ 2000│本院卷第32頁│├──┼───────┼──┼──────┼──────┤│15 │零件調撥 (右後│ 1 │ │ ││ │視鏡) │ │ 1700│本院卷第32頁│├──┼───────┼──┼──────┼──────┤│16 │零件調撥 (左後│ 1 │ │ ││ │視鏡 ) │ │ 1700│本院卷第32頁│├──┼───────┼──┼──────┼──────┤│17 │車門飾條:一台│ 1 │ │ ││ │份 │ │ 2000│本院卷第32頁│├──┼───────┼──┼──────┼──────┤│18 │零件調撥 (前擋│ 1 │ │ ││ │右框條) │ │ 1000│本院卷第32頁│├──┼───────┼──┼──────┼──────┤│19 │零件調撥 (右前│ 1 │ │ ││ │玻璃) │ │ 1300│本院卷第32頁│├──┼───────┼──┼──────┼──────┤│ │零件調撥 (右後│ 1 │ │ ││20 │門玻璃) │ │ 1300│本院卷第32頁│├──┼───────┼──┼──────┼──────┤│21 │零件調撥 (右後│ 1 │ │ ││ │燈總成) │ │ 1600│本院卷第32頁│├──┼───────┼──┼──────┼──────┤│22 │零件調撥 (前擋│ 1 │ │ ││ │玻璃XLI) │ │ 4500│本院卷第32頁│├──┼───────┼──┼──────┼──────┤│23 │零件調撥 (牌照│ 1 │ │ ││ │飾板) │ │ 700│本院卷第32頁│├──┼───────┼──┼──────┼──────┤│24 │零件調撥 (右前│ 1 │ │本院卷第 32 ││ │角燈) │ │ 525│頁背面 │├──┼───────┼──┼──────┼──────┤│ │ 合計 │ │ 35552│ │└──┴───────┴──┴──────┴──────┘附表1-2 車輛鈑金工資
┌──┬─────┬──────┬──────┐│編號│ 項目 │ 實收 │ 出處 │├──┼─────┼──────┼──────┤│ 1 │車輛鈑金 │ 23220│本院卷第32頁│├──┼─────┼──────┼──────┤│ 2 │車輛噴漆 │ 24960│本院卷第 32 ││ │ │ │頁背面 │├──┼─────┼──────┼──────┤│ 3 │擋風玻璃檢│ │本院卷第 32 ││ │修 │ 1500│頁背面 │├──┼─────┼──────┼──────┤│ │ 合計 │ 49680│ │└──┴─────┴──────┴──────┘附表2
┌──┬─────┬───┬──────┬──────┐│編號│ 項目 │數量 │ 實收 │ 出處 │├──┼─────┼───┼──────┼──────┤│ 1 │ 隔熱紙 │ 1 │ 3800 │本院卷第 34 ││ │ │ │ │頁 │└──┴─────┴───┴──────┴──────┘附表3-1 四輪定位零件
┌──┬─────┬───┬─────┬───────┐│編號│ 項目 │數量 │ 實收 │出處 │├──┼─────┼───┼─────┼───────┤│ 1 │零件調撥 (│ 1 │ │本院卷第 35 頁││ │右後下支臂│ │ │ ││ │B) │ │ 1400│ │├──┼─────┼───┼─────┼───────┤│ 2 │零件調撥 (│ 1 │ │本院卷第 35 頁││ │右後游臂) │ │ 2100│ │├──┼─────┼───┼─────┼───────┤│ 3 │零件調撥 (│ 1 │ │本院卷第 35 頁││ │右後羊角) │ │ 2800│ │├──┼─────┼───┼─────┼───────┤│ 4 │零件調撥 (│ 1 │ │本院卷第 35 頁││ │右後下支臂│ │ │ ││ │A) │ │ 1300│ │├──┼─────┼───┼─────┼───────┤│ 5 │零件調撥 (│ 1 │ │本院卷第 35 頁││ │扭力桿總成│ │ │ ││ │) │ │ 1200│ │├──┼─────┼───┼─────┼───────┤│ │合計 │ │ 8800│ │└──┴─────┴───┴─────┴───────┘附表3-2 四輪定位工資
┌──┬─────┬─────┬───────┐│編號│ 項目 │ 實收 │出處 │├──┼─────┼─────┼───────┤│ 1 │前輪定位 │ 1080│本院卷第 35 頁││ │ │ │ │├──┼─────┼─────┼───────┤│ 2 │軸襯 - 橫 │ │本院卷第 35 頁││ │拉桿檢修 │ 810│ │├──┼─────┼─────┼───────┤│ 3 │後懸吊控制│ │本院卷第 35 頁││ │臂總成檢修│ 540│ │├──┼─────┼─────┼───────┤│ │ 合計 │ 24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