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再審被告 楊伯祿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7日105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送達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5年12月14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並未逾越上開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意旨略以:按公路法第4條、第5條規定,納入全國公路路線系統之國道、省道、市道○區道、縣道、鄉道等,須由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擬訂並報請行政院或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核定公告。質言之,未經前開程序核定公告之道路即非公路法所規範之公路。本件道路位於高雄市○○○路及二聖路口(下稱系爭道路),未經再審原告擬訂並報請行政院或交通部核定公告,即非公路法所稱之公路。惟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公路法第4條規定,僅依同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逕認再審原告係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適用法規有顯然錯誤,並有消極不適用公路法第4條而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文之錯誤。再按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行為時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原名稱為高雄市市區道路規則)第1條、第3條第1款規定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市區道路條例規定直轄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僅係我國立法上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習慣之地方主管機關條款,國家賠償法所稱設置管理機關,因涉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是否具實際管領權限,應以地方自治團體基於地方自主組織權限所決定之執行機關為之。復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裁定,法律規定之主管機關與國家賠償法上之設置管理機關係屬二事,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之規定,以及依該規定所授權制定之相關法規,顯示本件如係涉道路設置管理有所欠缺所產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其賠償義務機關當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惟原確定判決卻未適用上開法規,遽以認定再審原告係市區道路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而為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亦顯有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文所稱消極不適用法律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
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雖有援引公路法第2條及第3條等規定作為論證說理之基礎,然於具體適用法律之涵攝過程,乃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及第4條規定,認定系爭道路為再審原告都市計劃區域範圍內之市區道路,再審原告自屬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甚明,並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所明定,是系爭道路既為市區道路,則上訴人為主管機關,依法即為管理機關」所持見解相同,原確定判決顯無錯誤適用公路法或消極不適用公路法第4條規定之錯誤,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形成之結論有所誤解,委無足採。且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意旨,凡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之公共設施,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系爭道路既為再審原告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之市區道路,「事實上」即係處於再審原告此一地方自治團體所管理之公共設施,是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道路之維護管理機關為再審原告,並無違反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又再審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裁定,與本件發生於再審原告轄下市區道路之公有公共設施之基礎事實及涉及法令有別,不能作為參考基礎。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及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之錯誤,顯然悖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無理由。再以,再審被告原先向再審原告所屬法制局請求國家賠償,經再審原告先行擬具賠償理由書後,函送其所屬法制局並提交該局之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審議,經審議後做成拒絕賠償結論,並以再審原告名義作成拒絕理由書否准再審被告請求,於今再審原告卻否認其為賠償義務機關適格之地位,顯然與誠信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現存有效之最高法院判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而確定判決消極地不適用法規,影響裁判者,亦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司法院大法官第177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綜合相關事證,認本件氣爆事件之事發原因為系爭道路下方穿越排水箱涵(下稱系爭排水箱涵)之4吋丙烯管線(原為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所有,嗣福聚公司於96年間與榮化公司合併,以榮化公司為存續公司並取得該4吋管線之所有權),因長年懸空暴露於水氣中,導致該管線第一層保護之包覆層破損,又因懸空埋設於排水箱涵內,管線第二層保護之陰極防蝕法缺乏導電介質而失效,管壁因而由外向內腐蝕並日漸減薄,103年7月31日晚間終至無法負荷輸送管內壓力而出現破損,管線內運送之液態丙烯外洩而發生重大爆炸(下稱系爭氣報事件)。鑑於將管線懸空包覆於排水箱涵內,將導致管線長期暴露在充滿水氣且潮濕之環境,原即易使管壁發生鏽蝕,並使為防蝕而採用之陰極防蝕法因無法經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效,則管壁之破損勢所難免,此施工工法終將因時間推演致使管線破損、管內輸送物逸失,故與箱涵抵觸之管線應協調遷改,始為工程慣例,此不論管線內輸送者為石油或丙烯均亦然,斷無使箱涵包覆管線之理,故系爭排水箱涵之設置顯有欠缺。據此事實而論,依下水道法第2條第2款、第1款、第3條、第5條第1、4款規定,下水道係指為處理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下水係指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汙水及事業廢水;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一、直轄市○○道建設之規劃及實施。...四、直轄市○○○道之管理。是下水道範圍內本不應有非下水之石化管線在內,地下石化管線應由排水箱涵上方或下方繞過箱涵,不得逕行穿越箱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先自陳系爭排水箱涵為其所有之公有公共設施(國小卷一第137頁),復不爭執系爭排水箱涵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公有公共設施(國小卷二第32頁),則再審原告既為高雄市○○○道之規劃管理機關,系爭排水箱涵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再審原告自為賠償義務機關無誤。
(三)又依高雄市政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經查證結果認有下列情形者,應依下列各該款規定辦理:(一)非賠償義務機關者:應於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之日起10日內移轉有管轄權之機關,並副知法制局及請求權人。如再審原告於受理系爭氣爆事件之國家賠償先行請求書面時,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自應依上開要點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惟再審原告於受理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書後,並未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而係於104年3月3日以再審被告未證明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及高雄市政府函(國小卷一第8至19頁)附卷可佐,足認再審原告亦自認其為本件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
(四)從而,再審原告為系爭氣爆事件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無誤,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之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其財產受損害者,而以再審原告為賠償義務機關,訴請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至再審意旨雖以系爭道路非公路法所稱之公路,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公路法第4條,卻逕依公路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認再審原告係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另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及依該規定所授權制定之法規,賠償義務機關應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而非再審原告,適用法規均顯有錯誤云云,惟再審原告為系爭氣爆事件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已如前述,是縱依再審原告所述,亦不影響再審原告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再審被告起訴之對象既為再審原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亦非本件當事人,自無再探究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是否需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必要。是再審原告僅因原確定判決未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為賠償義務機關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而再審原告所指上開再審事由,亦無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