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16號原 告 宋天賜
鄭來富共 同 李淑妃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宋天賜、鄭來富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宋天賜、鄭來富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各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106年4月19日以書狀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宋天賜166萬元、原告鄭來富150萬元,及各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67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害人宋姿儀為原告二人之女兒,前於102年12月24日晚間8時50分許,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一路地下道之機車專用慢車道(下稱系爭路段之專用慢車道)前欲進入時,因系爭路段正由訴外人郁豐公司承攬被告所屬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主辦之「102年度鼓山區等AC舖面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郁豐公司之工地負責人郭建宏、工地現場監工賴文忠,及參與現場交通管制工作指揮之陳孟偉,疏未注意於系爭路段應採用充分的夜間警示裝置,又設置錯誤之交通錐致騎士無法辯識,宋姿儀見系爭路段之專用慢車道路口放置4個工程三角圓錐,因而誤認該專用慢車道遭到封閉無法進入,宋姿儀為迴避撞擊工程三角圓錐及系爭路段之分隔島,緊急向右,適訴外人林耕鋐(原名林文傑)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擦撞宋姿儀騎乘之機車右側,致宋姿儀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骨折、雙側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3年1月4日上午11時2分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本件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結論,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為施工單位於施工路段相關管制措施設置錯誤,肇事責任比例為郁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郁豐公司)70-80%、林耕鋐10-15%、宋姿儀10-15%。而系爭路段依法由被告管理,被告未盡管理及監督義務,導致系爭路段之專用慢車道交通指示不明,且未適時排除違法設置之工程三角圓錐,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自有欠缺,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起國家賠償責任。又原告宋天賜為宋姿儀之父,因系爭事故為宋姿儀支出醫藥費48,458元、喪葬費249,100元,受有不能受宋姿儀扶養之損害1,084,202元,被告並應賠償原告宋天賜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而原告鄭來富為宋姿儀之母,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受宋姿儀扶養之損害1,247,06 9元,被告並應賠償原告鄭來富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宋天賜4,381,760元、原告鄭來富4,247,069元,茲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宋天賜166萬元,原告鄭來富150萬元,原告二人前已於104年12月22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被告迄未與原告協議,已逾60日而協議不成立,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宋天賜166萬元、原告鄭來富150萬元,及各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國家責任機關賠償制度雖以國家為賠償主體,實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而系爭路段係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市區道路,管理維護機關係被告轄下之二級行政機關即養工處,養工處具單獨之法律地位,係行政程序法第2條所稱之行政機關,故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係養工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屬無理。況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結論,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郁豐公司70-80%、林耕鋐10-15%、宋姿儀10-15%,已明確表示系爭事故係郁豐公司、林耕鋐、宋姿儀之過失所致,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並無何欠缺可言,與系爭事故亦無因果關係,至郁豐公司於施工期間所設置之交通維持設施,因管理權及所有權均屬郁豐公司,非屬公有公共設施,倘該交通維持設施有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應由郁豐公司承擔責任。又本件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宋姿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亦須承擔宋姿儀之過失責任,本件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應減免被告部分賠償責任。再依原告主張,被告、郁豐公司、林耕鋐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林耕鋐前已與原告以290萬元達成和解,其中200萬元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可認定為被保險人即林耕鋐之給付,加計林耕鋐自行給付之90萬元,均係林耕鋐之清償,則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中之290萬元部分業已因連帶債務人林耕鋐之清償而消滅,此部分自應扣除。末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當時即已知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但原告係於104年12月22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再於105年6月17日提起本訴訟,其等起訴時僅各就賠償金額中之100萬元為一部請求,則就原告原未起訴部分之餘額,並不生時效中斷效力,嗣原告雖於106年4月19日具狀擴張請求,但就嗣後始擴張部分應已罹於時效。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路段為高雄市市區道路,於102年12月間進行由被告之下級機關之高雄市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主辦、發標予郁豐公司承攬之「102年度鼓山區等AC舖面改善工程」(即系爭工程),郁豐公司就系爭工程於102年8月23日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書,經監造單位即聯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同年月26日函覆審查意見並要求修正,郁豐公司於同年月30日再提出經修正後之計畫書,監造廠商於102年9月23日核准後送養工處備查,養工處於102年9月25日同意備查(核准後之交通維持計畫書如本院卷一第175至198頁之被證2)。
(二)郁豐公司之工地負責人郭建宏、參與現場交通管制工作指揮之陳孟偉,本應注意於施工路段採用充分的夜間警示裝置及為正確之交通錐設置,並在現場為適當之指揮,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在系爭路段之專用慢車道前放置4個工程三角圓錐,適原告之女兒宋姿儀於102年12月24日下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系爭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系爭路段之機車專用慢車道前欲進入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見該慢車道路口放置有工程三角圓錐,遂誤認該慢車道遭到封閉無法進入,宋姿儀為迴避撞擊工程三角圓錐及地下道與旁邊道路間之分隔島,緊急向右,斯時適林耕鋐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林耕鋐之駕駛自用小客車遂擦撞宋姿儀騎乘之機車右側,致宋姿儀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骨折、雙側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3年1月4日上午11時2分不治死亡。
(三)原告前於104年12月22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因被告迄未與原告協議,已逾60日而協議不成立。
(四)原告宋天賜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藥費48,458元、喪葬費249,100元;就扶養費數額部分,計算基準應以每月19,081元,扶養義務人數為3人,原告宋天賜平均餘命為20.18年、原告鄭來富平均餘命為24.65年計算。
(五)林耕鋐因系爭事故已與原告以290萬元調解成立(包含20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調解內容如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易字第5號卷之調解筆錄。
(六)本件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則應自104年12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提起請求?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管理機關係指法律規定之受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次按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為整體運輸系統需要,必要時,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得將市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公路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同法第3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再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市道○區道由直轄市政府辦理;直轄市、縣政府並得將市道○縣道委託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復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經查,系爭路段為市區道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公路法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市區道路條例等規定,法定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即被告,則被告自係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無疑。
2.被告雖辯稱:系爭路段係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市區道路,則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管理維護機關係伊轄下之二級行政機關即養工處,養工處係行政程序法第2條所稱之行政機關,故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係養工處云云。惟按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不論為委任或委託,受任機關或受託機關所執行者,均為委任或委託機關之權限,委任或委託機關並非因此失其權限;且國家賠償制度採國家責任與機關賠償制,尤以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不當之國家賠償責任時,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係採國家自己責任之無過失責任主義,此時賠償義務機關僅為代理國家受理賠償之請求而已,則為便於人民請求賠償,於公路因設置或管理欠缺發生國家賠償責任時,縱使直轄市政府有委任下級機關養護之事實,應屬行政機關內部權限之委任事項,人民仍得以法定管理機關即直轄市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而請求之。是本件被告雖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制訂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並於上開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本自治條例所定事項,涉及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主管機關與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主管機關:非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範圍之市區道路管理。但六公尺以下道路路面之改善及養護,由各區公所執行之。二、交通局:市區道路○○○○○○○○○號誌及交通控制系統之設置、維護與審核等管理事項。但依法公告之風景特定區及漁港劃定區,分別由觀光局及海洋局辦理。三、警察局:市區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及道路障礙物之處理。四、環境保護局:市區道路及其側溝之清潔。」,而將市區道路之維護管理權責各自委任其下級機關執行,此有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67至371頁),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係系爭路段之法定主管機關,縱其將權限委任下級機關執行,下級機關所行使者仍為被告之權限,被告對系爭路段等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仍有主導、監督之責,則當道路因設置或管理欠缺發生國家賠償責任時,直轄市政府作為法定管理機關,仍不能因其已制訂上開自治條例將系爭路段委由工務局管理,即卸免其身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責任,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理,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即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應屬有據。
(二)被告就系爭路段有無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欠缺之情形?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為何?
1.經查,系爭路段於事故當時正進行由被告之下級機關養工處主辦、發標予郁豐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而郁豐公司之工地負責人郭建宏、參與現場交通管制工作指揮之陳孟偉,本應注意於施工路段採用充分的夜間警示裝置及為正確之交通錐設置,並在現場為適當之指揮,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等仍疏未注意,在系爭路段之專用慢車道前放置4個工程三角圓錐,適原告之女兒宋姿儀騎乘機車型至系爭路段之機車專用慢車道前欲進入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見該慢車道路口放置有工程三角圓錐,遂誤認該慢車道遭到封閉無法進入,宋姿儀為迴避撞擊工程三角圓錐及地下道與旁邊道路間之分隔島,緊急向右,斯時適林耕鋐亦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林耕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遂擦撞宋姿儀騎乘之機車右側,方肇致系爭事故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係郁豐公司、林耕鋐、宋姿儀之過失所致,郁豐公司於施工期間所設置之交通維持設施並非公有公共設施,倘該交通維持設施有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應由郁豐公司承擔責任,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並無何欠缺可言,本件不應令伊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2條規定:「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一、公路路權之維護。二、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三、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公路有關設施之養護。」、第38條則規定:「公路養護工程施工期間,如須限制車輛通行或改道行駛時,工程主辦機關(構)應將時間、改道路線或限制範圍先行公告,並於適當地點設置交通管制設施,必要時並得商請警察機關協助管制。」;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亦規定:「市區道路因修築、改善或養護而有管制交通或斷絕交通之必要時,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公告管制與疏導道路及期限,並於施工路段依規定設置必要之標誌。」,依上開規範,可推認於路段養護工程施工期間,路面上之交通管制措施本屬管理機關所為道路管理之一環,此不因管理機關是否將該等管制措施委任下級機關執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辦理而有所不同,且觀諸被告之下級機關養工處與郁豐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第31條第2項亦約定:「廠商施工如需佔用都市道路範圍,廠商應依規定擬定交通維持計畫,併同施工計畫,送請機關核轉交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施工。」等語(見上開工程契約第18頁),而要求施工單位之交通維持計畫須經交通主管單位許可乙節,亦可見一斑,是本件被告既將系爭路段之管理權限委任其下級機關養工處,養工處則將系爭路段養護工程及期間之交通管制措施委託郁豐公司辦理,則郁豐公司所為該等交通管制措施仍應屬管理機關就系爭路段所為管理之一環,本件郁豐公司之現場人員未於系爭路段施工期間採用充分的夜間警示裝置及正確之交通錐設置,且未在現場為適當之指揮,其在系爭路段之交通管制措施有所不當,均業如前述,此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系爭路段因而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自屬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且上開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與宋姿儀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亦屬甚明。本件被告辯稱系爭路段之管理並無欠缺云云洵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雖係因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即郁豐公司之現場交通管制措施不當)、及林耕鋐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等節已如前述,惟宋姿儀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中各項過失情節,認被告就系爭路段管理之欠缺應對郁豐公司所為負75%之過失責任比例,林耕鋐則應負15%之過失責任比例,宋姿儀則應負10%之過失責任比例。
(三)如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則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1.原告宋天賜支出之醫藥費、喪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宋天賜因系爭事故支出宋姿儀之醫藥費48,458元、喪葬費249,1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四)】,宋天賜此部分主張即為有據。
2.扶養費用: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宋姿儀為原告之女,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本件扶養費數額部分,計算基準應以每月19,081元,扶養義務人數為3人,原告宋天賜平均餘命為20.18年、原告鄭來富平均餘命為24.65年計算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四)】,則以上列基準計算,原告宋天賜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1,066,527元,原告鄭來富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則為1,227,707元。
3.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宋天賜自述為海軍技術學校畢業,曾任造船廠、修船廠、機械廠之技術員,鄭來富自述為高中畢業,曾任電子作業員、壽險業務員(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且原告為宋姿儀之父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已超過60歲,宋姿儀則僅26歲,卻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驟失親人當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9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4.綜上,原告宋天賜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總數額應為2,264,085元(計算式:48,458+249,100+1,066,527+900,000=2,264,085),原告鄭來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總數額則為2,127,707元(計算式:1,227,707+900,000=2,127,707)。
5.又被告雖辯稱:林耕鋐前已與原告以290萬元達成和解,其中200萬元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可認定為被保險人即林耕鋐之給付,加計林耕鋐自行給付之90萬元,均係林耕鋐之清償,則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中之290萬元部分業已因連帶債務人林耕鋐之清償而消滅,此部分應予扣除云云。但查:
(1)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惟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時,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但其同意賠償金額乃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固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但若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乃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務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該項和解即僅生相對之效力,從而除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外,其他債務人並不因而免其責任。
(2)經查,林耕鋐就系爭事故已與原告以290萬元調解成立(包含20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調解內容如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易字第5號卷之調解筆錄,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和解範圍僅限於林耕鈜個人應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比例範圍,並未免除其他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節,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刑事庭交易卷第154至155頁),足見原告僅與林耕鈜和解,而無免除消滅全部債務之意;再被告就系爭路段管理之欠缺應負75%之過失責任比例,林耕鋐則應負15%之過失責任比例,宋姿儀則應負10%之過失責任比例,業如前述,則林耕鋐應分擔部分應僅上開賠償總額之15%,是除上揭林耕鈜應分擔部分及宋姿儀與有過失部分外,被告自不免其責任。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訂定,乃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7、1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可知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乃為使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之受害人家屬能迅速依該法取得保險金獲得基本保障,而本件被告並非交付保險費之人,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全數扣除。綜上,本件被告除就林耕鈜應分擔之部分同免其責,及應扣除宋姿儀與有過失之部分外,其對宋天賜、鄭來富仍應各負擔1,698,064元、1,595,78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計算式:2,264,085x75%=1,698,064,2,127,707x75%=1,595,78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嗣後擴張聲明部分,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1.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係指知悉所受損害,乃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以,被害人若已知悉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並向政府機關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固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在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再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系爭事故曾委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3年2月27日做成鑑定意見書,認施工單位於施工路段未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及做好安全警示設施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並已於103年3月5日將上開鑑定意見書行文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告宋天賜;嗣原告二人於103年3月25日所提刑事告訴狀中,亦有引用上開鑑定意見書,並主張系爭路段之交通管制設施規劃不當等節,有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3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10370127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原告所提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43號卷第32至34頁、第106至108頁),是本件原告至遲應於斯時已知悉系爭路段之交通管制措施不當(亦即系爭路段有管理欠缺)亦為系爭事故原因,此即屬已知悉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而原告於104年12月22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宋天賜4,381,760元、原告鄭來富4,242,0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等嗣於105年6月17日起訴時,則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宋天賜、鄭來富各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僅為一部請求,故就其餘未於6個月內起訴部分即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原告於106年4月19日方以書狀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宋天賜166萬元、原告鄭來富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此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原告起訴狀、民事理由狀(五)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至11頁、第89頁,卷二第167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僅就原告原先起訴之各請求100萬元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而並不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部分,其等嗣後擴張請求時,距離知有損害時起(即上揭所述之103年3月間)已逾2年,當已罹於時效,被告就原告嗣後方擴張請求部分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3.至原告雖另主張:本件為金錢損害賠償事件,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之認定,舉證困難,損害之具體數額難為估算,伊等已於起訴時表明先為一部請求,伺訴訟進行程度再予以擴張聲明請求,則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伊嗣後擴張請求部分應未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所提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指明: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為估算,常須經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故於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事件,原告關於應受判決聲明之事項,如僅聲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表明俟專家鑑定後再為擴張或減縮其金額,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或減縮其請求之金額者,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非法所不許等語,其意旨乃在於原告縱於起訴時僅為一部請求,嗣後仍得擴張或減縮聲明而言,惟縱原告嗣後仍得擴張聲明,但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此業如前述,況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為醫療及喪葬費用、扶養費用、慰撫金,此均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可估算之項目,亦與上揭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中所指須待專家鑑定以確定數額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告引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主張本件就嗣後擴張請求部分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尚非可採,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均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利息起算日見不爭執事項(六)】。
五、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均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