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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國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17號原 告 陳正麒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訴訟代理人 蔣開屏被 告 陳宛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被 告 王朝弘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94年10月23日18時許,在屏東縣○○市○○○路○段○○○ 巷○○號之3 住處,施用安非他命1 次,為警於同年10月26日12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後,先經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王朝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1號聲請書,將伊聲請送觀察勒戒,經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即被告陳宛榆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7 號刑事裁定,將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0號刑事裁定,將伊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然因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適用上之疑義,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0號刑事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111 號刑事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227 號刑事裁定亦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刑事判決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伊因被告王朝弘、陳宛榆之違法失職一罪受二罰,遭違法羈押177 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3,000 元計算,受有531,000 元(3,000×177 =531,000 )之損害,而被告陳宛榆、王朝弘分別為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法官、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1 項之賠償義務機關,應共同負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31,000 元。

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該法之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國家賠償法並無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事項之規範,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項規定,於國家賠償法之損害賠償訴訟亦應適用。其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依第2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項、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亦有明文,另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所訴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適用上之疑義,被告王朝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1號聲請書,將其聲請送觀察勒戒,經被告陳宛榆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7 號刑事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王朝弘核屬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追訴案件之公務員,被告陳婉榆核屬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審判案件之公務員,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須被告王朝弘、陳婉榆就其等參與追訴或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原告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對其等所屬之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國家賠償,原告竟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損害賠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亦查無被告王朝弘、陳婉榆因執行本件追訴、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之證據,併予敘明),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依國家賠償法第第2 條第

2 項、第9 條第1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需負該法所規定損害賠償責任者,為公務員所屬機關,而非公務員本身,僅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之所屬機關對該公務員有求償權而已,上開規定於本件原告所訴之執行追訴、審判職務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案件,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故原告一併訴請被告王朝弘、陳婉榆為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損害賠償,在法律上亦屬顯無理由,同上所述,本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原告提起本訴前,雖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先以書面直接向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並主張因其在監執行中,因而無法直接向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賠償,另聲請本院開立協商庭以促成該事先請求(見本院卷第123 頁民事補正狀所載),但因即使本院定期開庭使原告可補正事先向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賠償之程序,仍不影響如上所述,本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是認並無開庭促成事先求償之必要,亦併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