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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國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18號原 告 湯麗芬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訴訟代理人 章惠傑

葉清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已踐行協議前置程序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屬警員林家裕、施鴻揚所為追捕贓車之行為有故意、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而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104 年9 月3 日函覆拒絕等節,有被告104 年9 月3 日高市警法字第104361551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履行協議前置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4 年4 月11日晚間9 時許,騎乘母親即訴外人許玉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強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有被告所屬警備隊警員林家裕、施鴻揚正在追捕嫌犯即訴外人張旭偉等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贓車),竟未考量現場為市區、人車眾多,而以近距離逼車及擦撞方式迫使張旭偉等人停車,致系爭贓車打滑衝至對向車道撞擊伊騎乘之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並顏面挫傷、胸腹骨盆挫傷、右手撕脫傷約5 ×3 公分經縫合、左肘、左膝骨折、右腓股骨折及齒冠斷裂等傷害,系爭機車及伊所有之手錶、衣物亦因而毀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警員林家裕、施鴻揚未依規定及比例原則採取適當查緝行為所致,其等執行公務之行為顯有故意或過失,因而侵害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故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金額。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8,432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屬警員林家裕、施鴻揚於104 年4 月11日晚間9 至11時擔服嚴懲違規勤務,於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巡邏車(下稱系爭巡邏車)沿自強一路由南向北行經系爭路口東南角停等紅燈時,發現前方由張旭偉駕駛之系爭贓車,林家裕、施鴻揚遂鳴笛閃燈並同時將系爭巡邏車駛至系爭贓車左側,且以指揮棒示意攔查,張旭偉為規避警方攔檢乃驅車加速向北逃逸,因當時天雨路滑,甫經過系爭路口,系爭贓車即擦撞系爭巡邏車之引擎室葉子板,瞬間衝至對向車道撞擊系爭機車,再連續撞擊路邊停放之5 部自用小客車,最後衝○○○區○○○路○○○ 號旁鐵皮屋後始停下,張旭偉、同車共犯即訴外人林聖欽棄車逃逸,經警員林家裕、施鴻揚追緝逮捕,並發現改造手槍、毒品等物,而依法拘捕偵辦。是警員林家裕、施鴻揚執行勤務時,發現系爭贓車正停等紅燈,認係攔停盤查最適當時機,遂依法於晚間

9 時25分許鳴笛閃燈示警,並同時將系爭巡邏車駛至系爭贓車左側,以指揮棒表示攔停,攔停過程顯已採取最小之侵害手段,且自警員林家裕、施鴻揚示意攔停、張旭偉加速逃逸至發生系爭事故,僅23秒之瞬間過程,警員林家裕、施鴻揚根本無通報勤務指揮中心之反應時間。再者,警員林家裕、施鴻揚並無以逼車或其他方式干擾張旭偉駕駛致其無法減速、停車,更無原告所稱利用擦撞迫使系爭贓車停車之情形;且查緝過程中,張旭偉仍可本於其意願隨時停車受檢,故難認警員林家裕、施鴻揚有何執行職務過當或逾越必要限度之行為。綜上,警員林家裕、施鴻揚係依刑事訴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規定執行法定職務,至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張旭偉拒絕攔停盤查而加速逃逸以致打滑而衝撞原告。況原告僅泛言被告所屬警員林家裕、施鴻揚有不當之查緝行為,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屬警員林家裕、施鴻揚依法執行職務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請求賠償上開款項,並未詳列損害明細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4 年4 月11日晚間8 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與自強一路口,適有被告所屬警備隊警員林家裕、施鴻揚正在追捕嫌犯張旭偉等人駕駛之系爭贓車,系爭贓車於追捕過程中打滑衝至對向車道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並顏面挫傷、胸腹骨盆挫傷、右手撕脫傷約5 ×3 公分經縫合,左肘、左膝骨折、右腓股骨折及齒冠斷裂等傷害(本院卷第127 至167 頁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第53頁診斷證明書)。

㈡警員林家裕、施鴻揚於本件所為屬執行公權力之行為。

㈢原告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書面請求,被告於104 年9 月3 日函覆原告拒絕賠償(本院卷第17至22頁)。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8,194 元(本院卷第238 頁)。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7,89

8 元(本院卷第250 頁、第257 至258 頁)。㈥原告於104 年4 月12日住院,嗣於同年月22日出院,需專人

照護1 個月,故原告需專人照護之時間為住院期間10日加計出院後30日,共計40日(本院卷第253 頁、第258 頁)。

㈦系爭機車為00年11月出廠,修車費用42,050元,其中2,500

元係工資,兩造同意修車費用部分以該車之殘值計算(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258 至259 頁、第268 頁)。

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以致1 年9 月無法工作,兩造同意原

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以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本院卷第261 至262 頁、第281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林家裕、施鴻揚執行勤務時有無故意、過失以致不法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自立法意旨觀之,此條文係本於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之旨,規定國家對公務員之違法行為負擔損害賠償之要件。即:①須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②須係故意或過失之行為;③須行為違法,至適法行為,縱有損失,亦不發生依本法請求賠償責任問題;④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此項自由及權利,係指法律所維護及保障之一切自由及權利而言。因此,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主觀上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且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如有欠缺任何其一,即不負賠償責任。

2.關於本件事發經過,張旭偉於104 年4 月12日警詢時陳稱:

104 年4 月11日晚間9 時10分許,我駕駛系爭贓車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原本是準備要右轉七賢二路往東行駛,惟見警察指揮示意要我靠邊停車,我有在該路口稍微停頓一下,並詢問坐在副駕駛座之林聖欽是否要停車,林聖欽叫我直接往前行駛就好,當時剛好轉綠燈,我就加速直接往前衝出去,當時車速大約60公里以內,當天晚上下雨,衝不到100 公尺就因打滑失控衝進一間鐵皮屋而停止,當時林聖欽叫我開車門先跑,我就開門往北逃逸等語(見外放刑事卷第10至13頁);嗣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陳稱:104 年4 月11日晚間,我駕駛系爭贓車行經七賢路與自強路口,有聽到警車鳴笛,警車在我們左方,警察有搖下車窗叫我們要停車,我有先靠右要停車,之後林聖欽叫我直開,我就往前直開,後來打滑,車子失控跑到對向車道,我把方向盤轉回來,車子又回到本來的車道,衝往路邊撞到很多輛汽車,最後才撞到鐵皮屋等語(見外放刑事卷第44頁);再於104 年4 月21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04 年4 月11日係沿著自強一路往北行駛,經過自強一路及武強街口,當時時速約50至60公里,因躲避警方攔查直行,惟前方有車輛擋住,我往左邊轉時擦撞到警方所駕駛的車輛,嗣系爭贓車打滑失控以致發生系爭事故,我有立即踩剎車,系爭事故係因我的過失所造成的等語(見外放刑事卷第20頁);又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陳稱:

104 年4 月11日晚間會撞上原告,係因為當時系爭贓車打滑所致,我知道有撞傷人等語(見外放刑事卷第54頁)。林聖欽則於104 年7 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104 年4 月11日晚間9 時10分許,我與張旭偉○○○區○○街與自強一路口駕駛系爭贓車撞傷原告,當時我在副駕駛座,行駛至某路口時,是紅燈,警車在後面,可能有查到我們駕駛的汽車是贓車,警察有鳴笛,張旭偉緊張就往前衝,當天有下雨,整台車就失控了等語(見外放刑事卷第63頁)。綜其2 人上開陳述,就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且其2 人係於刑事偵查過程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尚未預見日後原告會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應無故為有利任一造陳述之可能,其等上開陳述內容應可採信。因此,依張旭偉、林聖欽2 人所述,系爭贓車於104 年4 月11日晚間9 時許,實係因張旭偉向左變換車道以閃避前方違停車輛,因而擦撞系爭巡邏車,再因天雨打滑而失控以致衝撞對向之原告,堪以認定。

3.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當時過程為:當日晚間9 時24分許,正在下雨,系爭巡邏車由自強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自強一路與七賢二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適有系爭贓車於系爭巡邏車前方停等紅燈,嗣有按鍵查詢聲及員警交談聲音,系爭巡邏車即自系爭贓車左後方跨越黃色行車分向線超車,並由系爭贓車左側繞行至系爭贓車前方位置;惟此時交通號誌燈號轉為綠燈,停等之車輛開始往前行駛,系爭巡邏車攔停系爭贓車靜止於該路口停等線略後方處,系爭巡邏車開始鳴笛,其他車輛繼續往前行駛;系爭巡邏車稍往前方移動,尚未跨越停等線,系爭贓車自畫面右下角出現並加速往前行駛欲穿越交岔路口(由南往北方向),可聽見車輛引擎加速聲;系爭贓車沿自強一路南向北行駛於白色實線內側,直行穿越自強一路與七賢二路交岔路口,系爭巡邏車則跟隨於系爭贓車左側略後位置直行,系爭贓車甫越過七賢二路口,即見前方白色實線內側有一自用小客車停於路旁(顯示停止警示燈),系爭贓車旋偏左斜前方行駛,系爭贓車左後車身因而與系爭巡邏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碰撞後,系爭贓車先往左前方向滑行至對向車道(自強一路由北往南向)後,旋即高速朝其右斜前方偏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自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系爭贓車前方位置,見狀緊急剎車,惟兩車仍發生碰撞,旋見原告機車人車倒地,系爭贓車則向右往自強一路與武強街口路旁衝撞,系爭贓車因撞擊高雄市○○區○○○路○○○ 號旁鐵皮屋下停放之車輛而停止,2 名男子自系爭贓車內跑出等節,業經本院勘驗當日系爭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無誤,並製有106 年5 月11日勘驗結果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6 至257 頁,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基此,警員林家裕、施鴻揚係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以電腦行動載具查詢前方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發現為失竊車輛,當時係紅燈,系爭贓車處於適於查緝之停止狀態,警員林家裕、施鴻揚即將系爭巡邏車駛至系爭贓車左側示意攔查,並鳴笛示警,詎張旭偉等人於燈號甫轉換為綠燈,即乘隙於當日晚間9 時25分22秒許加速向北逃逸,警員林家裕、施鴻揚旋駕駛系爭巡邏車於系爭贓車左側略後位置直行跟隨,並無變換車道或緊逼系爭贓車之情事,亦非行駛於同一車道,且與系爭贓車保持相當之車距,嗣因系爭贓車行駛之車道前方有自用小客車擋道,其欲偏左斜前方行駛繞過該自用小客車,乃切入系爭巡邏車行駛之車道以致兩車於晚間9 時25分28秒許發生碰撞,再因當日天雨路滑,系爭贓車於碰撞後因打滑而瞬間衝至對向車道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始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結果及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洵堪審認。而自系爭贓車加速逃逸起至與系爭巡邏車發生碰撞之時止,前後僅歷時6 秒,且系爭贓車僅行駛1 個路口即發生碰撞,足見警員林家裕、施鴻揚查緝、攔停及追捕係發生於極短之時間內,當難認其等於該急迫之數秒內有何餘裕可以通報警網進行圍捕或另採其他更為妥善之攔查舉措,況系爭巡邏車於跟追過程中,亦無何近距離逼車或以擦撞方式迫使張旭偉等人停車之危險情事,實係因張旭偉拒絕停車受檢,復變換車道不當始擦撞系爭巡邏車以致打滑再衝撞原告,故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因張旭偉駕車變換車道不當所致,警員林家裕、施鴻揚追捕行為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警員林家裕、施鴻揚以近距離逼車及擦撞方式,不當迫使張旭偉等人停車,致生系爭事故乙節,尚非實在。

4.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①被追呼為犯罪人者。②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①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①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警員林家裕、施鴻揚在市區道路採取近距離逼車及擦撞方式迫使張旭偉等人停車,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依上開規定,系爭贓車業經警員林家裕、施鴻揚查明係屬贓車,駕駛該車之人即涉有犯罪嫌疑而屬現行犯,警察依法本可予以攔查並執行逮捕,是警員林家裕、施鴻揚追捕系爭贓車已有正當事由,所為並無不法,況警員林家裕、施鴻揚係於系爭路口紅燈時,示意張旭偉停車受檢,詎張旭偉趁燈號轉為綠燈之際,竟加速向北逃逸,警員林家裕、施鴻揚始執行追捕,顯已採行最小侵害之手段,又警員林家裕、施鴻揚並無任何緊逼、衝撞系爭贓車,或從旁擦撞該車車側、干擾其正常駕駛致張旭偉無法減速、停車之情形,而是一路行駛於系爭贓車左側車道斜後方,並與張旭偉駕駛之系爭贓車保持間距,張旭偉本可隨時停車受檢,是警員林家裕、施鴻揚所為之追捕行為難認有何執行警察勤務過當或逾越警察勤務必要限度之情況。因此,原告主張警員林家裕、施鴻揚所為有違比例,尚難採信。

㈡綜上,警員林家裕、施鴻揚所為追車之行為,係本於警察之

職權,並無不法之故意、過失,亦未逾必要限度,且與系爭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88,43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楨珍┌──────────────────────────────────────┐│附表一: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編號│ 項目名稱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1 │2 年工作損失 │ 520,208 元 │每月薪資以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 │ │ │含2 個月年終獎金,共計520,208 元。 │├──┼────────┼───────┼──────────────────┤│ 2 │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318,174 元 │包含看護費用180,000 元,看護日期自 ││ │ │ │104 年4 月12日起至104 年7 月11日止,││ │ │ │合計90日,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計18││ │ │ │0,000 元。 │├──┼────────┼───────┼──────────────────┤│ 3 │後續醫療費用 │ 600,000 元 │包含植牙3 顆,每顆平均100,000 元;傷││ │ │ │口除疤150,000元、腳踝開刀復健150,000││ │ │ │元。 │├──┼────────┼───────┼──────────────────┤│ 4 │財產損失 │ 50,050 元 │系爭機車修理費42,050元、手錶(CASIO ││ │ │ │BABY-G)3,000 元、衣物3,500 元、涼鞋││ │ │ │1,500 元。 │├──┼────────┼───────┼──────────────────┤│ 5 │精神慰撫金 │1,500,000 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走路有明顯跛腳現象,無││ │ │ │法長時間行走及站立,有無法回復之可能││ │ │ │。 │└──┴────────┴───────┴──────────────────┘┌──────────────────────────────────────┐│附表二:系爭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 │├────┬─────────────────────────────────┤│ 時 間 │ 錄 影 畫 面 │├────┼─────────────────────────────────┤│21:24:30│系爭巡邏車由自強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自強一路與七賢二路交岔路口││ │處停等紅燈,適有系爭贓車於系爭巡邏車前方停等紅燈,當時正下雨,可見││ │系爭巡邏車雨刷刷動,且系爭巡邏車車窗下方有堆積之雨水 。 │├────┼─────────────────────────────────┤│21:24:43│出現按鍵查詢聲及員警交談聲音。 │├────┼─────────────────────────────────┤│21:25:08│系爭巡邏車自系爭贓車左後方跨越黃色行車分向線超車,並由系爭贓車左側││ │繞行至系爭贓車前方位置。 │├────┼─────────────────────────────────┤│21:25:10│交通號誌燈號轉為綠燈,停等之車輛開始往前行駛。 │├────┼─────────────────────────────────┤│21:25:15│系爭巡邏車攔停系爭贓車靜止於該路口停等線略後方處(錄影畫面未見系爭││ │贓車)。 │├────┼─────────────────────────────────┤│21:25:19│系爭巡邏車鳴笛(錄影畫面未見系爭贓車),其他車輛繼續往前行駛。 │├────┼─────────────────────────────────┤│21:25:22│系爭巡邏車稍往前方移動,尚未跨越停等線,系爭贓車自畫面右下角出現並││ │加速往前行駛欲穿越交岔路口(由南往北方向),可聽見車輛引擎加速聲。│├────┼─────────────────────────────────┤│21:25:24│系爭贓車沿自強一路南向北行駛於白色實線內側,直行穿越自強一路與七賢││ │二路交岔路口,系爭巡邏車跟隨於系爭贓車左側略後位置直行。 │├────┼─────────────────────────────────┤│21:25:26│系爭贓車甫越過七賢二路口,即見前方白色實線內側有一自用小客車(顯示││ │停止警示燈)停於路旁,系爭贓車旋偏左斜前方行駛。 │├────┼─────────────────────────────────┤│21:25:28│系爭贓車左後車身與系爭巡邏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 │├────┼─────────────────────────────────┤│21:25:29│碰撞後,系爭贓車先往左前方向滑行至對向車道(自強一路由北往南向)後││ │,旋即高速朝其右斜前方偏行。 │├────┼─────────────────────────────────┤│21:25:30│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自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系爭贓車前方位置,││ │見狀緊急剎車。 │├────┼─────────────────────────────────┤│21:25:31│出現碰撞聲,旋見原告人車倒地,系爭贓車則向右往自強一路與武強街口路││ │旁衝撞。 │├────┼─────────────────────────────────┤│21:25:36│系爭贓車因撞擊高雄市○○區○○○路○○○ 號旁鐵皮屋下停放之車輛而停止││ │。 │├────┼─────────────────────────────────┤│21:25:37│2 名男子自系爭贓車內跑出。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