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13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參 加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謙
參 加 人 林聖忠
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秦克明田茂盛范棋達上八人共同 邱雅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許正欣律師黃郁炘律師複代理人 楊懷慶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立明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陳沛羲律師蘇蘭馨律師被 告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孫小萍律師王韋傑律師被 告 李謀偉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孫小萍律師王韋傑律師劉彥玲律師被 告 王溪洲
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上五人共同 尤中瑛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被 告 陳佳亨
黃建發洪光林上四人共同 蔡鴻杰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雄市政府、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叁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高雄市政府、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林聖忠、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秦克明、田茂盛及范棋達(下與中油公司合稱中油公司等8 人)主張埋設於高雄市○○○路、二聖路口(下稱系爭道路)之4 吋丙烯管線(下稱系爭4 吋管線,原為訴外人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所有,後福聚公司於民國97年間與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合併,以榮化公司為存續公司並取得系爭4 吋管線之所有權),因長年暴露於潮濕之環境而管壁鏽蝕,嗣於103 年7 月31日23時許至翌日凌晨,因管壁破損,管內丙烯外洩而引發爆炸(下稱系爭氣爆事件),肇因於被告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於80年間,在系爭道路段附屬工程違法設置地下排水箱涵(下稱系爭排水箱涵),並將系爭4 吋管線不當包覆於箱涵內,高雄市政府就系爭氣爆事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下稱國賠責任)。另榮化公司既屬系爭4 吋管線所有權人,具事實上管領力,竟容任管線鏽蝕而未及時修補,乃怠於履行該管線之維護、檢測義務,復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當晚,對管線為無效之「持壓測試」等措施,併為系爭氣爆事件之成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詎榮化公司竟主張中油公司係系爭4 吋管線埋設人,對該管線負檢測、維修義務,且疏未告知榮化公司該管線懸空穿越系爭排水箱涵乙事,中油公司等8 人就系爭氣爆事件應同負責任云云,然中油公司等8 人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欠缺原因關係,其等關於系爭氣爆事件因果關係之判斷,自與本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輔助原告為本案之訴訟參加等語(見院卷四第191 至205 頁)。查,中油公司等8 人主張其等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無任何責任,是中油公司等8 人為儘早釐清自己責任,利用本案訴訟程序輔助原告參加訴訟,主張系爭氣爆事件之責任應由高雄市政府、榮化公司負擔,其等無須負責等語,適足以發揮參加訴訟之解決紛爭,避免裁判衝突之功能,顯見中油公司等8 人就原告於本件訴訟結果自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又兩造未曾反對中油公司等8 人參加訴訟,且已於言詞辯論時有所陳述(見本院106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院卷四第
257 至273 頁),故中油公司等8 人參加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陳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許立明,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107 年4月18日行政院函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見院卷十五第21、22頁);榮化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李謀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洪再興,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
106 年8 月18日經濟部函、同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見院卷九第8 至11頁);中油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參加時為陳金德,嗣於本院審理中輾轉變更為戴謙,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經濟部106 年11月
3 日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見院卷十第53至57頁),均核無不合,併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緣中油公司於79、80年間,為運送海運進口之石化氣體,擬
自該公司前鎮儲運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緊臨高雄港59~62 號碼頭,下稱前鎮所)至楠梓區煉油廠(即高雄煉油總廠或稱高廠、總廠)埋設8 吋管線,適訴外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與福聚公司亦有自前鎮所輸送石化氣體至大社工業區之需求,乃由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及福聚公司共同出資,各埋設8 吋管線、6 吋管線及系爭4 吋管線(起點均前鎮所,中油公司終點係總廠,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則係大社工業區,下就8吋管線、6 吋管線及系爭4 吋管線合稱系爭3 支管線),並由中油公司統籌辦理。
高雄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其所屬工務局下水道工程
處(下稱水工處;現已調整編制為水利局)則承辦排水箱涵興建工程之業務。高雄市政府水工處於80年間著手設計排水箱涵,並辦理興建工程名稱為「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招標作業時,為避免箱涵預定埋設路線與凱旋三路地面下之事業管線有所牴觸,遂於80年8 月7 日邀集含中油公司之各事業單位召開協調會,並決議與箱涵埋設區域牴觸之事業管線須配合遷改,費用由水工處負擔1/3 (下稱系爭80年8 月7 日協調會決議)。水工處設計人員即訴外人趙建喬復於設計圖附註第13點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牴觸(附註誤繕為抵觸,應予更正),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等語。詎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兼監工即訴外人邱炳文,竟未於施工過程確實監督廠商即訴外人瑞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城公司)按圖施工,容任該公司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將系爭4 吋管線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亦無要求相關單位遷移所牴觸之地下管線,反使系爭4 吋管線穿越於箱涵排水斷面內,完全懸空而暴露於水氣中,致該管線受潮而腐蝕損壞。而系爭工程之初驗人員即訴外人楊宗仁,未於初驗時進入箱涵內據實檢視廠商是否按圖施工、未量測樁號0K+150公尺以後之排水箱涵,亦無依工程圖說、規範詳細核對工作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承包商是否確實竣工,致疏未發現系爭4 吋管線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之狀態,即率爾表示初驗合格,使瑞城公司通過初驗。另驗收人員趙建喬明知「場鑄與預鑄接點有無接合」、「0K+186箱涵終點銜接凱旋路主箱涵之接點是否無缺陷」、「監工是否確實遷移管線」等均為驗收重點,竟未進入箱涵內檢視,致疏未發現系爭4 吋管線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之情況,即表示准予驗收,致瑞城公司通過驗收。邱炳文、楊宗仁及趙建喬(下合稱趙建喬等3 人)屬高雄市政府之公務員,其等對系爭排水箱涵之設置、管理有欠缺既有前述過失,高雄市政府依法應對系爭氣爆事件之損害負國賠責任。
榮化公司從事石油化工原料製造等業,於97年間取得系爭4
吋管線之所有權,被告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在前鎮區)則經營石化原料倉儲業。榮化公司將海運進口之丙烯暫儲在高雄碼頭榮化廠,俟委託華運公司加壓(丙烯於常溫下為氣態,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進口及保管之丙烯係以高壓使之呈為液態,以利運送、保存)後經系爭4吋管線輸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嗣於103 年7 月31日23時許至翌日凌晨,華運公司利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之際,釀肇系爭氣爆事件。榮化公司利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高壓氣體丙烯獲利,李謀偉時任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且依其學、經歷,對公司經營策略、工安維護、業務執行,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王溪洲任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負責管領丙烯及系爭4 吋管線。詎李謀偉、王溪洲竟均未監督、促使所屬員工依一般常規,按時進行「緊密電位量測」,或依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 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大社廠設備管理辦法)5.5.1 規定,按年對系爭4 吋管線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或執行其它內視鏡檢測等有效檢測管線安全性之方法,復無制定該管線設備所屬之維護、保養與檢測之分層負責機制,長期容任該管線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管壁日益鏽蝕終至破損。另華運公司亦藉利用系爭4 吋管線運輸丙烯牟利,竟引發系爭氣爆事件,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下合稱為蔡永堅等
4 人)分別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操作領班、控制室操作員、工程師;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下合稱陳佳亨等3 人)依序為華運公司工程師、現場領班、控制室操作員,負責操作該公司之P303泵浦加壓,利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之人員。詎蔡永堅等4 人與陳佳亨等3 人於案發當晚,發現相關儀器呈異常數據時,疏未注意立即停止丙烯輸送,俟以加壓測試確認系爭4 吋管線無破損之虞止,僅貿然由陳佳亨與沈銘修聯繫進行該管線之「持壓測試(即僅將管線兩端隔離,視管內壓力有無下降,以檢測是否洩漏)」,迄至當日22時許,陳佳亨等3 人復再次供應丙烯予榮化公司大社廠。蔡永堅等4 人、陳佳亨等3 人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均有過失,應與榮化公司、華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適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被保險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0之車輛,各停放在系爭道路;附表一編號11至20所示被保險人,所有(或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1至20之房屋,坐落系爭道路附近,均因系爭氣爆事件致車損、屋損或物損。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財產標的前向伊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保險,保險期間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伊已依各保險契約,賠付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被保險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理賠額,並請求高雄市政府為國家賠償,業經拒絕。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起訴。
並聲明:高雄市政府、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等4 人(下與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合稱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及陳佳亨等3 人(下與華運公司合稱華運公司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4,7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5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高雄市政府則以: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2 月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係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立法習慣,僅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非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委辦事項的規定,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該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準此,依伊之下級機關組織規程,高雄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係工務局。況依80年7 月18日公布施行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水工處於斯時就雨水下水道箱涵之設置、管理事務,有獨立決定並對外表示伊意思之權限,為系爭排水箱涵之主管機關;另原告起訴時僅主張伊之公務員,任職水工處期間,執行職務之過失,致損害於人民,則高雄縣市合併後,水工處之業務既由水利局承受,參以原告起訴前係向水利局請求國賠協議,顯見原告知悉伊非賠償義務機關,原告逕向上級機關即伊訴請賠償,伊於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原告起訴不合法。
㈡縱認伊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惟原告於103 年7 月31日即知
損害,但於105 年5 月25日起訴時,僅以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迄至105 年11月16日方以民事陳報狀追加同法第3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原告就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不論系爭排水箱涵設置、管理是否欠缺,伊均得為時效抗辯。再者,原告未證明伊之公務員具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於法無據。
㈢退步言,綜觀下水道法及高雄市○○道工程設施標準,均未
規定雨水箱涵內禁止附掛管線,而依據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9 條及高雄市政府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第4 點規定,於不影響原排水功能、妨礙清疏及工作人員安全之情形下,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穿鑿公共排水設施以設置管線、設施或暫掛纜線,在雨水箱涵內附掛管線而不影響原排水功能者,迄今尚非法所不許。
㈣另趙建喬設計系爭工程時,併參考74年5 月之「高雄市○○
○○道系統檢討報告(下稱系爭檢討報告)」,苟依系爭檢討報告之數據,中油公司之系爭3 支管線將裸露於箱涵之排水斷面,趙建喬為使管線離開排水斷面,已將系爭排水箱涵之高程調降10公分。又排水箱涵與一般地下管線工程迥異,須依水理計算,並考量支流端之水面高程需大於或等於主流端,以杜迴水(阻礙水流排出)現象,故支流端之排水箱涵無法任意降低。趙建喬為使系爭3 支管線改自箱涵頂版穿越,所為箱涵高程之降幅,已令箱涵排水面高程貼近主流箱涵之水面高程,趙建喬既將箱涵高程為最大調降,該設計自無違反法令或工程慣例,當無過失之虞。嗣水工處開挖後,固發現系爭3 支管線之高程與圖說不符,但考量該高程尚未影響箱涵之排水功能,且管線輸送內容物屬安全之柴油,施作廠商遂暫將管線納於系爭排水箱涵中,併覆保麗龍板,以待中油公司辦理遷改管線,是系爭箱涵之設置、規劃均合乎相關法令規定,故邱炳文之監工難認有過失。此外,楊宗仁雖負責初驗、再由趙建喬任主驗人員。然斯時法令,對主驗程序之具體細節均付之闕如,則趙建喬依契約約定,僅得依驗收團隊於驗收時之當場決定,並經監驗人員確認及審定合法後,方能進行驗收,並無直接進入排水箱涵查驗之義務。趙建喬因信任會驗人員即訴外人林榮輝(已死亡)之查驗而准予驗收,自難謂有過失。綜上,伊所屬水工處公務員趙建喬等3 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
㈤中油公司原以「柴油管線」名義申請埋設,未主動向伊通報
辦理變更內容物,即擅自改為輸送高危險氣體丙烯,且管線埋設人中油公司、所有權人榮化公司,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對管線均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其等並應以緊密電位測試判斷管線是否腐蝕,如有不明原因致電位值下降,應進一步檢測或提出開挖之要求,惟中油公司近20年來怠於管理、維護及汰換管線,另華運公司等4 人於103 年7 月31日晚間輸送丙烯時,亦未確實進行管線壓力檢測等行為,上開人等注意義務之違反均距離系爭氣爆事件更為接近,屬中斷伊行為與氣爆結果間因果關係之第三人行為,是縱認趙建喬等3 人監工、驗收有違失,亦與系爭氣爆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
㈥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保單,應證明該等保險契約存
在,及已為保險給付,併證明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車損、屋損及物損,與系爭氣爆事件具因果關係。況縱認伊應負國賠責任,係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與其他被告間僅屬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置辯。
榮化公司等7 人則以:
㈠原告應先證明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損害與系爭氣爆事件間具因果關係,且該等損害之填補應計算折舊或扣除殘值。
㈡又系爭氣爆事件起因於80年間,高雄市政府違法設置系爭排
水箱涵,將系爭4 吋管線不當包覆於該箱涵內,且破壞該管線防腐蝕包覆層,致該管線因鏽蝕而減薄破損,高雄市政府應負國賠責任,榮化公司對該管線埋設後,始遭箱涵不當包覆致腐蝕乙情,欠缺預見可能性,為注意義務所不及。其次,系爭4 吋管線之埋設人係中油公司,中油公司怠於維護、檢測系爭4 吋管線,高雄市政府亦未依法督促中油公司善盡義務,均難辭其咎,系爭氣爆事件所生損害應由高雄市政府、中油公司連帶賠償,榮化公司、李謀偉自無過失。又榮化公司係被動收受華運公司之送料,王溪洲於案發日未在大社廠,自無參與當日輸送丙烯過程;蔡永堅等4 人發現丙烯收料異常時,已確認廠內儀器、管線無洩漏之虞,繼之配合華運公司人員對管線進行合於業界標準之「持壓測試」,亦無發現管線洩漏情形。蔡永堅等4 人無從知悉華運公司之儀器數據,經詢問及測試後,由華運公司確認無異常且決定送料,蔡永堅等4 人之操作行為已盡其義務範圍,自無過失可言。
㈢縱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但原告迄未對中油公司暨所屬受僱
人、趙建喬等3 人請求賠償,伊援用連帶債務人之時效抗辯,得拒絕該等債務人應給付比例等語置辯。
華運公司等4 人則以:
㈠原告應先證明本件之保險契約業已成立,並均已為保險給付
。又附表三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已將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高雄市政府,原告就附表三部分之保單,如理賠在後者,要無保險代位權可言。另原告亦應證明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損害與系爭氣爆事件間具因果關係,且該等損害之填補應剔除營業稅後,再計算折舊或扣除殘值。
㈡系爭氣爆事件肇因於高雄市政府違法設置系爭排水箱涵,將
系爭4 吋管線不當包覆於該箱涵內,致該管線長年受水氣鏽蝕而減薄破損,華運公司僅單純利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屬業務上正當行為,不具狀態責任,亦無逾越科技安全法上不容許之風險責任,伊等未構成侵權行為。
㈢縱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但原告迄未對中油公司暨所屬受僱
人、趙建喬等3 人請求賠償,伊援用連帶債務人之時效抗辯,得拒絕該等債務人應給付比例等語置辯。
除王溪洲與蔡永堅等4 人(下合稱王溪洲等5 人)僅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其於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不爭執部分:
㈠原告於104 年12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
書(下稱系爭國賠請求書),經高雄市政府於同年月14日收受系爭國賠請求書。嗣高雄市政府函轉由所屬水利局於105年2 月19日函知原告,表示拒絕國家賠償。
㈡本件被保險人(或配偶)讓與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予高雄市政府之時間,如附表三所示。
爭執部分:
㈠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保險標的物,是否成立附表一
編號1 至20所示險種之保險契約?㈡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保險契約,應否負賠償責任?㈢原告已否理賠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被保險人?是否依法取
得保險代位權?㈣高雄市政府是否為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㈤高雄市政府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應否負國賠責任?如應
負責,與有責被告之關係?㈥榮化公司等7 人、華運公司等4 人(下合稱榮化公司等11人
)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各有責被告間之關係為何?㈦本院對本件受災者之各項財產損害,審酌損害數額之原則與
標準為何?㈧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保險標的物之損害,得請求賠
償額為若干?㈨被告以原告未向中油公司暨所屬受僱人、趙建喬等3 人請求
為由,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保險標的物,是否成立附表一
編號1 至20所示險種之保險契約?㈠按保險法第21條、第43條固分別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
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然保險契約仍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各該條文均僅係訓示而非強制規定,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之事
實,雖經被告否認。然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保險契約,係由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要保人向原告投保,繳足各保單之保費,並由原告核發保險單乙節,有各筆保單之要保書、保險單、保費繳付資料在卷可查(見院卷六第59至93、308 至
326 、337 至378 頁),上開事實堪信屬實。㈢被告雖辯稱:部分要保書未經要保人簽名,保險契約之要式
性有瑕疵云云。然要式契約之目的,不外乎保留證據以明確當事人間之權義關係,或向社會公開宣示以避免法律關係混淆,故除當事人以特約約定以保險單或暫保單之簽發,或其他方式之具備作為契約成立要件外,當無定位為要式契約之必要。本件原告既均同意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要保人之聲請,雙方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業相互一致,被告復無提出反證證明原告不同意承保,或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另有契約成立要件之特約存在,依前揭說明,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保險標的物,已成立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保險契約,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保險契約,應否負賠償責任?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但書所蘊含之精神,及鑑於系爭氣爆事件屬突發之重大公安意外,受災者(或保險人)所受財產損害,與系爭氣爆事件間關連性之舉證,自宜依上開但書規定,適度減輕其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觀之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車損照片(見院卷五第35至45、
71至81、119 至167 、187 至191 、211 至219 、239 至24
3 、283 至295 、315 至319 、337 至345 、377 至395 頁),可見車身各處呈嚴重燒灼痕跡或車輛傾覆狀態,照片之背景畫面亦多出現房屋燒毀、倒塌,路面破損,或停車收費單據記載位置為凱旋三路之景象;另附表一編號2 至6 、8至10所示車輛行照(見院卷五第57、93、181 、205 、233、309 、331 、363 頁),車籍之登記址,亦多屬高雄市苓雅區、前鎮區。是依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車輛之地緣性,參以被告不曾舉證證明該等車輛另於他處受損,依前揭說明,宜從寬認定該等車輛受損地點,乃系爭氣爆事件波及範圍無訛。又附表一編號11至20所列屋損或動產損失,地點均係高雄市苓雅區、前鎮區,亦屬氣爆災區甚明,則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車損、屋損及物損,係系爭氣爆事件所致,尚與卷內資料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前揭財產損害與系爭氣爆事件間之關連性,要無可採。
㈢再者,富邦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1 條(承保範圍)約定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四、爆炸。…。」;同約第4 條約定:「因下列事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一、被保險汽車在租賃…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見院卷四第337 、339 頁)。富邦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購置同廠牌新車附加條款第1 條(承保範圍)約定:「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下稱主保險契約),加繳保險費投保…購置同廠牌新車附加條款(下稱本附加條款),對於被保險汽車發生主保險契約之承保事故致被保險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二、被保險汽車發生主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全損…」(見院卷四第345 頁)。富邦產物家庭綜合保險- 丁式【第一章共同條款】第2 條(承保範圍類別)約定「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得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後,要保人得就下列各款之險種類別分別或同時約定之:
一、家庭財物損害保險…」;【第二章家庭財物損害保險】第21條(承保範圍)約定「本公司對於下列危險事故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時,依本保險契約第二章之約定,負賠償責任:…三、爆炸…」(見院卷四第379 、387 頁)。富邦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 甲式【第一章共同條款】第2條(承保範圍類別)約定:「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得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約定如下:一、住宅火災保險…」;【第二章住宅火災保險】第21條(承保範圍)約定:「本公司對於下列危險事故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時,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三、爆炸…」(見院卷四第399 、405 、
407 頁)。是依上開保險條款之約定,原告就爆炸事故所致毀損滅失,原則上應負賠償責任。又承上述,既認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保險契約,投保險種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佐以被告並無舉證證明本件保險標的物構成除外不保事由,則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被保險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各財產損害,請求原告依約理賠,自屬有據。
原告已否理賠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被保險人?是否依法取
得保險代位權?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理賠時間,各依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理賠金額,理賠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被保險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富邦商務網之台幣付款交易資料(見院卷七第31至50頁),併有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6 年4 月26日函及資料、本院106 年5 月2 日電話紀錄(見院卷七第74、75、7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分行106 年4 月27日函及資料(見院卷七第102、103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106年4 月28日函及資料(見院卷七第104 、105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 日函及資料(見院卷七第107至111 頁);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 年5 月3 日函及資料(見院卷七第120 、121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106 年5 月4 日函及資料(見院卷七第125 、126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3 日函及資料(見院卷七第127 、128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6 年5 月12日函及資料(見院卷七第189至193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
6 年5 月17日函及資料(見院卷七第201 至202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4日函及資料(見院卷八第36、3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106 年6 月23日函及資料(見院卷八第74、75頁)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保單,已為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理賠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就部分保單之實際匯款額與附表二所載理
賠額不一,無法證明已為保險理賠云云。惟即便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各理賠日之實際匯款額,部分與附表二所示之理賠額略有出入,然稽之前揭各受款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回函,原告之實際匯款額如未等同理賠額者,均屬超逾理賠額之情形,足徵原告就本件各保單所為賠償額之給付,數額均未低於其所主張之理賠額。而被告既無舉證證明原告該等給付之理賠範圍未及於本件各保單,則原告主張其就附表一所示各保單,已於附表二之理賠日為保險給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各於
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將將本件保險標的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高雄市政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附表三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就其等財產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具重複讓與之情形。然依附表三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原告為保險理賠之時點在前,業已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權。至附表三編號4 部分,訴外人戴順發對高雄市政府簽署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見院卷四第61頁正反面),並無任何保留記載,堪認戴順發係將系爭氣爆事件所生全部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高雄市政府,故原告嗣後向戴順發為保險理賠時,戴順發對系爭氣爆事件之有責行為人已無賠償請求權,則原告就戴順發之屋損部分,自不合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要件,被告此部分抗辯,核屬有據,附此敘明。
㈤另附表一編號1 至7 、10、12、14至16所示被保險人,既無
讓與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予高雄市政府,則原告理賠上開被保險人後,自得行使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權利。
高雄市政府是否為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㈠按國家賠償法第9 條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即指得與被害人
就國家賠償事件進行協議,以及在訴訟上有當被告適格之機關。高雄市政府辯稱:系爭排水箱涵之設置管理機關為伊之水利局,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為伊之工務局,如認系爭箱涵或道路設置、管理有欠缺,自應以伊所屬水利局或工務局為賠償義務機關,而非以伊為賠償機關云云。惟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道路之排水溝渠…」、「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條例第1 條、第3條、第4 條定有明文,是高雄市○○○○○道路之主管機關,而系爭排水箱涵埋設工程為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應可認定,又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見高雄市政府身為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對系爭管線之埋設有管理監督之權限,又同條例第27條第5 項雖規定「前四項業務及相關道路開挖、規劃及管理事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惟此係規定主管機關得將上開相關業務委由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並非規定主管機關得以透過授權方式將主管機關變更為其他機關(構)或團體。又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是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 項制定之自治條例,其第1 條規定為加強維護及使用管理,授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分層負責,其目的係為「加強」市區道路之維護及使用管理,並非要變更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為工務局。又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解釋上,包括地面上存有凹凸不平、坑洞等狀態會影響行人、行車安全之瑕疵,以及地面下埋藏之管線發生漏水、漏氣、漏油、漏電等影響或破壞道路供安全運輸用之功能,以及因而並危害或損害沿路房屋地基結構及居住安全之瑕疵,則原告以高雄市○○○○○道路主管機關,並應為地面下箱涵設置管理有欠缺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高雄市政府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之決議、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等見解,要與本件之事實不盡相符,自難逕予混為一談,併此敘明。
㈡至高雄市政府雖另辯稱:原告於105 年5 月25日起訴時,僅
主張以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迄至105 年11月16日方追加同法第3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原告之追加,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云云。查,原告起訴時,對高雄市政府之求償依據,固僅引用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見院卷一第19頁),然就事實及理由已敘明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定80年間任職於高雄市政府水工處之趙建喬等
3 人涉犯刑責,以103 年度偵字第20447 、20194 、21045、22296 號刑案(下稱第20447 、20194 、21045 、22296號刑案)提起公訴之事實(見院卷一第15頁);於105 年11月16日之陳報狀即補陳:系爭道路係供公眾使用,系爭4 吋管線經福聚公司埋設完畢後,高雄市政府方施作系爭排水箱涵內,但設置、管理不當,致該管線懸空於前揭箱涵內,長期暴露於潮濕環境中,致發生氣爆,高雄市政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責等語(見院卷三第430 頁)。原告雖就法律關係性質之陳述有所調整,但就原因事實部分之基礎事實則仍屬相同(亦即引用前述刑案起訴書所載內容),故應僅屬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規定之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且兩造在本院審理時對「系爭4 吋管線施作在前,系爭排水箱涵施作在後,該排水箱涵將系爭4 吋管線包覆其內」之事實並無爭執,可見此項補充或更正陳述,僅係使兩造攻防辯論之內容及爭點更為明確,而有利於爭執之解決,亦不影響兩造之權益,並符合爭端一次處理之訴訟經濟原則,故本院依兩造上開陳述,就高雄市○○○○○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欠缺而有過失之爭點為判斷,併予說明。
高雄市政府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應否負國賠責任?如應
負責,與有責被告之關係?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水道機構因管渠或有關設備之規劃、設計與施工而須將其他地下設施為必要之處置時,應事先與有關機關取得協議。協議不成,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決定之,下水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驗收結果發現與原案不符,情節重大者,主辦人員應負其責;驗收接管人員不得辦理監驗及檢驗工作,88年6 月2 日廢止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下稱系爭稽察條例)第23條前段、第24條中段亦有明文。
㈡查,系爭氣爆事件之事發原因為: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之
系爭4 吋管線,因長年懸空暴露於水氣中,導致管線第一層保護之包覆層破損,又因懸空埋設於排水箱涵內,管線第二層保護之陰極防蝕法缺乏土壤之導電介質而失效,管壁因而腐蝕並日漸減薄,103 年7 月31日晚間終至無法負荷輸送管內壓力而出現破損,管線內運送之液態丙烯外洩而發生重大爆炸,此業經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明確(見本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 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外放第二箱,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一本)。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105年度上國易字第9 號民事案件、本院審理系爭刑案後,均為相同之認定,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㈢鑑於將管線懸空包覆於排水箱涵內,將導致管線長期暴露在
充滿水氣且潮濕之環境,原即易使管壁發生鏽蝕,並使為防蝕而採用之陰極防蝕法因無法經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效,則管壁之破損勢所難免。此施工工法終將因時間推演致使管線破損、管內輸送物逸失,顯不應為工程實務所採,此參證人即時任水工處設計科股長之廖哲民結證:「我們在箱涵設計時不會允許管線穿越,如有跟管線交叉,我們會要求對方遷改」等語益明(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九第17至22頁)。況水工處為處理箱涵埋設與路面下其他事業管線牴觸問題,已邀集含中油公司在內之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系爭80年8 月7日協調會,並達成系爭80年8 月7 日協調會決議(見本院10
5 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案件,下稱第93號民事案件,院卷十八第265 頁);水工處人員趙建喬基此並於設計圖附註第13點載明「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牴觸,施工前需協調辦理遷移」,足見與箱涵牴觸之管線應協調遷改,始為工程慣例,此不論管線內輸送者為石油或丙烯均然,應無使箱涵包覆管線之理。再參以趙建喬於系爭刑案偵訊復證稱:伊設計圖標示油管高程4.7-5.05 M,係指從海平面起算4.7-5.05公尺,管頂高程為5.05,箱涵頂高程為5.24-5.2
6 ,箱涵厚度是30公分,所以管線會被包含在箱涵頂板內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九第29頁反面、第35頁),益見系爭工程之設計亦未採將管線懸空包覆於箱涵內之施工工法。而系爭工程由瑞城公司得標,該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將上開3 支管線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使該3 支管線穿越於箱涵排水斷面之內,系爭4 吋管線更因完全懸空而暴露於水氣中乙節,既經高雄市政府所承認(見院卷十第108 頁、93號民事案件於106 年12月19日、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系爭4 吋管線之埋設先於系爭工程,但瑞城公司就箱涵之施工,未協調遷改所牴觸之系爭4 吋管線,流於便宜行事,顯違反設計及工程實務,故系爭排水箱涵之設置顯有欠缺,應可認定。
㈣又系爭工程由趙建喬繪製設計圖,邱炳文為承辦人兼監工人
員乙節,為高雄市政府所自認(見同上出處);參以吳宏謀證述:系爭工程於施工中遇到困難或者要橫向聯繫時,由施工科召集,…。監工最主要是督促承包商依合約及相關規定履約、按圖施工、於規定期限開工及完工。…施工重點包括模板支架、混凝土澆築及鋼筋紮放…等,且該等重點之現場查核很重要,依工序係先綁鋼筋再澆築混凝土,監工人員於鋼筋紮放、混凝土澆築等施工重點階段一定要在場。…施工科於工程施工時,必須邀集相關之牴觸管線單位協商遷移等語(見系爭刑案院卷十五第172 背、174 、179 背、187 、
192 頁)。證人即前高市府水利局監工楊延文復證述:施工單位之承辦人會行文給管線所有之單位,通知辦理遷改,也會擔任監工。…基底開挖之後,監工要確認開挖之高程對不對,那是一個管控點,紮完筋要看紮筋量與設計圖說是否符合,這是第二個管控點。…還有灌漿時,因為要取混凝土試體,只要超過量要做試體,廠商會通知,伊等要到現場做「混凝土試驗」。…廠商開挖時,挖到既設桿管線,一定會通知現場監工人員去看,該人員亦必須去看。…基本上如果屬很危急的部分,伊等會馬上電話通知與管線單位互相之聯絡人,…都會去找既設桿管線之所有人」等語(見系爭刑案院卷二十第168 、169 背-170頁)。足見邱炳文任系爭排水箱涵所屬監工之權責,即有按圖監督廠商施作,及對於現有地下管線與箱涵牴觸者應要求相關單位遷移之義務,俾符系爭排水箱涵設計圖之附註第13點之規範目的。
㈤另依箱涵工程單孔箱涵結構設計圖(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八
第257 頁),及系爭工程契約混凝土及鋼筋混凝土工程施工說明書第廿六點鋼筋排紮「鋼筋之排紮均須依照設計圖及指示辦理,務須位置,排列整齊,所有鋼筋相交及相疊處,以20號軟鐵絲結紮牢固。…並經工地工程司認可時,可間隔結紮。鋼筋之位置或鋼筋與模板門之距離,均應照規定之尺寸使用經工地工程司認可之金屬支架或以混凝土相同比例之預鑄水泥沙漿塊隔墊之」之規定(見系爭刑案隨院第2 箱內契約書),可知系爭排水箱涵頂板之鋼筋應依設計圖施作。但依氣爆後照片所示(同上證物第二箱內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A3-14 頁編號18照片、第A3-15 頁編號19照片),箱涵頂板內之管線移除後完全無鋼筋在其中,顯見系爭排水箱涵因包覆管線,以致鋼筋未依設計圖施作而有所減少,是邱炳文未依圖督促承商施工之事實,堪可認定。
㈥再者,證人柯信從證述:伊為高雄區管線有無牴觸其他工程
會勘之承辦人員,收受相關公文及出席會勘。…伊不知箱涵路線圖在接近凱旋三路處有偏移路線,亦無出席80年8 月21日有關鐵路道岔牴觸之會議,不知該會議結論,…事後不曾收到水工處來文通知箱涵路線偏移,亦不曾接獲水工處要求試挖之通知等語(見系爭刑案院卷十五第47背、49背、50、50背、52、55、57頁)。佐以80年8 月15日高市府水工處會勘通知單(連絡人趙建喬)、暨系爭工程與鐵軌道岔牴觸遷移等相關事宜紀錄,受文者、參加者僅台鐵各單位(見系爭刑案院卷十三第140 、139 頁),顯見中油公司於斯時並不知系爭排水箱涵走向因牴觸鐵路道岔而變更乙事。況卷內尚乏邱炳文確曾協調中油公司試挖或遷移管線之積極事證,亦無從認定邱炳文已克盡職守,並依法協調中油公司遷移系爭
4 吋管線之事實,則邱炳文怠忽職務,未監督承商按圖施工並協調遷移系爭4 吋管線之事實,足堪認定。
㈦楊宗仁為系爭工程之初驗人員乙節,為高雄市政府所自認(
見同上出處),可以認定。而驗收人員職務內容為依竣工圖實際查驗各工程項目、品質是否與圖說相符,且初驗乃非常詳細之程序,…人員要分工下去查看,其中系爭排水箱涵與凱旋路主箱涵之銜接處屬高程介入點、場鑄與預鑄之銜接處…等,均係抽驗重點。又初驗時,若有人孔,可下去丈量長、寬、高者,當實際下去丈量等情,分別經吳宏謀、楊延文證述綦詳(見系爭刑案院卷十五第167 正反、168 正反、17
1 頁、181 頁背面、182 頁背面、院卷二十第170 正反、17
4 頁);而系爭排水箱涵竣工圖明確記載現場有3 中油管線及其高程、箱涵涵頂高程、其中附註第13點亦載明既有桿管線需遷移之注意事項(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八第259 頁竣工圖),兩相比對管線及箱涵高程即可輕易得知該箱涵與該3支管線有所牴觸,且該箱涵實際高度2.28公尺、寬度3.05公尺可供人通行,亦有箱涵內部照片、北側箱涵與系爭4 吋管線示意圖可證(見系爭刑案之起訴隨卷證物第二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A3-12 頁第14號照片、第A8-5頁),是系爭排水箱涵既屬預鑄、場鑄連接處,同時亦屬與凱旋路主箱涵銜接處之高程介入點等重點施作位置,復無無法進入箱涵查驗之可能,楊宗仁自有根據工程圖說、規範詳細核對工作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承包商是否如實竣工之義務。況系爭排水箱涵尚具前述重點項目應受查核,依楊宗仁之專業能力,理應進入箱涵,據實檢視場鑄與預鑄接點有無接合、0K+186箱涵終點銜接凱旋路主箱涵之接點是否無缺陷、監工是否確實遷移管線等驗收重點,倘其如有進入該箱涵,當可輕易注意到箱涵內有管線被包覆或穿越其內之情形。然依系爭工程驗收紀錄(初驗,見系爭刑案偵卷二第66頁),其竟對系爭工程之樁號0K +150 公尺以後之排水箱涵均未量測確認,致疏未發現系爭排水箱涵(樁號0K+180公尺至0K+186公尺間)有系爭4 吋管線包覆於內,率爾在初驗驗收紀錄上表示初驗合格,則楊宗仁對系爭排水箱涵之初驗過程,顯有重大疏失,至堪認定。
㈧趙建喬為系爭工程之驗收人員乙節,為高雄市政府所自認(
見同上出處),是趙建喬即有依合約及攜帶竣工圖,在時間、環境及能力範圍內,抽核數據,檢驗系爭工程之箱涵品質或性能,就該工程露出面儘量抽測其尺寸、位置、高程,並參考工程驗收項目表進行驗收之義務甚明。然依系爭工程之箱涵平面圖、竣工圖、系爭工程驗收紀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八第255 、259 頁、偵卷二第67頁、起訴隨卷證物第2 箱1 冊第2 頁),趙建喬僅於馬路上抽驗樁號0K+61 公尺處排水箱涵斷面尺寸,及樁號0K+61 公尺、0K+151.5公、0K+186公尺等3 處之深度(該3處均設有人孔蓋而得以在路面上以量尺伸入人孔蓋測量深度),未曾進入系爭排水箱涵內檢視,即簽註「准予驗收」。而趙建喬既為系爭工程之設計者,當明知系爭排水箱涵所在位置具前述應檢查之重點項目,竟未進入系爭排水箱涵內檢視上開重點,致疏未發現系爭排水箱涵(樁號0K+180公尺至0K+186公尺間)有系爭4 吋管線包覆於內,逕予驗收紀錄上記載准予驗收,致瑞城公司順利通過驗收。則趙建喬表面上雖有進行驗收行為,但虛應故事,未杜免公共危險之發生,自有過失,亦可認定。
㈨復按國家或公法人是否與人民成立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
行為,須視國家或公法人對被害人有無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13 號判決意旨可參)。
況國家機關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有過失責任,依民法規定,須與該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第三人負共同過失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亦有判決要旨可參)。又行為關連共同,係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所述,高雄市政府對系爭排水箱涵之設置、管理有欠缺既有過失責任,而此情併屬系爭氣爆事件事發之共同原因,揭櫫前揭說明,高雄市政府已具備行為關連共同之要件,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明。又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413 號判決所指「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既無明確規範其範圍,依民法第二編第五款「侵權行為」之體系解釋,當應涵攝民法第184 條至同法第191 條之3 之規定在內(詳後述),附此敘明。
㈩高雄市政府雖辯稱如應負國賠責任,與有責被告間屬不真正
連帶關係云云。然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高雄市政府就系爭排水箱涵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之過失,既為系爭氣爆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與「各別之發生原因」要件互異,故其前揭所辯,容有誤會,洵無可採。
榮化公司等11人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應否負侵權行為責
任?各有責被告間之關係為何?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裁判要旨參照)。㈡另按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
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執行;管線埋設人:指各類電力、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控制設施、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或有線電視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第3條分別有明文。且按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下列事項:…二、石油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業者應立即汰換。三、石油管線應每年定期檢測,並將檢查結果作成紀錄保存,以備主管機關檢查。…,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再按工廠應置工廠負責人,工廠管理輔導法第8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為健全工廠內部管理,工廠有置工廠負責人之必要;又工廠管理業務繁重,包括生產管理、工業安全、環境保護等,責任重大,必須心智成熟者始能擔任,爰於第一項明定工廠應置負責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擔任工廠負責人…」,準此,工廠負責人之義務及於「工業安全」之範疇,自不待言。
㈢系爭氣爆事件係系爭排水箱涵長年將系爭4 吋管線懸空包覆
其內,致管線保護層之陰極防蝕法失效,管壁向外腐蝕而減薄、破損所致,業如前述,顯見系爭4 吋管線之埋設人,對該管線長期包覆於箱涵內之危險狀態,未曾採取積極之處置以排除或防免危險之情形,應堪認定。
㈣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以榮化公司為存續公司乙
節,為榮化公司等7 人所自認(見同上出處);又系爭4 吋管線為福聚公司出資委託中油公司鋪設,產權歸屬福聚公司所有等情,有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發包工程招標申請書節本、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段工程之契約附件、福聚公司福(75)總字第3349號箋函、福聚公司委託中油公司代辦鋪設管線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委託鋪設管線合約)、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101 年6 月26日煉高字第10110277470 號函、「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段工程明細表」【產權者:福聚。管徑:4"。起訖點:福聚- 石化站C3 "(Poly即丙烯)】可參(見93號民事案件之院卷十四第
114 至116 頁、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93 號民事案件,下稱第393 號民事案件,卷三第176 至179 頁、系爭刑案之偵卷十七第144 、162 、181-182 頁);佐以證人即當時中鼎公司製圖者楊順清證述:中鼎公司雖承包施工,且向政府單位申請挖掘道路,但非管線所有權人,因工程建造、埋設及驗收完成後,就整個交給業主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六第23背、24背頁),足見系爭4 吋管線係由福聚公司出資興建、已驗收完工,交由業主福聚公司使用,嗣由榮化公司繼受所有權、使用權,榮化公司當為管線埋設人之事實,自堪認定。
㈤榮化公司等7 人雖辯稱:榮化公司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之
103 年12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之工務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然遭該局以榮化公司非管線之原始埋設人為由否准,故榮化公司「非」管線埋設人云云。然承前述,系爭4 吋管線係福聚公司委託中油公司興建,於完工後實際利用該管線輸送丙烯以營利者亦為福聚公司(榮化公司)。參以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亦明定:「因管線(溝)損壞、故障或因重大災害或其他緊急事件,而有緊急搶修之必要時,管線埋設人應即時通報轄區警察分駐所或派出所登記備案後施工…」;又依系爭4 吋管線圖【含中油公司高雄市前鎮儲運所(下稱前鎮所)- 大社工業區、華運- 榮化端,見系爭刑案偵卷二第300頁、偵卷十七第151 頁)】及王文良之證述(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四第159 頁),該管線呈Y 字型,交會○○○鎮區○○路、凱旋路,榮化公司除利用該管線收取華運公司輸送來之丙烯外,並利用該管線取得由中油前鎮所輸送之丙烯。王文良所述既與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104 年11月10日石化前儲發字第10410639290 號函(見系爭刑案院卷八第77頁)大致相符,當可採信。足見經系爭4 吋管線輸出丙烯者,不論係華運公司或中油公司,接收者均為榮化公司,在輸送丙烯之過程,一旦發生緊急事故、重大災害均與榮化公司息息相關,苟遽以管線埋設施工人方屬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管線埋設人,則系爭4 吋管線實際施工埋設人即應為承攬工程之中鼎公司及榮工處,並非中油公司。若認管線施工埋設人方有該條例所定之檢測、維護、災害即時通報之義務,則在本案中鼎公司、榮工處、中油公司未參與輸送丙烯,非在中鼎公司、榮工處、中油公司操作員監控下發生丙烯外洩,竟要求其等應主動知悉其他公司儀表監測異常、丙烯外洩,並即時通報,而負責接收丙烯、監控儀器之榮化公司反而豁免任何緊急事件之查修義務,顯非事理之平。遑論,中油公司受榮化公司委任代辦管線遷移工程後,即向榮化公司收取工程分攤費用乙節,有高雄煉油廠99年10月4 日修營000000000 號開會通知、中油公司105 年10月14日油儲發字第10501836580號函(見系爭刑案院卷二十四第104 正、反頁)可稽,益徵榮化公司方屬管線真正之埋設人。故榮化公司等7 人上開所辯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㈥其次,依內政部消防署主管之「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基準」
第5 點表6 液化石油氣種類表(見系爭刑案院卷二十第192頁),丙烯列屬液化石油氣之一。而丙烯係塑膠製品之工業原料雖非能源用途,但仍屬石油煉製業者所生產者,因輸送丙烯而敷設之管線,仍應屬廣義之「石油管線」。尤其石油管理法係90年10月始公布施行,之前對於石油煉製業者所敷設之管線,並未嚴格區分其所輸送之物質係「供能源用」或「非供能源用」。但舉凡該管線所輸送之物資有易燃危險、對人體健康有危害等特性,為確保其安全,縱使其「非供能源用」,亦應就其管線之敷設及維修防護,予以管制與監督。故90年10月石油管理法施行後,其第32條關於敷設石油管線之管制與監督規定,對於之前已敷設之管線亦有適用,即應符合標準、應定期檢測、汰換、防盜、防漏及提報相關資料之義務,且應受主管機關檢查。若先前敷設之管線不符合國家標準而須汰換者,如給予合理之過渡期間汰換並予相當補償時,亦不生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且石油管理法第1 條立法目的亦載明除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外,亦在「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而丙烯輸送管線之維修防護既與民生福祉(含公眾安全)、環境保護相關,自有石油管理法之適用。且石油煉製業或石化業者敷設管線應予以管制及監督之正當性及必要性,主要係因其輸送之物資有易燃危險、對人體健康、自然環境有危害等特性,因而須藉管制及監督以確保其安全,而非單純著眼其係「供能源用途」之因素。榮化公司所營事業,既含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石油輸出業、石油製品批發業、其他化學製品批發業等(見93號民事案件院卷一第135 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榮化公司自屬石油煉製業者,苟系爭4 吋管線排除「石油管線」之適用,則「非供能源用」之石油煉製業或石化業管線即無法規可資規範,將任令有安全顧慮之危險因素隨管線之敷設而到處叢生,顯非妥當,故本院就「石油管線」之範疇,採從寬解釋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況觀之系爭大社廠設備管理辦法(見院卷十四第9 至16頁)
,明確記載其適用範圍為大社廠之第三和第四製程生產線廠內和廠外Class 1 之關鍵設備。5.2.1 規定Class 1 設備,即關鍵設備;該設備為容納或處理OSHA29CFR1910.119 或國內法規規定之有害物或危險化學品,因洩漏會產生重大危害者。經風險評估後列為Class 1 之關鍵設備,包括:2.3 管路系統。5.2.3 關鍵設備需考慮包含:管路、陰極防蝕。5.
2.8 另為因應CUI (Corrosion Under Insulation包覆層下腐蝕:水透過鋁皮缺口滲入包覆材內和金屬外壁接觸,起電化學反應,形成腐蝕現象,導致壁厚減薄、孔蝕或龜裂,承壓不足,而發生洩漏或挫曲變形等)問題,亦應訂立關鍵性(critical)及較易形成CUI 之設備及管線清單,按計畫執行保溫拆除、檢查、檢修及記錄。5.2.9 將有限且合理之檢查、維護、保養之資源應用於危害風險較高之關鍵設備上,使能得到最佳效益的預期成果。該辦法5.5.1 規定:Class1管路系統規定之流體管路必須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等語。而丙烯為國內法規定之第一級易燃氣體之危險化學品,因洩漏會產生重大危害(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四第24
6 至253 頁,榮化公司丙烯安全資料表),系爭4 吋管線系統為廠外Class 1 之關鍵設備,足徵依榮化公司自訂之內規,亦肯認自身對系爭4 吋管線負按年檢查、防杜危險之義務無訛,此與前揭管理自治條例、石油管理法所規範管線埋設人(業者)之法定義務,當收異曲同工之目的。
㈧李謀偉為榮化公司前董事長(任職迄至106 年8 月11日止)
兼前總經理(任職迄至104 年2 月13日止),具有美國麻省理工學院化工學士、碩士及史丹佛大學企業管理碩士學歷;王溪洲為大社廠廠長等節,為榮化公司等7 人所自認(見同上出處),參以榮化公司尚自訂系爭大社廠設備管理辦法,以杜免系爭4 吋管線出現腐蝕問題與風險,李謀偉於案發時,既為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王溪洲為大社廠之工廠負責人,其等對該公司此項業務之執行與落實,當盡監督之責。惟榮化公司對系爭4 吋管線不曾為任何檢修(含測厚)乙節,業經證人即榮化資深工程師王鴻遇證述綦詳,核與榮化操作領班之李瑞麟陳述相符(見系爭刑案之偵卷二十三第54、55頁及院卷三十一第128 背頁),是李謀偉、王溪洲具怠於依前揭管理自治條例、石油管理法及系爭大社廠設備管理辦法等規定,監督下屬確實定期檢測系爭4 吋管線安全性(含測厚等)之行為,應堪認定。李謀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榮化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王溪洲則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㈨李謀偉雖辯稱:依企業分層治理原則,系爭4 吋管線非伊監
督云云。惟依李謀偉之財稅資料所示(見系爭刑案院卷十一第235 頁),其於102 、103 年度自榮化公司除受領薪資所得各6,170,424 元、3,957,873 元外,尚有獎金1,500 元、其他所得40,000元,是榮化公司每年支付高額薪資聘僱李謀偉任董事長兼總經理,當係期待其能對公司業務管理(包含管線檢測維護)善盡監督之責而支付對價。且依李謀偉之學歷,當熟知丙烯之物質特性,又承前述,系爭4 吋管線屬榮化公司重要之設備,併為福聚公司據以獲利之重要財產,衡情當列屬榮化決定是否併購福聚時之評估範圍,李謀偉亦難諉為不知。況參諸李長榮公司工安環保部作業程序書之意外事故調查與報告指引(下稱系爭指引,見系爭刑案之偵卷二十二第50背頁),載明5.2 事故通報與提報…,5.2.5 發生廠外事故…。若廠外事故未衝擊工廠營運…,通報對象僅至事業部副總、經營企畫室董事長特別助理、工安環保部、人力資源處及稽核室即可…等語;而榮化大社廠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之103 年8 月8 日,經高雄市政府之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函令即時停工,於104 年4 月2 日經該局函准第一階段審查範圍復工,迄至104 年11月19日止,該局始函准地下長途管線復工乙情,有經發局各函可稽(見系爭刑案院卷二十三第60至93頁),堪認系爭氣爆事件雖為廠外事故,但致大社廠停工數月之久,顯然重大衝擊工廠營運,依系爭指引反推,通報對象非僅止於事業部副總,尚應及於董事長兼總經理之李謀偉,此參李謀偉自陳:系爭氣爆事件為大事,發生後,下屬立即通知,惟伊手機關機,但旋以家用電話收到通報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一第63、64頁)益明。遑論,李謀偉復於榮化公司網站中自許:「致力建構及提供員工安全衛生的從業環境,遵循及導入國際環安衛標準外,亦力求營運過程的環保、健康與安全。董事長李謀偉」等語(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六第221 頁),則李謀偉對其轄下之大社廠有指揮監督權,該廠所屬系爭4 吋管線所生管理、維護、檢修業務,亦屬李謀偉監督、管理之範疇,可以認定。李謀偉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㈩王溪洲雖否認對系爭4 吋管線負監督義務云云。然王溪洲係
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負責管理監督該廠所有業務,大社廠所屬廠內、外地下管線之檢修亦為其業務範圍,有榮化公司大社廠人員編制表、大社廠廠區內陰極防蝕檢修特別預算表、103 年3 月11日大社廠廠長王溪洲批示之簽呈可證(見系爭刑案偵卷十二第190 頁、偵卷二十二第99-1至111 頁);參以其係大同工學院化工系畢業、福聚轉給李長榮時為產品開發及技術服務經理,之後轉任生產單位當組長,再升為副廠長、曾參加中國生產力中心高雄服務處舉辦之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課程(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第155 背、156 頁,偵卷二十一第24頁,偵卷二十二第228頁);佐以大社廠廠長工作說明書中廠長須具之資格及經驗記載「Required Qualifications and Experience需要的資格及經驗:1.Education教育程度-Bachelor degree or above-Major in Chemical engineering etc .2.Experience 經驗-10years experience with manufacturing in petrochemical industry-5years experience in management posit
ion 」等語【中譯為「1.教育程度: 大學或以上學歷、主修化工等。2.經驗: 石化製造業10年經驗、管理職務5 年經驗」,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二第46頁】;其復自承:廠區之陰極防蝕檢修為伊上的簽呈,這是特別預算…廠長權限為生產、「安全」、品質、「設備可靠度」、人事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三第47頁),是王溪洲之學、經歷完備,符合大社廠廠長應具之資歷標準,且其所學對丙烯之物質特性知之甚詳,又其所執行職務內容亦秉持落實榮化公司課予大社廠廠長之職務要求,即「Continually improve EHS performa
nce consistent with company policy and regulatory requirements」【中譯為「持續的改善環境、健康與安全項目(EHS 即為Environmental , Health and Safety 之縮寫,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二第45頁)】,而系爭4 吋管線既屬大社廠廠區之延伸,定期檢測使其能安全使用自屬王溪洲之業務範疇,可以認定。此參諸李長榮集團網頁資訊- 員工規劃職涯發展藍圖(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六第222 頁),榮化公司網頁公開揭示之專業職能教育訓練架構,關於EHS 訓練(即環安衛安全、安全、緊急應變)之受訓對象,及於廠長以上之主管亦可徵之。故王溪洲上開所辯云云,委無可採。
依上所述,既認榮化公司屬石油煉製業者,且榮化公司以丙
烯為原料製作產品販售以營利,即應自己承擔其成本和代價,自行管轄風險,不得託詞以自己係委託他人(不論係中油或中油再發包中鼎公司、榮工處設計、施工)埋設管線來任意轉嫁風險於他人。而管理自治條例、石油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在在均保障民生福祉、公共安全之圓滿,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李謀偉既屬榮化公司負責人、王溪洲為該公司大社廠負責人,竟均疏於履行其應承擔之企業監督責任,未督促下屬每年定期檢測管線及於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有立即汰換之義務,忽視其須善盡防範系爭4 吋管線發生危險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李謀偉、王溪洲對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所致本件受災者之財產損害,亦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之賠償責任,至堪認定。蔡永堅等4 人依序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操作領班、
控制室操作員、工程師;陳佳亨等3 人分別為華運公司工程師、現場領班、控制室操作員。陳佳亨等3 人操作華運公司之P303泵浦加壓,利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黃進銘於案發日20時50分許,自DSC 控制台監控電腦螢幕發現FI1101A 流量計出現趨近於0 之現象,黃進銘遂告知李瑞麟,並於同時電聯洪光林反應上情。洪光林於斯時亦發現華運公司內瓦時計因逾設定值而發出警報聲,繼而從DS
C 控制台發現P303泵浦輸出量達每小時33、34公噸,並查得P303泵浦電流高達175 安培(儀電室內儀表則顯示180 安培,正常值應為120 至130 安培)、管線壓力僅每平方公分27公斤(正常壓力應為每平方公分40至45公斤),且瞬間再下降至約每平方公分18公斤。洪光林旋廣播黃建發,黃建發即派訴外人吳順卿關閉P303泵浦及自該泵浦輸出後通往地下管線之第1 個阻閥,迄至當日21時30分許,管線壓力已降至每平方公分13公斤至13.5公斤。陳佳亨於同日21時11分許,因回撥未接來電方由洪光林告知上情等節,為榮化公司等11人所自認(見同上出處),且蔡永堅等4 人、陳佳亨等3 人均參與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之證照、教育訓練、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缺氧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等(見系爭刑案偵卷十第209 至222 頁、偵卷十二第2 至125 、190至312 、314 至417 頁、偵卷二十二第197 至212 頁),是蔡永堅等4 人、陳佳亨等3 人均係受專業訓練,並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當晚,各在榮化大社廠、華運公司現場操作系爭
4 吋管線,輸送、接收丙烯之相關人員,且FI1101A 流量計為榮化大社廠接收華運公司輸送丙烯之第1 個流量計,可以認定。
又同使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與榮化公司、具管理輸送丙
烯經驗之中油前鎮所前儀表工程師現任公用組經理王文良證稱:中油前鎮所、華運任一單位使用系爭4 吋管線,他單位即關閉阻閥不用,中油前鎮所設置之PT-708壓力傳送器位在與華運、李長榮這條長途管線之相連通管線空間內,當李長榮、華運輸送丙烯時,PT-708仍可測得管線壓力值。中油前鎮所PT-708壓力傳送器距Y 字型管線交會點僅2 公里,PT-708所顯示之管線壓力值,幾乎相同於從華運端之壓力經過2公里壓損之壓力值等語,核與證人即中油之前鎮所公用組領班黃文博、操作員彭金虎證述相符(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四第159 頁、院卷三十九第141 背、148 頁),並有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104 年11月10日石化前儲發字第10410639290 號函(見系爭刑案院卷八第77頁)可證。是PT-708壓力傳送器之壓力變化時間,足供作為判斷系爭4 吋管線破口(即丙烯洩漏)之發生時點之認定。
PT-708壓力傳送器於103 年7 月31日20時44分42秒壓力值達
最高點41.938後即開始下降,30秒內(即20時45分12秒)驟降至24.112,有該壓力器之電腦記錄數據可證(見系爭刑案院卷十四第83頁)。而稽之李瑞麟、黃進銘製作之當日操作日誌(見系爭刑案偵卷四第47頁),榮化公司於同日20時50分發現「華運量無」。參以吳順卿證稱:伊自103 年7 月31日16時至翌日零時值班,31日接近21時,洪光林先通知伊至現場觀察P303泵浦,約2 、3 分鐘內,發現管子壓力從40幾降至18公斤,幫浦壓力50、51公斤左右,後來關掉,電流從平常120 、130 安培左右,升至175 安培…。103 年7 月31日前幾天,伊無印象泵浦之電流、壓力有異常。…以丙烯來講,一小時最多送24.5噸,泵浦壓力約51-53 公斤左右,管子壓力約45公斤左右。當時送給李長榮一小時的量約24.5噸。…管子正常壓力應為45公斤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四第20
1 、202 頁、院卷三十四第59背頁)。王文良復稱:依伊等經驗…如在穩定操作下,流量變化在2 %上下,壓力、電流會維持穩定狀態,…如流量增加很多、壓力驟降、電流也提升,判斷上是設備發生洩漏。…如流量計故障,壓力不會受影響、壓力表故障是壓力異常,不會影響流量或泵浦、如泵浦故障,會燒毀並自行停止,流量瞬間降成0 ,壓力會慢慢下降,電流也會歸0 ,與上述之壓力、流量、電流變化均不符合,所以推論是洩漏。…管線只有泵送端與接收端,在正常時,泵送端與接收端之流量,會維持平衡之一致性,如兩端流量不一,可合理懷疑部分丙烯洩漏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五第35、39頁、院卷三十七第54背頁)。並有該日華運工作日誌、榮化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卷六第175 頁、偵卷九第66頁、偵卷十八第65頁),顯見華運公司於103 年7 月31日係全量(即每小時約24.5公噸)運送丙烯給榮化,於該日20時前榮化每小時收料皆在23公噸以上,但於21時之收料量則減為19.61 公噸。又前述PT-708壓力器之電腦記錄所呈系爭4 吋管線既於當日20時44分42秒後出現壓力異常驟降情況,則本院以103 年7 月31日20時44分42秒以後至當日20時50分間,認定系爭4 吋管線發生破口(即丙烯洩漏)之情形,尚與卷內事證相符。
觀之「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
手冊(下稱系爭操作手冊,見93號民事案件院卷十五第115至121 頁)」,載明「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5.2 洩漏及確認」中5.2.1 明訂「收料進行中,每小時送料與收料量異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時」應依「5.3 洩漏處理程序」所訂「立即連絡送料單位立即停送,並關閉送料阻閥隔離之,改以備用管路輸送來供應生產,待查明原因是否儀錶故障或是洩漏,當故障排除後才可進行收料」等語;而CGTDC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標準書(下稱華運標準書,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八第19
3 至195 頁),4.1 亦明定:管路輸送時發生之洩漏,首先第一步驟,一定要停止所有的操作,並隔離洩漏源,視情況穿戴安全防護器具,進行止漏工作。5.3 規定管線氣送及液送部份,迅速停止氣送或液送之操作、並關斷氣送或液送之緊急關斷閥,同時由控制室人員通知下游廠商因應,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等語;華運緊急應變計畫書- 丙烯泵浦啟動操作程序(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八第25
1 頁),5.2.1 規定,發現有異常或需停車時,即「馬上停止」運轉。6.7 規定,PUMP運轉時,需注意其聲音、震動、電流、壓力、流量及溫度等變化等語,足見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所自定之操作規範,亦明示管線輸送過程中電流、壓力、流量驟然升、降均屬異常,皆應停送之準則。而承前述,蔡永堅等4 人、陳佳亨等3 人各受僱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期間,除實務經驗豐富外,亦接受相當專業之教育訓練,對公司之上開規範,當無不知之理。況華運公司自103 年7 月31日0 時10分起開磅後1 小時,系爭4 吋管線之流量已穩定,迄至當日20時44分許(此期間長達20小時以上),依正常輸送情況,於「輸送中」管壓驟降至每平方公分13公斤,參以流量、管壓及泵浦電流併同時發生異常,蔡永堅等4 人、陳佳亨等3 人即應有所警覺,並可預見丙烯業已洩漏,自應依各該公司之上開標準作業程序及緊急應變計畫之規定,停止所有的操作,詎其等並未為之,陳佳亨等3 人仍自當日21時23分許起至同時37分許止,再次重送丙烯(參FI1101A 流量計每分鐘瞬間之流量紀錄光碟),蔡永堅等4 人亦無要求停止供料。又蔡永堅等4 人、陳佳亨等3 人於當日21時23分再送丙烯,見壓力仍無法建立而停止後,更應警覺管壓無法建立即屬管線洩漏,復無依前述之公司規定,停止所有操作,其等所為顯有過失無訛。
另方面,依系爭操作手冊所示,尚記載「5.2 洩漏及確認」
中5.2.2 「因本廠地下輸送管線皆列於與其他相關公司的地下管群中,應夥同相關公司前往現場察看,必要時進行手工開挖確認洩漏源頭」;5.3 洩漏處理程序:5.3.1 規定「上述5.1.1-5.1.5 項,立即連絡送料單位立即停送,…。必要時該輸送管線應隔離進行保壓測漏」。5.3.2 上述5.1.1-5.
1.5 項進行手工開挖確認洩漏源頭時,「…」。5.3.3 規定「當確認是我公司管線洩漏,而且洩漏地點在廠外時(C )石化站K-51/K-52&華運公司T-301 共用地下輸送管可由FV-1
102 上游處一只2"緊急排放管排放→D-3601/D-3602 →flar
e …等語;而華運標準書(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八第196-19
7 背、193-195 頁),關於地下管線巡查程序則規定「適用範圍:凡與本廠相關之地下管線均屬之。設備介紹:4"丙烯地下管線(終端為李長榮大社廠)。事前準備:4.2 主辦巡查以碼槽課人員為主。4.3 人員指派…於上、下班時進行巡視並紀錄,如輪班情形未能配合,再以常日班同仁搭配巡查」。另關於4.緊急處理程序A (要項部份)亦規定「4.1 管路輸送時發生之洩漏,首先第一步驟,一定要停止所有的操作,並隔離洩漏源」、關於5.緊急處理程序B (細項部份)規定「5.3 管線氣送及液送部份,迅速停止氣送或液送之操作、並關斷氣送或液送之緊急關斷閥,同時由控制室人員通知下游廠商因應,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等語,足徵榮化公司、華運公司均將與自身密切相關之廠外管線列屬自家公司巡管之範圍,且明文規範洩漏之第一時間即應停送、巡管,衡情當應為各所屬員工所遵循。此參陳佳亨亦自承:一旦懷疑管線洩漏,要馬上停掉管線運作,人員須到有破裂之地方進行觀察,不再對管線進行任何加壓處理等語益明(見系爭刑案偵卷十九第194 頁)。惟蔡永堅竟陳稱:廠外管線在地底下,非伊等值班人員要做的事,無法至廠外確認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十九第170 背至108 頁),且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及陳佳亨等3 人亦無舉證證明其等於當日20時44分許以後,獲悉系爭4 吋管線管壓、流量等異常時,自己或有指示他人為廠外巡管之行為,則蔡永堅等4 人、陳佳亨等3 人均怠於依所屬公司之上開規定,疏未對系爭4 吋管線之廠外管線履行巡管義務,亦可認定。陳佳亨於同日21時34分許,與沈銘修以電聯討論重送後管壓
仍未建立之情況,及進行該管線之「持壓測試」,自當日21時40分起至當日22時10分止,僅靜置該管線乙節,為榮化公司等11人所自認(見同上出處),可見蔡永堅等4 人、陳佳亨等3 人於斯時並無採取「建壓方式」測試系爭4 吋管線有無洩漏之事實,堪可認定。而查:
1.飽和蒸汽壓為密閉容器內,液態與氣態平衡穩定時所需之壓力,丙烯停止泵輸作業後,管線壓力會停留在飽和蒸汽壓,若管線沒有破漏,壓力會持續維持在13.5kg/c㎡,並隨溫度略有升降之原理,亦屬化工界最基礎之專業知識乙節,除經王文良、賴嘉祿證述明確外,核與吳順卿證述相符(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七第13頁、院卷三十二第181 背-182、186 、
187 背、189 、199 、203 背頁、院卷三十四卷第59頁),並有中油公司105 年1 月22日油儲發字第10401913830 號函可稽(見系爭刑案院卷十一第20頁),則蔡永堅等4 人、陳佳亨等3 人既屬化工界之從業人員,對丙烯之飽和蒸汽壓之特性,自難諉為不知。
2.參以王溪洲自陳:華運公司於斯時如將泵浦壓力升高之後,再將閥門關起來測試,即可知悉是否洩漏,華運屬輸儲公司,且非僅輸送到榮化公司,故測試保壓之專業應比伊等強。…伊等有進行保壓測試之相關訓練,…,之前地震研討會雖寫30分鐘,但伊之SOP 未載測試時間,須對照輸送方之SOP,對方應該要輸送比常溫蒸汽壓更高之壓力…,方屬正確之測試方法…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第153 、155 頁)。
王文良則證稱:收料端即榮化先關阻閥(中油稱關斷閥),使丙烯不會進入儲存槽,華運啟動P303泵浦建立管線壓力至正常操作壓力之1.05至1.1 倍,更嚴謹可以達1.2 倍。之後停泵,華運阻閥關閉維持管壓至少30分鐘,更嚴謹必須達1至2 小時,看管壓有無下降變化…。華運與榮化於案發前所為「持壓測試」,因管壓過低,趨近丙烯之飽和蒸汽壓,無法排除管線洩漏之因素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五第37、38頁)。而賴嘉祿證述:耐壓測試通常時間很長,如8 個小時,甚至24小時,或者更長時間。保壓測試僅短時間內檢測壓力會不會掉,作為是否再繼續輸送之考慮。保壓測試通常要做
1 個小時,頂多用操作壓力去試驗等語(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二第201 背-202頁)。足徵管線之保壓測試屬化工界測試輸送管是否洩漏之重要方法,此稽之系爭操作手冊亦為相同之規範可明。縱「保壓測試」之方式、標準尚乏法令明確規定,業界亦無統一之作法,惟即便採用對蔡永堅等4 人、陳佳亨等3 人最有利之保壓程序,測試時間至少需30分鐘,所建立之壓力縱不採上述最高使用壓力之1.5 倍、或操作壓力值再增加1/10以上之作法,至少亦應達40kg/c㎡之正常操作壓力之程度,再由雙方關閉阻閥,方得藉壓力變化以查悉管線有無洩漏。
3.況系爭4 吋管線破孔約4 公分乘7 公分,有破口照片、檢察官現場履勘筆錄可證(見系爭刑案偵卷十三第129 至131 、
132 、133 背、135 背、136 頁),而系爭4 吋管線長達27公里,管內圓柱體表面積達00000000.064192c㎡【計算式:
(半徑2 吋x2 .54cm)x (2 吋x2 .54 cm )x 3.14x2+ (2x2.54cm)x2x3 .14x0000000cm)=00000000.064192c㎡】,易言之,破孔面積占管線表面積不足千萬分之一(28/00000000.064192),是該管線縱有破孔亦與密閉空間相差無幾。而高壓液化丙烯自管線破孔洩漏,管內之液態丙烯因壓力遽降而不斷氣化,致丙烯在管內呈液態、氣態共存之現象,迄至該等丙烯達到動態平衡,即達到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約每平方公分13公斤至13.5公斤),故未先建壓使管線至少達平常操作壓力(40kg/c㎡),即關閉兩端阻閥之結果,系爭4 吋管線內之丙烯呈液態、氣態共存之現象,於管內液態丙烯全數氣化洩光前,管線內壓力將長時間維持每平方公分13.5公斤,此參PT -708 壓力計自當日20時44分起至當日23時59分止之紀錄可徵(見系爭刑案偵卷十八第62頁)。蔡永堅等4 人、陳佳亨等3 人既均受過高壓氣體操作之教育訓練,當知悉丙烯為極易爆炸之易燃氣體,操作輸送應戒慎再三,並具備進行合宜保壓測試之技能,詎其等疏未斟酌「飽和蒸氣壓」之因素,未採行「建壓」至平常操作壓力(40kg/c㎡)之方式,僅徒以靜置系爭4 吋管線進行試漏,其等所為「持壓測試」自屬無效測試,反致系爭4 吋管線發生破孔後,丙烯不斷洩漏,而無法及早發覺上情,其等此部分所為,亦有過失。
黃進銘於當日22時許,致電洪光林表示榮化公司大社廠之丙
烯儲存槽已達低液位,須儘速再供應丙烯,同時確認系爭4吋管線壓力係每平方公分13.5公斤。嗣陳佳亨同意再供應丙烯予榮化公司大社廠;華運公司於當日22時10分許,再度啟動P303泵浦,繼之(22時15分)開啟廠內地下管線阻閥運送丙烯,榮化公司大社廠亦開啟廠區內阻閥收受丙烯,華運公司斯時輸出丙烯流量約為每小時24.5公噸等節,經榮化公司等11人所自認(見同上出處),是華運公司於當日進行30分鐘之無效之「持壓測試」後,因應榮化公司大社廠之要求,旋以全量方式重送丙烯之情,堪予認定。然華運公司於當日22時10分重送丙烯後,雙方流量異常、華運端管壓異常,且陳佳亨等3 人、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於當日22時30分知悉上情、沈銘修則於當日23時10餘分許知悉流量、管壓異常乙節,各經陳佳亨等3 人、蔡永堅等4 人自承在卷(見系爭刑案偵卷十九第171 頁、偵卷三十一第180 、181 、189 頁、偵卷十九第130 頁、院卷三十一第101 、133 、135 背、
157 背面至158 背面、185 背頁),並有榮化FI-1101A .PV流量幫浦電磁紀錄、中油PT-708當日管壓記錄可佐(見系爭刑案偵卷四第128 頁、偵卷六第177 頁),可見陳佳亨等3人、蔡永堅等4 人於當日22時10分重送丙烯後,除沈銘修外,均已於當日22時30分知悉管壓異常、雙方量差達4.5 噸,陳佳亨等3 人竟未依華運公司之標準作業程序停送丙烯;迄沈銘修於當日23時10餘分許知悉上開異常時,亦無指示所屬榮化端之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停收丙烯,持續造成丙烯更多洩漏,亦徵陳佳亨等3 人、蔡永堅等4 人輸送危險氣體丙烯之態度輕忽、對收送料異常欠缺警覺性,其等應注意而不注意行為,當屬過失甚明。
復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
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鑑於:1.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2.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3.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準此,企業因從事危險活動,並藉該危險活動獲利,基於民事之權利與義務為相輔相成、相生相對之精神,且企業所生危險得由該企業掌控,故課予企業對危險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實屬公允。查,榮化公司將海運進口之丙烯,先暫儲在高雄碼頭榮化廠,再送至華運公司,委託該公司加壓後,經系爭4吋管線運送(丙烯於常溫下為氣態,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進口及保管之丙烯係以高壓使之呈為液態,以利運送、保存)至榮化公司大社廠乙節,為榮化公司等11人所自認(見同上出處),是華運公司雖本於受任人地位,依倉儲、運送之目的,將丙烯加壓而變更其型態,惟其與榮化公司均藉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至大社廠以牟利之基礎事實,並無二致。而丙烯為我國之第一級易燃氣體之危險化學品,其燃點低,且極易達爆炸極限,當洩漏在空氣中濃度於2 %至11%時,若接觸火源,就會引起爆炸,又爆炸後只能待其氣體燃燒殆盡,無法撲滅乙節,有科技部所屬科技大觀園資料、榮化公司丙烯安全資料表可憑(見院卷十五第7 頁、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四第246 至253 頁),則榮化公司、華運公司利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之行為,均得掌控「丙烯」之危險源,依前揭說明,均屬危險事業,堪可認定。又榮化公司、華運公司之上開行為,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均該當於「行為關連共同」之要件,故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依民法第191 條之
3 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對系爭氣爆事件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此外,王溪洲等5 人、陳佳亨等3 人各分屬榮化公司、華運
公司之受僱人,除王溪洲怠於履行廠長之監督職責外、其餘人員於103 年7 月31日晚間操作系爭4 吋管線,輸送、接收丙烯之行為,均有如上所述之過失,而榮化公司、華運公司迄未舉證證明其等選任王溪洲等5 人、陳佳亨等3 人,或監督王溪洲等5 人、陳佳亨等3 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氣爆事件,則榮化公司與王溪洲等5 人、華運公司與陳佳亨等3 人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訛。承上所論,既認王溪洲等5 人、陳佳亨等3 人對系爭氣爆事
件之發生均有過失,李謀偉應負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連帶責任,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併構成民法第191 條之3 、僱用人之侵權責任;另高雄市政府就前揭之過失行為,併屬系爭氣爆事件之共同原因,揭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不容置疑。
本件原告得代位之損失賠償請求權,除榮化公司等11人之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外,併有高雄市政府應負國賠責任之連帶債務,詳如前述,高雄市政府與榮化公司等11人依法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就該等共同侵權行為人過失之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大小及原因力之強弱加以探究,俾作為核算其內部責任比例分擔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審酌系爭氣爆事件係高雄市政府施作系爭工程時,未善盡監工之責,容任系爭排水箱涵牴觸既設之系爭4 吋管線,悖於工程實務之慣例與技術常規,復未於箱涵初驗、驗收階段查悉上情,率爾准予驗收,造成系爭4 吋管線長年受潮,所屬陰極防蝕保護層失效,管壁日漸腐蝕而減薄,終至無法承受丙烯輸送時之壓力而破損之前行為;俟榮化公司繼受取得系爭4 吋管線後,李謀偉、王溪洲復怠於履行管線維護、檢測之監督責任,以致未發現該管線已發生嚴重腐蝕現象,而任其繼續腐蝕;迄至103 年7 月31日當晚,榮化公司之受僱人即蔡永堅4 人、華運公司之受僱人即陳佳亨等3 人於獲悉所屬公司端之收量、管壓異常時,均無採取停送丙烯、巡管、建壓檢漏試驗等必要且正確行為,更一再全量輸送丙烯等後行為所綜合引發,並造成高雄地區重大之災損等情,認高雄市政府之內部責任比例應為40%、榮化公司等7 人為30%、華運公司等4 人為30%,方屬允洽,附此敘明。
本院對本件受災者之各項財產損害,審酌損害數額之原則與
標準為何?㈠車輛報廢損失部分:本件由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因系爭氣爆
事件致報廢者,原則以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市汽車公會)鑑定氣爆前市價,為本院審認標準。至各報廢車輛之殘值,除被告另舉證證明各報廢車之殘值逾原告所主張數額外,本院以原告所陳報數額為核算標準。
㈡車輛修繕損失部分:以高雄市直轄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保養公會)函覆本院,關於各修繕車輛之合理項目、數額,為本院審酌之參考。
㈢建物修繕損失部分:
1.被保險人所屬建物,如曾經高雄市政府所委託之專業技師,進行屋損項目、數額之鑑定者,原則上以該鑑定報告所認列項目為參考。又結構修復費、防水修復、假設工程多側重施工者自身技能,且目的首重恢復房屋基本功能,縱有使用材料,相對比例甚低,該等工項應以工資列計,不予折舊。另不動產公會鑑定所列「其他」、「管理費」、「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等項目,被告既未證明具材料性質,宜併以工資列計。惟不動產公會鑑定中,所列鋁門窗、遮陽板、採光罩、鐵捲門、玻璃、紗窗、馬桶、招牌、水塔等附合物,如新設者,乃受災者為回復原狀以新品更換舊品,其回復原狀之範圍自不包含自然折舊在內,又原告如未舉證證明該等新設設備所需工資數額,自無從將之由必要費用中剔除之,即應全數列計材料,核算折舊,方屬合理。
2.受損建物如未經不動產公會鑑定者,從寬採認原告所提供之單據,認定修繕項目與數額,以符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意旨。
3.本件屋損修復,關於材料之折舊,鑑於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具地域單一性,且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下稱高雄市房屋折舊表)乃專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標準所得,除貼近建築實務外,亦較能反應本地不動產之實際價值,更具相對客觀性,宜採為本院計算之標準。
㈣動產損失部分:倘原告未證明該等動產使用未逾耐用年限,
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原則,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O核算殘值。
㈤至於修繕費之營業稅,乃營利單位(即修繕單位)之銷售行
為依法應繳納予主管機關之稅捐,亦屬對上開財損修繕必要所衍生費用,自屬附表一所示被保險人之損害範圍,故華運公司等4 人辯稱營業稅應扣除云云,難認有據。
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保險標的物之損害,得請求賠
償額為若干?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
附表一編號1 之車輛,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嚴重,嗣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報廢乙節,有車損照片、高雄市區監理所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參(見院卷五第35至45頁、院卷六第53頁),是原告主張上開車輛因氣爆受損而報廢之事實,應堪採信。又前揭車輛於報廢後,經高市汽車公會鑑定,認氣爆前車價為1,900,000 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見院卷六第288 頁),而原告既自陳該車殘值係128,000 元(見院卷一第37頁、院卷六第55頁),則該車損害額計1,772,000 元(詳附表四編號1 )。
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
附表一編號2 之車輛,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號可證(見院卷五第57至81頁),應認實在。又上開估價單已臚列修繕項目、金額,並經保養公會各於106 年4 月24日、106 年8 月16日函覆零件、工資等數額(見院卷七第52頁、院卷八第162 頁),而稽之車損照片,該車前擋風玻璃全破損,座椅更換雖有必要,惟原告既未證明該車受損前係使用絨布座椅,則以高檔牛皮更換該座椅,應可滿足填補損害之目的,故該車損害額,經折舊後,計251,873 元(詳附表四編號2 )。
㈢附表一編號3 部分:
附表一編號3 之車輛,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號可證(見院卷五第93至167頁),應認實在。又上開估價單已臚列修繕項目、金額,並經保養公會各於106 年4 月24日、106 年8 月16日函覆零件、工資等數額(見院卷七第59頁、院卷八第163 頁),故該車損害額,經折舊後,計361,942元(詳附表四編號3 )。
㈣附表一編號4 部分:
附表一編號4 之車輛,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號可證(見院卷五第181 至19
1 頁),應認實在。又上開估價單已臚列修繕項目、金額,並經保養公會各於106 年4 月24日、106 年8 月16日函覆零件、工資等數額(見院卷七第64頁、院卷八第164 頁),故該車損害額,經折舊後,計36,562元(詳附表四編號4 )。
㈤附表一編號5 部分:
附表一編號5 之車輛,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號可證(見院卷五第205 至21
9 頁),應認實在。又上開估價單已臚列修繕項目、金額,並經保養公會各於106 年4 月24日、106 年8 月16日函覆零件、工資等數額(見院卷七第65頁、院卷八第165 頁),故該車損害額,經折舊後,計26,170元(詳附表四編號5 )。
㈥附表一編號6 部分:
附表一編號6 之車輛,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號可證(見院卷五第233 至24
1 頁),應認實在。又上開估價單已臚列修繕項目、金額,並經保養公會各於106 年4 月24日、106 年8 月16日函覆零件、工資等數額(見院卷七第66頁、院卷八第166 頁),故該車損害額,經折舊後,計41,669元(詳附表四編號6 )。
㈦附表一編號7 部分:
附表一編號7 之車輛,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嚴重,嗣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報廢乙節,有車損照片、高雄市區監理所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參(見院卷一第205 頁、院卷五第255 至295頁),是原告主張上開車輛因氣爆受損而報廢之事實,應堪採信。又前揭車輛於報廢後,經高市汽車公會鑑定,認氣爆前車價為430,000 元,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見院卷六第288頁),而原告既自陳該車殘值係58,000元(見院卷一第37頁、院卷五第297 頁),則該車損害額計372,000 元(詳附表四編號7 )。
㈧附表一編號8 部分:
附表一編號8 之車輛,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號可證(見院卷五第309 至31
9 頁),應認實在。又上開估價單已臚列修繕項目、金額,並經保養公會各於106 年4 月24日、106 年8 月16日函覆零件、工資等數額(見院卷七第67頁、院卷八第167 頁),故該車損害額,經折舊後,計29,328元(詳附表四編號8 )。
㈨附表一編號9 部分:
附表一編號9 之車輛,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號可證(見院卷五第331 至34
5 頁),應認實在。又上開估價單已臚列修繕項目、金額,並經保養公會各於106 年4 月24日、106 年8 月16日函覆零件、工資等數額(見院卷七第68頁、院卷八第168 頁),故該車損害額,經折舊後,計26,166元(詳附表四編號9 )。
㈩附表一編號10部分:
附表一編號10之車輛,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有損害之事實,有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號可證(見院卷五第363 至39
5 頁),應認實在。又上開估價單已臚列修繕項目、金額,並經保養公會各於106 年4 月24日、106 年8 月16日函覆零件、工資等數額(見院卷七第69頁、院卷八第169 頁),故該車損害額,經折舊後,計150,024 元(詳附表四編號10)。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1.附表一編號11所示建物為訴外人劉坤成所有,劉坤成為林秀貞配偶,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有如附表五編號1 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佐(見院卷五第401 、411 、413 、415 至427 頁),核與第93號民事案件所屬編號455 受災者之屋損項目大同小異(見第93號民事案件外放附表二第20冊第35、36頁),堪認屬實。
2.原告固表示附表五編號1 損害位置為三樓增建處(見院卷五第397 頁),而觀之附表一編號11所示建物所有權狀(見院卷五第401 頁),登記範圍雖僅載明「一層、二層」,惟上開附加於二層以上之增建物,既未經被告舉證證明具獨立出入口,且可為獨立使用者,衡情當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附表一編號11之主建物既經原告以「富邦產物家庭綜合保險- 丁式」承保,則原告依該保險條款第27條約定(見院卷四第379 、391 頁),理賠附表五編號1 之附屬物損害,於約有據。又附表五編號1 損害,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後,損害額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已逾原告之理賠額23,460元,則原告此部分請求23,460元,自屬有據。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為訴外人陳與珮所有,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有如附表五編號2 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可佐(見院卷五第433 至477 頁),堪認屬實。又附表五編號2 損害,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後,損害額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計27,087元。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戴順發將屋損賠償請求權讓與高雄市政府在先,業如上述,則原告對此筆保單既未取得代位權,本院自無計算損害之必要,附此敘明。
附表一編號14部分: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動產為訴外人許淑婷所有,該動產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有損害乙節,有受損照片、統一發票可佐(見院卷五第533 至537 頁),堪認屬實。又原告既未證明該動產未逾耐用年限,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後,損害額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計698 元。
附表一編號15部分:
1.附表一編號15所示建物為訴外人王宿所有,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有如附表五編號3 損害乙節,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估價單、報價單可佐(見院卷五第553 、56
1 至595 頁);參以上開建物之損害,前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高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專業技師親至現場鑑定,所為損害項目之認定(見院卷六第149 至156 頁),核與王宿前揭所陳受損項目大致相符(見院卷七第29頁),且原告亦同意爰引前揭公會之鑑定報告(見院卷六第181 頁),故附表五編號3 之損害,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後,損害額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計54,832元。
2.又王宿對附表一編號15之建物投保額為725,000 元,而該建物之重置造價總額為1,080,000 元乙節,有原告提供之理算資料可參(見院卷五第549 頁、院卷六第162 頁),是王宿就附表一編號15之建物係不足額投保,依保險法第77條之規定,原告應按不足額比例分攤之規定計算賠償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15所載,僅36,737元。
附表一編號16部分: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動產為訴外人蔡采玲所有,該動產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有損害乙節,有受損照片、統一發票可佐(見院卷五第609 、611 、617 頁),堪認屬實。又原告既未證明該動產未逾耐用年限,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後,損害額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計1,190 元。
附表一編號17部分: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建物為訴外人鄭竹雄所有,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有如附表五編號4 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估價單、報價單可佐(見院卷五第625 、633 至
651 頁);參以上開建物之損害,前經高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專業技師親至現場鑑定,所為損害項目之認定(見院卷八第147 頁),核與王宿前揭所陳受損項目大致相符(見院卷七第29頁),且原告亦同意爰引前揭公會之鑑定報告(見院卷九第5 頁反面),故附表五編號4 之損害,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後,損害額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計22,366元。
附表一編號18部分:
1.附表一編號18所示建物為訴外人陳苔芬所有,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有三、四樓牆壁、磁磚龜裂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估價單可佐(見院卷五第657 、665 、
669 至673 頁),考量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造成不計其數之民房出現牆壁、磁磚龜裂之現象,屢經媒體再三披露,故陳苔芬之上開屋損狀態,並無悖於巨爆後常情,自堪採信。至富邦住宅火險之甲式條款第26條,雖約定承保之建物部分供營業者,不在承保範圍(見院卷四第411 頁)。而陳苔芬之建物,其1 樓固供營業用途(見院卷五第653 頁),然原告於本件之理賠範圍,既為同棟建物之3 、4 樓損害,且依受損照片所示,該3 、4 樓位置尚未供營業使用,則原告對該建物所屬3 、4 樓之損害理賠,依前揭約款約定,仍屬承保範圍,附此敘明。
2.被告雖執高市土木技師106 年6 月19日函(下稱系爭A 函),辯稱上述損害未經鑑定認屬修復範圍,原告舉證不足云云。而稽之系爭A 函(見院卷八第38頁),固敘明該會估鑑之修復範圍,不包括南基工程行估價單所載「3F-4F 牆壁、裂縫全部批土、油漆38000 」等語,惟審酌系爭氣爆事件所致之民房損害,既眾且鉅,相關不動產公會雖配合屋損之鑑定,但該等公會之人員為因應密集、大量且迅速之鑑定,縱有部分疏漏斟酌,亦難遽認所疏漏之損害並不存在。況陳苔芬之上開屋損,業有照片相佐,且屋損態樣既與多數受災民房相仿,自宜從寬認定陳苔芬之上開屋損存在。故本院尚難僅憑系爭A 函,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準此,陳苔芬之屋損,依本院標準核算折舊後,損害額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計24,445元。
附表一編號19部分: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建物為訴外人曾秋景所有,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有如附表五編號5 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報價單可佐(見院卷五第679 、689 至697 頁);參以上開建物之損害,前經高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專業技師親至現場鑑定,所認列之損害項目(見院卷八第147-36、147-38頁),核與曾秋景前揭所陳受損項目大致相符(見院卷七第29頁),且原告亦同意爰引前揭公會之鑑定報告(見院卷九第5 頁反面、第6 頁),故附表五編號5 之損害,依本院標準核算後,損害額如附表四編號19所示,已逾原告之理賠額19,442元,則原告此部分請求19,442元,自屬有據。
附表一編號20部分:
附表一編號20所示建物為訴外人紀貞羽所有,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有如附表五編號6 損害乙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報價單可佐(見院卷五第703 、715 至729 頁);參以上開建物之損害,前經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專業技師親至現場鑑定,所認列之損害項目(見院卷八第147-42反面頁、第147-43反面頁),核與紀貞羽前揭所陳受損項目大致相符(見院卷七第29頁),且原告亦同意爰引前揭公會之鑑定報告(見院卷九第6 頁),故附表五編號6之損害,依本院標準核算後,損害額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已逾原告之理賠額20,142元,則原告此部分請求20,142元,亦屬有據。
綜上,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各保險標的之損害額計3,243,301元(詳附表四合計欄所示)。
被告以原告未向中油公司暨所屬受僱人、趙建喬等3 人請求
為由,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㈠系爭4 吋管線之所有人、埋設人均係榮化公司,中油公司暨
所屬人員對系爭4 吋管線之鏽蝕、破損及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不具「保證人地位」;中油公司暨所屬人員於案發前之作為,亦無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之防災義務等情,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5 年度偵字第20751 號刑案、106 年度偵續字第126 號刑案調查綦詳,及本院以第93號民事案件審認如上。況被告就中油公司暨所屬人員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構成侵權行為之利己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中油公司暨所屬人員併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27
6 條規定,應免除中油公司暨所屬人員應分攤之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㈡另按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依法同
免其責任者,依民法第276 條之規定,僅限於連帶債務人相互間。而按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者,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原告未向趙建喬等3 人請求賠償,依民法第276 條第
2 項規定為時效抗辯云云。然承上述,趙建喬等3 人係高雄市政府之公務員,縱趙建喬等3 人就系爭排水箱涵之監工、或驗收過程具過失,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優先向高雄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不得逕對趙建喬等3 人請求賠償。此外,被告復無舉證證明趙建喬等3 人與其等間尚有民法第272 條所定連帶債務存在,則被告所辯趙建喬等3 人適用民法第27
6 條第2 項規定云云,難認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43,3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5 年6 月7 日(見院卷二第25至5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於本院審理時未聲請假執行宣告,故被告(除王溪洲等5 人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表一 原告請求金額表┌─┬─────┬──────┬──────┬──────┬──────┬────┐│編│被保險人 │保險標的物 │ 請求金額 │ 理賠金額 │ 投保險種 │ 備註 ││號│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保險期間 )│ │├─┼─────┼──────┼──────┼──────┼──────┼────┤│1 │永利達國際│車牌號碼 │1,898,440 │2,395,000 │車體損失險購│駕駛人:││ │股份有限公│000-0000 │ │ │置同廠牌新車│蔡政廷 ││ │司 │ │ │ │(103/04/25~│ ││ │ │ │ │ │ 104/04/25) │ │├─┼─────┼──────┼──────┼──────┼──────┼────┤│2 │黃宜文 │車牌號碼 │416,226 │416,226 │車體損失險乙│ ││ │ │000-0000 │ │ │式 │ ││ │ │(舊車號: │ │ │(102/08/30~│ ││ │ │000-0000,院│ │ │ 103/08/30) │ ││ │ │卷六P289) │ │ │ │ │├─┼─────┼──────┼──────┼──────┼──────┼────┤│3 │蘇美倫 │車牌號碼 │387,800 │387,800 │車體損失險乙│ ││ │ │000-0000 │ │ │式 │ ││ │ │ │ │ │(103/03/11~│ ││ │ │ │ │ │ 104/03/11) │ │├─┼─────┼──────┼──────┼──────┼──────┼────┤│4 │格上汽車租│車牌號碼 │42,803 │42,803 │車體損失險乙│駕駛人:││ │賃股份有限│000-0000 │ │ │式 │林俊宏 ││ │公司 │ │ │ │(103/07/23~│ ││ │ │ │ │ │ 104/07/23) │ │├─┼─────┼──────┼──────┼──────┼──────┼────┤│5 │格上汽車租│車牌號碼 │28,197 │38,697 │車體損失險乙│駕駛人:││ │賃股份有限│000-0000 │ │ │式、代步汽車│謝孟勳 ││ │公司 │ │ │ │險 │ ││ │ │ │ │ │(103/06/21~│ ││ │ │ │ │ │ 104/06/21) │ │├─┼─────┼──────┼──────┼──────┼──────┼────┤│6 │王智慧 │車牌號碼 │57,720 │57,720 │車體損失險乙│駕駛人:││ │ │0000-00 │ │ │式 │許傑翔 ││ │ │ │ │ │(103/05/22~│ ││ │ │ │ │ │ 104/05/22) │ │├─┼─────┼──────┼──────┼──────┼──────┼────┤│7 │格上汽車租│車牌號碼 │484,900 │542,900 │車體損失險乙│駕駛人:││ │賃股份有限│000-0000 │ │ │式 │蔣志鴻 ││ │公司 │ │ │ │(103/03/31~│ ││ │ │ │ │ │ 104/03/31) │ │├─┼─────┼──────┼──────┼──────┼──────┼────┤│8 │黃秋敏 │車牌號碼 │35,533 │35,533 │車體損失險乙│駕駛人:││ │ │0000-00 │ │ │式 │李偉志 ││ │ │ │ │ │(103/06/13~│ ││ │ │ │ │ │ 104/06/13) │ │├─┼─────┼──────┼──────┼──────┼──────┼────┤│9 │林黃員妹 │車牌號碼 │41,067 │41,067 │車體損失險乙│ ││ │ │0000-00 │ │ │式 │ ││ │ │ │ │ │(103/07/30~│ ││ │ │ │ │ │ 104/07/30) │ │├─┼─────┼──────┼──────┼──────┼──────┼────┤│10│格上汽車租│車牌號碼 │167,834 │167,834 │車體損失險乙│駕駛人:││ │賃 │000-0000 │ │ │式 │林俊宏 ││ │ │ │ │ │(103/07/23~│ ││ │ │ │ │ │ 104/07/23) │ │├─┼─────┼──────┼──────┼──────┼──────┼────┤│11│林秀貞 │門牌號碼 │23,460 │23,460 │家庭財物損害│ ││ │ │高雄市○○區│ │ │保險 │ ││ │ │○○0路000巷│ │ │(3樓浴室修理│ ││ │ │0弄00號房屋 │ │ │費用、浴室塑│ ││ │ │ │ │ │鋼門、2樓及 │ ││ │ │ │ │ │3樓玻璃) │ ││ │ │ │ │ │(103/06/11~│ ││ │ │ │ │ │ 104/06/11) │ │├─┼─────┼──────┼──────┼──────┼──────┼────┤│12│陳與珮 │門牌號碼 │54,700 │54,700 │住宅火險甲式│ ││ │ │高雄市○○區│ │ │(103/07/17~│ ││ │ │○○路00號房│ │ │ 104/07/17) │ ││ │ │屋 │ │ │ │ │├─┼─────┼──────┼──────┼──────┼──────┼────┤│13│戴順發 │門牌號碼 │225,850 │225,850 │住宅火險甲式│ ││ │ │高雄市○○區│ │ │(102/08/04~│ ││ │ │○○0路000巷│ │ │ 103/08/04 │ ││ │ │0弄00號房屋 │ │ │ │ ││ │ │ │ │ │ │ │├─┼─────┼──────┼──────┼──────┼──────┼────┤│14│許淑婷 │動產損失 │6,980 │6,980 │家庭財物損害│ ││ │(承租人) │床罩組 │ │ │保險 │ ││ │ │(高雄市○○
區○○街00樓 │ │103/05/27~ │ ││ │ │) │ │ │104/05/27) │ │├─┼─────┼──────┼──────┼──────┼──────┼────┤│15│王宿 │門牌號碼 │83,432 │83,432 │住宅火險甲式│ ││ │ │高雄市○○區│ │ │(102/11/23~│ ││ │ │○○0路000巷│ │ │ 103/11/23) │ ││ │ │0號0樓房屋 │ │ │ │ │├─┼─────┼──────┼──────┼──────┼──────┼────┤│16│蔡采玲 │動產損失 │11,900 │11,900 │家庭財物損害│ ││ │ │電視 │ │ │保險 │ ││ │ │(高雄市○○ │ │ │(102/10/19~│ │○ ○ ○區○○○路000│ │ │ 103/10/19) │ ││ │ │號) │ │ │ │ │├─┼─────┼──────┼──────┼──────┼──────┼────┤│17│鄭竹雄 │動產損失 │50,320 │50,320 │家庭財物損害│ ││ │ │四樓神廳前鐵│ │ │保險 │ ││ │ │門、冷氣管線│ │ │(102/10/19~│ ││ │ │(高雄市○○ │ │ │ 103/10/19) │ │○ ○ ○區○○○路000│ │ │(102/11/03~│ ││ │ │號) │ │ │ 103/11/03) │ │├─┼─────┼──────┼──────┼──────┼──────┼────┤│18│陳苔芬 │門牌號碼 │38,000 │38,000 │住宅火險甲式│ ││ │ │高雄市○○區│ │ │(102/10/19~│ ││ │ │○○0路000號│ │ │ 103/10/19) │ ││ │ │房屋 │ │ │ │ │├─┼─────┼──────┼──────┼──────┼──────┼────┤│19│曾秋景 │門牌號碼 │19,442 │19,442 │住宅火險甲式│ ││ │ │高雄市○○區│ │ │(103/07/01~│ ││ │ │○○0路000號│ │ │104/07/01) │ ││ │ │房屋 │ │ │ │ │├─┼─────┼──────┼──────┼──────┼──────┼────┤│20│紀貞羽 │動產損失 │20,142 │20,142 │住宅火險甲式│ ││ │ │2樓外牆窗玻 │ │ │(102/10/04~│ ││ │ │璃拆破換新 │ │ │ 103/10/04) │ ││ │ │(高雄市○○ │ │ │ │ │○ ○ ○區○○○路00 │ │ │ │ ││ │ │號0樓之0) │ │ │ │ │├─┴─────┼──────┼──────┼──────┼──────┼────┤│合計 │ │4,094,746 │ │ │ │├───────┴──────┴──────┴──────┴──────┴────┤│註: ││1.各保單要保人、保費支付、理賠時間、理賠額詳見附表二 ││2.各保單條款: ││ ⑴附表一編號1(車體損失險購置同廠牌新車附加條款):院卷四第337至347頁 ││ ⑵附表一編號2至10(車體損失險乙式):院卷四第337至343頁 ││ ⑶附表一編號11、14、16、17(家庭財物損害保險):院卷四第379至397頁 ││ ⑷附表一編號12、13、15、18至20(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 甲式):院卷四第399 至││ 419頁 │└────────────────────────────────────────┘附表二 各保單資料一覽表┌─┬─────┬──────┬───┬───────┬──────┬──────┐│編│要保人 │支付保費 │要保單│保險理賠時間 │理賠金額 │出處 ││號│ │(新臺幣/元) │ │ │(新臺幣/元) │ │├─┼─────┼──────┼───┼───────┼──────┼──────┤│1 │永利達國際│已收21,488 │有 │103年8月26日 │2,395,000 │院卷五第23頁││ │股份有限公│ │ │ │ │;院卷六第59││ │司 │ │ │ │(院卷八第74│、308、337~││ │ │ │ │ │頁) │338頁 │├─┼─────┼──────┼───┼───────┼──────┼──────┤│2 │黃宜文 │已收27,766 │有 │103年11月25日 │416,226 │院卷五第55頁││ │ │ │ │ │ │;院卷六第61││ │ │ │ │ │(院卷八第36│~63、309、 ││ │ │ │ │ │頁) │339~340頁 │├─┼─────┼──────┼───┼───────┼──────┼──────┤│3 │蘇美倫 │已收44,496 │有 │103年10月1日 │387,800 │院卷五第91頁││ │ │ │ │ │ │;院卷六第65││ │ │ │ │ │(院卷七第19│、310、341~││ │ │ │ │ │2 反、189頁 │342頁 ││ │ │ │ │ │) │ │├─┼─────┼──────┼───┼───────┼──────┼──────┤│4 │格上汽車租│已收16,456 │有 │103年10月24日 │42,803 │院卷五第179 ││ │賃股份有限│ │ │ │ │頁;院卷六第││ │公司臺中分│ │ │ │(院卷八第74│311、343至 ││ │公司 │ │ │ │頁) │344頁 │├─┼─────┼──────┼───┼───────┼──────┼──────┤│5 │格上汽車租│已收8,154 │有 │103年10月24日 │38,697 │院卷五第203 ││ │賃股份有限│ │ │ │ │頁;院卷六第││ │公司 │ │ │ │(院卷八第74│312、345至 ││ │ │ │ │ │頁) │346頁 │├─┼─────┼──────┼───┼───────┼──────┼──────┤│6 │王智慧 │已收22,147 │有 │103年9月16日 │27,800 │院卷五第231 ││ │ │ │ │ ├──────┤頁;院卷六第││ │ │ │ │ │29,920 │71~73、313 ││ │ │ │ │ ├──────┤、347至348頁││ │ │ │ │ │總計57,720 │ ││ │ │ │ │ │ │ ││ │ │ │ │ │(院卷七第10│ ││ │ │ │ │ │2 、121 頁)│ │├─┼─────┼──────┼───┼───────┼──────┼──────┤│7 │格上汽車租│已收9,490 │有 │103年8月28日 │542,900 │院卷五第253 ││ │賃股份有限│ │ │ │ │頁;院卷六第││ │公司臺南分│ │ │ │ (院卷八第 │314、349至 ││ │公司 │ │ │ │ 74頁) │350頁 │├─┼─────┼──────┼───┼───────┼──────┼──────┤│8 │黃秋敏 │已收24,723 │有 │103年11月3日 │35,533 │院卷五第307 ││ │ │ │ │ │ │頁;院卷六第││ │ │ │ │ │(院卷七第18│77、315、351││ │ │ │ │ │9 頁) │~352頁 │├─┼─────┼──────┼───┼───────┼──────┼──────┤│9 │林黃員妹 │已收34,684 │有 │103年10月2日 │41,067 │院卷五第329 ││ │ │ │ │ │ │頁;院卷六第││ │ │ │ │ │(院卷七第18│79~81、316 ││ │ │ │ │ │9頁) │、353~354頁│├─┼─────┼──────┼───┼───────┼──────┼──────┤│10│格上汽車租│已收19,456 │有 │103年11月3日 │167,837 │院卷五第361 ││ │賃股份有限│ │ │ │ │頁;院卷六第││ │公司臺中分│ │ │ │(院卷八第74│317、355~ ││ │公司 │ │ │ │頁) │356頁 │├─┼─────┼──────┼───┼───────┼──────┼──────┤│11│林秀貞 │已收6,708 │有 │103年11月14日 │23,460 │院卷四第349 ││ │ │ │ │ │ │至351頁;院 ││ │ │ │ │ │(院卷七第10│卷五第409頁 ││ │ │ │ │ │7 頁) │;院卷六第 ││ │ │ │ │ │ │318、357~ ││ │ │ │ │ │ │358頁 │├─┼─────┼──────┼───┼───────┼──────┼──────┤│12│陳與珮 │已收1,029 │有 │103年11月12日 │54,700 │院卷四第353 ││ │ │ │ │ │ │頁;院卷五第││ │ │ │ │ │(院卷七第10│443頁;院卷 ││ │ │ │ │ │7 頁) │六第83、319 ││ │ │ │ │ │ │、359~360頁│├─┼─────┼──────┼───┼───────┼──────┼──────┤│13│戴順發 │已收1,188 │有 │104年11月2日 │225,850 │院卷四第355 ││ │ │ │ │ │ │頁;院卷五第││ │ │ │ │ │(院卷七第12│491頁;院卷 ││ │ │ │ │ │7 頁) │六第85~87、││ │ │ │ │ │ │320、361~ ││ │ │ │ │ │ │362頁 │├─┼─────┼──────┼───┼───────┼──────┼──────┤│14│許淑婷 │已收4,135 │有 │103年10月2日 │6,980 │院卷四第357 ││ │ │ │ │ │ │頁;院卷五第││ │ │ │ │ │(院卷七第12│531頁;院卷 ││ │ │ │ │ │5 頁) │六第321、363││ │ │ │ │ │ │~364頁 │├─┼─────┼──────┼───┼───────┼──────┼──────┤│15│高儷真 │已收1,530 │有 │103年9月23日 │83,432 │院卷四第359 ││ │ │ │ │ │ │頁;院卷五第││ │ │ │ │ │(院卷七第10│559頁;院卷 ││ │ │ │ │ │7 頁) │六第89、365 ││ │ │ │ │ │ │~366頁 │├─┼─────┼──────┼───┼───────┼──────┼──────┤│16│蔡采玲 │已收3,312 │有 │103年11月20日 │11,900 │院卷四第361 ││ │ │ │ │ │ │頁;院卷五第││ │ │ │ │ │(院卷七第20│607頁;院卷 ││ │ │ │ │ │1頁) │六第322、367││ │ │ │ │ │ │~368頁 │├─┼─────┼──────┼───┼───────┼──────┼──────┤│17│鄭竹雄 │已收6,708、 │有 │103年9月29日 │50,320 │院卷四第363 ││ │ │2,700,共 │ │ │ │至367頁;院 ││ │ │9,408 │ │ │(院卷七第74│卷五第631頁 ││ │ │ │ │ │頁) │;院卷六第 ││ │ │ │ │ │ │323~324、 ││ │ │ │ │ │ │369~372頁 │├─┼─────┼──────┼───┼───────┼──────┼──────┤│18│陳苔芬 │已收2,578 │有 │103年10月14日 │38,000 │院卷四第369 ││ │ │ │ │ │ │~371頁;院 ││ │ │ │ │ │(院卷七第18│卷五第663頁 ││ │ │ │ │ │9頁) │;院卷六第 ││ │ │ │ │ │ │325、373~ ││ │ │ │ │ │ │374頁 │├─┼─────┼──────┼───┼───────┼──────┼──────┤│19│曾秋景 │已收1,422 │有 │104年1月22日 │19,442 │院卷四第373 ││ │ │ │ │ │ │頁;院卷五第││ │ │ │ │ │(院卷七第10│687頁;院卷 ││ │ │ │ │ │7頁) │六第91~93、││ │ │ │ │ │ │375~376頁 │├─┼─────┼──────┼───┼───────┼──────┼──────┤│20│紀貞羽 │已收3,903 │有 │104年3月30日 │20,142 │院卷四第375 ││ │ │ │ │ │ │~377頁;院 ││ │ │ │ │ │(院卷七第10│卷五第713頁 ││ │ │ │ │ │4 頁) │;院卷六第 ││ │ │ │ │ │ │326、377~ ││ │ │ │ │ │ │378頁 │└─┴─────┴──────┴───┴───────┴──────┴──────┘附表三 被保險人雙重讓與一覽表┌─┬───────┬────────┬───────┬───────┬──────┐│編│保險契約 │保險期間 │理賠時間 │雙重讓與市府的│備註 ││號│ │ │ │時間 │ │├─┼───────┼────────┼───────┼───────┼──────┤│1 │同附表一編號8 │103年6月13日至 │★ │黃秋敏於103年 │原告理賠在前││ │(黃秋敏) │104年6月13日 │103 年11月3日 │12月5日將本件 │ ││ │ │ │ │車損請求權讓與│ ││ │ │ │ │高雄市政府 │ │├─┼───────┼────────┼───────┼───────┼──────┤│2 │同附表一編號9 │103年7月30日至 │★ │林黃員妹於104 │原告理賠在前││ │(林黃員妹) │104年7月30日 │103年10月2日 │年1月28日將本 │ ││ │ │ │ │件車損請求權讓│ ││ │ │ │ │與高雄市政府 │ │├─┼───────┼────────┼───────┼───────┼──────┤│3 │同附表一編號11│103年6月11日至 │★ │劉坤成於104年5│原告理賠在前││ │(林秀貞,配偶│104年6月11日 │103年11月14日 │月14日將本件屋│ ││ │為劉坤成,院卷│ │ │損請求權讓與高│ ││ │八第44、50頁)│ │ │雄市政府 │ │├─┼───────┼────────┼───────┼───────┼──────┤│4 │同附表一編號13│102年8月4日至 │104年11月2日 │★ │原告理賠在後││ │(戴順發) │103年8月4日 │ │戴順發於104年7│ ││ │ │ │ │月13日將本件屋│ ││ │ │ │ │損請求權讓與高│ ││ │ │ │ │雄市政府 │ │├─┼───────┼────────┼───────┼───────┼──────┤│5 │同附表一編號17│102年10月19日至 │★ │鄭竹雄於104年5│原告理賠在前││ │(鄭竹雄) │103年10月19日 │103年9月29日 │月6日將本件屋 │ ││ │ │102年11月3日至 │ │損請求權讓與高│ ││ │ │103年11月3日 │ │雄市政府 │ │├─┼───────┼────────┼───────┼───────┼──────┤│6 │同附表一編號18│102年10月19日至 │★ │陳苔芬於104年2│原告理賠在前││ │(陳苔芬) │103年10月19日 │103年10月14日 │月11日將本件屋│ ││ │ │ │ │損請求權讓與高│ ││ │ │ │ │雄市政府 │ │├─┼───────┼────────┼───────┼───────┼──────┤│7 │同附表一編號19│103年7月1日至 │★ │曾秋景於104年4│原告理賠在前││ │(曾秋景) │104年7月1日 │104年1月22日 │月15日將本件屋│ ││ │ │ │ │損請求權讓與高│ ││ │ │ │ │雄市政府 │ │├─┼───────┼────────┼───────┼───────┼──────┤│8 │同附表一編號20│102年10月4日至 │★ │紀貞羽於104年5│原告理賠在前││ │(紀貞羽)) │103年10月4日 │104年3月30日 │月13日將本件屋│ ││ │ │ │ │損請求權讓與高│ ││ │ │ │ │雄市政府 │ │├─┴───────┴────────┴───────┴───────┴──────┤│註:標示「★」者,為理賠時點較早者 │└─────────────────────────────────────────┘附表四 本件承保標的受損額之計算┌──┬────────────────────────┬───────┐│編號│損害計算 │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車輛000-0000 │院卷五第25頁;││ │出廠年月:103.4 │院卷六第53、55││ │報廢日:103.8.21 │、288頁 ││ │受損額:1,772,000元 │ ││ │計算式: │ ││ │市價-拍賣殘值=受損額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2 │附表一編號2車輛000-0000修繕部分 │院卷五第57、61││ │出廠年月:101.12(見院卷五第57頁) │至69頁;院卷七││ │1.估價單記載: │第51至58頁;院││ │ 零件:303,901元 │卷八第161至162││ │ 工資:45,925元 │頁 ││ │ 鈑金:66,400元 │ ││ │2.保養公會認為: │ ││ │ 零件:以絨布座椅計價,為303,901 元,但以高檔牛│ ││ │ 皮計價為216,000(000000-00000)元 │ ││ │ 工資:45,925元 │ ││ │ 鈑金(烤漆):49,800元 │ ││ │3.材料費216,371 元,事故時使用1.67年(即1 年8 個│ ││ │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 ││ │ 折舊率及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 │ 規定,依耐用年數為5 年、平均法計算,材料費折舊│ ││ │ 後數額:156,148 元。 │ ││ │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216371÷(5+1)=36062 │ ││ │ (000000-00000)×0.2×1.67=60223 │ ││ │ 000000-00000=156148 │ ││ │4.受損額計:251,873元 (000000+49800元【塗料費】│ ││ │ +45925元【工資費】) │ ││ │ │ │├──┼────────────────────────┼───────┤│3 │附表一編號3車輛000-0000修繕部分 │院卷五第59、93││ │出廠年月:103.2(見院卷五第93頁) │至117頁;院卷 ││ │1.保養公會認(院卷八第163頁): │七第51、59至63││ │ 零件:344,418元 │頁;院卷八第 ││ │ 拆修鈑金及烤漆計:46,226元 │163頁 ││ │2.材料費344,418 元,事故時使用0.5 年(即6 個月)│ ││ │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 ││ │ 率及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 ,依耐用年數為5 年、平均法計算,材料費折舊後數│ ││ │ 額:315,716 元 │ ││ │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344418÷(5+1)=57403 │ ││ │ (000000-00000)×0.2×0.5=28702 │ ││ │ 000000-00000=315716 │ ││ │ │ ││ │3.受損額計:361,942 元(000000+ 46226 【工資、鈑│ ││ │ 金】) │ │├──┼────────────────────────┼───────┤│4 │附表一編號4車輛000-0000修繕部分 │院卷五第181至 ││ │出廠年月:102.6(見院卷五第181頁) │185頁;院卷八 ││ │1.保養公會認(院卷八第164頁): │第161、164頁 ││ │ 零件:32,003元 │ ││ │ 拆修工資:10,800元 │ ││ │2.材料費32,003元,事故時使用1.17年(即1 年2 個月│ ││ │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 ││ │ 舊率及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 │ 定,依耐用年數為5 年、平均法計算,材料費折舊後│ ││ │ 數額:25,762元。 │ ││ │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32003÷(5+1)=5334 │ ││ │ (00000-0000)×0.2×1.17=6241 │ ││ │ 00000-0000=25762 │ ││ │3.受損額計:36,562元(25762+10800 【工資費】) │ │├──┼────────────────────────┼───────┤│5 │附表一編號5車輛000-0000修繕部分 │院卷五第205至 ││ │出廠年月:102.6(見院卷五第205 頁) │209頁;院卷八 ││ │1.保養公會認(院卷八第165頁): │第161、165頁 ││ │ 零件:10,397元 │ ││ │ 拆修工資:17,800元 │ ││ │2.材料費10,397元,事故時使用1.17年(即1 年2 個月│ ││ │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 ││ │ 舊率及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 │ 定,依耐用年數為5 年、平均法計算,材料費折舊後│ ││ │ 數額:8,375 元。 │ ││ │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10397÷(5+1)=1733 │ ││ │ (00000-0000)×0.2×1.17=2027 │ ││ │ 00000-0000=8370 │ ││ │3.受損額計:26,170元(8370+17800元【工資費】) │ │├──┼────────────────────────┼───────┤│6 │附表一編號6車輛0000-00修繕部分 │院卷五第233至 ││ │出廠年月:100.4(見院卷五第233 頁) │237頁;院卷八 ││ │1.保養公會認(院卷八第166頁): │第161、166頁 ││ │ 零件:28,920元(1120+27800) │ ││ │ 鈑金、烤漆:28,800元 │ ││ │2.材料費28,920元,事故時使用3.33年(即3 年4 個月│ ││ │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 ││ │ 舊率及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 │ 定,依耐用年數為5 年、平均法計算,材料費折舊後│ ││ │ 數額:12,869。 │ ││ │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28920÷(5+1)=4820 │ ││ │ (00000-0000)×0.2×3.33=16051 │ ││ │ 00000-00000=12869 │ ││ │3.受損額計:41,669元(12869+28800 【鈑金、烤漆費│ ││ │ 】) │ │├──┼────────────────────────┼───────┤│7 │附表一編號7車輛000-0000 │院卷一第100至 ││ │出廠年月:103.3 │101頁;院卷五 ││ │報廢日:103.8.20(院卷一第205頁) │第297頁;院卷 ││ │受損額:372,000元 │六第288頁;院 ││ │計算式: │卷八第117至128││ │市價-拍賣殘值=受損額 │ ││ │000000-00000=372000 │ │├──┼────────────────────────┼───────┤│8 │附表一編號8車輛0000-00修繕部分 │院卷五第309至 ││ │出廠年月:101.5(見院卷五第309 頁) │313頁;院卷八 ││ │1.保養公會認(院卷八第167頁): │第161、167頁 ││ │ 零件:16,546元 │ ││ │ 拆修工資:18,987元 │ ││ │2.材料費16,546元,事故時使用2.25年(即2 年3 個月│ ││ │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 ││ │ 舊率及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 │ 定,依耐用年數為5 年、平均法計算,材料費折舊後│ ││ │ 數額:10,341。 │ ││ │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16546÷(5+1)=2758 │ ││ │ (00000-0000)×0.2×2.25=6205 │ ││ │ 00000-0000=10341 │ ││ │3.受損額計:29,328元(10341+18987 元【工資費】)│ │├──┼────────────────────────┼───────┤│9 │附表一編號9車輛0000-00修繕部分 │院卷五第331至 ││ │出廠年月:99.6(見院卷五第309 頁) │335頁;院卷八 ││ │1.保養公會認(院卷八第168頁): │第161、168頁 ││ │ 零件:21,440元 │ ││ │ 拆修工資:19,627元 │ ││ │2.材料費21,440元,事故時使用4.17年(即4 年2 個月│ ││ │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 ││ │ 舊率及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 ││ │ 定,依耐用年數為5年、平均法計算,材料費折舊後 │ ││ │ 數額:6,539元。 │ ││ │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21440÷(5+1)=3573 │ ││ │ (00000-0000)×0.2×4.17=14901 │ ││ │ 00000-00000=6539 │ ││ │3.受損額計:26,166元(6539+19627元【工資費】) │ │├──┼────────────────────────┼───────┤│10 │附表一編號10車輛000-0000修繕部分 │院卷五第363至 ││ │出廠年月:102.6(見院卷五第363 頁) │375頁;院卷八 ││ │1.保養公會認(院卷八第169頁): │第161、169頁 ││ │ 零件:91,334元 │ ││ │ 拆修、烤漆工資:76,500元(67500+9000) │ ││ │2.材料費91,334元,事故時使用1.17年(即1 年2 個月│ ││ │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 ││ │ 舊率及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 │ 定,依耐用年數為5 年、平均法計算,材料費折舊後│ ││ │ 數額:73,524元。 │ ││ │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91334÷(5+1)=15222 │ ││ │ (00000-00,222)×0.2×1.17=17810 │ ││ │ 00000-00000=73524 │ ││ │3.受損額計:150,024 元(73524+ 76500【拆修、烤漆│ ││ │ 工資費】) │ │├──┼────────────────────────┼───────┤│11 │附表一編號11林秀貞 │院卷四第379至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381、387、391 ││ │ │頁;院卷五第 ││ │建築完成日:56年8月30日,加強磚造,案發時屋齡47 │397、401頁;院││ │年。 │卷六第123至背 ││ │ │面頁、第166頁 ││ │依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所示 │、第318頁;105││ │一、材料以32,577元(詳附表五編號1 )計,以建物材│年重訴字第93號││ │ 質、屋齡(47年)核算折舊後數額:14,204元 │附表二第20冊第││ │ 計算式: │35至36頁 ││ │ 32577-(32577x47x1.2%)=14,204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二、工資:9,999元(詳附表五編號1) │ ││ │三、小計:24,203元(14204+9999) │ ││ │四、原告僅請求23,460元。 │ ││ ├────────────────────────┤ ││ │◎富邦產物家庭綜合保險丁式--- │ ││ │1.第2條第1項第1款承保範圍類別:家庭財物損害保險 │ ││ │2.第3條第3款動產: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係指被│ ││ │ 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受僱人及同居人所有、租用│ ││ │ 、或借用之家具、衣李及其他置存於建築物內供生活│ ││ │ 起居所需之一切動產(包含冷暖氣)。 │ ││ │3.第21條第1 項第3 款:本公司對於爆炸致保險標的物│ ││ │ 發生損失時,依本保險契約第二章之約定,負賠償責│ ││ │ 任。 │ ││ │4.第27條第1項擴大承保建築物之裝潢: │ ││ │ 要保人得經本公司同意並加繳保險費後,另外加保建│ ││ │ 築物之裝潢,該加保裝潢之保險金額按保險單上所載│ ││ │ 之約定比例乘上動產保險金額計算之。 │ │├──┼────────────────────────┼───────┤│12 │附表一編號12陳與珮 │院卷五第429、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433、447 頁; ││ │ │院卷六第166、 ││ │建築完成日:59年10月22日,加強磚造,案發時屋齡43│319頁 ││ │年10個月(即43.83年)。 │ ││ │ │ ││ │依附表五編號2 所示 │ ││ │一、材料以52,500元計,以建物材質、屋齡(43.83年 │ ││ │ )核算折舊後數額:24,887元 │ ││ │ 計算式:52500-(52500x43.83x1.2%)=24887 │ ││ │ (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 ││ │二、工資:2,200元 │ ││ │三、小計:27,087元(24887+2200) │ ││ │四、本件為足額保險(院卷五第429頁) │ │├──┼────────────────────────┼───────┤│13 │債權已讓與高雄市政府,已無損害額。 │ ││ │ │ │├──┼────────────────────────┼───────┤│14 │附表一編號14許淑婷 │院卷一第183頁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0樓 │;院卷四第379 ││ │ │、381頁;院卷 ││ │動產損失:床罩組 │六第321頁 ││ │受損額:698元 │ ││ │計算式: │ ││ │6980x1/10=698 │ ││ ├────────────────────────┤ ││ │◎富邦產物家庭綜合保險丁式--- │ ││ │1.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承保範圍類別:家庭財物損害保│ ││ │ 險 │ ││ │2.第3 條第3 款動產: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係指│ ││ │ 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受僱人及同居人所有、租│ ││ │ 用、或借用之家具、衣李及其他置存於建築物內供生│ ││ │ 活起居所需之一切動產(包含冷暖氣)。 │ │├──┼────────────────────────┼───────┤│15 │附表一編號15王宿 │院卷四第359頁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0樓 │;院卷五第553 ││ │ │頁;院卷六第 ││ │建築完成日:73年4月11日,鋼筋混凝土結構造,案發 │149、156、162 ││ │時屋齡30年4個月(即30.33年)。 │至163、165頁 ││ │ │ ││ │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所示 │ ││ │一、材料以16,837元(詳附表五編號3 )計,以建物材│ ││ │ 質、屋齡(30.33 年)核算折舊後數額:11,730元│ ││ │ 計算式: │ ││ │ 16837-(16837x30.33x1 %)=11730(小數點以後│ ││ │ 四捨五入) │ ││ │二、工資:43,102元(詳附表五) │ ││ │三、小計:54,832元(11730+43102) │ ││ │四、本件屬不足額保險(院卷五第549 頁),投保比例│ ││ │ 67%(院卷九第78、79頁),原告僅得理賠36,737│ ││ │ 元(54832x67%=367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保險標的總坪數為:30.25坪 │ ││ │重置成本,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地區│ ││ │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高雄地區總樓層數5層樓每坪 │ ││ │為5萬元,每坪裝潢均以1萬元計: │ ││ │計算式:30(30.25坪四捨五入)*(50,000+10,000)=│ ││ │ 1,800,000元 │ ││ │本件建築物保險金額50萬元,裝潢增額45%,為225,00│ ││ │0元(50*45%=225,000),共為725,000元。 │ ││ │賠償比例即為0.67【計算式:725,000/1,080,000(1,8│ ││ │00,000*60%)=0.6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 │。 │ │├──┼────────────────────────┼───────┤│16 │附表一編號16蔡采玲 │院卷一第214頁 ││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 │;;院卷四第 ││ │ │379、381頁;院││ │動產損失:電視 │卷六第322頁 ││ │受損額:1,190元 │ ││ │計算式: │ ││ │11900x1/10=1190 │ ││ ├────────────────────────┤ ││ │投保險種、理賠條款,參閱編號14 │ ││ │ │ │├──┼────────────────────────┼───────┤│17 │附表一編號17鄭竹雄 │院卷五第625頁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院卷六第238 ││ │ │頁;院卷九第5 ││ │建築完成日:60年6月25日,加強磚造,案發時屋齡43 │頁背面 ││ │年2個月(即43.17年)。 │ ││ │ │ ││ │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所示 │ ││ │一、材料以26,300元(詳附表五編號4 )計,以建物材│ ││ │ 質、屋齡(43.17 年)核算折舊後數額:12,676元│ ││ │ 計算式: │ ││ │ 26300-(26300x43.17x1.2%)=12676 │ ││ │ (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 ││ │二、工資:9,690元(詳附表五編號4) │ ││ │三、小計:22,366(12676+9690) │ │├──┼────────────────────────┼───────┤│18 │附表一編號18陳苔芬 │院卷一第235至 ││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 │236頁;院卷五 ││ │ │第653、657頁;││ │建築完成日:67年12月19日,鋼筋混凝土造,案發時屋│院卷六第166、 ││ │齡35年8個月(即35.67年)。 │239、325頁;院││ │ │卷八第38頁;院││ │原告主張之損害範圍(3 樓-4樓牆壁裂縫披土、油漆,│卷九第5頁背面 ││ │見院卷五第665頁、院卷七第29頁),核算折舊。 │ ││ │一、材料以38,000元計,以建物材質、屋齡(35.67年 │ ││ │ )計算折舊後數額:24,445元 │ ││ │ 計算式: │ ││ │ 38000-(38000x35.67x1%)=24445 │ ││ │ (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 │├──┼────────────────────────┼───────┤│19 │附表一編號19曾秋景 │院卷五第679頁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院卷六第240 ││ │ │頁;院卷八第38││ │建築完成日:60年6月21日,加強磚造,案發時屋齡43 │頁;院卷九第5 ││ │年2個月(即43.17年)。 │頁背面至6頁、 ││ │ │第79至80頁 ││ │依高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所示,項目、數額如附│ ││ │表五編號5 ,其中工資額達45,451元,已逾原告理賠額│ ││ │19,442元 ,材料部分已無核算折舊必要。 │ │├──┼────────────────────────┼───────┤│20 │附表一編號20紀貞羽 │院卷五第703頁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0 │;院卷九第6頁 ││ │ │;105年重訴字 ││ │建築完成日:81年8月10日,鋼筋混凝土造,案發時屋 │第93號附表二第││ │齡22年。 │20冊第52、54頁││ │ │ ││ │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所示 │ ││ │一、材料以5,741 元(詳附表五編號6 )計,以建物材│ ││ │ 質、屋齡(22年)核算折舊後數額:4,478元 │ ││ │ 計算式: │ ││ │ 5741-(5741x22x1%)=4478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二、工資:18,321(詳附表五編號6) │ ││ │三、小計:22,799(4478+18321) │ ││ │四、原告僅請求20,142元。 │ │├──┴────────────────────────┴───────┤│合計:3,243,301元 ││(計算式:0000000+251873+361942+36562+26170+41669+372000+29328+26166 ││+150024+23460+27087+698+36737+1190+22366+24445+19442+20142=0000000) │└───────────────────────────────────┘附表五┌────────────────────────────┐│編號1 林秀貞屋損項目認定 ││ (參院卷七第29頁、第93號民事案件外放附表二第20冊 ││ 第35至36頁) │├──┬───────────────┬────┬────┤│項次│工程項目 │材料費 │工資費 │├──┼───────────────┼────┼────┤│1 │玻璃破損更換(強化玻璃) │6,864 │ │├──┼───────────────┼────┼────┤│2 │輕鋼架天花板換新 │25,713 │9,999 │├──┴───────────────┴────┴────┤│合計:42,576 ││一、材料計32,577 ││二、工資計9,999 ││ ││備註:上開部分之項次內容,與原告主張林秀貞屋損項目(院卷││ 七第29頁)相符,而此部分業經高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 列損害範圍,爰依鑑定之修復預算書所載採計。 │└────────────────────────────┘┌────────────────────────────┐│編號2 陳與珮屋損項目認定 ││ (參院卷七第29頁、院卷一第335 頁) │├──┬───────────────┬────┬────┤│項次│工程項目 │材料費 │工資費 │├──┼───────────────┼────┼────┤│一 │樓梯旁牆壁 │22,000 │ │├──┼───────────────┼────┼────┤│二 │樓梯旁水電 │4,500 │ │├──┼───────────────┼────┼────┤│三 │一樓扶手 │3,500 │ │├──┼───────────────┼────┼────┤│四 │神明前後隔板 │8,000 │ │├──┼───────────────┼────┼────┤│五 │五樓前房內鎖 │500 │ │├──┼───────────────┼────┼────┤│六 │一樓鐵門結構 │7,500 │ │├──┼───────────────┼────┼────┤│七 │油漆 │6,500 │ │├──┼───────────────┼────┼────┤│八 │103.8.1國軍英雄館住宿 │ │2,200 │├──┴───────────────┴────┴────┤│合計:23,460 ││一、材料計52,500 ││ (項次一至項次七,未區分工料,概以材料計) ││二、項次八,氣爆當晚住宿費,不折舊 │└────────────────────────────┘┌────────────────────────────┐│編號3 王宿屋損項目認定(參院卷六第149、156、181頁) │├──┬───────────────┬────┬────┤│項次│工程項目 │材料費 │工資費 │├──┼───────────────┼────┼────┤│1 │紗門(含框) │6,512 │ │├──┼───────────────┼────┼────┤│2 │壓花玻璃5mm │1,628 │ │├──┼───────────────┼────┼────┤│3 │紗窗(含框) │704 │ │├──┼───────────────┼────┼────┤│4 │蓋塑膠浪板(不含桁條) │963 │1,277 │├──┼───────────────┼────┼────┤│5 │其他零星材料及零星工資 │ │1,108 ││ │(編號1~4) │ │ │├──┼───────────────┼────┼────┤│6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編號1~4) │ │2,000 │├──┼───────────────┼────┼────┤│7 │管理費(編號1~4) │ │1,330 │├──┼───────────────┼────┼────┤│8 │牆面裂隙(粉刷施工) │784 │5,072 ││ │A=9.6m2(打除費) │ │ │├──┼───────────────┼────┼────┤│9 │牆面裂隙 │277 │6,659 ││ │A=9.6m2(水泥漆) │ │ ││ │L=4.0m(Epoxy灌注) │ │ │├──┼───────────────┼────┼────┤│10 │牆面磁磚裂隙 │1,256 │3,112 ││ │A=3.12m2(施工費) │ │ ││ │A=3.12m2(打除費) │ │ │├──┼───────────────┼────┼────┤│11 │地坪磁磚裂隙(施工費) │4,713 │11,338 ││ │A=3.2*3.8=12.16m2(打除費) │ │ │├──┼───────────────┼────┼────┤│12 │其他零星材料及零星工資 │ │3,321 ││ │(編號8~11) │ │ │├──┼───────────────┼────┼────┤│13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編號8~11) │ │3,900 │├──┼───────────────┼────┼────┤│14 │管理費(編號8~11) │ │3,985 │├──┴───────────────┴────┴────┤│合計:59,939 ││一、材料計16,837 ││二、工資計43,102 │└────────────────────────────┘┌────────────────────────────┐│編號4 鄭竹雄屋損項目認定 ││ (參院卷八第147 頁、院卷九第5 頁反面) │├──┬───────────────┬────┬────┤│項次│工程項目 │材料費 │工資費 │├──┼───────────────┼────┼────┤│1 │冷氣外接塑膠洩水管修復 │300 │700 │├──┼───────────────┼────┼────┤│2 │不銹鋼門 │23,000 │ │├──┼───────────────┼────┼────┤│3 │分離式冷氣銅管更新 │3,000 │2,000 │├──┼───────────────┼────┼────┤│4 │其他零星材料及零星工資、廢料清│ │6,990 ││ │理及運什費、管理費【參院卷九第│ │ ││ │5 頁反面,對照鑑定報告之損害項│ │ ││ │次,以原告主張項次之比例為2900│ │ ││ │0/39000 ,同鑑定報告項次5 至7 │ │ ││ │之總額為9400,依上開比例,核算│ │ ││ │工資係6990,計算式:9400x29000│ │ ││ │/39000=699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 │)】 │ │ │├──┴───────────────┴────┴────┤│合計:35,990 ││一、材料計26,300 ││二、工資計9,690 │└────────────────────────────┘┌────────────────────────────┐│編號5 曾秋景屋損項目認定 ││ (參院卷七第29頁、院卷八第147-36、147-38 頁、院卷九││ 第5 頁反面) │├──┬───────────────┬────┬────┤│編號│工程項目 │材料費 │工資費 │├──┼───────────────┼────┼────┤│1 │鋁窗寬3.7m*高1.8m │20,600 │ │├──┼───────────────┼────┼────┤│2 │1/2B磚牆含粉刷油漆 │567 │1,323 │├──┼───────────────┼────┼────┤│3 │紗窗 │656 │ │├──┼───────────────┼────┼────┤│4 │平板玻璃3mm │797 │ │├──┼───────────────┼────┼────┤│5 │地坪40cm*40cm磁磚 │6,977 │13,543 │├──┼───────────────┼────┼────┤│6 │屋頂防水工程 │ │16,188 │├──┼───────────────┼────┼────┤│7 │其他零星材料及零星工資、廢料清│ │14,397 ││ │理及運什費、管理費【參院卷九第│ │ ││ │5 頁反面,對照鑑定報告之損害項│ │ ││ │次,以原告主張項次之比例為6065│ │ ││ │1/116295,同鑑定報告項次13至15│ │ ││ │之總額為27605,依上開比例,核 │ │ ││ │算工資係14397【計算式:27605x6│ │ ││ │0651 /116295 =(小數點以下四 │ │ ││ │捨五入)】 │ │ │├──┴───────────────┴────┴────┤│合計:75,048 ││一、材料計29,597 ││二、工資計45,451 ││ ││備註:關於原告併主張引用高市土木技師公會第二份鑑定報告(││ 即院卷八第147-38頁)部分,因上開金額已逾原告理賠額││ ,爰無核計必要。 │└────────────────────────────┘┌────────────────────────────┐│編號6 紀貞羽屋損項目認定 ││ (參院卷七第29頁、院卷八第147-42反、147-43反頁、院││ 卷九第6 頁) │├──┬───────────────┬────┬────┤│編號│工程項目 │材料費 │工資費 │├──┼───────────────┼────┼────┤│1 │拆除原有裝修表層 │ │2,500 │├──┼───────────────┼────┼────┤│2 │牆貼20cm*25cm磁磚 │912 │1,588 │├──┼───────────────┼────┼────┤│3 │牆面水泥漆一底二度(含披土) │875 │3,988 │├──┼───────────────┼────┼────┤│4 │其他零星材料及零星工資、廢料清│ │5,170 ││ │理及運什費、管理費 │ │ │├──┼───────────────┼────┼────┤│5 │10mm強化玻璃 │3,954 │988 │├──┼───────────────┼────┼────┤│6 │其他零星材料及零星工資、廢料清│ │4,087 ││ │理及運什費、管理費 │ │ │├──┴───────────────┴────┴────┤│合計:24,062 ││一、材料計5,741 ││二、工資計18,3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