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陳○○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黃○○訴訟代理人 張立鯤
吳國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信賴土地登記所具之公信力,於民國100年4 月25日向訴外人李○○購買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0 年5 月12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登記面積為934 平方公尺,嗣被告於102 年11月4 日以面積更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
892 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土地面積減少42平方公尺之損害,以102年實價登錄每坪11萬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1,397,550元(計算式:42平方公尺×
0.3025×11萬元=1,397,550元)。又原告於104年9月18日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惟被告於104年9月25日發函拒絕賠償。為此,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550元及自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委託地政士高○○向被告申請辦理土地分割,被告受理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辦理圖簿檢核結果,地籍圖面積差數超出規定,即通知高○○辦理面積更正以釐正地籍,並於徵得高○○提供原告簽名用印同意辦理面積更正之同意書後,依同法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所為程序皆符合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系爭土地原於57年間辦理農地重劃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農地重劃作業方式係以圖解方式辦理,重劃後歷年分割新增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37筆土地,系爭土地之所以產生圖簿面積不符情事,係因重劃完成後之2461地號土地迭經分割、合併等情事,已無法回復原狀,純係面積計算之技術引起,被告乃依上開規定辦理面積更正,若原告認其受有損害,自可不出具同意書而循更正程序救濟之,從而,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8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0年5月12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當時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934平方公尺。
2.系爭土地於102年11月4日經更正登記面積為892平方公尺,前後短少42平方公尺。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892平方公尺,是否屬於土地法第68條規定「登記錯誤」之情形?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
2.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1,397,550元及自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於104年9月18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104年9月25日發函拒絕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104年9月25日高市地寮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7、11頁),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土地法上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至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修正前第14條)所指情形,乃僅屬例示;應解為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苟解為僅具該條所定情事者,地政機關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將限縮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而有危害交易安全及損害權利人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於100年5月12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當時登記面積為934平方公尺,後於102年11月4日經更正登記面積為892平方公尺,前後短少42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56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係因歷經時代科技變遷之面積計算技術造成圖簿不符,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機關本得自行更正等語。惟被告既稱90年地籍圖數位化,才將地籍圖以電腦計算面積,當時就有發現面積有出入,但更正的機制必須複丈,所以才會於這次原告要申請分割時,辦理更正,而系爭土地更正後之面積才與圖說相同等語(本院卷第170頁)。縱依被告所稱,純係技術引起者,可由地政機關逕行更正,然被告卻未於90年發現面積有出入時逕行更正,以致原告於100年購買系爭土地時,因信賴登記而依登記面積計算買受系爭土地,原告無可歸責事由存在,且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又不動產之登記具公信力,買賣不動產係以土地登記所載之面積,作為買賣範圍及計價依據,系爭土地如被告登載面積正確,原告當不致溢付價款,其溢付價金,自與被告登記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雖抗辯地政士高○○代理原告辦理土地分割相關事項,高○○並出具原告同意辦理面積更正之同意書,然證人即代書高○○證稱:原告請我去辦理分割,發現面積短少,我必須更正後才能續辦分割,更正後我有跟原告公司的鄭先生連繫這件事情。原告係在更正之後,才知道面積短少,原告並未指示,我認為係在委任分割的範圍內,就直接辦理土地更正,本院卷第75頁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上之原告資料都是我填載並用印等語(本院卷第133-135頁)。故原告僅授權高○○代辦土地分割事宜,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之部分,並未授權,係高○○為達分割之結果,自行填載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原告事前並不知悉,堪可認定。則原告並未同意土地面積更正,亦非明知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記載有所差異,被告復未能證明其登記錯誤之原因應歸責於原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原告確因100年之錯誤登記,受有42平方公尺溢付價金之損害,故應以100年之買入價格計算,原告主張以102年實價登錄之價格計算,並非可採。又系爭土地與其他三筆土地購買之總價款為34,133,606元,四筆土地總面積為1,968平方公尺,此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頁),則1平方公尺單價為17,344元【34,133,606÷1,968=17,34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單價計算,原告於100年購買系爭土地溢付價金,受有損害為728,448元【17,344×42=728,44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8,448元,及自被告拒絕賠償之翌日即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月